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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念慈
前 列二人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胤源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輝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海威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志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15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竑毅、戴念慈部分、蘇胤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張慶輝有罪部分、杜明富、杜海威部分,均撤銷。
李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戴念慈連帶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戴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 、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竑毅連帶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蘇胤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慶輝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含沒收)。
杜明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含沒收)。
杜海威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柏均、簡維志、朱家弘部分】。
事 實
一、李竑毅、戴念慈及杜明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李竑毅、戴念慈),及附表八(杜明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由李竑毅、戴念慈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辛明諺、杜明富、陳姿蓉,杜明富則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恭(李竑毅共計2 次,戴念慈共計3 次,杜明富幫助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民國102年4 月22日上午7 時30至35分許,經警分別搜索李竑毅、戴念慈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及杜明富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住處,並扣得附表九編號1 、3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蘇胤源、張慶輝、陳柏均、簡維志及朱家弘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蘇胤源販賣愷他命6 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張慶輝幫助販賣愷他命1 次)、如附表三所示(陳柏均販賣愷他命3 次)、如附表四所示(簡維志販賣愷他命1 次)、如附表七所示(朱家弘販賣愷他命2 次),以各該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販賣及幫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邱陳萱等人。
嗣分別於附表九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九編號1 、6 、13至16、23、30、3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206 、26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對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明諺、杜明富、陳姿蓉,並向渠等收受交易現金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203 、292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⒈購毒者即辛明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電話與被告李竑毅聯繫在該表所示時地見面,被告李竑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辛明諺,並收受其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
又購毒者杜明富則同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門號②撥打門號①,由被告李竑毅接聽,其後,被告戴念慈於同表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杜明富,並收受其所交付1000元;
再購毒者陳姿蓉亦於同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③聯繫被告戴念慈後,被告戴念慈遂於同表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均收受其所交付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明諺、杜明富及陳姿蓉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②③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又依同表編號2 所示交易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237 頁)可知,杜明富先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24分47秒以門號②撥打門號①予被告李竑毅表示要「同款」(台語,下同),其後再於同日時46分52秒撥打門號①,而依對話內容中門號②持用人向門號①持用人陳稱:「我找竑毅」、「對我們到了要找他喝酒」等語觀之,而門號①持用人自非被告李竑毅等情,亦據證人杜明富已於警詢證稱:伊騎車搭載許美芬前往本洲工業區附近加油站後再次撥打門號①,而係由戴念慈接聽等語明確(警二卷第234 頁反面),堪認該次通話之際門號①係由戴念慈持用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被告李竑毅於101 年7 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明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購毒者即證人辛明諺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當天見面詢問李竑毅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伊,他(李竑毅)表示有,遂以500 元代價向他購買1 包等語(警二卷第287 頁、偵三卷第114 頁反面),並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並非與他人集資等語明確,堪認案發之際,證人辛明諺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李竑毅,故被告李竑毅以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辛明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共同於102 年1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明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購毒者即證人杜明富已於警詢證稱:當天伊撥打門號①給李竑毅向其表示「方便嗎?」、「同款」,李竑毅即知道伊要找戴念慈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即騎車搭載許美芬前往本洲工業區附近加油站後,再次撥打門號①與戴念慈確認伊所在位置,不久戴念慈便前來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警二卷第234 頁反面),及於偵訊亦證稱:伊當天撥打門號①給李竑毅表示要向戴念慈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李竑毅知道戴念慈有在賣毒品,通話中所稱「喝酒」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後伊先載許美芬到本洲工業區等,戴念慈抵達後與伊相約在加油站交易等語(偵一卷第388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該次是要直接向戴念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戴念慈聯絡方式,故撥打門號①給李竑毅,伊通話中提及「同款」,李竑毅及戴念慈就知道伊要買毒品,伊記得李竑毅當天喝醉了,所以是戴念慈交付毒品給伊等語(原審三卷第22至25頁),復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卷附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李竑毅、戴念慈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杜明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戴念慈分別於102 年2 月9 日、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購毒者即證人陳姿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都是向戴念慈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戴念慈之毒品來源,戴念慈亦未表示可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6-17 頁)。
審諸證人陳姿蓉上開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門號③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46 頁)所顯示陳姿蓉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38分,分別以暗語「1啦」指稱欲取得毒品數量後,旋均於撥打電話3 、4 分鐘後,即抵達與被告戴念慈約定地點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戴念慈於上開時、地分別以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姿蓉(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販賣愷他命,及被告張慶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蘇胤源對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邱懷萱、不詳姓名男子「阿嘉」、呂明益、黃正雄,且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數量愷他命予邱懷萱、「阿嘉」、呂明益、黃正雄,並向渠等收受交易愷他命現金;
及被告張慶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幫助蘇胤源販賣愷他命予「阿嘉」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9頁、第74至75頁、81至82頁,偵一卷第302 頁反面、第308頁、第407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203 、204 、298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⒈購毒者邱懷萱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④轉接至門號⑤,呂明益及黃正雄則於編號4 、5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⑤與被告蘇胤源聯繫,而被告蘇胤源於編號1 、2 、5 、6 所示時地(其中編號6 部分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惟依卷內證人宋濬皓及被告蘇胤源均稱案發時間為102 年,此部分顯屬誤載,復經檢察官已於103 年7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02 年」,併予敘明)分別與邱懷萱、黃正雄及宋濬皓見面,其中邱懷萱嗣後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數量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邱懷萱、呂明益、黃正雄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⑤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另「阿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張慶輝欲拿取愷他命,被告張慶輝即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⑤與被告蘇胤源聯繫,其後被告蘇胤源在該表所示時地,與「阿嘉」見面並交付愷他命予「阿嘉」等情,亦有門號⑤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蘇胤源、張慶輝各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故上開事實已堪確認。
⒉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購毒者即證人邱懷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通話後,即分別向蘇胤源各購得價值4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91-92 頁,偵一卷第279 頁、偵三卷第207 頁,原審二卷第235 、23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此2 次交易,並非由蘇胤源陪同至他處找其他藥頭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239 頁),核與被告蘇胤源於偵訊自白:邱懷萱確實於前記(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向伊購買愷他命2 次,她係先撥打簡維志電話,再轉接到伊電話,伊在都住處附近統一超商拿愷他命給邱懷萱等語(偵一卷第308 頁反面),亦屬相符,故被告蘇胤源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邱懷萱之事證,已甚明確。
⒊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愷他命,及被告張慶輝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購毒者不詳姓名男子「阿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自被告蘇胤源處取得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蘇胤源已於警詢及偵訊供承:「阿嘉」當時在協和廟,向伊購買3 公克共1500元之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08 頁),核與被告張慶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幫助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阿嘉」之情節相符。
復觀諸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蘇胤源與張慶輝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係以「3 支鑰匙」指稱欲交付「阿嘉」愷他命之數量,而被告蘇胤源、張慶輝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電話中之「3 支」,即為「3 公克」(愷他命)之意。
再參諸被告蘇胤源所販賣愷他命予「阿嘉」方式及出售價格,核與被告蘇胤源另於同日販賣愷他命予呂明益(參下揭附表二編號4)時,電話聯繫中以「1 支鑰匙」作為其販賣價值500 元、重量約1 公克愷他命暗語之情節,亦完全相符。
