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心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後述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為政府所嚴厲查禁,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四、原審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 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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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心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先後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6 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蔡顓安等5 人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顓安1 次、唐崇舜2 次、孫智霆1 次、潘玉屏2 次、鄭恩碩1 次,收取對價即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19,200元及價值1,700 元之美髮產品(詳細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均各如附表一)。
嗣經檢警依法對劉心怡使用之上開2 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04 年4月27日8 時43分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劉心怡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於同日9 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拘提劉心怡,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後述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心怡(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之性質,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採為判決之依據,尚屬適當,援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14頁、偵查卷第57至61頁、第106至111頁、第138頁、原審卷第9至12頁、第58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顓安、唐崇舜、孫智霆、潘玉屏、鄭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4頁、第28至29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第79至83頁、第87至88頁反面、第91至9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35頁),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蔡顓安、唐崇舜、孫智霆、潘玉屏、鄭恩碩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見譯文卷第20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在卷可資相互勾稽,購毒者蔡顓安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款12,500元予被告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可穎)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6至130頁)。
再者,警方於104年4月27日8 時43分許至同日9 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所有供作聯絡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愷他命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 NE 6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詳附表二編號1 ),亦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160至161頁)。
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為政府所嚴厲查禁,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應為事理之常,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意在營利則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事證外,尚難僅以無法查悉販入價格,遽認無營利之意思。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愷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模式,均係採取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以「你3 個人物都有?」、「你說要買菸喔?」「對!」、「幫我買5 包菸好不好?」、「你幫我拿2 個袋子!」、「你今天有要找我嗎?」、「有解嗎?」、「要什麼的?」、「菸!」等暗語約定購買毒品,被告以積極且隱蔽查緝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對價,輔以與各該購毒者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主觀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有期徒刑由5 年以上提高至7 年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6 、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上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地有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就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其立法意旨係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對象達5 人,販毒次數達7 次,所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分別為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非至苛之刑度,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常之工作等情,均僅足為刑法第57條所得審酌之因素,非屬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無視政府為防止其氾濫、擴散,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難以估計,乃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牟利,販賣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自幼為祖母撫育,父母甚少照顧管教,因結交沾染毒品之友人,誤入歧途而終至犯罪,甚為懊悔,本案交保獲釋後已覓得餐廳外場服務員工作(見原審卷第64、66、68至7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及所犯7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
