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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慶為代客記帳業者,於民國80年起,受「香米子有限公司」(下稱香米子公司)之負責人鄭蘇米子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並於90年底,受託辦理香米子公司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吳國慶除原持有香米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印章外,並因而取得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
詎㈠吳國慶欲以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販售牟利,明知香米子公司於91年7 月至12月間止,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卻向稅捐機關冒領統一發票後,虛偽以香米子公司名義,總計開立銷售金額2470萬93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57紙予附表一⑴所示之松田興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香米子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上開18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⑴所示之營業稅達123 萬5049元。
渠等復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明知同期間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竟取得附表一⑵所示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張數4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31萬4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香米子公司進項憑證,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並資以扣抵香米子公司之銷項金額,逃漏如附表一⑵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56 萬55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國慶明知未經鄭蘇米子及斐淑芬之同意,復與黃昭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國慶先指示不知情之吳思慧製作偽造之香米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公司所有股東資本額由黃昭文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昭文,再由吳國慶盜蓋各股東「鄭慧德」、「鄭蘇米子」、「林瓊月」、「鄭舜仁」、「鄭寶林」之印文,黃昭文則簽名蓋印於上後,再由吳思慧檢具上開資料於91年9 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鄭蘇米子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國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被告所涉犯數罪中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吳國慶於91年7 月間至同年12月間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於91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後,於95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 月18日移送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惟被告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1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1月10日發交調查指揮書(見91發查6681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590 號起訴書、同署96年1 月15日雄檢博呂95偵31590 字第158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及原審法院通緝書(見原審一卷第1 、3-15、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
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96年1 月18日起訴移送繫屬原審法院,至原審法院96年5 月10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為3 月又22日,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程序時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已行使,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此進行審判之時間,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91年12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 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 月1 日為準,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前揭通緝之2 年6 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則計算時效中斷期間為2 年9 月又22日(進行審判時間之3 月又22日加2 年6 月),則自91年12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2 年9 月又22日時間,則本件被告吳國慶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 年10月7 日即告完成。
四、原審以被告吳國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吳國慶之舊法計算時效期間,認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12月15日起算,加計通緝期間,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0月7日即告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加計偵查期間,謂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0月18日完成,惟依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不中斷,檢察官加計偵查期間,認追訴權時效於偵查期間中斷,於法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⑴:香米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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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張數│發 票 金 額 │稅 額│
│ │ │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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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松田興業有│91.08 │ 3 │ 1,130,000 │ 56,500│
│ │限公司 │ │ │ │ │
├──┼─────┼───┼──┼──────┼─────┤
│ 2 │東影創業有│91.10 │ 4 │ 2,857,143 │ 142,857│
│ │限公司 │ │ │ │ │
├──┼─────┼───┼──┼──────┼─────┤
│ 3 │哈立事業股│91.08 │ 3 │ 1,090,000 │ 54,5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英強電子工│91.08 │ 8 │ 3,400,000 │ 170,000│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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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宏數位科│91.10 │ 1 │ 860,952 │ 43,048│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6 │瓏軒有限公│91.08 │ 4 │ 1,271,100 │ 63,555│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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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龍軒書局有│91.08 │ 1 │ 338,450 │ 16,923│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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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宏和昌國際│91.08 │ 2 │ 1,022,000 │ 51,100│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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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任道資訊有│91.08 │ 1 │ 260,000 │ 13,000│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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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明賀企業有│91.08 │ 2 │ 1,052,000 │ 52,600│
│ │限公司 │ │ │ │ │
├──┼─────┼───┼──┼──────┼─────┤
│ 11 │頌禮企業股│91.08 │ 2 │ 1,056,000 │ 52,800│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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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統領興實業│91.08 │ 1 │ 400,120 │ 20,006│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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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語晨資訊有│91.10 │ 13 │ 5,920,000 │ 296,000│
│ │限公司 │ │ │ │ │
├──┼─────┼───┼──┼──────┼─────┤
│ 14 │宏豈實業有│91.08 │ 1 │ 400,000 │ 20,000│
│ │限公司 │ │ │ │ │
├──┼─────┼───┼──┼──────┼─────┤
│ 15 │昆成企業有│91.10 │ 5 │ 528,172 │ 26,410│
│ │限公司 │ │ │ │ │
├──┼─────┼───┼──┼──────┼─────┤
│ 16 │祥標企業有│91.10 │ 2 │ 925,000 │ 46,250│
│ │限公司 │ │ │ │ │
├──┼─────┼───┼──┼──────┼─────┤
│ 17 │立乙科技有│91.10 │ 3 │ 1,410,000 │ 70,500│
│ │限公司 │ │ │ │ │
├──┼─────┼───┼──┼──────┼─────┤
│ 18 │海鎰有限公│91.08 │ 1 │ 780,000 │ 39,000│
│ │司 │ │ │ │ │
├──┼─────┼───┼──┼──────┼─────┤
│總計│ │ │ 57 │ 24,700,937 │ 1,23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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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⑵:香米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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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張數│發 票 金 額 │稅 額│
│ │ │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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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基開發股│91.10 │ 1 │ 2,780,000 │ 139,000│
│ │份有限 │ │ │ │ │
├──┼─────┼───┼──┼──────┼─────┤
│ 2 │弘揚資訊科│91.10 │ 11 │ 8,307,000 │ 415,350│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3 │曠達科技有│91.08 │ 12 │ 12,492,000 │ 624,610│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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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源興湖實業│91.10 │ 20 │ 7,731,200 │ 386,560│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總計│ │ │ 44 │ 31,310,400 │ 1,565,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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