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被告乙○○、癸○○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2人之辯解:
- 二、被害人死亡之發現經過及原因事實:
- 三、被告乙○○與被告癸○○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而被
- 四、被害人並無向被告乙○○借款60萬元,案發當天亦無被告乙
- 五、被告癸○○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 六、被告癸○○與被告乙○○就本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共犯
- 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2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 八、被告癸○○、乙○○2人之主觀犯意:
- 九、對於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詞、辯護內容不可採之理
- 十、對於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二、被告癸○○、乙○○2人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肆、本院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殺人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 三、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綾
輔 佐 人 黃琼霞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方偉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2、4681、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乙○○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癸○○與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癸○○於民國94、95年間與丙○○認識後交往,丙○○同一時間另與傅韻蓉交往。
其後,癸○○於99年11月與黃姓男子結婚,癸○○告知丙○○其已結婚後,丙○○曾前往癸○○與黃姓男子住處,將其與癸○○之合照交給黃姓男子之父,並告知其與癸○○曾交往之事,嗣癸○○與黃姓男子因故於100 年9 月離婚。
癸○○離婚後,丙○○始告知癸○○其另與傅韻蓉已交往10年,癸○○即向丙○○稱若不與其結婚,其便要自殺,丙○○與癸○○遂於101 年8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2 人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該處1 至4 樓為丙○○經營之詠韻樂器行之店面及音樂教室。
癸○○與丙○○2 人婚後感情不睦、時常爭吵,癸○○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20日、5 月5 日報案遭丙○○家暴,且2 人皆有於睡前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因丙○○婚後仍繼續與傅韻蓉及其他女子交往,亦認為癸○○在外有與其他男人交往發生性關係,乃告知癸○○希望2人可以離婚,並另租屋要求癸○○於103年1月15日搬離青年路二段368號住所。
又癸○○與乙○○於102年農曆過年前早已認識,2人不僅於102年之元宵節(農曆1月15日)與癸○○之母親、弟弟一同至台南鹽水看蜂炮,亦曾一同至墾丁後壁湖遊玩,期間乙○○不僅曾利用丙○○不在時,經由癸○○之告知並事先交付樂器行之遙控器而至癸○○居住之上開樂器行傾聽癸○○訴苦聊天,癸○○亦曾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3租屋處,與乙○○發生性關係,二人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朋友。
癸○○於訴苦聊天之際,除時常向乙○○傾訴其遭丙○○家暴、丙○○有外遇等事實,並向乙○○佯稱「丙○○不放過她」。
嗣癸○○因丙○○要其搬離樂器行乙事難過、不滿,不僅於103年1月8日、15日分別打電話予其婆婆子○○,告知丙○○要其於同年1 月15日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租屋處,亦發送訊息予在樂器行任職之蔡祥瑞,並打電話予乙○○,2 人更於1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樂器行碰面。
詎二人碰面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開始計劃殺害丙○○乙事,癸○○因知丙○○經營詠韻樂器行有時會向他人週轉資金,且有服用FM2 、史蒂諾斯等安眠藥之習慣,癸○○與乙○○決定利用丙○○服用FM2 等安眠藥昏睡後,再由乙○○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5 樓,共同將昏睡之丙○○殺害。
癸○○、乙○○為執行上開殺人計劃,先由癸○○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於103 年1 月21日,以其Samsung GalaxyNoteIIm 手機上網查詢瀏覽含有「藥物混酒精」、及「如何刪除搜尋紀錄」之網頁;
再於同月23日至24日,查詢瀏覽含有「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相關網頁訊息並登入其Google帳戶,2 人乃決定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執行其等之殺人計劃。
嗣丙○○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處,並於是日凌晨3 時許,服用FM2 安眠藥後入睡。
癸○○見丙○○入睡後,即於是日3 時37分(乙○○出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騎樓)之前十幾分鐘左右,通知乙○○前來樂器行,乙○○為免遭路口監視器拍攝留下跡證,先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4 樓住處換裝穿著黑白格狀帽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長假髮、口罩,由住處出發步行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於停車場內再換穿綠色外套,並脫掉長假髮改戴白色毛帽,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於同日4 時5 分許,乘樂器行隔壁早餐店屋主黃旭山於同日上午4 時許騎車外出四處無人之際,以癸○○提供之遙控器開啟樂器行一樓鐵門後直上5 樓。
乙○○進入癸○○、丙○○臥室後,見丙○○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即出手毆打丙○○,丙○○因而驚醒,丙○○誤以為乙○○係為錢而來之竊賊,乃向乙○○哀求「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不要殺我」等語,然癸○○、乙○○殺意甚堅不予理會,乙○○仍強行將丙○○拖入浴室中,並出手接續毆打丙○○頭部、身體及推其頭部撞擊浴缸周圍之牆壁,丙○○因有服用FM2 ,導致其無力反抗乙○○之毆打,因而造成全身多處鈍力傷(如附表所示,尤以頭部較為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丙○○因傷重而昏迷,乙○○及癸○○見丙○○昏迷,為偽裝成係討債集團前來討債,乃由癸○○從五樓臥房及一樓後方房間取得土黃色、白色、透明的等多綑膠帶,由乙○○先將黑色的內褲塞入丙○○嘴巴,再由乙○○、癸○○共同以土黃色、白色的膠帶纏繞丙○○嘴巴(白色膠帶經研判原為纏繞嘴巴部位,因纏繞鬆脫,而掉到頸部),復以透明的膠帶綑綁丙○○雙手,再使其於浴缸中呈坐姿身體前傾,導致丙○○終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
癸○○、乙○○於丙○○死亡後,2 人一同清理自浴室流至臥室、樓梯之積水及廁所內之血跡。
嗣於清理完畢後,乙○○換穿丙○○之深色白紋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帽子、口罩,癸○○亦換穿長外套、長褲,先一同下樓查看一樓的動靜,並將一樓營業處所之電燈打開,讓外人以為有在營業,再由乙○○以絲巾綑綁癸○○雙手,佯裝成癸○○亦為被害人後,乙○○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上址,步行至文鳳路與澄清路口,再搭乘計乘車逃離現場。
癸○○則於同日11時56分、11時58分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友人蔡祥瑞,向其父親稱「她出事了」,向蔡祥瑞佯稱「遭不明男子入侵綑綁」,後由先至現場之蔡祥瑞向警方報案。
癸○○再於檢警詢問時佯稱:丙○○有積欠債務,當天其與丙○○皆有吃安眠藥,睡到半夜時聽到廁所有聲音,起床查看時發覺有一個長髮男子壓在丙○○身上,該男子並問丙○○「那你要出多少錢處理這件事」,其跪求該男子放過丙○○,但該男子不理會並表示「是拿錢辦事」,並強逼其綑綁丙○○、清理現場,再強逼其服用安眠藥云云,欲誤導偵辦方向,然因其說辭反覆、可疑,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獲准。
嗣警方調閱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及清查癸○○之通聯紀錄,發覺乙○○涉有重嫌,乃循線於103 年2 月7 日13時30分拘提乙○○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丙○○之父母丁○○、子○○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乙○○、癸○○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及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㈢本案被告癸○○、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乙○○、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乙○○、癸○○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當天案發之經過、癸○○就本案參與之程度、乙○○與癸○○、被害人之間的關係等節陳述有不符之情形(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彼此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彼此之之機會,並參酌被告癸○○之辯護人自行勘驗被告乙○○、癸○○警詢錄影內容後,表示:沒有看到乙○○有被毆打、刑求,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一致;
也沒有看到癸○○在警詢時有被強暴脅迫之情形(見原審卷㈤第109-113、191 、222 頁);
而被告乙○○亦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受不法對待等語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聲羈98卷》第5-7 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被告乙○○、癸○○接受警方詢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即被告癸○○、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則被告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癸○○、乙○○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癸○○辯護人主張癸○○103年1月24日、25日供詞因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被告癸○○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8分許,係先以死者家屬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改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並經先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權利,經被告癸○○當場表示「請繼續詢問」,而該次訊問於下午5時10分訊問完畢,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16-18頁);
又被告癸○○第1次警詢筆錄,係自103年1月24日19時25分起至21時15分止,且經被告癸○○同意於夜間詢問,而被告癸○○亦表示「是我自由意識下陳述」,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34-40頁),是由上開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2次訊問,其間隔約2小時餘,並於無連續訊問之狀態;
再於警詢時,警員亦先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經被告癸○○同意後始製作筆錄,而該製作筆錄期間亦不超過3小時,並經被告癸○○表示「自由意識下陳述」,亦難認被告癸○○有遭受疲勞訊問。
另於103年1月25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雖係於上午3時12分,然此經合議庭審判長先行訊問,是否「願意接受深夜訊問」?被癸○○回答「願意」後,合議庭始繼續訊問,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5-6頁),是由結束警詢筆錄至原審開始羈押訊問時,亦相隔約6小時,期間並無連續疲勞訊問之情,被告癸○○自可於該段時間休息,或向原審羈押訊問庭之審判長表示其人已經疲勞而希望至日間再開始詢問,然其均未為之。
況本件經證人己○○警員於本院證稱:「(1月24日何時將被告癸○○交給檢方?)當天筆錄問完大概晚上八、九點」、「(你們1月25日有對癸○○做筆錄嗎?)沒有」、「(1月24日做筆錄時癸○○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我們有問他精神狀況可否做筆錄,夜間詢問也有經過他的同意,當時他是回答說可以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頁反面-82頁),是綜上自難以被告癸○○事後主張疲勞訊問而認上開筆錄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103年2月8日、4月22日、5月5日、被告癸○○於103年1月24日、1月28日、2月10日、5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癸○○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癸○○自103年1月28日起,被告乙○○自103年4月22日起之偵訊過程,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68-70、96-99頁反面、303-305頁反面、307-310、312-315 頁),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乙○○、癸○○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綜上,依證人即被告乙○○、癸○○於偵查中經具結,或未經具結部分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其等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自具可信性,又其等偵查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包括前述乙○○、癸○○警、偵詢陳述、癸○○103年1月24日、25日供述;
至於方司佐偵訊及傅韻蓉、陳介山於警詢陳述部分,本院未予以援用,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140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及被害人於103月1月24日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在1月24日凌晨2點之前,有喝酒、吃史蒂諾斯跟FM2,也長期在文山診所看診,一開始我就說認識乙○○,我們是一般朋友,但為了要保護我先生,關於如何認識他的這部分我沒有說實話,也沒有跟婆婆說實話,因為丙○○、乙○○還有我當初的確是在色情網站上認識的;
我沒有交付鑰匙給乙○○,DNA鑑定可以完全撇清我的部分;
而我早上7點人就要出現在岡山,沒有辦法作一個夜貓子,也沒有通聯紀錄證明我通知乙○○過來我們家;
丙○○跟陳宜廷本身是認識的,丙○○也會使用我的手機;
警察一直在引導我講話,我努力配合辦案,沒有掩護兇手;
我懷疑傅韻蓉是不是想讓丙○○毒品上癮再去控制他,所以才會去查詢FM2以及其他相關毒品的社會新聞與相關資料;
至於我在口供中說有看到兇手的臉,是揣測之詞;
在1月24日那天,我眼睛看不到,又服用藥物,我拿了膠帶去貼,然後兇手一把就抓走了,他自己就綁了丙○○的手,那時我根本全身無力,我好像有看到丙○○流血,我就一直在叫他,可是他沒有理我,兇手也是後來把膠帶綁走,我覺得兇手應該是在我昏迷之後,他再重新的綑綁丙○○的雙手跟口嘴巴,其實我真的只有看到頭跟尾,中間發生甚麼事情,我真的是都沒有看到;
婆婆他講的部分跟事實是不一樣的,佛珠一條三萬二元,我還要買了給丙○○戴,也用丙○○名義捐錢,希望我們婚姻更好,且由我們的line聊天記錄,還有夫妻打情罵俏及情趣對話,我也沒有在簡訊上跟他互罵;
證人都可以證明租屋的用途為何,且租屋當天現場照片可以證明都是空空的;
我一直以為拋棄繼承跟遺囑一樣,是預先可以立好的,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財產法益,去查拋棄繼承;
丙○○當天人在浴室,我躺在床上,他才大叫「癸○○快走」,如果我在現場,他一定把我痛罵個半死;
我打電話給蔡祥瑞跟他說丙○○身上有血,我也被綁住,是希望有人來幫我處理,還有我爸爸是醫生,搞不好按個穴道就醒了,至於當時為何不報案,是當時我的精神狀態,加上我自己被綁住,我當天已有吃安眠藥,又被兇手強迫吃了二次,所以顯得呆滯;
丙○○支氣管有大量食物,表示他死亡前一、二個鐘頭內還有進食,也就是丙○○在發生事情跟兇手毆打過程中還是有在吃東西,這表示丙○○2 點多還沒睡,我沒有殺人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前往詠韻樂器行,並在五樓浴室內毆打被害人,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被害人事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當日是被害人通知我,我才動身前往樂器行,我到現場後,癸○○熟睡在床上,被害人清醒沒有穿衣服,叫我進去浴室談話,我們發生不愉快,被害人為了安撫我,去拿了一些吃的跟喝的讓我吃,後來拒絕我的要求,就當著我面前吃了FM2,隨即我們就爆發了口角衝突、扭打互毆,並不是在被害人完全沒有力量的時候跟他扭打;
因為我怕與丙○○之間的協議事後會東窗事發,怕癸○○會發現,怕警察會輕易查到我,所以我才變裝,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沒有說真話,鐵門鑰匙跟遙控器是我發現被害人在屏東偷吃的時候,那時候跟他吵得很嚴重,被害人為了要安撫我而交給我;
三個鄰居證人已經多次證述說有聽聞被害人大喊:「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沒關係,隨便你,我戶頭裡最多還有二十萬,我去幫你…」等等的一些跟金錢債務相關的話語,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間確實是因為金錢糾紛,後來發生扭打跟互毆的一個意外,沒有預謀,也沒有跟癸○○共謀殺人;
在整個長時間扭打的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因為吃的藥慢慢發作,所以開始向被告求饒,此時癸○○是正在浴室外遠處躺在房間床上熟睡中,被害人害怕癸○○吵醒,發現了我跟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以及兩人間的一個性愛趴的一個抵債協議,才會刻意暱稱我為「大哥」並大喊「癸○○快走」,希望癸○○先行離開;
再由郵局提領兩次三十萬元借給被害人的紀錄也可證明彼此債務關係;
我跟丙○○扭打二次,員警接獲報案後仍聽到案發地有傳出兩名男子之談話聲,足證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4 點40分至5 點10多分期間尚未死亡;
又如果被害人全身癱軟無力必高舉無力的雙手護著頭,如何會如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左耳會脫落?我是因受到被害人先行出手攻擊左頸部才會反擊,且我本身也是全身雙手、手臂、頸部有多處的受傷,所以只能偷偷的買藥塗抹治療;
又如果癸○○對被害人懷恨在心,所以起了殺機,豈會哭泣呢?我與癸○○是一般的朋友,不可能且也沒有任何動機去幫助她殺人;
丙○○昏倒之後,我看他鼻子、嘴巴有流血,我誤以為他已經死掉,打鬥過程中牆上有噴到血跡,我也擔心有毛髮掉落,我不想被發現我有去過,才把丙○○的手及嘴巴綁起來,製造討債集團去討債的手法;
當時我以為丙○○死掉,才會逼癸○○去拿可以綁人的東西,叫他去拿膠帶綁手跟腳,後來我又清理現場至少三次以上,我單純希望可以誤導警方不要查到我,我沒有想要殺害丙○○云云。