另敘明:㈠扣案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IPHOME6 行動電話1 支及所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3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毒犯行聯絡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已於104 年1 月間將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贈與友人張乃芸(見警卷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乃芸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58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 次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對價,其中編號3 部分係收受價值1,700 元美髮產品抵償價款,其餘則係收取現金或接受匯款,業據購毒者蔡顓安、孫智霆、唐崇舜、潘玉屏、鄭恩碩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54頁、第88頁、第101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且有購毒者蔡顓安使用許可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500元予被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 頁),其販毒實際自購毒者取得之金錢及美髮產品,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予更正),就金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美髮產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據被告供稱該美髮產品已使用完畢(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顯已滅失而無從沒收,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即1,700 元;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供被告租房子使用,編號4 至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告已無使用,編號7 所示K 盤含括片1 組,則係供被告吸食愷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鑑於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是以,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故無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 年,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被告歷次販賣毒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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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毒品之種類、│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點 │數量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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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顓安│103 年12月11│愷他命50公克│蔡顓安於103 年12月11日以其使│劉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8時0 分至│(尚無確切證│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
│ │ │18時30分許,│據足認其純質│心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在蔡顓安位於│淨重逾20公克│話聯絡,以「你3 個人物都有?│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
│ │ │高雄市鳳山區│),價金12,5│」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光遠路121 巷│00元。 │編號㈠編號1 、2 所示),向劉│沒收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1號7 樓住處│ │心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二人│。 │
│ │ │樓下。 │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劉心怡│ │
│ │ │ │ │即交付左列愷他命予蔡顓安。嗣│ │
│ │ │ │ │於103 年12月27日,蔡顓安為給│ │
│ │ │ │ │付上開毒品價金,以其使用之上│ │
│ │ │ │ │開門號與劉心怡使用之上開門號│ │
│ │ │ │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
│ │ │ │ │號㈠編號3 所示),即使用不知│ │
│ │ │ │ │情之女性友人許可穎所申辦中國│ │
│ │ │ │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 │ │
│ │ │ │ │12,500元予劉心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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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孫智霆│103 年12月21│愷他命1 包,│孫智霆於103 年12月21日以其使│劉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0時30分許│價金1,000 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起訴書誤載│。 │心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為通話時間10│ │話聯絡,以「你說要買菸喔?」│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時27分許),│ │、「對!」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在劉心怡先前│ │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向劉心│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位於高雄市左│ │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二人於│ │
│ │ │營區大中二路│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劉心怡即│ │
│ │ │763 號6 樓之│ │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孫智霆,並收│ │
│ │ │居所。 │ │取價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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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唐崇舜│103 年12月27│愷他命1 包,│唐崇舜於103 年12月26、27日以│劉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0 時6 分許│價金以價值1,│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700 元之美髮│與劉心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為通話時間0 │產品抵償。 │動電話聯絡,以「幫我買5 包菸│所得美髮產品,追徵其價│
