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98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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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聰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聰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在檢、警未發覺被告犯罪前即坦承犯罪事實,按刑法第62條第1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且於判決書上支字未陳,就此漏而未審之部分,當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62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因警方於104 年4 月2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盧聰政、王立強、邱秋煌等3 人形跡可疑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並當場在該車乘客座外側地上查獲王立強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而查獲,既非屬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亦不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上開辯稱,毫無可採。

㈡又本件被告盧聰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認罪,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繼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

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節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㈢另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不符。

再者,經核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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