二、被害人死亡之發現經過及原因事實:㈠證人蔡祥瑞於103 年1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許,接獲被告癸○○的來電,癸○○向蔡祥瑞稱有人闖入詠韻樂器行,被害人丙○○現在浴缸內,身上流血等語,蔡祥瑞隨即趕赴詠韻樂器行,蔡祥瑞抵達詠韻樂器行時,發現一樓鐵捲門開著,玻璃門沒有上鎖,一樓大燈沒有關,即直接上5 樓後,發現癸○○倒在臥室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意識清醒,而被害人丙○○全身赤裸低頭坐在浴室浴缸內,雙手交叉並被膠帶纏繞著,頭部也有被白色膠帶纏繞,左耳有傷口,蔡祥瑞見狀即於是日12時10分許打110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蔡祥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7-98 頁、偵一卷第199-200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7-128 頁),並有證人蔡祥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月24日11時57分至12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四卷第102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警員接獲蔡祥瑞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丙○○遭殺害案偵查報告書中「偵查緣由」、「現場勘查採證」之記載可按(見警四卷第1 頁)。
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報告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四)解剖觀察結果:4、腹部: ⑵消化道:舌頭及食道無異常,胃內含200毫升棕色半液態 未消化食物,胃黏膜層正常。
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⒈外傷證據:⑴支持死者因嘴巴及口腔遭塞內褲及綑綁纏繞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吸入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證據:①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血水亦流入呼吸道。
②嘴巴及口腔遭黑色內褲塞住,外有土黃色膠帶綑綁纏繞固定,嘴巴經耳下區域,纏繞3 圈。
③口腔黏膜瘀傷。
④氣管及左右支氣管內含嗆入的食物,右支氣管內有吸入血水。
⑤頸部有白色膠帶纏繞(原纏繞鬆脫,研判原為纏繞嘴巴部分),纏繞膠帶有5 段,第1 段(最外層)10圈,第2 段4 圈,第3 段1 圈,第4 段3 圈,第5 段(最內層)8 圈。
⑥左右手腕以透明膠帶纏繞,兩手交叉,右手在上,左手在下,分5 段,第1 段(最外層),左右手腕間交叉膠帶8 圈;
第2 段左手臂單獨1 圈;
第3 段22圈,左右手腕經虎口位置,其中第1 、7 、8 、9 、10及11圈經右虎口,第13、14及15圈經左虎口,第16-22 圈未經虎口;
第4 段2 圈經手腕;
第5 段11圈經手腕。
左右手腕及手掌部位有膠帶壓印痕。
⑦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上半身呈前傾姿勢時,屍斑尚未固定)。
⑵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部位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
左上眼瞼2 處撕裂傷,略呈水平方向,分別長2 公分及0.7 公分;
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
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
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
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含1血腫2公分;
右眼眶內出血。
⑶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
左肩後方1 處擦挫傷,7 乘7 公分;
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
⑷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乘5公分。
⑸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乘2.8 公分;
左上胸部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
上胸部中央1 處瘀傷,6 乘4.5 公分。
⑹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
左上臂後側1 處擦傷,8 乘2 公分;
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乘4 公分;
左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乘0.1 公分,右臀部外側1 處瘀傷,12乘4 公分;
左臀外側1 處瘀傷,8 乘6 公分;
右大腿外側1 處瘀傷,8 乘8 公分;
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8乘8 公分;
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造成浴缸右側破洞之傷痕);
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分別為6 乘3 公分、4 乘2 公分;
左小腿後面1 處瘀傷,4 乘2 公分。
B、顯微鏡觀察結果:⒉氣管:大量異物(吸入之食物)阻塞。
⒊肺臟:大及小支氣管可見大量異物(吸入之食物)阻塞。
C、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⒈送驗血液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未檢出酒精成份。
⒉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8mg/dL (即0.018%)、7-Aminoflunitrazepam 0.187ug/ml。
⒊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七、死因經過研判:‧‧‧‧‧ B、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
根據文獻資料所載,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7-Aminoflunitrazepam出現的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
⒉死者血液檢體未發現酒精成分,尿液檢體含少量酒精,研判非致死因素。
⒊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C、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⒈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尤以頭部較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且嘴巴、口腔遭內褲及綑綁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並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Smothering),嗆入血水及嘔吐物(Choking ),及姿態性窒息(Postural Aspyhxia)死亡。
⒉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D、死亡原因研判:甲、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
乙、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
丙、遭毆打頭部外傷。
E、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2-2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2、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17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56頁)、複驗相片53張(見警三卷第88-102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並非死於意外或自然死,而是由他人以外力造成《他殺》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胃內容物、頭髮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記載:「一、送驗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azepam1 .307ug/mL、7-Aminoflunitrazepa m〈0.01.ug/mL。
二、送驗頭髮檢出Zolpidem。
三、送驗頭髮、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而Zolpidem佐沛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臨床上用於失眠症的短期治療,具鎮靜安眠效果;
Flunitrazepa m氟硝西泮亦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俗稱FM2 ,為強力安眠藥,迅速誘導睡眠,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運動失調、性能力降低,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等情況。
急性中毒因中樞神線度抑制而產生呼吸抑制、血壓驟降、脈搏減緩、意識不清及肝腎受損終至昏迷而死。
安眠鎮定劑是意外或非意外過量用藥事件中最常見者情事,有該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及檢附氟硝西泮、佐沛眠說明可稽(見相驗卷第59-61 頁),足見被害人在死亡前有服用上開中樞神經抑制劑,而有鎮靜安眠、迅速誘導睡眠、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反射能力下降、運動失調等情狀。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姿態性窒息之意義為何,經該所以105 年2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一、本案從解剖及鑑定過程,無證據顯示死者死亡前是否曾進行性行為。
二、姿態性窒息(Postural asphyxia , 又名Positional asphyxia ),指身體之姿勢阻礙正常呼吸所引起的窒息。
三、因死者被發現時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姿勢(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且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此姿勢會影響胸部呼吸動作及內部橫膈膜上下移動之動作,造成姿態性窒息。
此姿態性窒息與性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 頁)。
㈢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點進入被害人住處: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租屋處,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又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7分許,有一不詳之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騎樓徒步走出,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該人於同日4 時5 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368 號樂器行;
之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有一名頭戴深色小便帽、上身著白色及深色運動衣、下半身穿深身長褲、肩背深色提袋之人自青年路二段368 號屋內走出,由青年路二段右轉文鳳路直行至澄清路,搭乘蔡文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篤敬路、裕誠路口之公園下車後,再轉搭乘陳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梓官區嘉展路534 號前下車乙情,有警員所製作之嫌疑人在青年路二段、文中街附近徒步至犯罪地點及犯案後搭乘計程車逃逸之路線圖、嫌疑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至案發地點及嫌疑人案發後逃逸過程之沿途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32頁、第36-74 頁)。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 月24日凌晨3 時許,我戴一頂女性假髮、穿著黑白格狀帽T 外套、黑色長褲、手提白色紙袋(內有2 雙鞋子、白色毛帽及黑色便帽、綠色外套、藍色口罩、白色手套),由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5之3 號4 樓住處出發,直行穿過建國路三段接文德路左轉文衡路,再右轉青年路二段,至文中停車場更換外套、穿戴白色毛帽及戴上口罩。
我於文中停車場換好衣物後,見青年路二段368 號隔壁有人在騎樓搬東西,所以在附近徘徊了3-4次,後來我見隔壁的人不在騎樓,就以遙控器開啟鐵門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進入屋內。
警方提示「疑似犯嫌出門及至現場方向監視影片擷取照片」編號1-29之人是我本人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之穿著及行走路線,編號30-51 照片中在丙○○住處外多次徘徊後進入屋內之人是我,編號52-78 照片中由丙○○住處離開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男子是我本人;
我當時走出丙○○家門口左轉走青年路二段右轉文鳳路至澄清路口,攔下一部計程車坐到高雄市博愛路與裕誠路口附近的一個公園後下車,又攔下另一部計程車,叫司機載我回梓官區蚵仔寮,到蚵仔寮後我就叫他在嘉展路上與一條新開的道路口讓我下車,我就沿新路右轉的巷道回到嘉展路206 巷164 號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17、18頁),核與證人即早餐店老闆黃旭山所證述: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因為有些東西要清掉,但為了不影響早餐店,所以我是用凌晨約2 點半搬到快4 點,我搬完後就去吃早餐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及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由上開說明可知,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5 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368 號被害人住處,及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均係同一人,且該人係被告乙○○無訛。
㈣被害人身體各處受有上開瘀腫傷、擦挫傷等為被告乙○○造成: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進到五樓開啟房間門時,見到丙○○全裸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我出手..並勒住他的脖子去撞牆,他因疼痛摀住臉部,我仍繼續揮拳毆打他」、「我..持續揮拳毆打他頭部及臉部,他也一直掙扎反擊,我毆打他直到昏迷不動,鼻子嘴巴都流血才停止」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到五樓時看到丙○○全裸穿襪子」、「我找到機會時用雙手很大力推他的頭去撞浴室牆壁,他痛到有點蹲下,我趁他蹲下時用手肘勒住他的脖子拖到浴缸那裡,…我聞到他有酒味,我打他的後頸部及頭部…打鬥時有撞到水龍頭,水一直在漏,也流到浴室外面,我們在打鬥時我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我一直打到他沒有動…他的口鼻都有流血而且滴下來」、「當時我以為他死了,…他醒來的時候,…被我馬上撥掉,我又繼續壓製他,並壓他脖子,…我也有一直打他,…我勒住他時也一直搥他的頭,…我也很用力反擊打他,最後他不動了,…他一樣流很多血」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2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兇手有對我先生動粗,我有看到他大力的揮打,然後用腳,然後他很大力的打我老公,抓丙○○的頭去撞牆壁,很大力的撞。
我看到的就是他很殘忍的,很用力的打我先生,頭、身體都有,還有用腳踢,他就是一直抓丙○○的頭去撞牆壁,我們的手去撞牆已經很可怕了,更何況是人的頭,這種撞牆那種「砰砰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9、143、152-153頁),故堪認被害人上開傷勢係被告乙○○所造成。
三、被告乙○○與被告癸○○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而被害人與被告乙○○並不認識:㈠被告乙○○與被告癸○○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二人不僅曾一同出遊,且有電話聯繫,並於凌晨通話情事:I.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之供述:⑴於警詢時供稱:「102年8月間我搬到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09巷15號之3租屋處,癸○○有空就會到我租屋處找我聊天,訴說心事,這段期間我跟癸○○發生3-4次的性行為。
但丙○○不知情癸○○跟我的事」(見警一卷第11頁)。
⑵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她(指癸○○)常會跟我訴苦她先生酒後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我知道她先生對她不是很好,我也對她產生同情也心疼她,也蠻喜歡她的,而她也覺得我是個好人及可靠的人,我們後來應該是有相愛,也感情很好,她心情不好都會找我」、「(你有無跟她發生性關係? )大約三到四次,地點都在我建國路住處」、「我搬到建國路時她有再給我一次(指樂器行遙控器),如果她先生不在時就可以去樂器行找她,她很需要有人陪她說話及傾聽」、「(約在樂器行時不怕遇到丙○○突然回來? )因為丙○○如果要出門找女朋友時都會告訴她不會回家,而且真的不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
於103 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指與癸○○)確實有互相喜歡,她也都會找我談心事」、「(你曾向方司佐表示你有交一個女友,而這個女的男友不放過她,是否就是指癸○○?)是」、「我跟她(指癸○○)在一起時,她說不要讓人知道」、「(是癸○○介紹你去向蔡祥瑞學吉他的嗎?)是」、「(為何你與癸○○都不敢讓蔡祥瑞知道你與她認識?)癸○○一開始就說要保密,不要讓人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反面-304頁);
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供稱:癸○○偶爾會來找我談心情及談家庭等語(見偵四卷第134頁反面)。
⑶於原審證稱:癸○○偶爾會來找我聊天,我在跟癸○○聊天過程中,有談到她有學命理,而我自己對八字命理這方面也是有興趣,知道癸○○有在學,所以就跟癸○○一起去東震命理公司學;
我記得有幾次曾與癸○○相約出去吃飯,因為我姐的小孩去上癸○○教的音樂體驗課程,所以上完課後有與癸○○一起吃飯;
今年1月份癸○○有來我建國路租屋處;
癸○○來找我聊天的時候,都是天南地北地聊,學校、工作、學生、感情,多多少少都聊到。
我印象中癸○○有向我提到被害人喝酒後有打她;
癸○○三不五時會找我聊天互動,見面、網路或打電話都有(見原審卷㈤第193、194、195、196、197頁)。
2.被告癸○○之供述:⑴於警詢陳稱:乙○○有一個姐姐精神狀況不好,但她有一個小孩,我跟乙○○說可以把他姐姐的小孩帶來我們音樂教室上課後,才與乙○○比較熟悉的,另外我也介紹乙○○跟我們教室的一個老師蔡祥瑞學吉他,我曾經去過乙○○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的租屋處,去過幾次我忘了,最近一次是103年1月間白天去的(見警一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乙○○要學吉他時,我也幫他介紹給蔡祥瑞,而我也跟乙○○去學過八字學,最近乙○○要表演有叫我教他」、「我受委屈時會跟一些人講,也有跟乙○○講過」、「我有跟乙○○有約出去,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跟他單獨兩個人」、「(據子○○表示,你有一個好朋友是學命理認識的,你說會跟這個好朋友訴苦,也會跟這好朋友的堂哥訴苦,丙○○也曾質疑你為何跟其他男生出去吃飯,你也解釋那是命理朋友的堂哥,子○○曾經問你,你說這人姓徐,是否如此?)是」、「因為當天丙○○剛好騎車經過看到我們,他也不知道是乙○○,而且那一天我們吃飯的地點就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我怕我婆婆想太多才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有時候會找乙○○訴苦」(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99、308正反面、314頁反面)。