│ │ │時3 分許),│ │好不好?」等暗語(通話內容詳│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在高雄市左營│ │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向劉心│ │
│ │ │區榮耀街附近│ │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二人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劉心怡即│ │
│ │ │ │ │交付左列愷他命予唐崇舜,唐崇│ │
│ │ │ │ │舜則交付價值約1,700 元之美髮│ │
│ │ │ │ │產品予劉心怡用以抵償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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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玉屏│103 年12月29│愷他命1 包,│潘玉屏於103 年12月29日以其使│劉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3時10分許│價金1,500 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 │心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為通話時間23│ │話聯絡,以「你幫我拿2 個袋子│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時5 分許),│ │!」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高雄市左營│ │三編號㈣所示),向劉心怡表示│沒收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區華榮路與華│ │欲購買愷他命後,二人於左列時│。 │
│ │ │夏路口附近之│ │間、地點見面,劉心怡即交付左│ │
│ │ │眼鏡行。 │ │列愷他命予潘玉屏,並收取價金│ │
│ │ │ │ │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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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玉屏│104 年1 月18│愷他命1 包,│潘玉屏於104 年1 月18日以其使│劉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9時24分許│價金1,500 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 │心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為通話時間19│ │話聯絡,以「你今天有要找我嗎│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時21分許),│ │?」等暗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在高雄市左營│ │三編號㈤所示),向劉心怡表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區龍勝路與富│ │欲購買愷他命後,二人於左列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 │ │農路附近的便│ │間、地點見面,劉心怡即交付左│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利商店。 │ │列愷他命予潘玉屏,並收取價金│ │
│ │ │ │ │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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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恩碩│104 年3 月6 │愷他命1 包,│鄭恩碩於104 年3 月5 日以其使│劉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0 時1 分許│價金1,000 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起訴書誤載│。 │心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為104年3月5 │ │話聯絡,以「有解嗎?」等暗語│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日23時5分許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㈥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在鄭恩碩│ │示,期間曾經鄭恩碩之友人鄭卉│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友人柯信宇所│ │代為與劉心怡通話),向劉心怡│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其│
│ │ │承租位於高雄│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二人於左│財產抵償之。 │
│ │ │市左營區大中│ │列時間、地點見面,劉心怡即交│ │
│ │ │二路763號6樓│ │付左列愷他命予鄭恩碩,並收取│ │
│ │ │之居所(即劉│ │價金1,000元。 │ │
│ │ │心怡先前居所│ │ │ │
│ │ │,起訴書略載│ │ │ │
│ │ │為左營高鐵站│ │ │ │
│ │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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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唐崇舜│104 年3 月17│愷他命1 包,│唐崇舜於104 年3 月16、17日以│劉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 時37分許│價金1,700 元│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 │與劉心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為通話時間1 │ │動電話聯絡,以「要什麼的?」│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時27分許),│ │、「菸!」等暗語(通話內容詳│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在高雄市前金│ │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向劉心│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
│ │ │區中華路錢櫃│ │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二人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 │ │KTV 處。 │ │列時間、地點見面,劉心怡即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付左列愷他命予唐崇舜,並收取│ │
│ │ │ │ │價金1,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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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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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用 途 │
│號│ │ │ │
├─┼─────────────┼───┼────────────────┤