又被告張慶輝於偵訊中,已供稱: (問: 蘇胤源稱綽號「阿嘉」的男子向他購買毒品,都是透過你聯繫?)「阿嘉」用APP 跟伊聯絡之後,伊就會轉告蘇胤源說「阿嘉」在找他,蘇胤源就會自己去找他等語,並供承: 伊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之「3 支鑰匙」即指3 包愷他命之意等語(偵一卷第299 頁反面),故被告蘇胤源於上記時、地透過被告張慶輝以轉達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愷他命予「阿嘉」,並向渠收取販賣愷他命代價1500元之事實,應堪確認。
又被告張慶輝事先既明知「阿嘉」要伊代聯絡被告蘇胤源,其目的係向被告蘇胤源購買愷他命,而仍為被告蘇胤源轉達上情,故被告張慶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上開時、地幫助被告蘇胤源販賣愷他命予「阿嘉」之事實,亦甚顯明。
⒋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購毒者即證人呂明益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當天撥打門號⑤以「1 支鑰匙」作為向蘇胤源購買愷他命之代號,後來蘇胤源即交付1 包愷他命給伊,並收取價金500 元等語(警一卷第74至75頁、偵一卷第407 頁反面),核與被告蘇胤源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呂明益當時是在伊住處附近向伊購買500 元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08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203 、204 、298 頁)相符,復有被告蘇胤源與呂明益於102 年3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約明以「1 支鑰匙」(即指1 包愷他命,已如前述)作為交易內容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7頁),故呂明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蘇胤源購得愷他命1 包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購毒者證人黃正雄於102 年4 月22日警、偵訊,均證稱:伊先打電話向蘇胤源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其後雙方相約在蘇胤源租屋處內交易,蘇胤源有交付愷他命1 包予伊等語(警一卷第81-82 頁、偵一卷第302 頁反面),核與被告蘇胤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黃正雄於案發當時,係向伊購買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08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203 、204 、298 頁)相符,故此部分自得作為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正雄之依據。
又證人黃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伊當時係購買價值1500元、重量5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
惟核與被告蘇胤源於警詢、偵訊所供:黃正雄係購買500 元、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不符。
惟此情除證人黃正雄單一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次交易價金為15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黃正雄愷他命1 包(重量約1公克)。
⒍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⑴被告蘇胤源偵訊時,已供稱:宋濬皓當時有拿1000元給伊,其中500 元係償還先前之欠款,餘款500 元則用來向伊購買1 公克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08 頁反面),雖與證人宋濬皓於警詢所證:102 年4 月21日凌晨2 至3 時許,伊前往蘇胤源住處找蘇胤源要毒品,蘇胤源即無償提供伊一點愷他命施用云云(警一卷第114 頁),及偵訊所稱:伊於上記時地有拿1000元現金給蘇胤源請其幫忙向陳柏均調愷他命,後來蘇胤源再把1000元轉交陳柏均云云(偵三卷第206 頁反面),及原審所稱:伊記得交付蘇胤源之1000元,其中500 元係還錢給蘇胤源,另500 元是要請蘇胤源幫忙向陳柏均買愷他命,但蘇胤源一時找不到陳柏均,有先請伊施用一些愷他命,其後蘇胤源未將500 元退還,伊事後有自陳柏均處取得愷他命,並告知已事先將價金交給蘇胤源,就未再拿錢給陳柏均云云(原審一卷第199-206 頁),均有不符。
然觀諸被告蘇胤源曾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6 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予宋濬皓,而宋濬皓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蘇胤源,而其中500 元,係作為償還積欠蘇胤源之借款乙節,已與被告蘇胤源於偵訊中供承此情與證人宋濬皓於原審所供述其中500 元是要買愷他命之情節,既互核一致。
又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舉關乎己身是否涉有犯罪,苟非確有此事,被告蘇胤源衡情當不致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況被告蘇胤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以5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之上情,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5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宋濬皓之事實,應可確認。
⑵又證人宋濬皓所交付現金扣除還款500 元之餘款500 元部分究係作何使用,被告蘇胤源已於偵訊供承:係宋濬皓購買上開愷他命之價金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宋濬皓警詢固證稱:蘇胤源交付該等毒品係無償提供伊施用云云。
然審諸購買毒品成本非低,苟非具有特殊交情,當不致無故免費提供多量毒品予他人施用,惟宋濬皓平日與蘇胤源交情普通等情,業據證人宋濬皓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203 頁),益見被告蘇胤源上開自白宋濬皓當日係以500 元向伊購買愷他命,應與常情較為相符。
又證人宋濬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其餘500 元,係請蘇胤源幫忙向陳柏均買毒品云云。
然衡諸宋濬皓於案發當時係向被告蘇胤源表示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且所交付該500 元之情節,亦與蘇胤源交付愷他命1 包之時點,甚為密接,益見該500 元,應係被告蘇胤源交付上開毒品之對價無訛,故被告蘇胤源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伊以500 元販賣愷他命予宋濬皓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故自堪信為真。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胤源此次交易對價為1000元云云。
則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陳柏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柏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簡維志、戴念慈(惟其中附表三編號3 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戴念慈已交付陳柏均現款3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簡維志、戴念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柏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販賣愷他命之依據。
㈣被告簡維志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簡維志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宋濬皓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維志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濬皓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簡維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販賣愷他命之依據。
㈤被告朱家弘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朱家弘犯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宋濬皓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弘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哲旻、陳瑞揚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朱家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販賣愷他命之依據。
另公訴意旨固認:其中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行,購毒者康哲旻係於102 年3 月6 日16時43分15秒至19時7 分40秒止,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朱家弘所持用門號⑨聯繫云云。
惟此部分卷內既無門號⑨於102 年3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細繹起訴書所載「16時43分15秒至19時7 分40秒」通話時點,乃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康哲旻102 年4 月7 日與朱家弘之通聯目的時所提及之情事(見偵一卷第333頁反面),要與被告朱家弘上開犯行無涉,是此部分顯屬公訴意旨之誤植,復經原審法院公訴檢察官已於103 年7 月22日當庭更正為「於102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聯繫朱家弘」等語,併此敘明。
㈥被告杜明富如附表八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被告)杜明富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為綽號「阿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黃建恭,並由「阿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恭之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並於偵訊已供承:(問:黃建恭陳述大約《100 年》5 月底請你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高雄市岡山區五甲尾的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外面,時間是在晚上9 至10點間,有何意見?)黃建恭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阿蓮」向1 名綽號「阿宏」的男子拿的…(問:交易的錢你如何處理?)是黃建恭先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打電話問「阿宏」,「阿宏」則說「有」,等語(偵一卷第423 頁),核與證人黃建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5 月底某日晚上9 、10點,有打電話請他(杜明富)幫伊問看看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三卷第57頁),復證稱:伊與杜明富碰面後有給他(杜明富)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500 元。
(問:你交付500 元給杜明富之後,他有無馬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沒有,他說他要去阿蓮找綽號「阿宏」之人,伊就在那邊繞一繞等候…大約30分鐘左右,就拿到「阿宏」的甲基安非他命。
(問:這次為何要找杜明富?)伊是要請杜明富幫伊詢問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問:之前是否有聽過綽號「阿宏」之人?)有。
(問:你是否知道綽號「阿宏」之人有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你是否無法直接聯絡綽號「阿宏」之人?)是,因伊沒有「阿宏」聯絡的方法…杜明富沒有主動跟伊兜售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三卷第58-60 頁)相符,是被告杜明富既未曾主動向黃建恭兜售過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係被告杜明富拿到黃建恭所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後,而黃建恭所取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阿宏」男子,足見被告杜明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伊係幫助綽號「阿宏」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恭等情,應屬可信。
㈦又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實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蘇胤源、陳柏均、簡維志、及朱家弘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上述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均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竑毅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為(被告李竑毅2 罪、被告戴念慈3 罪),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杜明富如附表八所為,則犯同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被告李竑毅及戴念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蘇胤源如附表二編號1-6 (6 罪)所為;
被告陳柏均如附表三編號1-3 (3 罪)所為、被告簡維志如附表四(1 罪)所為;
被告朱家弘附表七編號1-2 (2 罪)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張慶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則犯同條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李竑毅、戴念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就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為(被告李竑毅2 罪、被告戴念慈3 罪)、被告蘇胤源就如附表二編號1-6 (6 罪)、被告陳柏均就如附表三編號1-3 (3 罪)、被告朱家弘就如附表七編號1-2 (2 罪),渠等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杜明富累犯部分:被告杜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杜明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等減刑部分: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查被告蘇胤源就附表二編號1-6 所示犯行(共6罪)、被告陳柏均就附表三編號1-3 所示犯行(共3 罪)、被告簡維志就附表四所示犯行(1 罪)、被告朱家弘就附表七所示犯行(共2 罪)、被告杜明富就附表八所示犯行(1罪),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該等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其中被告蘇胤源就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杜明富附表八所示之犯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故渠等上開犯行均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就被告杜明富部分,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有上開累犯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應先加(累犯)後減(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張慶輝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竑毅、戴念慈之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以: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在偵查中,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客觀的事實都有承認,雖然他們辯解合資購買,但依據實務見解,這僅是一個法律上辯護權的行使,應該不影響自白的定義,而且整理偵查中,被告戴念慈主觀犯意也有陳述已經有跟陳姿蓉完成交易,故被告李竑毅與戴念慈於偵查中,應認已有自白販毒行為,請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2 人減輕其刑;