⑶於原審供稱:「(你有跟乙○○提過樂器行經營狀況不良,有虧損情形?)有,他是宣洩情緒的對象」(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有與乙○○一起吃飯,因為他帶小朋友來上課,上完課就有跟小朋友去吃飯」、「有介紹乙○○去看文山診所,我說那家診所的醫生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3、185頁)。
3.證人蔡祥瑞於偵查中證稱:乙○○是102年暑假時(亦即102年7、8月間)來海馬樂器行跟我學吉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反面)。
4.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子○○證述:⑴於偵訊時證稱:癸○○曾跟我提過她有一個好朋友是學命理認識的,那家命理叫東震命理,癸○○說她會跟這個好朋友訴苦,也會跟這個好朋友的堂兄訴苦,之前被害人也曾質疑過癸○○為何跟其他男生出去吃飯,癸○○也解釋那只是這位命理朋友的堂兄,我也曾問過癸○○這個人姓什麼,癸○○說姓徐,我還回答癸○○怎麼這麼巧一樣姓徐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反面)。
⑵於原審103年9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與癸○○曾在我面前為了癸○○與其他男生出去或交往的事情而吵過架,而且被害人非常憤怒,非常大聲,為了乙○○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現場,我看到他們在談判,所以我有進去,我聽到被害人很生氣地問癸○○「妳與乙○○是什麼關係,為什麼妳要把車子讓乙○○騎,為什麼妳都讓乙○○載回來或怎麼樣」,我後來才知道這個人是乙○○,當時被害人有問癸○○「為什麼妳晚上去他家,早上妳才回來,又讓他用妳的機車載回來」。
這件事是去年中秋節【102年9月19日】前後,在我們林邊的家的房間內發生的。
當時被害人有明確提到乙○○,因為被害人把乙○○的名字說在前面,被害人對癸○○說為何讓他用機車,被害人有提到乙○○這個名字,然後被害人先問癸○○「妳和這個男生是什麼關係」,被害人曾經有跟蹤過癸○○與乙○○兩人,那時我剛好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他在忙,我問被害人在忙什麼,被害人說「癸○○跟一位男生在吃飯,我前腳走出去,癸○○就跟別的男生」,我問被害人是否認識那個男生,被害人說不認識,然後回頭我有問癸○○「妳知道世衡非常介意妳跟別的男生互動,就算是普通朋友,妳最好也不要與他有這樣的互動,這樣對妳們的感情是一個傷害,妳最好不要做這個事情」,然後我問癸○○該位男生的姓名,癸○○說他姓徐,我又問癸○○是否被害人認識這個男生,癸○○說應該不認識;
我覺得依被害人的問話,被害人對癸○○說「與這個人」,之前我記得好像是因為機車的事情,被害人有問癸○○「這個男生是誰,為什麼妳要把機車借給他騎,為什麼要借給他騎」,這很顯然是被害人不認識乙○○,而我也有問過被害人是否認識那個男生,被害人告訴我他不認識那個男生。
在那天被害人有把這個男生的名字講出來,然後我只聽到「徐方」,之後我後來想說是不是乙○○這個名字,被害人有問癸○○「與叫做乙○○的男生是什麼關係」。
癸○○跟我說她認識那個男生兩年多了,當初我有對癸○○說不要與別的男生有互動比較好一點,我有這樣勸癸○○,我覺得被害人會很介意,然後癸○○說「沒有,她和他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有很多事情,癸○○會覺得很委屈,所以癸○○會告訴該位男生她有多委屈,所以癸○○可能是把委屈告訴該位男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222頁)。
5.又被告癸○○係於101年9月18日加入東震直銷商八字改運軟體命理研習班;
而被告乙○○係於102年7月16日,因癸○○推薦而加入成為東震直銷商八字改運軟體命理研習班情事,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直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上課簽到表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76、286-288、307-308頁),足見被告乙○○與癸○○早已認識。
6.再經本院將被告二人及被害人所有扣案手機、電腦、硬碟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上開物品內檔案資料,經該局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進行鑑識工作後,製作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光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識報告、數位鑑識光碟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3-183頁、卷㈣第222-228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數位鑑識光碟,並列印光碟內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26-228、256-263頁、卷㈤第71-73頁)、及數位鑑識光碟勘驗資料冊㈠至㈦(外放)可稽。
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資料冊內所載:⑴被告乙○○扣案手機:①在門號0000000000號HTC Butterfl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內,有:「CallLog 225(159 deleted)」、「Contacts 19」、「Activity Analytics 90」、「Analytics Phones 76」、「Images1640」、「Timeline」等等(勘驗資料冊㈡第3頁」。
而在電話紀錄(Call Log)中,被告乙○○上開門號有與被告癸○○之0000000000對話,如附表甲所示;
在19個聯絡人資料(Contact)中,有「癸○○、0000000000」之記載,且無被害人丙○○之電話或姓名(見上開資料冊第11頁反面-13、281 頁);
在「Timeline」中關於「Call Log」部分,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均有與癸○○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共16通,其中甚至有於凌晨4 時48分、1時37分、1 時、6 時08分、7 時19分、下午11時10分(見上開資料冊第23頁反面-28 頁反面、247 頁反面),然並無與被害人持有手機通話紀錄;
在「Analytics Phones(76)」中,與癸○○上開門號通話部分,共有27分04秒之通話紀錄,其中14通是癸○○打進來(Incoming)、2 通是乙○○打出去(Outgo ing )(見第256 頁反面);
在「Images」中編號37為被告乙○○、癸○○二人出遊墾丁後壁湖之照片(見勘驗資料冊㈡第275-277 頁)。
②在行動裝置廠牌型號為Samsung SM-N900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0)內,安裝有Line通訊軟體,而在Line Contacts中,有「癸○○」名字、Line ID、「Storage:Device」、「Created:2013/4/1下午01:53:45UTC(Network)」等記載(見勘驗資料冊㈦第1、3頁);
另在該手機內之Line聯絡人、電話紀錄、訊息聊天(Messages/Chat)均無被害人資料,亦有Contacts、Calls、Messages/Chat可稽(見勘驗資料冊㈦第3-23頁)⑵被告癸○○扣案手機:①在行動裝置廠牌型號為Samsung GT-S5570 Galaxy Mini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未發現該手機有安裝通訊軟體情形;
經執行手機鑑識設備的LogicalExtraction功能,將手機內資料(含聯絡人、通話紀錄等)匯出存於鑑識報告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列印該光碟內資料,其中有:a.Device/Event Log:經截取該手機癸○○與丙○○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乙所示、與門號0000000000「祥瑞」之對話如附表丙所示(見勘驗資料冊㈢第23-102頁)。
b.Contacts:在聯絡人項下,有「Mobile:0000000000」、「Storage:Device」、「Delected:Yes」之紀錄(見勘驗資料冊㈢第112頁)。
而該門號即為被告乙○○使用之手機門號,惟在聯絡人資料上,卻未如其他手機門號輸入聯絡人姓名,如「爸」、「柏樺媽」、「世衡①0000000000」、「祥瑞0000000000」等(見同資料冊第107-112頁)。
c.Calls:經觀之該電話紀錄,有與「世衡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祥瑞0000000000」等人之通話紀錄(見同資料冊第107-178 頁),而其中該門號手機曾與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有撥出入紀錄,如附表丁所示。
②在行動裝置廠牌型號為SAMSUNG GT-N7100 Galaxy NoteII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0),該手機有安裝Line通訊軟體;
經執行手機鑑識設備的File System、LogicalExtraction功能,將手機內資料(含聯絡人、通話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匯出存於鑑識報告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列印該光碟內資料,其中有:a.Call Log(127):其中大部分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紀錄(見勘驗資料冊㈦第40-44頁)。
b.SMS Messages:其中有與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訊息如附表戊所示(見勘驗資料冊㈦第121-122頁)。
c.Phone Incoming(Outgoing、Missed)Calls List:如勘驗資料冊㈦第140-143頁反面)。
d.Images:其中編號193、194、195、196、8356、8357、8319、8320為一男一女性交照片、編號198、199、200、1659、1660為女性赤裸與男子在浴缸性交照片;
編號297、432、2137為被告乙○○與癸○○合照;
編號219、230、242、253、264、286、8591、8592、186、175、208、275 分別為二人或四人不等頭戴安全帽之照片(其中編號186 頭戴安全帽之男女照片之場景、穿著,與編號297、432之男女穿著、場景相同),有該等照片在卷足稽(見勘驗資料冊㈦第153-203 頁)。
II.綜合上開證據,可知:1.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係租屋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4樓」,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11頁),而經比對卷附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見警四卷第77-84頁),及被告乙○○於警詢自承有於103年1月24日21時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予蔡祥瑞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見警一卷第20頁),又該門號亦於1月21日3時54分傳簡訊予蔡祥瑞,是依上情,可知被告乙○○在其租屋處時使用上開門號手機時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頂」。
又被告癸○○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許,有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其父楊一聰診所電話(000000000)、及蔡祥瑞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業經被告癸○○、楊一聰、蔡祥瑞分別於警偵訊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97頁、偵一卷第136頁),並有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四卷第96頁),而當時被告癸○○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四卷第96頁),足見被告癸○○在其住處使用該手機時,其基地台位置所顯示者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至於上開鑑識報告關於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24日撥打予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雖記載為「2014/1/24上午04:05:04:UTC(Device)」、2014/1/24上午04:07:08:UTC(Device)」(見勘驗資料冊㈢167頁),然該部分呈現者為Device即手機設備之紀錄,而此時間設定亦有分秒之誤差,再比對上開二者(即警卷通聯紀錄時間及上開有附加「UTC」字樣之時間),可知「UTC」+8小時即為台灣時間,故在上開鑑識報告內所載通聯時間(均係記載「UTC」Device),均應加上8小時即為在台灣使用手機者實際之通訊時間,此亦有國家標準時間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3頁)。
是由卷附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52- 291頁、警四卷第77-100頁)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乙○○於附表己所示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癸○○住處附近之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而被告癸○○於該等時間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其住處附近,再由附表己所示被告二人有以電話聯絡,可見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係有前往被告癸○○上開住處,而此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所稱:「我都是利用樂器行晚上休息關門時或丙○○不在時前往找癸○○陪她,去了好幾次」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21頁)。
2.被告癸○○曾到被告乙○○建國路租屋處,而103年1月份亦有到該處情事,業經被告乙○○證述如前;
又被告癸○○曾於103年1月13日13時11分、26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00000000、及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該二通電話通話基地台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頂」,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四卷第94頁反面)。
而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乙○○在其建國路租屋處撥出入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復參酌附表庚(容下述)所示被害人與被告癸○○於103年1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害人於103年1月13日0時51分、13時28分、17時47分、17時49分都分別撥打電話至被告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勘驗資料冊㈣第19-20頁,該資料冊上記載係UTC +0,換算成台灣時間即加8小時),顯見於此段時間被告癸○○並未與被害人在一起,故被害人撥打電話予癸○○。
綜上,可見被告乙○○上開證述非屬虛偽。
3.被告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男女頭戴安全帽等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其中編號242之照片(即勘驗資料冊㈦第186頁),被告癸○○陳稱:中間那位係其母親(見本院卷㈣第71頁),而被告輔佐人辛○○亦於本院陳稱:我承認我有去看過一次蜂炮,是跟癸○○、癸○○弟弟及乙○○去鹽水看蜂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手機內頭戴安全帽之男女分別為被告癸○○、乙○○、被告輔佐人及其子,是由被告乙○○可一同與被告癸○○及其家人一同前去鹽水看蜂炮,而丙○○竟未同行,益見被告乙○○、癸○○交情匪淺,且二人早於102年農曆年間即已熟識。
4.又被告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男女性交照片,雖無法直接以面容辨識該男女為何人,而被告癸○○亦辯稱伊先生丙○○會用伊手機(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然依該支手機內通聯紀錄(Call Log)有127個,而其中被害人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出入該支手機之紀錄就有73次(見勘驗資料冊㈦第40-44頁),可見該支手機為被害人用以聯絡被告癸○○之主要手機,則被害人又何能使用癸○○持有之手機去拍攝男女性交照片?5.再由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癸○○對話內容,如「當有人來問我『妳身邊那人是誰』的時候?」、「請妳忍到回房間,或是上了車再來都可以,我只有這一句話」、「請『對方也和妳一樣忍住』,大庭廣眾的真的不好看,謝謝妳了」、「請記得『向妳的客兄』要照片」、「我還是覺得心很痛!」、「妳已經在『被男人』幹了嗎?」、「妳是不是騙我說要去支援,『和男人跑出去玩了一天』」等語,顯見被害人丙○○早已耳聞被告癸○○與其他男人交往,甚至出遊、發生性關係情事,並為此對被告癸○○有所不滿。
而此,亦與上開被告二人出遊墾丁後壁湖、一同與家人前去看鹽水蜂炮、及被告乙○○上述有與癸○○在建國路租屋處發生性關係、有趁丙○○不在去樂器行、暨上開附表甲、丁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附表己所顯示之基地台等情大致相符。
6.復參酌前開證人子○○、蔡祥瑞所述、及被告癸○○自承曾跟乙○○去吃飯、會跟乙○○訴苦、介紹乙○○加入東震命理公司、去文山診所就診、向蔡祥瑞學吉他等情,可見被告乙○○與癸○○二人於102 年農曆年前即已認識,交情匪淺,且二人為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
而證人子○○上開所述癸○○曾與乙○○一同去吃飯而為被害人看見、癸○○與乙○○一同去學命理,及被害人並不認識乙○○等情,非子虛烏有。
7.針對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告訴我那個人在上班,而她也沒有急著要騎機車,所以就將機車讓給那個人騎,我有告訴癸○○「盡量不要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被告乙○○雖於104年1 月14日「陳述事實」狀內辯稱:他在102年6月30日以後就沒有在三民家商任職,就失業了,所以向癸○○借機車的男子並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2頁反面),然依其於偵訊時供稱:「(工作?)補習班老師,在楠梓火車站後站侯老師補習班,另一家在梓官全學聯文理補習班」(見偵四卷第5 頁正反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所附何宗翰筆錄及侯老師文理補習班薪資表可知(見原審卷㈧第1-3 頁),被告乙○○在102年中秋節(102年9 月19日)前後,確實有在全學聯文理補習班及侯老師文理補習班教課,是被告乙○○所述102年中秋節前後他已失業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害人與被告乙○○並不認識,亦無同性戀關係:1.被告乙○○上開手機內並無被害人之聯絡人資料,亦無與被害人電話通聯紀錄,已如前述。
雖被告乙○○辯稱:伊是用人頭卡與被害人聯絡,然其對於何時使用人頭卡與被害人聯絡,前後供述不一,先是於103年2月8日警詢供稱:被害人是在103年年初才拿人頭門號卡給他(見警一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害人如何聯絡?)6、7年前開始是用即時通,大概3、4年前跟他在一起後改用人頭卡手機」(見原審卷㈥第12頁),是被告乙○○所述顯已矛盾而不足採信。
再依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三卷第125-207 頁),當被害人與其他女性友人傳訊息、聊天甚至有較瞹眛之對話時,均係使用他自己持用的手機,沒有刻意使用其他手機來避免被被告癸○○發現,可見被害人並沒有使用人頭卡手機之習慣,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有使用人頭卡手機之情形,則被告乙○○所述其係以人頭卡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云云,尚屬無據。
