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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雅筠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41 號、第25708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雅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雅筠(下稱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係由原審指定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代書(按陳富勇律師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而係由被告本於當事人地位上訴,詳本院卷第115 頁),其上之具狀人欄內僅由陳富勇律師蓋章,並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何雅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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