又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均未有司法警政人員對2 人諭知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如有自白可得到減刑的機會,而有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意旨,從寬認定被告2 人既已於法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云云。
惟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的。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持有毒品,均係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竑毅於102 年4 月22日警詢時,即已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明富等情(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警二卷第40頁),另其於103 年2 月26日偵訊時,則又供稱:(問:對辛明諺稱你於101 年7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釣蝦場,有賣給他1 包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伊沒有賣他,當初是伊要跟人家拿的時候,他來找伊,伊順便幫他拿的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偵三卷第306 頁),足見被告李竑毅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明富、辛明諺之情,已甚顯明。
另戴念慈於102 年4 月22日警詢中,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見警一卷第226 頁),並供稱:伊們(與陳姿蓉)約好了買毒品的地點,伊跟陳姿蓉再一起去找綽號「小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姿蓉要伊一起投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為沒有錢投資,所以就沒有平分,後來陳姿蓉就自己拿錢出來買等語(見警一卷第227 、229 頁),另於103 年2 月26日偵訊時,則又供稱:(問:杜明富表示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加油站附近的檳榔攤,你有賣他1 包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意見?) 那是伊跟杜明富一起出錢買的,並在五甲尾的檳榔攤前一起施用等語(偵三卷第306 頁),足見被告戴念慈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明富、陳姿蓉之情,已甚顯明,故被告李竑毅、戴念慈2 人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分別已於警、偵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明富、辛明諺、陳姿蓉云云,則有誤會。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固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然本件被告李竑毅、戴念慈2 人於警、偵訊中甚至原審審理之過程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已難期以能節約司法資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違。
又按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之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方法。
刑事訟訴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明文。
此為刑事訟訴法中之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所設定之規範。
本件被告李竑毅、戴念慈於偵訊之過程中,偵查機關均已告知其2 人所涉犯之罪名,惟被告2 人不但未主動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又於警、偵訊之過程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如前述,故縱令其2 人於警、偵訊之過程中,執法人員未再據以告知2 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偵、審自白得減刑情節,然亦無妨害被告2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未有執法員對被告2 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有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
亦有誤會。
㈣被告簡維志供出上游減刑部分: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查被告簡維志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 分第2 次警詢時,先供稱:伊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係「柏均」(另綽號「小胖」),伊平常會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柏均」聯繫,以10公克2600元之價格向「柏均」購入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244-245頁),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第3 次警詢時,則又證稱:伊陸續向陳柏均購買愷他命約5 、6 次,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12月4 日晚間9 時許、12月9 日晚間9時許、12月16日晚間9 時許、12月21日晚間9 時許、12月25日晚間9 時許,地點大多在伊住處樓下管理室外面或陳柏均住處附近等語(偵四卷第223 頁反面),其後,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最後1 次向陳柏均購買愷他命之時、地?」,被告簡維志則又證稱:係101 年12月24日晚間8 至9 時許,在伊住處樓下購買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16 頁),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檢察官依被告簡維志上開偵訊證述內容,再訊問被告陳柏均是否果有於101 年12月24日販賣愷他命予簡維志之事,亦經陳柏均當庭坦認無訛(偵一卷第312 頁),其後,被告陳柏均此部分犯行亦經起訴在案(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顯見被告陳柏均於101 年12月24日,會被查獲確係因被告簡維志於警詢中,已供出被告陳柏均為販賣毒品上游所致,又被告簡維志被訴販賣愷他命予宋濬皓之時間為101 年12月11日,為簡維志向陳柏均購買愷他命之期間,足見被告簡維志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柏均而因此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應認被告簡維志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因該犯行有2 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等人是否有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緩刑之適用:⒈被告李竑毅、戴念慈之辯護人固為其2 人辯以:被告李竑毅、戴念慈2 人已為認罪之陳述,顯示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依刑法第59條予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0 頁)。
⒉被告杜明富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杜明富並非主動去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僅因黃建恭有需求才被動去幫忙,與所謂主動幫助毒販四處兜售營利之惡性相比,尚嫌輕微,且本件幫助販賣毒品之交易僅1 次,金額、數量又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99 頁)。
⒊被告蘇胤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蘇胤源販賣6 次的犯行,所賣金額均僅4 、500 元、最多1500元而已,數量及金額都不是很大,跟一般毒梟造成社會危害及惡性不能比擬,又其犯案時,年僅19歲,因受友人影響誤入歧途,而現在也才22歲,請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5 年以上的重罪,被告雖然犯有6 次,仍請求給予被告1 個機會,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99 頁)。
⒋被告張慶輝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張慶輝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 次,請審酌犯後態度,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且現有正當工作,要扶養年邁的祖父母,都是身心障礙人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9 頁)。
⒌被告陳柏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陳柏均所犯3 罪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對象僅簡維志、戴念慈,且次數也很少,而犯罪情節與一般毒梟中盤動輒暴利,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情況不同,又主要犯罪動機是因為家境不好,父母親收入微薄,為了要幫家計,才鋌而走險販賣,又販賣第3 次以後就自行停止,表示已有善意,請審酌其年輕識淺,法重情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99 頁)。
⒍被告簡維志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簡維志已在偵、審均自白不諱,這次販賣毒品數量很少,價金也僅有400 元而已,另本性並非惡劣,且也沒有任何前科不良紀錄,且這次犯後,已有不再犯之決心,請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卷第299 頁)。
⒎被告朱家弘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朱家弘販賣愷他命對象僅1 人,販賣數量(僅1 公克),及所得僅400 元,均非鉅,犯罪情節相較於大盤毒梟尚屬輕微,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300 頁)。
⒏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李竑毅、戴念慈雖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陳述,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然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事由(另後述),尚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故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則有誤會。
⑵被告杜明富雖未主動向購毒者黃建恭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毒品僅1 次,其所交易之金額亦僅500 元,然此亦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故尚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則有未合。
⑶被告蘇胤源販賣愷他命已多達6 次,其所販賣所得金額雖非巨額,而其犯案當時雖亦僅19歲,然此亦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亦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亦有未洽。
⑷被告張慶輝輝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僅1 次,且為中低收入戶,又要扶養身心障礙年邁祖父母,然此則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故尚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故被告 辯護人上開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亦有未洽。
⑸陳柏均雖年輕識淺,而所犯之3 罪固均坦承犯行,惟縱認家境不好,為了要幫家計,然此則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尚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亦有未洽。
⑹被告朱家弘販賣愷他命對象雖僅1 人,販賣數量亦不多,且販賣所得非鉅,然此亦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3款(犯罪之手段),故亦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故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則有未合。
⒐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張慶輝、簡維志平日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第243-244 頁),而被告張慶輝於案發之際,經警在現場查扣有黃正雄所簽立之本票、軍證、駕照影本1 張,係購毒者黃正雄向被告張慶輝借款所質押等情,業據被告張慶輝已於警詢供明在卷(警一卷第7 頁),並供稱:警方在現場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等物均是伊不詳姓名友人綽號『柏軒』於101 年4 月間交付等語(警一卷第8 頁),足見被告張慶輝平日生活及交往之對象,已不單純。