2.扣案GETAC 廠牌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後製成數位鑑識報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並無男女性交、性愛或同性性交、性愛之圖片或照片,反而係有女性照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數位鑑識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2-226頁、卷㈤第71頁);
是被告乙○○所述與被害人有同性情侶關係自屬無據。
況倘如其所述,何以其上開手機內無同性、或與被害人出遊照片,反而係其與異性即被告癸○○、及癸○○家人出遊照片?顯見,被告乙○○辯稱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純屬其個人虛構。
3.證人即與被害人相交十年之女友傅韻蓉於原審證稱:我自90年4 月到101年8月與丙○○交往,據我所知丙○○不是同性戀,因為交往時我們有正常的性關係,他會排斥同性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05-109頁)。
4.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證稱:丙○○是我先生,他不可能是同性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㈤第171頁)。
5.證人即與被害人認識二年多之友人庚○○於本院證稱:我與丙○○到案發前約認識二年多,交情很好,常一起聚餐,除朋友關係外,也是樂團關係,一星期大概三、四天練習樂團,他是異性戀,沒有同性戀或雙性戀,他沒有在我面前表示過同性的興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27頁正反面)。
6.證人即詠韻樂器行行政人員崔紀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丙○○5 樓住處發現有類似同志標誌之彩虹旗,丙○○夫婦是否曾向妳透露誰是同性戀同志之事?)我是有聽癸○○說過她在學生時期有接觸過同性戀的生活而已,至於現在是怎樣我不知道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 109 頁),而被告癸○○於102年5月5日因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警方處理,於是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記載崔紀祺為其安全聯絡人,有該通報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2頁),足見崔紀祺為被告癸○○信賴之人,是由被告癸○○曾向崔紀祺為上開表示,可知有同性戀傾向者絕非被害人,自難以被害人與被告癸○○住處屋內有彩虹旗即遽被害人係同性戀者。
7.再依居住在詠韻樂器行後方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且於103年1月24日凌晨約4時40分許有聽聞男子大聲喊叫之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所述,當時喊「大哥,不要」跟講「我可以戴口罩去領錢給你」的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就是一個人在求饒,另外一個人是沒有聲音(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
卷㈡第70頁反面-第72頁),故可確認案發當時喊「大哥,不要」的人應該是被害人,且過程中,被害人一直稱「大哥,不要」、「大哥,不要殺我」,亦據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9-76頁),是倘如被告乙○○所辯,其與被害人有同性情侶關係,且當天亦是為性愛派對前去被害人住處,何以被害人於性命交關、或雙方發生爭吵、毆打時刻,未直接暱稱被告乙○○名字,以求其諒解,或軟化其心,反而係以求饒方式稱呼對方「大哥」?另證人李佳憲亦於原審證稱:有聽到那位男子大喊叫「癸○○,快走」,該男子還有說「大哥、不要」、「放過我」,沒有喊對方名字,只有聽到一個男生在求饒,沒有聽到有人說「欠錢」、「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42頁),可見被害人根本不知道當時闖入其房間之人的真實身分,誤以為對方係要強取財物,所以才尊稱對方為「大哥」,並因擔心妻子癸○○安危,才要大聲呼喊癸○○快走。
8 對於被告乙○○此部分辯稱不可採部分:⑴被告乙○○雖辯稱:其使用之吉他是被害人幫其挑選的,而被告癸○○亦附和其詞,陳稱:乙○○的吉他是被害人幫他選的(見警一卷第43頁)。
惟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乙○○來我們店裡面,跟丙○○買吉他的時候,就是偶爾而已(見原審卷㈤第115頁),衡情被害人係經營樂器行,本身亦有販售樂器,而所謂「被害人幫乙○○挑選吉他」,亦可解釋為被害人身為樂器行之老闆,當客人乙○○上門來買樂器,本即要依照客人乙○○的需求挑選適合之樂器,不當然據此即認被告乙○○與被害人係認識,或有何親密之關係。
又證人蔡祥瑞本身即有在詠韻樂器行教授吉他,此據證人蔡祥瑞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9頁),倘被害人認識被告乙○○,被告乙○○為何不直接在詠韻樂器行學吉他,而要由被告癸○○介紹去海馬樂器行向蔡祥瑞學吉他(此據被告癸○○、乙○○供承無訛),亦在在顯示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乙○○。
⑵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住處有一個LINE圖案的馬克杯及彩虹旗,彩虹旗係被害人為了表達對伊之愛意而購買的,另該LINE圖案的馬克杯是他送給被害人之愛的禮物,足以佐證他跟被害人是同性情侶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84頁)。
然,彩虹旗雖係同性戀之象徵,但擁有彩虹旗者不見得即與同性戀劃上等號,且被害人非同性戀者,已如前述。
故現場之彩虹旗不足以為被告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之佐證。
次者,目前LINE之通訊軟體廣為大眾所使用,而LINE通訊軟體內之「熊大、兔兔」等人物,亦為大眾所喜愛,市面上很多產品均印有「熊大、兔兔」等LINE人物圖案,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證人即被告癸○○亦證稱:被害人人緣很好,很多人都會送他禮物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207頁),被告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贈送印有LINE圖案之馬克杯給被害人。
至於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該馬克杯係伊精心挑選送給被害人的禮物,希望能借提出去找當時訂做之廠商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34頁),惟倘該印有LINE圖案之馬克杯係被告乙○○特別訂製作為送給被害人的禮物,則其豈有不知道何處訂做?況被告乙○○於原審103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你與被害人之間,是否留下示愛證據?)因為被害人比較熱衷做愛,我們都在他家床上或廁所做愛」(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可見當時被告乙○○根本沒有提到有何示愛證據,竟於事後才稱其有送被害人LINE圖案之馬克杯及被害人購買彩虹旗之事,可見此乃被告乙○○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辯稱:伊知道被害人身體狀況、喜好之事物及其他隱私事項等等,足以證明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云云。
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02年8月間我搬到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09巷15號之3租屋處,癸○○有空就會到我租屋處找我聊天,訴說心事(見警一卷第11頁);
103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癸○○會跟我訴苦她先生酒後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我知道她先生對她不是很好,我也對她產生同情也心疼她,也蠻喜歡她的,而她也覺得我是個好人及可靠的人,我們後來應該是有相愛,也感情很好,她心情不好都會找我。
癸○○有提到被害人會吃FM2 來助性,也有提到被害人屏東女友是護士,所以她才會拿到FM2 ,也有提到被害人常向人借錢,有大約提到又跟人借了30萬元,就是被害人跟人講電話時她聽到的(見偵一卷第108 頁);
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與癸○○確實有互相喜歡,她也都會找我談心事,癸○○跟我提過被害人會去買一些管制藥品,也會逼癸○○吃,癸○○也說過被害人去買一種藥,吃了後打了一整夜的手槍(見偵一卷第303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
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癸○○偶爾會來找我談心情及談家庭(見偵四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被告癸○○於103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時會跟乙○○訴苦(見偵四卷第134 頁反面)、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供稱:我有跟乙○○提過樂器行經營狀況不良,有虧損,他是宣洩情緒的對象(見原審卷㈠第36頁)等語大致相符,加以被告乙○○自承:「(你與癸○○及被害人都有在交往,為何被害人的事都是你聽癸○○在說的?)因為被害人不喜歡我問他私事」(見偵一卷第304 頁反面)可知,被告乙○○、癸○○既然認識,癸○○又會跟乙○○訴苦談心情及家庭之事,且被告乙○○自承無法從被害人處得知被害人之私事,則被告乙○○所謂其知悉被害人較私密之隱私,無非係聽聞癸○○之轉述。
準此,縱使被告乙○○知悉被害人之喜好、身體狀況等隱私,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被害人係認識,且為同性情侶關係。
⑷被告乙○○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害人交往3、4年,當時被害人與癸○○尚未結婚,我與被害人交往時,我知道被害人有女友是癸○○,而被害人跟我保證他會好好處理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頁),惟其所述,顯與證人傅韻蓉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害人是在90年間開始交往,到了101年8月6日他與癸○○結婚後才分手等語不合(見偵一卷第146頁反面)。
況且癸○○於99年11月10日係與壬○○結婚,直至100年9月8日離婚,已據證人壬○○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1頁),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於被告乙○○所述交往3、4年期間跟被告乙○○說「我保證會好好處理癸○○的事情」,是被告乙○○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乙○○於103年2月8日警詢、2月11日偵訊時,均曾自陳其與癸○○在交往,癸○○會去他位於建國路租屋處聊心事,兩人也發生過3至4次性行為,癸○○有把樂器行一樓鐵門遙控器給他,讓他在被害人不在時,可以去樂器行找癸○○(見警一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108頁),惟自103年4月22日偵訊時起,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並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辯稱:一開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一開始就打算要隱瞞我和被害人之間的男男同志關係,所以情急之下,我就想了一些謊言,想要來遮掩一些我不想讓人家知道的事情,那些謊言當然也不可能憑空胡扯亂扯,我也用了一些我已經知道的事情,就是癸○○之前跟我聊過的東西,我就利用那些作為基礎就稍微發展了一些謊言。
我之前說我與癸○○是情侶乙事是假的(見原審卷㈤第199頁)、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辯稱:「(為何你於警詢時沒有講出這段情節?)這段不能講,因為我原本想要隱藏我們是同性戀的關係,且我要求跟他做愛,如何講。」
(見原審卷㈥第26頁)。
然,本案案發後,在被告乙○○說出其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之前,根本沒有人懷疑被害人與被告乙○○係同性情侶關係,被告乙○○被拘提到案後,大可繼續隱瞞,保全他與被害人的秘密,何必主動向檢察官、原審、本院陳述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況且,被告乙○○即使在承認他與被害人是同性情侶關係後,在103年4月22日偵訊時,仍然陳述他與被告癸○○確實有互相喜歡,被告癸○○也都會找他談心事,他認為兩人這樣算是有在交往,兩人也有發生過性關係(見偵一卷第303頁反面);
甚至於原審103年5月21日訊問時仍坦承:他蠻喜歡被告癸○○,被告癸○○偶爾會跟他傾訴癸○○跟被害人的感情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1頁)。
顯見被告乙○○前揭所辯他是為了隱瞞與被害人間之同性情侶關係,才會陳述他跟被告癸○○互相喜愛等詞,並不實在。
實際上,被告乙○○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非同性情侶關係,而被告乙○○與癸○○交情匪淺、關係密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案發當天伊前往樂器行是為了開性愛派對,目的是為了轉移焦點,幫被告癸○○脫罪。
⑹再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到五樓時看到丙○○全裸穿襪子…他跟我招手並帶我到浴室裡,我當時並沒有把口罩及帽子拿下,就直接進入浴室」、「我就將第一次打鬥就掉落的藍色口罩及白色的毛帽撿起來戴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22頁),是倘被害人與被告乙○○認識,則為何被告乙○○於進入浴室後未將口罩及毛帽脫下,反而係於第一次打鬥時掉落?又其口罩既未脫下,則如何能於進入浴室後,第一次打鬥前與被害人一起吃東西(見本院卷㈥第97頁)?顯見其於本院所辯,二人一起進入浴室後還一起吃東西,後來才衝突扭打等語,不足採信。
9.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認識被告乙○○,或被害人與被告乙○○係同性情侶關係。
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並無向被告乙○○借款60萬元,案發當天亦無被告乙○○所謂要開性愛派對之事:㈠被告乙○○於101年11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70萬元信用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後,於101年12月13日將款項697,970元(貸款金額70萬元,扣除手續費2,000元及轉帳匯費用30元)匯入被告乙○○設於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乙○○於101年12月14日、12月28日分別自該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提30萬元現金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54-155頁)、台新銀行103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被告乙○○貸款之還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66-172頁)、台新銀行103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般/預備金/存單貸放憑條、匯款申請書、費用支出/收回憑條(見偵二卷第175-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於101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臨櫃各提領3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見偵二卷第181-182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乙○○雖辯稱有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借給被害人,然此除其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乙○○亦不諱言:沒有寫憑據(見警一卷第12頁),換言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所謂有借款60萬元給被害人乙事為真實。
㈡再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102年2月(過年前),被害人約我出來在他青年路二段368號的樂器行碰面,邀我加入性遊戲,我當時有答應他,後來他就開口跟我說他店裡營業需要周轉,另加入性愛團體的會員也需要繳納會費,所以分別向我借了二次3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乙○○所述借款時間為102年2月間。
然其早已於101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自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距離其提領60萬元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何以其於被害人尚未開口借款,即提領款項交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乙○○領出之60萬元並非交予被害人,亦非其等間之借款。
此部分純屬被告乙○○虛構。
㈢證人即被告乙○○之母甲○○○雖於103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2月乙○○申請信貸70萬元作何用?)我有聽他說要做事業,要跟師大的同學合資開補習班。
(後來有無開補習班?)沒有,我聽他說好像借給朋友,他沒有講。
‧‧‧我只知道他借錢給一個男的,但借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正反面),然此亦不能證明向被告乙○○借款者即為被害人。
況被害人不認識被告乙○○,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向被告乙○○借貸,是證人甲○○○所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依證人李佳憲、邱文信於原審證述內容,證人李佳憲證稱:「(你剛提到那名男子有說到有關錢的部分,這部分的內容為何?)就是他說戶頭裡面還有多少錢,他說我可以先給你,然後放過我之類的。
‧‧。
(你有無聽到有男生的聲音說『有錢了不起啊,才欠沒有多久,你是在吵三小』(台語)的這句話?)沒有。
(你有無聽到有男生說『又沒有欠多少錢,欠錢還這麼大聲,你說話不算話』?)沒有印象。
(所以在你聽到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說『欠錢』這樣的事情?)沒有‧‧‧(因為你剛稱那名男生要去領錢,而我現在問你有無確切聽到『要還錢』?『還錢』係指我欠你錢,我要還你錢;
而『領錢』係指出去領給你,所以我想請你確認你有聽到的是『領錢』或有提到與『還錢』有關的?)沒有,他說他要去領錢而已,把錢拿給他,他沒有說還。
(所以你沒有聽到有提到『還錢』這樣的事情?)印象中應該是沒有。」
(見原審卷㈡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
證人邱文信證稱:「(你有無聽到求饒男生的聲音,他先說『又沒有欠多少錢』或『你有錢了不起,我才欠沒有多久,你在吵三小』(台語)?)沒有。
‧‧‧(你有無聽到另外一名男生的聲音,他說『你欠錢還這麼大聲,說話都不算話』?沒有。
(在你當天聽到的整個過程當中,你有無聽到『欠錢這樣的事情』?)沒有聽到欠錢這樣的事情。
(你有無聽到內容是有關於『還錢』?)只有聽到『我最多拿20萬元』,差不多就是這樣。
(你聽到『最多拿20萬元』的聲音時,該名男生是說他要去領錢,或他要還你錢?)他說他去領。
(所以當時他並不是說『我要去領錢還你』,也就是他有無提到要還錢,或是他只有說要還20萬?)沒有提到還錢。
‧‧‧(你剛稱有聽到『我去領錢領20萬元』的聲音,發出聲音的人是說『我領20萬給你』或『我領20萬元還你』,你聽起來像哪一個?我沒有聽到『還』這個字。」
(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可知,證人李佳憲、邱文信聽到被害人說的內容,是被害人稱其可以去領錢給對方,被害人說的話聽起來是在跟對方求饒,沒有聽到被害人或被告乙○○有提到「欠錢」、「還錢」的字眼。
雖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稱,依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命案係起因為金錢糾紛,而非感情糾紛。
然依照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人的陳述內容,被害人一直稱呼對方為「大哥」,可見被害人當時根本不知道行兇者的真實身分,業如前述,故依被害人陳述內容,被害人只是在向被告乙○○求饒,並不代表被害人本身跟被告乙○○之間有何債務糾紛。