│1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IMEI│劉心怡│供劉心怡作為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 │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聯繫工具。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劉心怡│與劉心怡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3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劉心怡│與劉心怡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NOKIA 行動電話1 支(IMEI:│劉心怡│與劉心怡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44│ │ │
│ │61622 號SIM 卡1 張) │ │ │
├─┼─────────────┼───┼────────────────┤
│5 │IPHONE5C行動電話1 支(IMEI│劉心怡│與劉心怡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14│ │ │
│ │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6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劉心怡│與劉心怡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
│ │(IMEI:00000000000000,含│ │ │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1 張)1支 │ │ │
├─┼─────────────┼───┼────────────────┤
│7 │K 盤含刮片1 組 │劉心怡│劉心怡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
│ │ │ │第1 頁反面),與其本件販賣愷他命│
│ │ │ │犯行無關。 │
└─┴─────────────┴───┴────────────────┘
附表三: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譯文出處:偵查卷第19頁、譯文卷第41至41頁反面
通訊監察書出處:譯文卷第20至20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2.11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下班了喔! │
│ │15:58:10│蔡顓安 │劉心怡 │B: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A:OK! │
│ │ │ │ │B:掰掰! │
├─┼─────┼─────┼─────┼───────────────┤
│2 │103.12.1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大概幾點? │
│ │17:12:24│蔡顓安 │劉心怡 │B:我現在差不多要出發了!大概6│
│ │ │ │ │ 點、6點半那邊! │
│ │ │ │ │A:你3個人物都有? │
│ │ │ │ │B:沒有!一個昨天那個沒有! │
│ │ │ │ │A:OK!了解! │
├─┼─────┼─────┼─────┼───────────────┤
│3 │103.12.27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快到7-11了啦!我要匯錢啦 │
│ │01:27:07│蔡顓安 │劉心怡 │B:你匯完跟我說! │
└─┴─────┴─────┴─────┴───────────────┘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譯文出處: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85頁、譯文卷第47頁 通訊監察書:譯文卷第26至26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有空嗎?我朋友有事要 │
│ │09:53:23│劉心怡 │孫智霆 │ 請你幫忙! │
│ │ │ │ │A:你說要買菸喔? │
│ │ │ │ │B:對! │
│ │ │ │ │A:可是我現在沒有車子! │
│ │ │ │ │B:你沒有車喔?你在左營喔? │
│ │ │ │ │A:對啊! │
│ │ │ │ │B:等我一下!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
│ │ │ │ │ ! │
│ │ │ │ │A:好! │
├─┼─────┼─────┼─────┼───────────────┤
│2 │103.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和朋友過去找你喔! │
│ │09:58:01│劉心怡 │孫智霆 │A:他知道路嗎? │
│ │ │ │ │B:我跟我朋友一起過去! │
│ │ │ │ │A:你到管理室跟他講說你要找6樓│
│ │ │ │ │ 的! │
│ │ │ │ │B:我到樓下打給你! │
│ │ │ │ │A:好! │
├─┼─────┼─────┼─────┼───────────────┤
│3 │103.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大概多久到? │
│ │10:00:26│劉心怡 │孫智霆 │B:我現在在高雄大學這邊,現在 │
│ │ │ │ │ 要出發了! │
│ │ │ │ │A:你可以幫我買菸嗎? │
│ │ │ │ │B:好啊!買幾包? │
│ │ │ │ │A:雲師頓!3包紅色的! │
├─┼─────┼─────┼─────┼───────────────┤
│4 │103.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可以下來了! │
│ │10:20:43│劉心怡 │孫智霆 │A:你要上來嗎? │
│ │ │ │ │B:你下來好了! │
│ │ │ │ │A:好! │
├─┼─────┼─────┼─────┼───────────────┤
│5 │103.12.2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 │
│ │10:27:48│劉心怡 │孫智霆 │A:我剛剛下去沒看到你! │
│ │ │ │ │B:我們剛剛繞了一圈!因為不能 │
│ │ │ │ │ 迴轉! │
│ │ │ │ │A:你上來好了! │
│ │ │ │ │B:這邊怎麼停車?你家還有別人 │
│ │ │ │ │ 嗎? │
│ │ │ │ │A:沒有? │
│ │ │ │ │B:這樣不好意思!不然你下來帶 │
│ │ │ │ │ 我! │
│ │ │ │ │A:你跟管理員講D棟6樓!你跟他 │
│ │ │ │ │ 說D棟6樓他就知道! │
│ │ │ │ │B:好 │
└─┴─────┴─────┴─────┴───────────────┘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譯文出處:警卷第27頁反面、偵查卷第26頁、譯文卷第48頁 通訊監察書:譯文卷第26至26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2.26 │0000000000│0000000000│B:妹啊!幫我買5包菸好不好? │
│ │22:37:53│劉心怡 │唐崇舜 │A:現在很貴的ㄟ! │
│ │ │ │ │B:是喔!多少啊? │
│ │ │ │ │A:5包菸可能要3喔! │
│ │ │ │ │B:這麼貴啊! │
│ │ │ │ │A:嘿阿! │
├─┼─────┼─────┼─────┼───────────────┤
│2 │103.12.26 │0000000000│0000000000│B:妹啊!幫我送5包菸!好不好?│
│ │23:18:29│劉心怡 │唐崇舜 │A:好!OK! │
├─┼─────┼─────┼─────┼───────────────┤
│3 │103.12.27 │0000000000│0000000000│A:要到了嗎? │
│ │00:03:03│劉心怡 │唐崇舜 │(背景聲:要到了嗎?) │
│ │ │ │ │B:好好好!我知道! │
└─┴─────┴─────┴─────┴───────────────┘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譯文出處: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51頁、譯文卷第42頁 通訊監察書出處:譯文卷第26至26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3.12.2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22:41:14│劉心怡 │潘玉屏 │A:同款阿! │