另被告簡維志對所購入之愷他命除供己施用外,猶販賣他人施用,其非僅已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亦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已有相當之可責,故雖僅販賣愷他命1 次,另被告張慶輝雖亦僅幫助販賣愷他命1 次,然渠2 人既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已造成毒品之流通。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慶輝、簡維志2 人均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陳柏均、簡維志、朱家弘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柏均、簡維志、朱家弘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陳柏均、簡維志及朱家弘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柏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維志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朱家弘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復敘明沒收如下:⑴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2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 支,分係被告簡維志、朱家弘所有之物,且各係供渠等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規定於該等被告簡維志、朱家弘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柏均販賣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含SIM 卡1 張),亦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亦應分別於被告陳柏均所犯之上開販賣愷他命3 罪之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陳柏均(附表三編號1 、2 )、簡維志(附表四)、朱家弘(附表七編號1 、2 ),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附表三編號3 被告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戴念慈部分,因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其已取得300元之交易之價金(惟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自不予沒收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⑶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6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附卷可佐,然據被告朱家弘於原審審理已陳稱:該等毒品係要自己施用等語,且該毒品查獲時間(即102 年4 月22日),距被告朱家弘販賣愷他命犯行,已相隔相當時日,亦難認與該等被告朱家弘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另編號24、25、27至29所示物品,業據被告朱家弘已供稱:係作為個人施用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陳柏均所犯上開3 罪,其依犯罪之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5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朱家弘所犯上開2罪部分,亦依其犯罪之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2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即被告陳柏均、簡維志、朱家弘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柏均、簡維志、朱家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蘇胤源、張慶輝、杜明富、杜海威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李竑毅、戴念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李竑毅、戴念慈2 人犯後態度,量刑稍重,自有未洽。
㈡被告蘇胤源已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罪、被告張慶輝於偵訊亦已坦承幫助販賣愷他命罪,而被告蘇胤源、張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已坦承上開販賣及幫助販賣愷他命犯行,故2 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㈢被告杜明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原審認其所為係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已有未合。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情,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原審對此亦未予審酌,自有未當。
㈣被告杜海威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後述),原審未及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洽。
被告李竑毅、戴念慈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蘇胤源上訴意旨認所犯販賣愷他命罪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張慶輝上訴意旨認所犯幫助販賣愷他命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杜明富上訴意旨認所犯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均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之瑕疵,自應關於李竑毅、戴念慈部分、蘇胤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張慶輝犯有罪部分、杜明富及杜海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審酌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蘇胤源、張慶輝、杜明富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其中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李竑毅販賣2 次、戴念慈販賣3 次)、被告杜明富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被告蘇胤源販賣愷他命(販賣6 次)、被告被告張慶輝幫助販賣愷他命(1 次),所為均屬非是,渠等不但已助長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量刑本均不宜從輕;
惟念及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蘇胤源所販賣之毒品、被告張慶輝、杜明富所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均不多,而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蘇胤源販賣所得之獲利亦屬非鉅,且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蘇胤源、張慶輝、杜明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蘇胤源各次販賣數量、所得,及被告張慶輝、杜明富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戴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蘇胤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罪、張慶輝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被告杜明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被告李竑毅各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被告戴念慈各量處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刑、被告蘇胤源各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張慶輝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杜明富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6 、30、38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係被告李竑毅、蘇胤源、杜明富及張慶輝所有之物,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且各係供渠等實施各次(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 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戴念慈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另被告戴念慈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2 至4 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含SIM 卡)亦為其所有,爰依同規定於該等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 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竑毅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李竑毅(附表一編號1 至2 )、戴念慈(附表一編號2 至4 )、蘇胤源(附表二編號1 至6 )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由被告李竑毅、戴念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⒊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 、7 、47、48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附卷可佐,然據被告戴念慈、蘇胤源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該等毒品係要自己施用等語,被告張慶輝則稱:附表九編號47、48係別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二卷第246 頁),且該等毒品查獲時間(即102 年4 月22日)距渠等各該犯行分別相隔相當時日,亦難認與該等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另附表九編號3 、4 、12、31至35所示物品分據被告李竑毅、蘇胤源、杜明富供稱係作為個人施用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又附表九編號2 、37所示行動電話依卷附事證俱未足證明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及杜明富曾以該等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其餘扣案物則據被告蘇胤源陳稱:附表九編號8 磅秤係用來量秤自己買的愷他命是否足夠重量,附表九編號9 現金為工作所得、附表九編號10夾鍊袋為平常吸食及與他人合資購買愷他命分裝使用,另附表九編號11帳冊係記載別人對伊之欠款等語。
又被告杜明富陳稱:附表九編號36不明藥丸並非毒品,伊也不知作何用等語,被告張慶輝陳稱:附表九編號39- 46所示物品為他人欠債相關抵押品及女友之物,槍枝子彈為別人所有等語。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等人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⒋審酌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蘇胤源所犯之上開各罪情節,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沒收如下:⑴被告李竑毅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戴念慈連帶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戴念慈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李竑毅連帶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蘇胤源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3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杜海威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海威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販賣價值400 元之愷他命予黃獻民;
另又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轉讓向權財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因認被告杜海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條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杜海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2 罪,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9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其上訴本院後,已於104 年4 月20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93 頁),揆諸前開說明,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本院訂於104 年7 月16日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於104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朱家弘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業經合法傳喚,惟被告朱家弘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陸、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蘇胤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罪部分,業經被告蘇胤源已於102 年4 月16日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168 頁)。
另同案被告周韋廷犯如附表五編號1-5 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未上訴已告確定。
另被告蘇胤源被訴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部分、被告張慶輝被訴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柏均被訴附表十編號2-6 所示之部分、被告簡維志被訴附表十編號7 所示之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部分均未上訴,亦均已告確定,俱不再論述,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竑毅、戴念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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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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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7 月初某日,辛明諺先以│李竑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一編號1 所示│
│ │06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與李竑毅聯繫見面後,2 人於│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同日晚間9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山區「阿公店釣蝦場」附近見面│產抵償之。 │ │
│ │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李竑毅當│ │ │
│ │場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辛明諺而│ │ │
│ │既遂,辛明諺則當場交付價金50│ │ │
│ │0 元予李竑毅收受。 │ │ │