㈤又被告乙○○辯稱:我於借貸後2-3 個月開始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但他一直敷衍並拖欠,直到今年初他就跟我說要安排癸○○與其他女生的性愛派對來抵債,因我當時跟癸○○已經有在交往,我所以一開始是拒絕他並要他還錢,後來他說他會另外安排除了癸○○及其他的女生跟我玩比較特殊跟刺激的,我才由1次5千元跟他開始談,最後敲定為1萬元(見警一卷第12、13頁);
被害人答應我會對其老婆癸○○下藥,讓其老婆可以跟我發生性行為(見103年度偵聲163號卷《下稱偵聲163卷》第9頁),苟被害人積欠被告乙○○60萬元,以每開一次性愛派對可抵債1萬元計算,則必需開60次性愛派對才能抵完債務,且被害人還必需去找其他女子一起來開性愛派對,難保在這麼長的期間,每次均能得逞而不會讓癸○○發覺。
況以被害人之經濟能力,並非無法清償,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了還60萬元而如此大費周章。
再者,被告乙○○與癸○○彼此認識且交情匪淺,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曾供稱:我與癸○○雙方正交往彼此相愛,且曾與癸○○發生過性關係(見警一卷第21、11頁)、被害人向我表示要用癸○○抵債,我一開始是不同意,因為當時我跟癸○○還滿好的,我怕我在癸○○心中的形象會破滅(見偵一卷第106頁),被告乙○○亦無必要為了錢而對與其交情匪淺之癸○○下藥後,再對其為性交行為,是認被告乙○○所述被害人因欠伊60萬元,而要以開性愛派對(即對癸○○下藥後,讓乙○○對癸○○為性交行為,及讓乙○○與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來抵債云云,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㈥被害人睡覺時習慣裸睡乙情,業據證人傅韻蓉證述(見偵一卷第147 頁)、被告癸○○供明(見相驗卷第16頁)在卷。
而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進到五樓開啟房間門時,見到被害人全裸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直接上五樓開門進去,當時被害人在床上(見原審卷㈥第14頁)等語可知,被告乙○○進入樂器行五樓房間時看到的被害人之狀態,係被害人平日睡覺之裝扮。
是倘被害人已明知被告乙○○要前來開性愛派對,則其何以會裸露全身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而呈睡覺休息狀態?又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為還債,想以下藥迷昏其妻癸○○後,讓我與癸○○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及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過去到五樓時,跟丙○○到廁所談話,談到最後我情緒很不開心,因為他沒有照他說的去安排,價錢又要提高,所以我整個情緒很不開心,那時候我就開始鬧彆扭,我跟丙○○說我想跟你在浴室先做愛,一直盧(台語)他,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所以我要求跟他做愛,再放他下去休息,然後再去找他老婆玩。
我盧他半天他還是拒絕我做愛的要求,他就去拿安眠藥跟我說他要吃了去休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26頁),則依其所述計劃,既係要對癸○○下藥,然後由被告乙○○與癸○○為性行為,被害人實無必要在被告乙○○來到樂器行之前,就先褪去身上衣物,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足見被害人當時已係休息睡眠狀態,並未與被告乙○○有任何約定碰面之情。
再從證人陳玉玲於偵訊證稱:103年1月24日凌晨2時50分我傳給被害人「我難過」、於3時11分又傳給被害人「明天我們家會計請假」、於3 時12分又傳「9 :20叫我起床」等訊息,當時這些訊息都沒有顯示已讀。
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點56分40秒、2 點56分42秒我有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當時我喝醉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打,他有無接通我也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頁),及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44 頁),證人陳玉玲確實有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6分40秒、2 時56分42秒,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害人並未接聽該2 通電話等情,亦可證明被害人在1 月24日凌晨3 時許左右業已入睡,所以才沒有讀取、接聽證人陳玉玲之訊息及來電。
更何況被害人除頭髮經驗出Zolpidem佐沛眠之中樞神經抑制劑外,胃內容物亦檢出安眠藥Flunitrazepam (FM2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 am0 .073ug/ml ,而該濃度已影響被害人之體力、肢體協調力(如後述),倘被害人與被告乙○○有約定要開性愛派對,其當無服用迅速誘導睡眠之FM2 ,而影響自己之行動能力,甚且於被告乙○○尚未離開樂器行,而其妻癸○○還在房間內,即先行服用休息之理。
綜上,被害人於被告乙○○進入五樓房間時既已入睡,亦足認並無被告乙○○所謂其與被害人約定開性愛派對之事甚明。
㈦至於證人李佳憲、邱文信分別於原審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講「我可以去領錢給你」、「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沒有關係 」、「我戶頭最多還有20萬,我戴口罩、不帶手機,去幫你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54頁正反面),僅係被害人為恐非法侵入之歹徒危害其生命安全,為求保命而呼應歹徒侵入索取錢財之說詞,此可由證人證述那位男子「一直求饒」、並說「大哥不要、不要殺我」等語可知。
被告乙○○以上開證人有證述錢財部分,即遽引以為其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依據,顯屬荒謬。
㈧再由監視錄影器記錄可知,被告乙○○於103年1月24日凌晨3 時37分許已步出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同日3 時45分由文衡路、青年路口往青年路、文中街口前去,於同日3 時53分57秒已到達青年路二段與文中街口,於3時54分7 秒至4 時2 分44秒均在青年路二段與文中街中附近徘徊,於4 時4 分47秒始步行至青年路二段360 號前道路,於4 時4 分55秒又至青年路二段364 號前道路、於4 時5 分1 秒步行至青年路二段360 號前道路,再於4 時5 分5 秒於青年路二段368 號騎樓樓感應燈亮起,彎身進入屋內,有該監視影片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38 頁),是倘如被告乙○○所辯已與被害人約好開性愛派對,何以則會在青年路二段與文中街附近徘徊,而不直接進入去找被害人?又據證人即樂器行隔壁早餐店屋主黃旭山於警偵訊證述:我於24日2 時30分把傢俱搬到人行道上,直到4 時左右,這中間都沒發現異狀及聲音,我於4 時將東西搬完後就騎車外出等語(見警一卷第123 頁、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係等候被告癸○○住處隔壁之早餐店屋主於24日凌晨4 時離開後,始進入被害人住處。
是若被害人已與被告乙○○約好要開性愛派對,並早已交付鐵門遙控器以方便其出入,則何以被告乙○○要在附近徘徊,並等候隔壁早餐店屋主離開後才進入? 由此在在顯示,被告乙○○所辯性愛派對一事,純係其虛構卸責之詞。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並無向被告乙○○借款,亦無所謂被害人欠錢不還,而需以性愛派對來抵債之事。
被告乙○○所辯其為了開性愛派對而前往被害人住處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癸○○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㈠被害人對被告癸○○在外與男人交往、甚至未回家之事,有所不滿,亦要求與被告癸○○離婚,避免雙方痛苦情事,有下列證據可知:1.人證部分:⑴證人子○○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一直要求癸○○離開、離婚,我覺得傅韻蓉有要求被害人與癸○○離婚,因為我覺得傅韻蓉本身是比較直的女孩子,而且癸○○會覺得傅韻蓉常常打電話給丙○○,甚至在晚上很晚的時間打電話,而被害人比較擔心傅韻蓉的精神上受到打擊,因為丙○○會怕傅韻蓉會做出一些比較不好的事情、傷害自己的事情,所以丙○○一直放不下,丙○○又擔心傅韻蓉受到傷害,所以丙○○認為癸○○是比較堅強的,有一次丙○○口頭對癸○○說「我求求妳,癸○○,我求求妳,就算我跪下來求妳,放過我吧」,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這是發生在去年中秋節(102年9月19日)前後,今年年初或去年年底丙○○與被告癸○○有在我面前吵架,可能丙○○的意思是他要求癸○○離開吧,或是不要跟他住在一起,我也有勸過癸○○說「妳這樣做的話,不如妳們就離開」,但是癸○○說她不要,被害人有在我面前因為癸○○與其他男生出去或交往之事而吵架,被害人非常氣怒、非常大聲等語(見原審㈡第212、217-219頁)。
⑵證人傅韻蓉於偵訊證稱:我是在90年時間始跟被害人交往,他有告訴過我他與癸○○的感情狀況,他說與癸○○交往5、6年,在他們公證前的一星期時,丙○○還跟我談到我們交往很久了,還有在談婚紗的事。
後來有人託一個女孩子送來一封匿名信件,我拿這封信問丙○○,一開始他否認並安撫我是有人惡作劇,後來他在隔天就跟我坦承有癸○○這個人並且在101年8月6日公證,因為癸○○告訴他,如果不公證的話,她就要燒碳自殺,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丙○○母親,他母親當時也有勸癸○○不用那麼急著當天要結婚,也不要那麼匆促,但癸○○就是急著要結,而丙○○因為怕癸○○出事,就叫他媽媽趕快辦婚事,而在丙○○跟我坦誠後我們有吵架,就分手了,丙○○有跟我說為何要與癸○○離婚,因為他說他還是放不下我,而丙○○的母親也跟我說過丙○○之前也常說最放不下我,而且他常說會照顧我一輩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反面-147頁);
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在生前有跟我表示他想要與癸○○離婚,且在他過世前1、2個月還有跟我提到他想要與癸○○離婚,但被害人說癸○○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107頁)。
⑶證人崔紀祺於警詢證稱:我在詠韻樂器行擔任行政櫃枱人員,任職約1年多,常聽到老闆娘癸○○向我抱怨老闆在外有女人,一兩個月前曾親眼看到老闆與老闆娘在一樓後方休息室吵架,吵架內容為何我沒注意聽,平日感覺老闆對老闆娘很冷淡,癸○○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不然就說他一定又睡別的女人家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5、108-109頁);
於原審證稱;
癸○○有跟我提過被害人想要跟她離婚,我所謂「冷淡」是指互動比較少、語氣比較低沈,在我們面前被害人並沒有突然對癸○○很熱絡、很熱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185頁)。
⑷證人即被告癸○○之母辛○○於偵訊證稱:在1、2月前被告癸○○曾經告訴我被害人要跟她離婚,是因為被害人在外面有一個同居的女人,但癸○○說她不想離婚(見偵一卷第137頁)。
2.書物證部分:⑴附表乙所示被害人與被告癸○○之對話,其中於102年11月22日被害人曾發訊息予癸○○,內容有:「妳是不是騙我說要去支持,和男人跑出去玩了一天?」、「妳在哪裡」、「妳在哪?回來吧!」、「妳在他車上,我心好痛…我只剩自己一個人了」、「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妳就知道…破壞妳應該有的幸福」、「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真的希望跟妳說清楚,不想再耽誤妳的時間與青春,這樣下去所有人都痛苦」等語。
⑵被害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證物編號000000000-00),經本院送請鑑識還原手機內資料,復經本院勘驗列印該手機內檔案資料,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冊㈣、㈤、㈥在卷可稽。
依勘驗資料冊㈣內被害人與被告癸○○Line的對話紀錄【起迄時間:2014/1/2上午07:34:53(UTC+0)至2014/1/23下午04:43:36(UTC+0)】,其中於103年1月13日、22日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庚所示,可見被害人認被告癸○○在外與男人有非正常之性關係,而嚴重斥怒「不倘娶某做婊」,並於被告癸○○向被害人說「我需要你」、「要錢要人」時,嘰諷回覆稱「那妳慢慢等吧」,而不願與被告癸○○保持良好的親密關係。
⑶被告癸○○與被告乙○○至墾丁後壁湖遊玩之照片。
3.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在案發前,確實想與被告癸○○離婚,但被告癸○○不願離婚之事實甚明。
㈡證人崔紀祺證稱:我任職詠韻樂器行一年多,常聽到老闆娘癸○○向我抱怨老闆《即被害人》在外面有女人,一、兩個月前親眼看到老闆與老闆娘在一樓後方休息室吵架,吵架內容為何我沒注意聽,平日感覺老闆對老闆娘很冷淡;
癸○○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不然就說他一定又睡別的女人家了(見警一卷第108、109頁)。
證人即被告癸○○之母辛○○於警詢陳稱:癸○○與丙○○何時結婚我不知道,是約半年前癸○○回家時才突然跟我說她跟丙○○結婚了,結婚後曾對我說:她常擔心我跟我丈夫受到傷害,並告訴我如果丙○○發瘋來我家恐嚇我們拿錢或亂說話,千萬不要上他的當,丙○○瘋起來連命都可以不要,誰也奈何不了他。
在約3個月前,我女兒癸○○在我家與丙○○通電話發生嚴重爭吵,事後告訴我,丙○○有外遇,外遇對象已經交往約10年,另這1、2個月前,我女兒癸○○回我家時有跟我說被害人是瘋子,有嚴重憂鬱症及暴力傾向,晚上都睡不著,有吃藥及酗酒情形,酗酒後就像瘋子一樣,我當時有問她有沒有被丙○○打,她只回答說丙○○酗酒,吃藥後就像瘋子一樣,會亂鬧及打人,假如鬧的受不了她就會報警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而證人崔紀祺陳稱其與被告癸○○、被害人均係好友(見原審卷㈡第172頁)、且因上班關係,幾乎每日均有與癸○○及被害人互動;
再於102年5月5日家暴案件中,被告癸○○亦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填載「安全聯絡人:崔紀棋」(見警一卷第81頁),足見崔紀棋為被告癸○○信賴之人,是其自無向崔紀棋虛構事實之理。
而證人辛○○係被告癸○○之母,與被告癸○○關係密切,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癸○○亦無對母親辛○○訴說與被害人相處不好之事,徒增母親之擔心。
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證稱:癸○○常會跟我訴苦被害人酒後會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我知道被害人對她不是很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與證人崔紀祺、辛○○所證述大致內容相符,可見證人崔紀祺、辛○○及被告乙○○上開所述,難認無據。
而所謂人前恩愛、人後冷淡,雖被害人與被告癸○○在人前表現出恩愛模樣(如一起去演唱會、一起辦活動、一起合奏樂器,被害人會幫癸○○支付美髮費用、學習樂器之費用等),並舉證人陳淑貞、楊金緞以為證明,然夫妻相處之實情只有夫妻2人知道,很多夫妻間之相處問題很難向外人道,甚至因自尊心或面子問題,需在外人面前維持感情良好之假象,亦所在多有,是縱使被害人與被告癸○○在外人面前表現其等相處良好、恩愛之形象,亦不足以否認被害人與被告癸○○私下相處並不和睦之事實。
㈢證人傅韻蓉於原審證稱:癸○○通常是跟我要人,才跟我聯絡,我曾於102年年底與癸○○在電話中發生衝突,因為她打電話跟我要人,她要叫被害人聽電話,她覺得被害人在我旁邊,我跟她說被害人沒有在我這邊。
102年12月31日當天我與被害人在一起(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可見被告癸○○知道被害人常與傅韻蓉在一起,才會常常打電話至傅韻蓉處找被害人。
又依癸○○與被害人於102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見偵三卷第208頁),癸○○知道被害人與傅韻蓉相約要去跨年,因而詢問被害人能否3人一起跨年,卻遭被害人拒絕,此對被告癸○○而言,其已低聲下氣求和,竟遭被害人拒絕,如何吞下這口氣?㈣被告癸○○因被害人另行租屋要求其搬離原住處,而心生不滿,並萌生殺意:1.證人子○○於104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曾打電話告訴我被害人於103年1月15日有去文橫路267號6樓租屋,癸○○告訴我說被害人希望她在1月15日能夠搬去那邊,能夠搬出他詠韻樂器行5樓的家,我就問她說那你怎麼辦,她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9、238、240頁);
復於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癸○○於103年1月8日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被害人要求她搬出詠韻樂器行,我有問癸○○打算怎麼樣,她說「我也不知道」,那我就說「你們還是好好的溝通一下,我也不希望你們這樣鬧的感覺,還是好好的處理事情,用智慧去處理」,我是這樣勸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2、63、64頁)。
而觀之被告癸○○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被告癸○○確實有於103年1月8日17時7分、21時51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子○○住處,通話時間分別為92秒、3427秒,有該通聯紀錄及通聯對象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4、98頁),而被告癸○○旋於是日(8日)22時49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蔡祥瑞手機,通話1044秒,並於23時56分(勘驗資料冊㈢第92頁雖記載「下午03:56:41 UTC(Device)」,然如前述,換算成台灣時間,應加上8小時,而此亦與警四卷第94頁發簡訊時間大致相合)發訊息予蔡祥瑞,告知「心裡很擔心,東欣的事和租屋的事,因為他不是正常人!打給老師除了確認他的說詞,也提醒老師他有他的算盤」,而蔡祥瑞亦回覆:「放寬心情吧!見機行事,你現在擔心太多也無濟於事,至少他不傷害你就好了。
改天我找機會幫你探探」等語,有該訊息內容、通聯紀錄及通聯對象基本資料可稽(見勘驗資料冊㈢第92頁、警四卷第94頁、99頁反面)。
益足見被告癸○○因為被害人要另行租屋要其搬離樂器行之事而擔心。
2.房東張小姐於103年1月6日有與被害人電話聯絡,而被害人亦於同年月14日與房東張小姐電話聯絡,有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勘驗資料冊㈣第17頁反面、23頁反面)。
而被害人在103年1月15日有與房東張小姐簽約租屋,亦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2、211頁)在卷可佐,被告癸○○亦不否認她曾經跟證人子○○提過被害人希望她搬出去這件事(見原審卷㈦第67頁)等語無訛,足認證人子○○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至被告癸○○的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癸○○辯稱,被害人要求被告癸○○搬出去,只是為了安撫傅韻蓉的騙術,其實被害人跟被告癸○○感情還是很好云云。
倘若如此,被告癸○○既然知道這是騙術,根本無需擔心,何必打電話向證人子○○表示「被害人希望她搬出去」?甚至證人子○○問被告癸○○「那你要怎麼辦」時,被告癸○○也回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且又發訊息向蔡祥瑞表示其擔心乙事?故由被告癸○○與證人子○○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癸○○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害人要她搬出去這件事只是騙術之辯詞,並不可採。
3.由上揭說明可知,被害人與癸○○關係並不和睦,被害人不僅認為被告癸○○另外有與其他男人交往發生性關係,且因與被告癸○○相處問題,一直希望與癸○○離婚,而於103年1月15日要求癸○○搬出去。
4.103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被告癸○○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乙○○乃回撥並與癸○○通話,而2人於是日21時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被告癸○○住處附近,有附表己所示;
又蔡祥瑞於103年1月15日21時23分曾自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訊息至0000000000號被告癸○○行動電話,告知:「他今天跟房東簽約」,癸○○乃回覆:「嗯…知道,他昨晚又出狀況…」;
同年月17日23時22分許,被告癸○○又發送訊息予蔡祥瑞:「老師我回教室了,謝謝你聽我說難過的話~」;
同年月22日23時51分再發送訊息予蔡祥瑞:「哈哈,謝謝~我可是難過很久」;