│ │ │ │ │B:我去找你還是怎樣?還是你要 │
│ │ │ │ │ 過來? │
│ │ │ │ │A:你過來! │
│ │ │ │ │B:好!掰掰! │
├─┼─────┼─────┼─────┼───────────────┤
│2 │103.12.2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幫我拿2個袋子! │
│ │22:43:45│劉心怡 │潘玉屏 │A:好!我知道! │
├─┼─────┼─────┼─────┼───────────────┤
│3 │103.12.2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騎出來,騎來瑞豐夜市 │
│ │22:46:00│劉心怡 │潘玉屏 │ ,我們在那邊相等! │
│ │ │ │ │A:這樣你要等我一下喔! │
│ │ │ │ │B:多久啊? │
│ │ │ │ │A:我要出發時打給你好不好? │
│ │ │ │ │B:好!不要太久喔! │
│ │ │ │ │A:我知道! │
├─┼─────┼─────┼─────┼───────────────┤
│4 │103.12.2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出門了!我現在騎過去差 │
│ │22:55:39│劉心怡 │潘玉屏 │ 不多5分鐘而已! │
│ │ │ │ │B:瑞豐夜市的門口等!第八街啦 │
│ │ │ │ │ ! │
│ │ │ │ │A:第八街喔?很辣ㄟ! │
│ │ │ │ │B:不然要去哪裡? │
│ │ │ │ │A:你騎來翠華路那個軌道那邊!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B:不知道! │
│ │ │ │ │A:就是華夏路那邊! │
│ │ │ │ │B:華榮路跟華夏路嗎?什麼眼鏡 │
│ │ │ │ │ 行那邊嗎? │
│ │ │ │ │A:對! │
├─┼─────┼─────┼─────┼───────────────┤
│5 │103.12.29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你在哪裡? │
│ │23:05:29│劉心怡 │潘玉屏 │A:我在旁邊這邊而已!你等一下 │
│ │ │ │ │ ! │
└─┴─────┴─────┴─────┴───────────────┘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譯文出處:警卷第22頁反面、偵查卷第51頁反面、譯文卷第42 頁反面
通訊監察書:譯文卷第29至29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4.01.18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今天有要找我嗎? │
│ │17:55:19│劉心怡 │潘玉屏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家阿! │
│ │ │ │ │B:多久啊? │
│ │ │ │ │A:你會很趕嗎?你等我一下!我 │
│ │ │ │ │ 晚上去找你! │
│ │ │ │ │B:不是現在嗎?現在!馬上!立 │
│ │ │ │ │ 刻!多久? │
│ │ │ │ │A:我現在在楠梓的家阿! │
├─┼─────┼─────┼─────┼───────────────┤
│2 │104.01.18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
│ │19:08:05│劉心怡 │潘玉屏 │A:在路上囉! │
│ │ │ │ │B:你要過來嗎?在哪? │
│ │ │ │ │A:對!在鐵軌這邊!我叫你下來 │
│ │ │ │ │ 你再下來! │
│ │ │ │ │B:好! │
├─┼─────┼─────┼─────┼───────────────┤
│3 │104.01.18 │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 │
│ │19:21:32│劉心怡 │潘玉屏 │B:好! │
└─┴─────┴─────┴─────┴───────────────┘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譯文出處: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98頁、譯文卷第39頁 通訊監察書出處:譯文卷第30至30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4.03.05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23:20:13│劉心怡 │鄭恩碩 │A:在右昌阿! │
│ │ │ │ │B:找你ㄟ! │
│ │ │ │ │A:好啊! │
│ │ │ │ │B:有解嗎? │
│ │ │ │ │A:有啊! │
│ │ │ │ │B:那要在哪裡等你? │
│ │ │ │ │A:都可以阿!那小宇呢? │
│ │ │ │ │B:我沒跟他聯絡! │
│ │ │ │ │A:你在哪裡阿? │
│ │ │ │ │B:我在市區阿!要去左營了! │
│ │ │ │ │A:那你到左營打給我! │
├─┼─────┼─────┼─────┼───────────────┤
│2 │104.03.05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23:38:09│劉心怡 │鄭卉妤 │A:在家裡阿!你們在哪? │
│ │ │ │ │B:那要在哪裡等?還是我們過去 │
│ │ │ │ │ 找你? │
│ │ │ │ │A:都好啊!不然高鐵的家好了! │
│ │ │ │ │B:高鐵的家?那你現在要過去嗎 │
│ │ │ │ │ ? │
│ │ │ │ │A:嘿阿! │
│ │ │ │ │B:等你喔!我們快到了! │
├─┼─────┼─────┼─────┼───────────────┤
│3 │104.03.05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
│ │23:51:33│劉心怡 │鄭卉妤 │A:路上!你們在樓上嗎? │
│ │ │ │ │B:在樓下要上去囉! │
└─┴─────┴─────┴─────┴───────────────┘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譯文出處: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26頁反面、譯文卷第49頁至 49頁反面
通訊監察書出處:譯文卷第31 至31頁反面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
│號│ │(A) │(B) │ │
├─┼─────┼─────┼─────┼───────────────┤
│1 │104.03.16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
│ │23:10:36│劉心怡 │唐崇舜 │A:在路上了! │
│ │ │ │ │B:錢櫃!306! │
│ │ │ │ │A:要什麼的? │
│ │ │ │ │B:菸! │
│ │ │ │ │A:幾包! │
│ │ │ │ │B:見面再聊! │
├─┼─────┼─────┼─────┼───────────────┤
│2 │104.03.17 │0000000000│0000000000│B:還要多久? │
│ │00:11:17│劉心怡 │唐崇舜 │A:處理完了!不會很久! │
│ │ │ │ │B:20分鐘有沒有辦法? │
│ │ │ │ │A:可以! │
├─┼─────┼─────┼─────┼───────────────┤
│3 │104.03.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到哪裡了? │
│ │00:56:44│劉心怡 │唐崇舜 │A:在路上了! │
│ │ │ │ │B:又1個小時了耶! │
│ │ │ │ │A:我剛才出車禍咩! │
│ │ │ │ │B:好啦! │
├─┼─────┼─────┼─────┼───────────────┤
│4 │104.03.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了? │
│ │01:27:43│劉心怡 │唐崇舜 │A:中華路 │
│ │ │ │ │B:妹仔!我誰你知道嗎? │
│ │ │ │ │A:我知道阿!該哥(音譯)! │
│ │ │ │ │B:我在這等了2小時了! │
│ │ │ │ │A:我剛才出車禍啦! │
│ │ │ │ │B:差不多再10分鐘!306!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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