├──┼──────────────┼──────────────┼──────┤
│ 2 │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24分47│李竑毅、戴念慈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
│ │秒杜明富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李竑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一編號2 所示│
│ │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撥打門│月,戴念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行 │
│ │號①與李竑毅聯繫達成購買毒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 │
│ │合意後,李竑毅隨即將此情告知│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戴念慈,其後杜明富即偕同許美│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芬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加油站附近檳榔攤,於同日時46│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分52秒杜明富再次撥打門號①告│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知戴念慈已抵達該處之情,戴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慈乃於同日時55分25秒以其所持│產抵償之。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下稱門號③)撥打門號②確認見│ │ │
│ │面地點為上開加油站,繼而於該│ │ │
│ │次通話後某時許由戴念慈當場交│ │ │
│ │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重量不詳)予杜明富而既│ │ │
│ │遂,杜明富則當場交付價金1,00│ │ │
│ │0 元予戴念慈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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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7 分36│戴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陳姿蓉先以0000000000號行│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3 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③與戴念慈│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陳姿│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蓉即於同日時10分許前往戴念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住處,戴念慈當場交付價值1,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財產抵償之。 │ │
│ │不詳)予陳姿蓉而既遂,陳姿蓉│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戴念│ │ │
│ │慈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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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2 月10日晚間11時38分7 │戴念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陳姿蓉以上揭門號撥打門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4 所示│
│ │③與戴念慈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意後,雙方遂於同日時42分許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往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郵局見面,戴念慈當場交付價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重量不詳)予陳姿蓉而既遂,陳│財產抵償之。 │ │
│ │姿蓉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 │ │
│ │戴念慈收受。 │ │ │
└──┴──────────────┴──────────────┴──────┘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 案發時被告李竑毅、戴念慈與杜明富之通話內容,被告李竑毅簡稱「李」、被告戴念慈簡稱「戴」、杜明富簡稱「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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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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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13│杜:竑毅喔? │
│ │日凌晨1 時24│李:喂~ │
│ │分47秒 │杜:我富仔。 │
│ │ │李:富哥喔! │
│ │門號② │杜:方便嗎? │
│ │ ↓ │李:我在家。 │
│ │門號① │杜:不然我騎去岡山。 │
│ │ │李:你到檳榔攤打給我。 │
│ │ │杜:哪一個檳榔攤? │
│ │ │李:到鴨肉那邊。 │
│ │ │杜:我要到再打給你。竑毅,我差不多 │
│ │ │ 要到那邊就打給你,同款喔(台語)│
│ │ │ 。 │
│ │ │李:要去那邊喝。 │
│ │ │杜:喔!對對對要去那邊喝。 │
│ │ │李:OK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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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 月13│杜:喂~ │
│ │日凌晨1 時46│戴:喂~ │
│ │分52秒 │杜:我們到了。 │
│ │ │戴:什麼? │
│ │門號② │杜:我找竑毅。 │
│ │ ↓ │戴:你們到了? │
│ │門號① │杜:對,我們到了要找他喝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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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月13│李:富哥喔! │
│ │日凌晨1 時52│杜:竑毅我到了,報告?他們都在那邊。│
│ │分25秒 │李:我叫人過去了,你等一下好不好? │
│ │ │杜:你叫他車開....因為我在檳榔攤旁邊│
│ │門號② │。 │
│ │ ↓ │李:他應該馬上到了。 │
│ │門號① │杜: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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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 月13│杜:喂~我在加油站這邊。 │
│ │日凌晨1 時55│戴:好,我過去。 │
│ │分25秒 │ │
│ │ │ │
│ │門號③ │ │
│ │ ↓ │ │
│ │門號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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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蘇胤源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被告張慶輝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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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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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59分38│蘇胤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邱懷萱以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2 所示│
│ │話門號撥打簡維志所持用095535│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325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下稱門號⑤)與蘇胤源聯繫│產抵償之。 │ │
│ │見面後,雙方遂於翌(9 )日凌│ │ │
│ │晨0 時17分後某時許前往蘇胤源│ │ │
│ │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 段│ │ │
│ │145 號租屋處(下稱蘇胤源住處│ │ │
│ │)附近統一超商見面達成毒品交│ │ │
│ │易合意,蘇胤源當場交付價值40│ │ │
│ │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予邱懷萱而既遂,邱懷萱則當場│ │ │
│ │交付價金400 元予蘇胤源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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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53分36│蘇胤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邱懷萱以前揭門號撥打門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2 所示│
│ │④轉接至門號⑤與蘇胤源聯繫見│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面後,雙方遂於同日凌晨2 時7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許前往蘇胤源住處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統一超商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產抵償之。 │ │
│ │,蘇胤源當場交付價值400 元之│ │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邱懷│ │ │
│ │萱而既遂,邱懷萱則當場交付價│ │ │
│ │金400 元予蘇胤源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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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37分17│蘇胤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3 及附│
│ │綽號「阿嘉」之成年人(下稱「│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表四編號2 所│
│ │阿嘉」)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張│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示犯行 │
│ │慶輝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之旨,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慶輝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 │ │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張慶輝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日下午5 時37分17秒以其所持用│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九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⑤與蘇胤源聯繫告知「阿嘉」│ │ │
│ │欲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協和廟進行│ │ │
│ │愷他命交易之情(通話內容如附│ │ │
│ │表二之一編號1 ),並從中聯繫│ │ │
│ │「阿嘉」及蘇胤源交易時間地點│ │ │
│ │,以此方式提供蘇胤源販賣愷他│ │ │
│ │命之機會,其後蘇胤源乃於同日│ │ │
│ │時59分後某時許前往上開協和廟│ │ │
│ │,當場交付價值1,500 元之愷他│ │ │
│ │命1 包(重量約3 公克)予「阿│ │ │
│ │嘉」而既遂,「阿嘉」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1,500 元予蘇胤源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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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27分48│蘇胤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呂明益以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4 所示│
│ │話門號撥打門號⑤與蘇胤源聯繫│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呂明益遂│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後某時許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往蘇胤源上址住處附近與蘇胤源│產抵償之。 │ │
│ │見面,蘇胤源當場交付價值500 │ │ │
│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 │呂明益而既遂,呂明益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500 元予蘇胤源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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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 分59│蘇胤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6 時2 分52秒,黃正雄以公│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5 所示│
│ │共電話撥打門號⑤與蘇胤源聯繫│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見面後,黃正雄遂於第二通通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後約10餘分鐘前往蘇胤源住處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蘇胤源當│產抵償之。 │ │
│ │場交付價值500 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1,5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
│ │(重量不詳)予黃正雄而既遂,│ │ │
│ │黃正雄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 │ │
│ │蘇胤源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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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蘇胤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4 月21日凌晨2 至3 時間某│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二編號6 所示│