蔡祥瑞乃於同日23時54分發訊息予被告癸○○:「剪頭髮也能療癒?什麼事難過?」,並於同年月23日0時14分發訊息:「可以打給你嗎?」(見勘驗資料冊㈢第97、98、101頁,註:因該資料冊上所載為UTC時間,需加上8小時為台灣時間,故直接換算記載台灣時間,下同),益見被害人要求被告癸○○搬出樂器行一事,對於被告癸○○而言,是難過、是傷心、是不滿,才會與被告乙○○、友人蔡祥瑞通話或傳送訊息,甚至與被告乙○○於1月15日晚間9時許碰面而討論事情。
再由被告癸○○於103年1月21、23日分別上網查詢含有「FM2」、「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等網頁(如後述),可見被告癸○○因不滿被害人要求其搬離乙事而有犯案之動機,甚且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乙○○通話相聚而預謀討論殺害被害人,之後更陸續集中上網查詢「FM2」、「拋棄繼承」、「死亡證明書」等內容之資訊。
㈤至證人崔紀祺證稱:癸○○有幫被害人求神拜拜求心安,還曾經花3萬2千元購買一串佛珠給被害人保平安(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然依東震命理公司回函所附之癸○○購買物品發票,被告癸○○購買開運墬子(佛珠)的時間係在103 年之前(見偵二卷第276-306 頁),縱使被告癸○○確實曾購買佛珠或開運墬子(佛珠)讓被害人佩戴,然當時被告癸○○尚未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被害人要求與被告癸○○離婚,且被告癸○○於103年1月15日被被害人要求搬離樂器行住處,可證被告癸○○至遲自103年1月15日起心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時幫被害人求神拜拜求心安、買佛珠讓被害人配戴,亦與常理無違,尚難據此倒果為因稱被告癸○○沒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另證人楊金緞證稱:癸○○有於103年1月21日去捐款要保被害人平安(見原審卷㈢第76-86頁),並提出有記載被害人名義捐款之收支簿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5頁正反面),然被告癸○○於103年1月15日起既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於案發前三天捐款請神明保祐被害人平安,無非係障眼法,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癸○○所辯其沒有犯罪動機云云,無非係事後辯解之詞,尚難採信。
六、被告癸○○與被告乙○○就本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共犯關係:㈠被告癸○○於本案事前參與之行為:1.交付樂器行一樓鐵門之遙控器給被告乙○○:⑴被告乙○○於103年1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係持遙控器開啟詠韻樂器行一樓鐵門後進入屋內乙節,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
而該遙控器係被告癸○○之前交付情事,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在我搬來建國路三段租屋處後不久,癸○○有交付樂器行鐵門的遙控器給我的,方便在被害人不在家時去找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
⑵雖被告乙○○亦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於今年(103年)初跟我談性愛派對後,拿出2支人頭門號的行動電話,並將其中1支交給我,說安排好後會以這支電話跟我聯絡,被害人交付人頭門號電話時順便交付鐵門遙控器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復改稱:去年農曆過年(102年2月)後,我發現被害人在屏東還有其他交往對象,我和被害人吵架,被害人為了安撫我,方便我隨時可以去被害人家裡,才給我一樓鐵捲門的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其前後就被害人交付樂器行鐵門遙控器之理由,所述已不一致、矛盾。
況被害人既不認識被告乙○○、彼此間亦非同性情侶關係,被害人復無積欠被告乙○○債務,亦無所謂性愛派對之事,均如前述,被害人自無可能交付樂器行一樓鐵門之遙控器給被告乙○○,則被告乙○○所述樂器行鐵門遙控器係被告癸○○交付,自屬可採。
2.被害人入睡後,被告癸○○通知被告乙○○前來樂器行:⑴證人陳宜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案發當天我與癸○○有聊天,當時凌晨0 點多左右就聊完了,但凌晨3 點多癸○○有用LINE傳貼圖給我(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陳宜廷使用之手機內證人陳宜廷與被告癸○○於案發當天之LINE紀錄內容為:「103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證人與癸○○有聊與學生相關之話題,證人最後一次回應是於0點36分傳送BYE的貼圖,癸○○於同一時間回傳CHU貼圖,再於同日3時21分又傳二個GOOD NIGHT貼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證人陳宜廷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93頁反面、第296頁)。
而被告癸○○辯稱,凌晨3點21分她手機裡傳給證人陳宜廷的訊息,可能是被害人為了怕證人陳宜廷的先生發現,才借用被告癸○○的手機,傳訊息給證人陳宜廷(見原審卷㈨第150頁),但依卷內所附被害人的手機紀錄,被害人平時就有用他自己的手機與證人陳宜廷在LINE上對話(見偵三卷第140-143頁),況且只是一個Good Night的貼圖,並非曖昧的言詞,被害人又何必要偷用被告癸○○的手機傳給證人陳宜廷呢?再者,檢察官因清查被害人LINE通訊對象而傳訊陳宜廷作證,但觀諸檢察官一開始詢問陳宜廷之問題,係有關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與癸○○之關係,根本沒有問到癸○○與陳宜廷之關係,是後來陳宜廷主動出示其手機內與癸○○的LINE對話內容,檢察官才知道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癸○○有傳送LINE貼圖給陳宜廷,此有陳宜廷該次偵訊筆錄可按(見偵一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
而觀之被告癸○○寫給證人崔紀祺之信件中提到:「前幾天在翻你們的口供,才發現主任(指被害人)還有2-3個女朋友,最驚訝的是宜廷(指陳宜廷),她是我最好的朋友,而我竟被騙這麼多年」(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被告癸○○稱陳宜廷係其最好的朋友,與好朋友聊天、對話本屬正常,然被告癸○○手機內竟無1月24日證人陳宜廷用LINE聊天之紀錄,故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詢問癸○○有無於103年1月24日用LINE與陳宜廷聊天?被告癸○○回答稱:「忘記了」,檢察官又問:「103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你有傳兩個good night的貼圖?」,被告癸○○回答:「當時可能是吃過藥搞不清楚在亂傳的。
」,接著檢察官又問:「為何在你傳line後到報案時間這之間,你把跟陳宜廷的line對話刪除,因為你扣案手機內沒這對話紀錄?」,被告癸○○回答:「我沒有印象有這事,記不清楚了。」
,檢察官復詢問:「為何也把你與乙○○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被告癸○○回答:「我應該是一起刪的。」
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309頁反面),可見上開癸○○與證人陳宜廷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癸○○故意刪除,而其所為,無非是不想讓人知道她在1月24日凌晨3點21分尚未入睡。
況被告癸○○一再於本院辯稱當天她有服用安眠藥,而被告乙○○亦要其再服用安眠藥,則倘如其所述服用安眠藥後所造成昏睡狀態,其又如何知道被害人於1月24日有傳訊「good night」貼圖予陳宜廷,並於警方到達前刪除該貼圖?又倘該貼圖並非於警方到達前刪除,且被告癸○○未參與本案,則該無對話內容之貼圖存在於手機內,對於癸○○而言亦無任何意義,何以其急欲將此貼圖刪除以避免他人發現手機內訊息資料?顯見該「good night」貼圖,是被告癸○○於103年1月24日被害人遭毆打捆綁後,於清醒有意識之狀態下刻意刪除,以掩飾其於103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仍未入睡之事實,則被告癸○○、乙○○所辯乙○○進入五樓房間時,癸○○已躺在床上睡覺云云,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供稱:103 年1月24日凌晨3點多,被害人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見警一卷第13頁),惟被害人與乙○○既然不認識,且被害人當時業已入睡,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叫乙○○去樂器行,則被告乙○○所述於103 年1月24日凌晨3點多通知其前住樂器行之人,應係當時仍未入睡之被告癸○○。
雖在被告癸○○、乙○○之電話通聯紀錄上無法顯現二人於1 月24日凌晨3、4時許有撥出入電話之紀錄,然由被告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早於102年4月1日即建立癸○○Line ID資料(見勘驗資料冊㈦第3頁),惟於被告癸○○持有使用有安裝Line通訊軟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記載Line(53),而其中卻有刪除line對話資料之紀錄(見勘驗資料冊㈦第30、66-115頁),再觀之被告癸○○上開手機內之Line群組內有「邱俐君」、「小雯」等人(見勘驗資料冊㈦第82頁反面),而於103年1月28日18時16分,邱俐君有發Line訊息為:「方偉我到公司了」等語(見上開資料冊第88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亦為被告癸○○line群組內之對象。
是縱被告二人於1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未以電話通知聯絡,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而聯絡通知。
故被告乙○○所述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通知其前往樂器行之人,應係當時仍未入睡之被告癸○○。
3.被告癸○○於10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有以其Samsung Galaxy NoteII 行動電話搜尋網頁資料或登入Google帳戶:⑴於2014/21上午08:44:14、08:45:42( UTC+0)【說明:此為世界協調時間,若換算台灣時間,即UTC+8,需加上8小時,下同】搜尋含有「『意外? 』或『病發? 』保險金給付爭訟事件」、「藥物混酒精害死惠妮休斯頓」的網頁。
⑵於2014/1/22下午06:53:04 (UTC+0)、下午06:54:04(UTC+0)、下午06:55:56( UTC+0)搜尋標題為「約會強暴丸」、「聽說醫生會開強姦藥-FM2給病人」、「FM2」網頁。
⑶於2014/1/22下午07:02:41 (UTC+0)、下午07:05:11(UTC+0)搜尋標題為「安眠藥FM2哪裡買?-有買賣」、「我服用的安眠藥經驗:使蒂諾斯STILNOX」網頁。
⑷於2014/1/23下午01:09:36 (UTC+0)、下午01:12:03(UTC+0)搜尋標題為「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親人往生後辦理各項事宜所需證件?」、「臺灣殯葬資訊網-死亡證明書」。
⑸於2014/1/23下午01:54:33 (UTC+0)搜尋「鄧小展說30+1顆FM2安眠藥及10顆MEREL(美舒癒錠)以下肚」。
⑹於2014/1/23下午04:49:27 (UTC+0)、下午04:49:28 (UTC+0)、下午04:50:13 (UTC+0)分別登入其Google帳戶,其中並04:49:27有刪除紀錄(見網址為https://accounts.google.com/Login?continue=https://history.google.com/history/delete&hl=zh-TW)。
⑺於2014/1/23下午04:50:43 (UTC+0),至網址為https:history.google.com/history/delete?ceh=1&h1=zh-Hans&btnD(標示:你所查詢的網頁不存在或已移除)。
⑻於2014/1/23下午12:44:31 (UTC+0)、下午12:47:01 (UTC+0)、下午12:49:06 (UTC+0) )、下午12:51:07 (UTC+0)分別搜尋標題為「您不可不知關於拋棄繼承的10個規定」、「經驗分享_如何自己辦理拋棄繼承」、「不須拋棄繼承兒女免背父母債」、「拋棄繼承-聯晟法網」之網頁資料。
以上有被告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號)資訊提取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三卷220 頁反面-222 頁)。
由被告癸○○上開網頁搜尋資料及時間可知,被告癸○○不僅早於1 月24日被害人死亡前,即查詢相關安眠藥、FM2 等訊息,也開始查詢「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親人往生後辦理各項事宜所需證件」、甚至在「臺灣殯葬資訊網」查詢「死亡證明書」等訊息。
而於斯時,被告癸○○尚無其他親人死亡或即將死亡,顯見其早已預謀被害人死亡後,身為親人的她,該如何處理被害人死亡後之後續相關證明文件。
更上網搜尋「拋棄繼承」等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癸○○早已為被害人死亡後,其應該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辦理各項事宜之所需證件作準備,且亦思考如何「拋棄繼承」之問題。
倘如被告癸○○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很單純想要保護我的錢而已,去查拋棄繼承云云,何以會集中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一天查詢相關訊息?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癸○○於本案事中所為之行為:1.被告癸○○有拿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⑴被告癸○○在乙○○毆打被害人之後,有從五樓及一樓拿膠帶,並與乙○○一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後又與乙○○清理現場乙節,已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癸○○在房間櫃子裡翻找,約一分鐘後她就拿了二捲膠帶來,我叫她把被害人的雙手用膠帶綑綁,然後再叫她用膠帶纏住嘴巴,但當時膠帶不夠,我又叫她去拿一捲來繼續纏繞嘴巴,後來因為浴缸破掉,水都流到浴室外,我就叫癸○○清理外面的積水。
之後癸○○就去衣櫥拿了一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我換上,及拿二個深色大旅行袋要我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後帶離現場(見警一卷第16、17頁),而被告癸○○亦不否認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積水,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雖被告癸○○稱係因乙○○脅迫要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所以伊才會去拿膠帶云云。
惟依被告癸○○先後供稱:因被害人極力反抗、喊叫,所以歹徒要我去拿膠帶來綑綁被害人(見警一卷第36頁、第41-47頁、相驗卷第16-18頁)、歹徒限我幾秒的時間去拿膠帶,當時我很緊張,我先生要我配合歹徒的話(見聲羈68卷第6-16頁)、歹徒叫我去一樓拿膠帶,不然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後來歹徒抓著我先生的手叫我用膠帶捆,當時我先生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0頁),亦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綑綁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我當時以為被害人已經死掉了(見原審卷㈥第249頁),就想要把現場佈置成像是地下錢莊派來的暴力討債份子所為等語不合(原審卷㈥第249頁、卷㈦第189頁)。
是被告癸○○、乙○○就其2人綑綁被害人時,被害人究係清醒或已經昏迷之陳述,大相逕庭。
再依原審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2人於103年1月24日凌晨5時8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武明德警員第一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當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並未亮燈,嗣劉柏良、武明德警員第二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之燈光已亮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㈦第189、199、200頁、卷㈨第6頁),觀諸被告癸○○自承其係至一樓後方房間拿取膠帶,可見一樓後方房間燈光係因癸○○至一樓拿取膠帶時開啟的,由此可知,癸○○下樓拿取膠帶之時間係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二次前往樂器行門口查看之間。
又參之證人邱文信證稱:我們打電話報警後就沒有聲音,之後有很深沈的撞擊牆壁聲音,報警後警察來時就沒有聲音(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到李佳憲等人住處之前,被告乙○○已抓被害人去撞牆壁,則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抵達到現場時,被害人已遭乙○○毆打致昏迷,之後被告癸○○才去一樓拿膠帶,則被告癸○○辯稱其去拿膠帶時被害人仍清醒,其係受乙○○脅迫,才不得已去拿膠帶云云,顯非實在。
2.被告癸○○看到被害人遭乙○○毆打,竟無任何求救或求饒之行為:被告癸○○雖於原審陳稱:我有跟歹徒講說我肚子裡面有小孩,我懷孕了,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是跟歹徒講了一大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0頁),而被告乙○○亦稱:癸○○那時候有哭哭啼啼地哀求我,癸○○那時候講了很多話。
癸○○當天一直苦苦哀求,講了很多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4、215頁)。
然⑴證人李佳憲已於原審證稱:男子求饒的過程中,有女生的哭聲,該女生除了哭聲外,她有無說其他的話我聽不清楚,沒有女生求饒的聲音,只有女生的哭聲而已(見原審卷㈡第42頁),求救人有大喊「癸○○快走」,那個女生的聲音不大,那名女生沒有求饒,從頭到尾只有聽到那名女生的哭聲而已,那名女生沒有喊「救命啊、不要打」,感覺那名女子有說話,但聽不清楚,因為很小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
⑵證人邱文信亦證稱:我沒有聽到女生講話的聲音,只有聽到哭聲(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女生幫忙求救的聲音,那名女生的哭聲很小聲,那名女生的哭聲相較於那名求救人的聲音,聲量差很多,求救人的聲音特別大聲(見原審卷㈡第64頁正反面);
⑶證人高晏齊證稱: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女生講話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有女生叫救命或一起說「大哥、不要」這樣的話語,那名女生沒有大聲呼救,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那名女生有幫忙求饒(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
⑷另證人劉柏良警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有女子求救之聲音(見原審卷㈣第22-50頁)。
倘被告癸○○有哀求歹徒並說了很多話,為何證人均稱未曾聽聞有女生求饒之聲音?再者,依原審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於103年1月24日凌晨5時8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接獲通報後於凌晨5時8分許抵達文龍東路801巷口、之後前往樂器行及早餐店周圍查看,因未發現異樣,即聯絡報案人李佳憲,並前往李佳憲住處陽台查看,之後再前往樂器行門口查看,亦均未發現女子求救或求饒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㈦第74-79頁、第171-183頁),是依被告癸○○所述,其親眼目賭被害人遭乙○○猛烈地毆打(見原審卷㈤第119頁),證人李佳憲等人竟完全沒有聽到癸○○有呼救、求救或求饒之行為,被告癸○○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雖均證稱有聽到女子的哭聲,但聲音很小等語,可見該哭聲應係來自被告癸○○。