│ │時許,宋濬皓以不詳方式與蘇胤│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源聯繫見面後,宋濬皓遂前往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胤源住處與蘇胤源達成毒品交易│償之。 │ │
│ │合意,蘇胤源當場交付價值500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 │ │
│ │)之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 │
│ │)予宋濬皓而既遂,宋濬皓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蘇胤源收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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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宋子安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7 │蘇胤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至8 時間某時許前往蘇胤源上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三編號1 所示│
│ │住處時,蘇胤源將不詳數量愷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業│犯行 │
│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法│經原審為上開判決,蘇胤源已撤│ │
│ │定數額)捲入香菸交付宋子安,│回上訴確定)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宋子│ │ │
│ │安施用而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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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宋子安於102 年4 月16 日晚間7│蘇胤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至8 時間某時許前往蘇胤源上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三編號2 所示│
│ │住處時,蘇胤源同將不詳數量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業│犯行 │
│ │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經原審為上開判決,蘇胤源已撤│ │
│ │法定數額)捲入香菸交付宋子安│回上訴確定)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宋│ │ │
│ │子安施用而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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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3 案發時被告蘇胤源及張慶輝之通話內容,被告蘇胤源簡稱「蘇」、被告張慶輝簡稱「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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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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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月30│張:你有找喬喬了嗎? │
│ │日下午5 時37│蘇:對。 │
│ │分17秒 │張:阿嘉在找。 │
│ │ │蘇:在哪? │
│ │ │張:協和廟。 │
│ │ │蘇:他要幾支鑰匙? │
│ │ │張:5支。 │
│ │ │蘇:5支? │
│ │ │張:你給他用3支多就好。 │
│ │ │張:你要過去打給我,我再│
│ │ │ 跟他講。 │
├──┼──────┼────────────┤
│ 2 │102 年3 月30│蘇:要過去了。 │
│ │日下午5 時59│張:好掰掰。 │
│ │分00秒 │蘇:3 支鑰匙一樣那個嗎?│
│ │ │張: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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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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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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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2月24日某時許,簡維志│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以不詳方式與陳柏均聯繫達成毒│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二編號7 所示│
│ │品交易合意後,陳柏均遂於同日│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犯行 │
│ │晚間8 至9 時間某時許前往簡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產抵償之。 │ │
│ │10樓住處樓下,陳柏均當場交付│ │ │
│ │價值5,20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 │ │
│ │量約20公克)予簡維志而既遂,│ │ │
│ │簡維志則當場交付價金5,200 元│ │ │
│ │予陳柏均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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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5 分9 │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及5 時10分39秒,戴念慈以門│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二編號8 所示│
│ │號③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號(下稱門號⑥)與陳柏均聯繫│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見面,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 時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中│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山北路138 號附近見面達成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交易合意,陳柏均當場交付價值│財產抵償之。 │ │
│ │30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予戴念慈而既遂,戴念慈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300 元予陳柏均收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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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37分42│陳柏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戴念慈以門號③撥打門號⑥│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二編號8 所示│
│ │與陳柏均聯繫見面,雙方遂於該│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通電話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區公園西路2 段96巷123 號附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見面達成300 元毒品交易合意,│ │ │
│ │陳柏均當場交付價值不詳之愷他│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戴念慈(│ │ │
│ │無證據證明戴念慈已交付300 元│ │ │
│ │價金予陳柏均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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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簡維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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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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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前某時│簡維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許,宋濬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13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④與簡維志聯繫達│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宋濬皓遂於│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簡維志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 段145 │產抵償之。 │ │
│ │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與其見面,│ │ │
│ │簡維志當場交付價值400 元之愷│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宋濬皓│ │ │
│ │而既遂,宋濬皓則當場交付價金│ │ │
│ │400 元予簡維志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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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周韋廷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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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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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27日某時許,湯竣傑│周韋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98135│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16所示│
│ │0233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⑦│號14至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行 │
│ │)與周韋廷聯繫見面,湯竣傑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於同日下午4 至5 時間某時許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往周韋廷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業經原│ │
│ │路129 號5 樓之25810 住處與周│審為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周│ │
│ │韋廷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韋庭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周韋廷當場交付價值300 元之愷│ │ │
│ │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湯│ │ │
│ │竣傑而既遂,湯竣傑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300 元予周韋廷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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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4 月5 日某時許,湯竣傑│周韋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⑦│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16所示│
│ │與周韋廷聯繫見面,湯竣傑遂於│號14至16所示之物沒收。(此部│犯行 │
│ │同日上午8 至9 時間某時許前往│分業經原審為上開判決,檢察官│ │
│ │周韋廷上址住處與周韋廷見面達│及被告周韋庭均未上訴已確定)│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周韋廷當場│ │ │
│ │交付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 │ │
│ │重量約1 公克)予湯竣傑而既遂│ │ │
│ │,惟湯竣傑賒欠該次交易價金 │ │ │
│ │300 元未予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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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至9 時│周韋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間某時許,李竑毅在上址「阿公│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二編號17所示│
│ │店釣蝦場」樓上某KTV 店適遇周│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韋廷同在該處,雙方達成毒品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易合意後,周韋廷當場交付價值│償之。(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上開│ │
│ │30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周韋庭均未│ │
│ │公克)予李竑毅,李竑毅則當場│上訴已確定) │ │
│ │交付價金300 元予周韋廷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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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4 月18日某時許,湯哲瑋│周韋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18所示│
│ │門號⑦與周韋廷聯繫見面,湯哲│號14至16、18所示之物沒收;未│犯行 │
│ │瑋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
│ │周韋廷上址住處與周韋廷見面達│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周韋廷當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 │
│ │交付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1 包│抵償之。(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上│ │
│ │(重量約5 公克)予湯哲瑋而既│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周韋庭均│ │
│ │遂,湯哲瑋則於數日後交付價金│未上訴已確定) │ │
│ │1,300 元予周韋廷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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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建廷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某時│周韋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編號15所示│
│ │號⑦與周韋廷聯繫見面,劉建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業│犯行 │
│ │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周韋廷上址│經原審為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 │
│ │住處,周韋廷遂將愷他命1 包(│告周韋庭均未上訴已確定) │ │
│ │重量約1 克)交付劉建廷,以此│ │ │
│ │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劉建廷而│ │ │
│ │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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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杜海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部分)┌──┬──────────────┬──────────────┬──────┐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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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黃│本件公訴不受理 。 │即起訴書附表│
│ │獻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二編號19所示│
│ │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犯行 │
│ │下稱門號⑧)與杜海威聯繫達成│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黃獻民遂於同│ │ │
│ │日下午5 、6 時間某時許前往杜│ │ │
│ │海威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育英路7 │ │ │
│ │巷26號住處,先由黃獻民交付價│ │ │
│ │金400 元予杜海威收受,杜海威│ │ │
│ │則當場以將價值400 元之愷他命│ │ │
│ │1 包(重量不詳)倒入黃獻民自│ │ │
│ │行攜帶空瓶之方式交付黃獻民而│ │ │
│ │既遂。 │ │ │
├──┼──────────────┼──────────────┼──────┤
│2 │向權財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某│本件公訴不受理。 │即起訴書附表│
│ │時許因故前往杜海威位於高雄市│ │三編號2 所示│
│ │岡山區育英路7 巷26號住處時,│ │犯行 │
│ │因見該處某盤子內置放愷他命(│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法定數│ │ │
│ │額)而欲拿取施用,杜海威即任│ │ │
│ │由向權財逕自取走施用而未加阻│ │ │
│ │止,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 │ │
│ │命予向權財而既遂。 │ │ │
└──┴──────────────┴──────────────┴──────┘
附表七(被告朱家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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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3 月6 日某時許,康哲旻│朱家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92518│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20所示│
│ │5263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與朱家弘聯繫見面,雙方遂於│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區某「85度C 咖啡店」旁馬路上│產抵償之。 │ │
│ │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朱家│ │ │
│ │弘當場交付價值共800 元之愷他│ │ │
│ │命2 包(重量各約0.7 、0.7 公│ │ │
│ │克)予康哲旻而既遂,康哲旻則│ │ │
│ │當場交付價金800 元予朱家弘收│ │ │
│ │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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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44分50│朱家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秒,陳瑞揚先以0000000000號行│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二編號21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⑨與朱家弘│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犯行 │
│ │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陳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揚即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前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朱家弘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安南路│其財產抵償之。 │ │
│ │25號住處,朱家弘當場交付價值│ │ │
│ │1,500 元之愷他命5 包(重量不│ │ │
│ │詳)予陳瑞揚而既遂,陳瑞揚則│ │ │
│ │當場交付價金1,500 元予朱家弘│ │ │
│ │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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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杜明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0 年5 月底某日,黃建恭先以│杜明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四編號1 所示│
│ │號②與杜明富聯繫見面後,杜明│如附表九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犯行 │
│ │富基於幫助綽號「阿宏」不詳名│ │ │
│ │成年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意,與黃建恭相約於同日晚間9 │ │ │
│ │至1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 │ │
│ │區五甲尾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 │ │
│ │面後,由黃建恭當場交付500 元│ │ │
│ │予杜明富,而杜明富騎車離開約│ │ │
│ │30分鐘後,黃建恭取得購自「阿│ │ │
│ │宏」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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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102 年4 月22日7 時30分許在被告李竑毅、戴念慈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洲│
│ 三街28號住處所扣得物品 │
├──┬──────────────┬────┬──────────┤
│ 1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壹支 │即門號① │
│ │號000000000000000 ,含092682│ │ │
│ │6006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含093859│ │ │
│ │1537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3 │K盤 │壹只 │ │
├──┼──────────────┼────┼──────────┤
│ 4 │刮片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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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驗後淨重0.034 公克 │
│ │ │ │ │
├──┴──────────────┴────┴──────────┤
│㈡102 年4 月22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蘇胤源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 段│
│ 145 號住處所扣得物品 │
├──┬──────────────┬────┬──────────┤
│ 6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壹支 │即門號⑤ │
│ │5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張) │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 │驗後淨重0.681 公克 │
│ │ │ │ │
├──┼──────────────┼────┼──────────┤
│ 8 │磅秤 │壹台 │ │
├──┼──────────────┼────┼──────────┤
│ 9 │現金 │新臺幣貳│ │
│ │ │萬叁仟伍│ │
│ │ │佰元 │ │
├──┼──────────────┼────┼──────────┤
│10 │夾鍊袋 │壹包 │ │
├──┼──────────────┼────┼──────────┤
│11 │帳冊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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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K盤 │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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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2 年4 月22日11時20分許在被告簡維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
│ 樓住處所扣得物品 │
├──┬──────────────┬────┬──────────┤
│1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壹支 │即門號④ │
│ │8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張) │ │ │
├──┴──────────────┴────┴──────────┤
│㈣102 年4 月22日8 時30分許在被告周韋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5 樓之2 住處所扣得物品 │
├──┬──────────────┬────┬──────────┤
│1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壹支 │即門號⑦ │
│ │號000000000000000 ,含098135│ │ │
│ │0233門號SIM 卡壹張) │ │ │
├──┼──────────────┼────┼──────────┤
│15 │電子磅秤 │壹台 │ │
├──┼──────────────┼────┼──────────┤
│16 │夾鍊袋 │貳包 │ │
├──┼──────────────┼────┼──────────┤
│17 │現金 │新臺幣貳│ │
│ │ │仟伍佰元│ │
├──┼──────────────┼────┼──────────┤
│1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4.283 │
│ │ │ │、67.207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各為2.929 、46│
│ │ │ │.656公克) │
├──┴──────────────┴────┴──────────┤
│㈤102 年4 月22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杜海威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育英路7 巷26│
│ 號住處所扣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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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序│壹支 │即門號⑧ │
│ │號000000000000000 ,含098376│ │ │
│ │6939門號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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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盤子│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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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卡片│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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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管子│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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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2 年4 月22日11時17分、12時5 分許在被告朱家弘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安│
│ 南路25號住處所扣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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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序│壹支 │即門號⑨ │
│ │號000000000000000 ,含092518│ │ │