又雖被告癸○○於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時有哭泣聲,然其既與被害人交往多年,又因被害人欲與其離婚,且要求其搬離樂器行住處而生殺意,其心中愛恨交錯,頓時見曾經同床而眠、曾經所愛之人,身受拉扯撞牆、痛毆之慘狀,何不能悲從中來而啜泣?故實難以被告癸○○曾在現場哭泣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癸○○至一樓拿膠帶時有機會求救卻不求救:⑴又據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先生極力反抗並大聲與該男子對話,而當時該男子不知從何處取來一塊布要塞住我先生嘴巴,而我先生還是極力喊叫,因此該男子便喝令我去拿膠帶來,說不然的話就要讓他死之類之言語,同時作勢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因我怕他對我先生不利,我才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到一樓音樂教室內的工具箱內拿了約3至4捲的膠帶上樓給該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
因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抓他的頭撞牆壁,我當時一直求他不要這樣,但歹徒說沒辦法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限我時間去拿膠帶,不然被害人就沒命了(見警一卷第41-47頁);
於偵訊時供稱:那個人叫我去拿膠帶把我先生的嘴封起來,我就照他說的到一樓的抽屜拿膠帶上去把我先生的嘴封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6-18頁);
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供稱:看到歹徒壓在我先生身上,當時我先生手沒有被膠帶綁住,口及手都沒有,之後歹徒限我幾秒的時間去拿膠帶,當時我很緊張(見聲羈68卷第6- 16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歹徒叫我去一樓拿膠帶,不然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後來歹徒抓著我先生的手叫我用膠帶捆,我去一樓拿膠帶時,歹徒並沒有跟我一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0頁),可知當時兇手即被告乙○○並未跟隨被告癸○○至一樓放置膠帶處,而此亦與被告乙○○於原審103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癸○○去哪裡拿膠帶,當時我人在浴室,我逼癸○○去拿等語情節相合(見原審卷㈠第30頁)。
雖被告癸○○嗣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有跟著她到一樓(見原審卷㈤第121頁),而被告乙○○於是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癸○○之證詞,改稱其有一起下樓拿膠帶,但又稱伊沒有注意到癸○○在一樓何處取得膠帶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19頁),足見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互為串證,尚難採信。
⑵當時癸○○脫離被告乙○○之視線範圍至一樓拿取膠帶時,被告乙○○係在五樓看守被害人,依被告癸○○所述:「(據音樂教室的設計,若乙○○沒有跟著你下一樓拿膠帶,乙○○在五樓看不看得到你在一樓做什麼?)不可能。」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2 頁),被告癸○○應有機會以裝設在一樓辦公室之電話報案或開啟鐵捲門向外逃離求救,縱使被告癸○○因擔心被害人安危不敢離開現場,然以案發現場一樓鐵捲門係網狀有空隙,且玻璃門並未上鎖,仍可由內開啟(此觀之該玻璃門之照片即知);
又觀諸原審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警員第一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隔壁之早餐店尚未開門營業,然劉柏良警員有遇到早餐店老闆,還與早餐店老闆談話,待劉柏良警員第二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早餐店已開門營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圖片可按(見原審卷㈦第76-78 頁、第183 頁、第201 頁),被告楊綾宜自可打開玻璃門、透過網狀鐵捲門之空隙,向早餐店老闆求救,未必會驚動當時人在五樓之乙○○,然被告癸○○竟捨此不為,逕自拿取膠帶上樓,實與常情有違。
⑶又在樂器行五樓並無法接聽一樓的電話,此據證人崔紀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且以電話打「110 」報警,只需按「110 」3 個鍵,且只要電話一撥通,即使不說話,「110 」勤務中心之電腦螢幕會立即顯示發話地點,勤務中心即會通報當地派出所前往處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癸○○為受過大學教育之成年人,就此不可謂不知,其竟然連這麼簡單之撥打「110 」電話都不願做,反而是配合的拿了膠帶上樓綁被害人,此一舉動顯有違常理。
⑷被告癸○○於警詢自承:伊到一樓音樂教室的工具箱拿了約3-4捲的膠帶上樓給歹徒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而當時被告乙○○既然沒有跟著到一樓,則被告癸○○何必拿這麼多膠帶上樓?難道其無法以找不到膠帶之理由而欺騙乙○○?況依當時情形,被告乙○○與被害人係在五樓,身為兇手之被告乙○○居然安心讓被告癸○○一人下樓找膠帶,完全不擔心被告癸○○會趁機報警、求救或逃跑,此舉甚不合理。
可見因為被告2 人係共謀殺害被害人之共犯,被告乙○○才放心讓被告癸○○一人下樓去拿取膠帶,而被告癸○○下樓後,也才會完全沒有報警、求救的行為,拿完膠帶立即上樓,並與乙○○一同以膠帶捆綁被害人。
⑸依樂器行及隔壁早餐店經營模式,早餐店在5 、6 點即已開門營業,此觀之劉柏良警員第二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早餐店即已開門營業,有原審勘驗劉柏良警員拍攝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1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83、201 頁),而被害人經營之樂器行係下午1 點半開始營業,除非有老師臨時在早上要上課,才會在早上開門,亦據證人崔紀祺證述屬實。
次者,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一樓除正門外,後門防火巷並無法通到外面道路(見原審卷㈣第178 頁),亦即樂器行除一樓正門外,別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離開現場,被告癸○○既係居住其內之人,對此狀況亦應知悉。
又案發當天乙○○於凌晨4 時5 分許進入樂器行並完成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後,依上開所述狀況,根本無法在中午之前離開案發現場,因為倘被告乙○○太早離開案發現場,可能會引起樂器行隔壁早餐店老闆黃旭山之側目,故被告乙○○只能利用中午時分(11時48分),換穿被害人服裝(此為乙○○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及原審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所供認,見警一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9頁),佯裝成被害人,趁中午時分、外面人聲鼎沸,而較不容易引人注意之機會離開現場。
由此亦可證被告癸○○叫被告乙○○前往案發現場犯案時,其2 人即已計劃好被告乙○○要在中午才要離開現場,否則以一位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之兇手,何能在有被害人配偶在場之現場停留長達6 、7 小時之久? 更何況該在場毆打被害人之兇手即被告乙○○,又係與被告癸○○有發生性關係、且曾一同出遊之親密朋友? 被告乙○○何以未於毆打、捆綁被害人後立即離開現場,反而在案發現場逗留?⑹被告乙○○雖於偵訊供稱:我離開時在那裡找了兩套服裝及兩個袋子,把我自己的衣物及假髮都放進去帶走,還有把我跟丙○○的人頭卡手機帶走,他當時是放在床邊充電(見偵一卷第304、305頁),然被告乙○○與被害人非同性情侶,已如前述;
況且,倘若被害人為了避免他人發現其與被告乙○○有同性情侶關係,而使用人頭卡手機,則其豈有將人頭卡手機公然置於其與被告癸○○同眠之床頭充電,而完全不怕癸○○發現之理。
再者,被告乙○○離去時,竟未一併將被告癸○○之手機帶走,此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被告乙○○此舉,不僅讓被告癸○○於其離去不久即可輕易拿取手機使用,亦可供渠等日後聯絡,益證明乙○○根本不怕癸○○使用手機,更可證其2人為共犯關係。
㈢被告癸○○於本案事後之行為:1.被告癸○○故意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被告癸○○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聽到該名男子對著我先生說:「那你要出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我先生則回問說:「那你要出多少錢才肯放過我」,但那名男子卻回說「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
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跟我先生有問歹徒到底是什麼糾紛?甚至我們還一直求他」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
於103年1月25日聲羈庭經法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聽到我先生與歹徒的對話,我聽到我先生與歹徒談到多少錢可以處理這個事情…歹徒有說因為我先生已經看到他了,所以要讓他死。」
(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下稱聲羈68卷》第9頁),而被告乙○○在歷次警詢、偵訊時,亦均未提到他有跟被害人或被告癸○○有講到「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
被告乙○○在103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沒有跟被害人講說「因為你已經看到我了,所以要讓你死」(見原審卷㈤第214頁),甚至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乙○○:「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癸○○表明你的目的為何,例如是為了債務糾紛、感情糾紛或何人指使你來的?」,被告乙○○當時回答:「都沒有,過程中我只有逼迫癸○○去綁丙○○跟清理現場,只有威脅她,最後把癸○○押下去開門,都沒有談那些事。」
等語(見偵一卷第312頁反面)。
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乙○○因閱卷而得知被告癸○○的辯詞後,於103年7月11日答辯狀內附和被告癸○○的辯詞,改口稱他有講說「我只是要把錢拿回來,把事情辦好」(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
又被告癸○○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乙○○講「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的時間點,一次是被告癸○○剛醒來時,聽到被告乙○○在跟被害人對話,另一次是被告癸○○被逼吃安眠藥、昏睡後再醒來時,被告乙○○有這麼說(見警一卷第37頁、第38頁)。
但被告乙○○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審理中的辯詞卻是最一開始他把被告癸○○推出浴室外、逼被告癸○○吃安眠藥時,單獨對被告癸○○這樣講(見原審卷㈤第213頁)。
顯見被告乙○○審理中翻供之詞,又與被告癸○○警詢時的辯詞,兩者在時間點、對話對象上均有所出入,自尚難採信。
準此可知,被告癸○○於103年1月24日警詢、偵訊、1月25日聲羈庭所述歹徒曾對被害人講過「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你已經看到我的臉,要讓你死」,或被害人曾問被告乙○○「到底是什麼糾紛」等節,與被告乙○○的辯詞互相矛盾,所述並不合理。
又癸○○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你在案發當天譬如說警詢、偵訊甚至聲押到法官的這過程之中,你的印象到底是清楚還是不清楚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
(你為何要自己想出來去回答法官跟檢察官?)因為警察一直問我,一直問啊。
(案發當天你除了在警察局做筆錄,你還有到地檢署做筆錄,甚至被聲押到法官這邊也有被問,法官在問你時有一直逼你要怎麼回答嗎?)我也很想瞭解狀況,我就努力的回答。
(所以你在1月25日被聲押當天,法官在問你的時候,你到底是根據你記得的記憶去陳述,還是很多都是憑空想像出來的?)有可能有一些是自己亂湊。
(哪一些是自己亂湊的?)譬如說過程當中講的那些話,我想絕大部分我很不清楚。
(為何要這樣騙法官?)我想幫助大家能夠趕快找到兇手。
(被聲請羈押當天法官問你當時歹徒跟你說了什麼,其實法官就是想瞭解當天發生什麼事,你為何在沒有發生的事情你要憑空想像、憑空推測而去回答法官?)我想要知道事情狀況怎麼樣,我想要幫我老公,我完全把我自己想到最後,我完全沒有考慮到我當時是什麼狀況。」
(見原審卷㈤第146、147頁),倘被告癸○○當時因精神或心理狀況不佳,無法回想案發當時之情況,只要跟警察或檢察官陳述其忘記了或不記得了即可,為何要積極地編撰不實地案情,還稱其係為了幫檢察官、法官找出兇手而陳述不實之案情,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苟同。
足徵被告癸○○在警方查出被告乙○○的真實身分之前,刻意去營造出被害人在外有積欠債務、歹徒是為錢行兇之假象,用以誤導警方偵辦方向,避免警方追查到被告乙○○。
2.被告癸○○故意隱瞞其與乙○○之關係,並故意讓人以為歹徒係長髮之人:⑴被告癸○○與乙○○不僅認識且交情匪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癸○○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有一度扯下歹徒的口罩(見相驗卷第17頁)、於103 年1月25日聲羈庭時供稱:我先生將歹徒的口罩抓起來,我有看到歹徒的臉(見有聲羈68卷第11頁),被告癸○○既有看到歹徒的臉,其應知悉歹徒即係被告乙○○,惟被告癸○○於103 年2 月10日(乙○○已被警方查獲)警詢時竟供稱:我和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我連他的名字都忘記了,是警方提示他的照片,我才想起他的名字(見警一卷第42頁),實與常情有違。
⑵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乙○○為短髮,且未染色,且與被查獲當時之長度差不多乙情,業經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0、51頁),並有原審擷取103年2月8日被告乙○○警詢光碟中被告乙○○之外型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30-232頁)。
次者,被告乙○○於103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戴一頂女性假髮(見警一卷第13頁);
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走到文中停車場時把假髮脫掉,換上白色毛帽及穿上一件綠色外套(見偵一卷第105-109頁);
於103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停車場脫掉假髮,假髮是黑色或棕色,我忘記了,我進入屋內後都沒有戴假髮了,因為屋內沒有監視器,我離開時也沒有戴假髮,我離開時在那裡找了兩套服裝及兩個袋子,把我自己的衣物及假髮都放進去帶走(見偵一卷第303-305頁)等語,可見被告乙○○在進入樂器行前雖有戴假髮,然其進入樂器行行兇時並無戴假髮甚明。
雖被告乙○○在原審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改稱他在樂器行內有戴假髮(見原審卷㈤第205頁),然被告乙○○於原審103年5月21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昏倒在浴缸裡,我準備開門要走,就把口罩及假髮戴起來(見原審卷㈠第26頁),於103年7月11日「自白狀」內又改口稱他進入店內,先把毛帽脫掉,接著上樓,上樓期間把長假髮再度戴上(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被告乙○○所述他再戴上假髮的時間點,一下子稱係他要離開時戴上,一下子又說是他要上樓時就戴上,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致,尚難採信。
況被告乙○○在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表示他在音樂教室內沒有戴假髮的原因,是因為音樂教室內沒有監視器(見偵一卷第304頁反面),且偵訊中,被告乙○○與被告癸○○均遭羈押禁見,兩人不可能有串供之可能,被告乙○○亦未主張偵查中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是認被告乙○○在偵查中經過單獨訊問、未受共犯影響之供述可信性較高,故應認為被告乙○○在樂器行內,並未戴假髮。
然被告癸○○在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歹徒的特徵是到肩膀的長髮,顏色是紅紫色(見警一卷第38、46頁、相驗卷第17頁),而被告乙○○陳稱;
我當時帶假髮2頂,一頂長髮,一頂短髮,我打算去的時候戴長假髮,完事之後戴短假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頁),既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短髮,且其進入樂器行後並未戴假髮,為何被告癸○○會說出被告乙○○在進樂器行之前有戴紅色長假髮的特徵?顯然被告癸○○早已知悉被告乙○○會變裝、戴長假髮前來樂器行,且為了維護共犯乙○○,讓偵辦單位更難追查到被告乙○○之真實身分,而故意對檢警為上開關於歹徒係長髮之不實陳述。
3.依被告癸○○於乙○○離開現場後打電話給其父親楊一聰、婆婆子○○及證人蔡祥瑞時,就被害人之傷勢故意避重就輕,且癸○○事後之反應亦悖乎常情:⑴依被告乙○○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恐嚇癸○○叫她去綁被害人的口跟手,主要都是她綁的(見偵一卷第109頁反面);
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的雙手被膠帶綁住,是我叫癸○○去綁的,另我威嚇癸○○用一塊布塞住被害人的嘴巴(見偵聲163卷第8-10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以為被害人死了,我才會開始逼迫癸○○拿東西綁住被害人雙手,想把現場佈置成地下錢莊派來的暴力討債,癸○○拿膠帶上來我叫她綁,但她恍恍惚惚沒什麼力氣,所以我就搶過來綁。
癸○○拿膠帶上來的時候,的確有將膠帶撕起來,但她搖搖晃晃的我就拿過來(見原審卷㈥第17、18、38、39頁),可見癸○○去拿膠帶來綑綁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呈現案發後之狀況,而該等傷勢係非常嚴重,甚至連左耳都快掉下來了。
而被告癸○○自承歹徒有抓著被害人的手要伊用膠帶綑綁但伊不敢綁很大力(見聲羈68號卷第10頁)、伊有站起來去浴室看被害人,看他是否還活著(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等語,被告癸○○當時既離被害人很近,其對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常嚴重、性命垂危乙情,顯然知悉。
然依證人即被告癸○○之父楊一聰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6分,癸○○打電話到診所,她跟我說:「爸爸我出事了」,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樂器行,然後就掛斷了,因為我的診間還有兩三個病人,我一看完就過去(見偵一卷第136 頁)。
證人蔡祥瑞證稱:103 年1 月24日11時57分接到老闆娘癸○○電話稱半夜有人闖入音樂教室,被害人現在浴缸內身上流血,癸○○說雙手被人綁住,她說不知道怎麼辦,我說我馬上趕過去,我於12時10分許抵達樂器行,我直接上五樓,發現癸○○倒在臥房間內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臉部面朝上,眼睛睜開叫我的名字,當時看到癸○○意識清醒(見警一卷第96-98 頁)。
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案發後,癸○○打電話來跟我說「媽媽,我出事了」,還說「世衡受傷了」,我問她世衡在哪裡,她說在音樂教室裡,她告訴我警察都來了(見偵四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月24日案發當天是癸○○通知我丙○○出事了,癸○○在電話中說「媽媽,我出事了」,我就很緊張,我問她「妳怎麼了」,她說「我出事了」,然後我有問她「丙○○人呢」,她說「丙○○在這裡」,然後我說「他在那裡,且我有聽到旁邊非常吵雜一大堆人的聲音」,她說「丙○○受傷了」,我問「丙○○受傷為何會在那裡」,我心裡想說怎麼沒有送到醫院去,然後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說「丙○○現在怎麼樣」,她說「沒有,妳趕快過來」(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
被告癸○○既知被害人傷勢嚴重、性命垂危,然其打電話給其父親楊一聰、同事蔡祥瑞甚至婆婆子○○時,竟對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勢三緘其口,只提到伊出事了、被害人有流血之事,實悖乎常情。