│ │5263門號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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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盤子│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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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空夾鍊袋 │貳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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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 │驗後淨重1.317 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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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盤子│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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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愷他命吸食器吸管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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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卡片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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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102 年4 月22日7 時35分許在被告杜明富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住│
│ 處所扣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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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壹支 │即門號② │
│ │n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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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毒品殘渣袋 │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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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吸食器 │貳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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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酒精燈瓶 │貳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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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玻璃球 │伍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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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塑膠鏟管 │叁拾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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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不明藥丸 │貳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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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含091608│ │ │
│ │6349門號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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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102 年4 月22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張慶輝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 段│
│ 145 號住處所扣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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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含092518│ │ │
│ │1010門號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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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現金 │新臺幣壹│ │
│ │ │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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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票(發票人分別為黃正雄、華│貳拾肆張│ │
│ │螢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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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空白商業本票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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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黃正雄機車駕駛執照暨中華民國│壹張 │ │
│ │軍人身分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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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手槍(未含槍管)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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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非制式子彈 │壹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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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非制式彈頭 │貳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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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非制式彈殼 │貳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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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白色粉末 │壹包 │驗後淨重0.465 公克,│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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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粉紅色粉末 │壹包 │驗後淨重1.651 公克,│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溴西泮│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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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粉橘色粉末 │壹包 │驗前淨重0.064 公克,│
│ │ │ │驗後淨重0.017 公克,│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硝甲西│
│ │ │ │泮成分,未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MDMA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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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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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犯罪事實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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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胤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
│ │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岡│二編號1 所示│
│ │山區公園西路某處,販賣價值300 元之第三級毒│犯行 │
│ │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戴念慈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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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柏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
│ │於102 年2 月10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址設高雄│二編號9 所示│
│ │市岡山區「阿公店釣蝦場」附近某處,販賣價值│犯行 │
│ │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王瑞浩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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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柏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
│ │於102 年3 月底某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高雄市│二編號10所示│
│ │岡山區本洲工業區附近道路旁,販賣價值300 元│犯行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唐世瑋│ │
│ │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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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柏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
│ │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前鋒國│二編號11所示│
│ │小內涼亭,販賣價值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
│ │1 包(重量不詳)予呂晉瑋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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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柏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
│ │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岡│二編號12所示│
│ │山區公園西路「阿公店釣蝦場」,販賣價值800 │犯行 │
│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予│ │
│ │杜海威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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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陳柏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
│ │於102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岡│二編號12所示│
│ │山區公園西路「阿公店釣蝦場」,販賣價值不詳│犯行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杜│ │
│ │海威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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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簡維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
│ │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二編號14所示│
│ │市岡山區竹圍里某統一超商,販賣價值400 元之│犯行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邱懷萱而│ │
│ │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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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張慶輝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即起訴書犯罪│
│ │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事實欄一(五)│
│ │101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吉安│所示犯行 │
│ │街61號居所(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0日│ │
│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 │
│ │3 段145 號」),以不詳價格向前往該址綽號「│ │
│ │柏軒」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 包(驗後淨│ │
│ │重0.017 公克)而持有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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