⑵被告癸○○供稱:該名男子離去後我隨即打電話給我母親及蔡祥瑞,告訴他們我發生事情了,叫他們趕快過來(見警一卷第39頁)、我先撥我娘家二樓住處,但沒人接,我再撥一樓診所,是我爸爸接的,我印象中是跟我爸爸說我出事或我發生事情了,然後我再撥給蔡祥瑞老師,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由被告癸○○打電話給其母親,卻找不到母親,打電話給其父親,她的父親正在看診,打電話給蔡祥瑞,蔡祥瑞人在外面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癸○○撥打電話給母親、父親、蔡祥瑞,有可能找不到人,不若直接報案,警察一定會立即趕到現場處理來得快速,則被告癸○○捨近求遠,未於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所為何事,令人費解。
⑶被告癸○○供稱:我的父親是醫生,我只想要找最信任的人(見原審卷㈠第40頁);
我想我爸爸本身就是醫生,而且要比其他的醫生來的快,因為比較近(見原審卷㈤第126 、127頁),惟被害人的傷勢非常嚴重、性命垂危,業如上述,倘被告癸○○真的認為身為醫師的父親可以幫忙救被害人,為何於電話中僅輕描淡寫地說「她出事了」,並未提到被害人受傷嚴重之事?況且被告癸○○應該知道那個時間點,她的父親係在看診,倘若有病人在,她父親一時半刻根本無法趕到現場,此由證人楊一聰證稱:因為我的診間還有兩三個病人,我一看完就過去等語即知,也由於被告癸○○並未說出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之事,楊一聰認為事情應該沒有很嚴重,所以才會看完病人之後才前往案發現場。
苟被告癸○○真的要她父親來救被害人,為何不告知她父親被害人受傷嚴重?又被告癸○○已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常嚴重,業如前述,縱使其父親醫術高明,依被告癸○○係大學畢業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此時唯有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至醫療資源完備之醫院才有可能拯救被害人性命,而不是打電話給有可能找不到人或無法立即到場之父親,被告癸○○如此之舉動,根本就是無意救治被害人。
⑷又被告癸○○供稱:以過去的一些舊經驗,我無法相信警察,警察在處理我的家暴案件時,對於保護我的部分也不是很理想(見聲羈68卷第14頁);
與被害人吵架時,我有去備案,我不希望夫妻之間對簿公堂,我覺得警察處理方式不是我希望的方式。
我們之前報案很多次,警察來介入,都會讓我們夫妻之間吵得更凶,我先生認為這樣會讓他沒面子及影響生意,所以更生氣,我先生很討厭警察(見原審卷㈠第35、40、41頁)。
然被告癸○○於原審104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這只是備案不是家暴紀錄,尤其是103年5月那份備案上也註明「無任何的傷痕」,而且連照相也照不到任何的痕跡,但是警察還是讓我備案,我那時候只是要請社工介入才讓警察備案,可是事實上我的傷痕連醫生照相也照不出來,但是在備案上面有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㈨第83頁),且被告癸○○曾有三次報案遭被害人家暴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㈢第37-44頁),每次報案警察就有到場處理,被告癸○○怎麼能說警察對其之保護不理想?況依被告癸○○所述,其自認為最愛的老公遭歹徒抓頭去撞牆、並被歹徒施以拳打腳踢,已命在旦夕,被告癸○○打電話報案以拯救自己的配偶,乃人情之常,被告癸○○竟然還在計較之前警察未妥適處理其家暴案件而不願報警,任令老公傷重而死,則其口口聲聲說與被害人多麼恩愛,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再者,既然被告癸○○知道被害人討厭警察,為何之前三番兩次找警察來處理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家暴事件,且明知被害人是一個非常有自尊的人(見原審卷㈤第127頁),還跟崔紀祺或房東尤俐棻、證人陳淑貞訴說遭被害人毆打,此據證人崔紀祺證述:癸○○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見警一卷第109頁)。
證人尤俐棻於偵訊時證述:某日我曾發現有兩個警察在詢問癸○○,而她一直哭,我問她時,她說她常被被害人打,當時她臉上還有傷,她說她還有去報過家暴中心(見偵四卷第4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在某一天早上看到刑警,然後刑警出現在音樂行的門口,我看到癸○○眼睛哭紅下來,當時我看到兩個警察,因為我比較好奇,我問癸○○到底怎麼了,她說丙○○打她,我問說丙○○打妳?她說對,我又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她說丙○○喝醉酒打她,我有看到她的臉有被打的痕跡(見原審卷㈢第88、91頁)。
證人陳淑貞證稱:被告癸○○在與我聊天的過程當中,會透露她被丙○○家暴的事情,就因為認識久了,變朋友,可能她把我當朋友般來跟我敘述(見原審卷㈣第18頁)。
證人陳宜廷證稱:癸○○有跟我提過被害人會打她(見偵一卷第294頁)等語在卷,以致街坊鄰居都知道被告癸○○與被害人有家暴的事情,被告癸○○此種做法難道有顧及被害人之自尊心及面子嗎?基上所述,被告癸○○以上開辯解做為其未報案之理由,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⑸被告癸○○供稱:我之前有很多次與先生發生爭執,第一想到的是怕影響到生意,所以蔡祥瑞老師來的時候,我問的第一個問題就是這件事情要讓別人知道嗎(見聲羈68卷第14頁),然本案被害人係因外力介入而死亡,此不僅人命關天,身為妻子之被告癸○○,不旦不立即報警以求深入追究兇手為何人,而為死去之先生討回公道,竟還有心思慮及被害人死亡之事是否會對樂器行造成影響,而且不想讓別人知道,此種心態實在可議。
在被告癸○○心中,究竟是為被害人討回公道而積極緝兇為重,還是樂器行之生意為重?在此人生遭遇重大事故之時刻,被告癸○○只考慮外在之觀點及是否會影響樂器行生意,對配偶之生死並不在乎,實難讓人相信這就是自稱深愛被害人、及公婆之人所為。
而其心態再再顯現出被告癸○○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係有預謀且共犯之行為。
⑹被告乙○○係於案發當日11時48分離開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被告癸○○在乙○○離去現場後,竟然不是立即打電話報警,而係分別打電話給他的父親及友人蔡祥瑞,倘被告癸○○立即打電話報警,說不定警察立即趕到現場,還有機會抓到乙○○,況依前所述,癸○○打電話給其父親及友人蔡祥瑞時,有可能找不到人或無法立即趕到現場,不是讓乙○○有更多時間可以逃離現場嗎?又依被告乙○○逃逸過程,其自11時48分離開案發地點,徒步至澄清路與文鳳路口坐上計程車之時間為11時56分許,此觀之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明(見警四卷第61-67頁),而依該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被告乙○○當時行走之態度從容,顯無慮於短時間內會被發現,足見被告乙○○所述:癸○○說會讓我平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反面)等語非虛。
再者,被告乙○○於11時56分在文鳳路與澄清路口搭上計程車,而被告癸○○於11時56分打電話給伊父親、於11時58分打電話給蔡祥瑞,有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四卷第96頁),時間上的巧合已足讓人相信,被告癸○○係等待被告乙○○安全離開後,才接著打電話給其父親、友人蔡祥瑞前來。
雖被告癸○○之辯護人稱被告癸○○並未阻止蔡祥瑞報案,然自被告癸○○於11時58分打電話給蔡祥瑞,蔡祥瑞於12時10分抵達樂器行、之後打電話報案、警方於12時13分抵達現場,距離乙○○離開案發現場已超過20分鐘以上,其縱使未阻止蔡祥瑞打電話報案,然既已事隔20幾分鐘,乙○○早已從容逃離現場,也錯失逮捕乙○○之先機,自無必要阻止蔡祥瑞打電話報案。
⑺準此,被告癸○○事發後打電話給楊一聰、蔡祥瑞、子○○時,故意隱瞞實情、拖延報案時間,致乙○○順利脫逃等情以觀,更可認被告癸○○與被告乙○○在本案具有共犯關係。
4.癸○○故意謊稱其被強逼服用安眠藥:被告癸○○於警詢時稱:伊於1 月24日凌晨入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並摘下隱形眼鏡,過程中歹徒有強逼她服用安眠藥云云(見警一卷第37頁)。
然查:⑴被告癸○○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時尚未入睡,又通知被告乙○○前來樂器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癸○○自不會在此時自行服用FM2或拿下其原先配戴之隱形眼鏡。
又證人李佳憲亦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早上4點半到5點被吵醒,有男子在呼喊,聽起來像是在求饒,有聽到女生的哭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42頁),足見在該屋內唯一之女性即被告癸○○當時係清醒,並未因為服用安眠藥而有昏睡狀態。
再被告癸○○於原審聲羈庭訊問時陳稱:歹徒限定我幾秒鐘的時間去拿膠帶,我知道有個紅色工具箱的第一層有,我就去拿膠帶並用很快的速度跑上去(見聲羈68卷第10頁),是倘被告癸○○下樓拿膠帶之時,係處於已服用安眠藥且又未戴隱形眼鏡之狀態,則其如何以很快速的速度跑上樓,由此亦可見案發時,被告癸○○當時有戴隱形眼鏡、且未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良好。
被告乙○○雖於原審陳稱:我知道癸○○有近視,我知道她的近視很深,但不知道多深,因為當天晚上我逼迫她做一些事情時,我感覺她有看不見東西摸索的感覺,我押她下去四樓拿拖把時我感覺她眼睛看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5頁),然以二人曾一同出遊、且發生性關係之親密程度,被告乙○○所述,係屬袒護被告癸○○之詞。
⑵又被告乙○○既係受癸○○通知前來樂器行,已如前述,被告乙○○即無理由強迫癸○○服用安眠藥,而被告乙○○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稱:癸○○說她有辦法,就去衣櫥拿了一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我換上,及拿二個深色大旅行袋要我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然後她就陪我下去一樓並叫我別擔心快點走,我就用我帶來的遙控器開鐵門離去,我於一樓要離去時,癸○○跟我說她有辦法並叫我將她雙手綁住(見警一卷第17頁)、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癸○○說她有辦法,叫我把衣服換下,她拿二個大袋子,把我穿來的衣服鞋子換掉放在袋子裡,接下來帶我下去,我就用我的遙控器開門走掉,我要走之前我在一樓或其他地方再用布把癸○○雙手綁起來後走掉,她再回去五樓,癸○○有告訴我會讓我平安(見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亦均未供述有叫癸○○服用安眠藥。
雖被告乙○○於103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我逼迫癸○○下樓幫我開門,我又想不對就又逼她上樓躺在床上,逼她吃安眠藥並綁住她的手,綁完後我等到她睡著(見偵一卷第312頁反面)、於原審103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我把癸○○押到一樓開門,再把她押回去五樓,我先將癸○○的手綁起來,逼她吃安眠藥,等到我認為她昏睡之後,我又去浴室清掃,花費十來分鐘(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亦即,依被告乙○○上開之供述,其要離開案發現場時,有強迫癸○○服用安眠藥,待癸○○昏睡後,他才離開現場。
然被告乙○○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你叫癸○○吃幾顆安眠藥?)我沒有注意「(你叫癸○○吃幾顆安眠藥?)我沒有注意到。
(癸○○吃哪幾種藥名?)沒有注意到。
(藥是你拿給癸○○還是她自己拿的?)我強迫她吃,她自己抓的。
(你為何要走了還叫癸○○去吃安眠藥?)我想到什麼就做什麼,無法做每件事情都考慮。
(你當時有想到希望讓癸○○昏迷之後你再走,拖延癸○○報警時間嗎?)沒有吧,我就是想到什麼就做什麼。
(你離開五樓時癸○○的狀態如何?)我逼她吃完安眠藥之後,我有去把浴室的水清潔,我當時看到她眼神呆滯,神情恍惚,我不知道她有無聽懂我的話,之後我忙著翻東翻西找衣服,注意力都在翻東西,要趕快走,所以沒有注意到癸○○在幹什麼。
(癸○○的手都已經被你用絲巾綁住,為何還要叫她去清理地板的水?)很多事情都是想到什麼就做什麼,當時很慌張,想到什麼就逼她去做,沒有考慮很多。
(你在五樓從收衣服、拿包包時,當時一樓鐵捲門是開的嗎?)我先押癸○○去開燈,用遙控器開鐵捲門後押回五樓綁絲巾之後我開始翻東翻西。
(當時鐵捲門都已經開了,你為何不趕快走,那時候應該已經十一點多,你為何不趕快離開而要搬東西?)我當時人在五樓,我忙著翻東翻西要趕快走。
(你要走當時癸○○是否清醒?)我沒有注意,我只注意翻東翻西上面,沒有再去理她,因為我自己很慌張。
(你走時沒有注意癸○○的狀況?)那時候我沒有把注意力放在那邊,因為我那時忙著換衣服,要趕快走,所以沒有把注意力放在她身上。
‧‧‧(證人蔡祥瑞說他到場時癸○○整個人癱軟無力,你要走的時候癸○○有無此狀況?)我不知道,我注意力沒有放在她身上,我那時候很慌張想要走。
(你有讓癸○○吃安眠藥,有綁她的手,但是你離開時沒有確認癸○○是否昏睡,是否如此?)我的注意力沒有放在那邊,我只是慌張,想趕快離開現場,我很害怕,我當時就是落荒而逃。」
(見原審卷㈥第31-33頁),則被告乙○○就其離去之前,癸○○究竟有無服用安眠藥而昏睡乙情,前後所述已見不一。
⑶依被告癸○○於103年1月25日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供稱:歹徒要我下樓幫他開燈,之後歹徒有帶著我上五樓,重新將我的手捆綁之後才下樓離開,當時我手無法解開,所以只用指頭打手機(見聲羈68卷第15頁);
於10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歹徒離去前有用絲巾把我雙手綁起來,我有站起來去浴室要看我先生,看他是否還活著,而我的手機就放在浴室門口外而已,所以我就拿起來用手指撥電話(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
於原審103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歹徒叫我換衣服和他一起下去,要下去看樓下是否有在營業,到樓下發現沒有行政人員營業,歹徒叫我把電燈都打開弄成像在營業一樣,然後歹徒就押我回五樓,用絲巾把我的手綁起來,好像沒有綁我的腳,之後歹徒下樓,歹徒一下樓,我確定他沒有再上來,我就趕快打電話,雖然我的手被絲巾綑綁,但還可以撥打電話慢慢撥(見原審卷㈠第39頁);
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兇手離開了,就是從五樓稍微地看一下至少確定他在四樓,然後我趕去叫「世衡、世衡」,可是他都沒有理我,我完全沒有辦法判斷他當下是怎麼了,我當下非常擔心被害人,我想我爸爸是醫生,我要叫我爸爸來,再來,我打電話給蔡祥瑞(見原審卷㈤第125、126頁)等語可知,被告乙○○離去前雖有以絲巾綁住癸○○雙手,但沒有綁住她的腳,癸○○在乙○○離去之後有站起來去浴室查看被害人之情況,及撥打電話,足見被告乙○○離去之前,癸○○並無服用安眠藥,況證人蔡祥瑞亦證稱其到達樂器行時,癸○○意識清醒等語,再者,被告癸○○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歹徒有在那邊收東西,我有看到他手上有袋子,然後就是東拿西拿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拿什麼,因為我看不到;
他有在拿東西,我記得他走來走去,拿來拿去,但我真的不知道他裝了什麼東西(見原審卷㈤第125頁),均足見癸○○根本沒有昏睡之情形。
則被告乙○○上揭所述其離去前有再叫癸○○服用安眠藥,並待癸○○昏睡後才離開現場云云,並非實在,委無足採。
⑷另被告乙○○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係供稱:伊逼癸○○躺在床上、逼她吃安眠藥(見偵一卷第312頁反面),而證人蔡祥瑞證稱:伊發現癸○○時,癸○○係倒在臥房之地板上(見警一卷第97頁),又依被告癸○○上開所自承:歹徒離開後,她有起來看被害人及打電話,則被告癸○○原本係躺在床上,之後為何要躺在地板上等蔡祥瑞來,被告癸○○此舉無非係故作姿態,佯裝自己係被害人、被強迫服用安眠藥罷了。
至被告癸○○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雖檢出FM2代謝物之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按(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惟被告癸○○自承:伊係在蔡祥瑞下樓等警察時戴上隱形眼鏡的(見原審卷㈥第217頁),同理可證,被告癸○○亦可利用該機會,自行服用FM2,製造其有遭強迫服用安眠藥之假象,故該鑑定報告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⑸又依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所拍攝之五樓臥室牆面破裂照片(見警三卷第22-23頁),可知該破裂係屬新裂痕;
另參酌證人李佳憲於原審證稱:有聽到深沈打牆壁撞擊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證人邱文信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撞擊牆壁蹦蹦蹦很沈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則該極為深沈之撞擊牆壁聲,連在該臥室對面陽台之證人都可聽見,何以當時在該臥室內之被告癸○○,竟未出手與被害人共同奮力阻止當時手未持任何刀械利器之被告乙○○?又被告癸○○一再辯稱其當時已先服用安眠藥昏睡,後來又被兇手逼迫服用安眠藥,然倘如此,何以兇手即被告乙○○使用膠帶完後未予任意棄置,或將膠帶帶離現場,反而係將未用完土黃色膠帶、用完透明膠帶等與空藥包放置一起,並一併放5樓白電腦桌旁地面之紙袋內(即證物編號12、12 -1至12-4,見警三卷第1頁反面-2頁、25-26頁),此舉益見被告二人縝密之布局。
⑹又被告癸○○於102年9月11日、10月23日、12月11日、103年1月22日因焦慮與失眠至文山診所就診,經醫師分別開立zodem(10mg)安眠諾登與rivotril(0.5mg)利福全情事,有文山診所104年10月20日wen診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癸○○病歷與藥物仿單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9-59頁)。
被告癸○○雖辯稱當日其已先服用安眠藥而睡覺,然由案發後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取癸○○血液送驗結果,除有氟硝西泮(俗稱FM2)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氨基氟硝西泮)、及Acetaminophen(即乙醯胺酚,為止痛及退燒藥)外,並無上開諾登或利福全之安眠藥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氟硝西泮毒品說明(見相驗卷第58-59頁)、及關於7-Aminoflunitrazepam(氨基氟硝西泮)、及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之網頁資料說明(見本院卷㈤)第130-133頁)。
而相對於被害人除胃內容物檢驗出有7-Aminoflunitraze、Flunitraze外,於頭髮亦檢驗出Zolpidem(佐沛眠,中樞神經抑制劑),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佐沛眠說明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0-61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服用之安眠藥物或FM2已高於被告癸○○。
被告癸○○雖於本院辯稱:伊有吃史蒂諾斯跟FM2云云(見本院卷㈥第83頁),然其血液中並未驗驗出史蒂諾斯或上開文山診所開立供其服用之安眠諾登、或利福全之藥物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癸○○所辯已先服用安眠藥而昏睡乙情,亦不足採信。
⑺綜上,被告癸○○於案發後,謊稱歹徒強逼其服用安眠藥,其目的係在塑造自己係被害人。
㈣綜合上開各點所述,應認被告癸○○與乙○○確實共謀殺害被害人無訛。
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2 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㈠根據上開認定,被害人係於睡覺中看到一個陌生男子闖入其家中毆打之,且當時正值深夜,主觀上為求保命,情急之下始大聲呼叫「大哥,不要啊,不要啊」、「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不要殺我」、「癸○○、快走」等語(已據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證述綦詳)。
㈡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證稱該男子大聲呼喊「大哥、不要啊、不要啊」、「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了」,則該男子當時應該係受到強制力的對待,深覺自己的生命有危險,才會說出「不要」、「不要鬧出人命」等語,否則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子○○證述:被害人海軍陸戰隊退伍有學跆拳道(見偵一卷第321 頁反面),及卷附被害人體格照片(見原審卷㈤第38-41 頁照片),倘如乙○○所述2 人係互毆,雙方勢均力敵時,被害人都不一定會輸時,怎麼會說出上開求饒話語,由此益足見被害人係因服用藥物關係才無力反抗。
再者,被告癸○○供稱:我看到歹徒時,他已經壓在被害人身上,歹徒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壁,也看到我先生頭一直被打、踢或撞牆壁(見聲羈68卷第9 、10頁)、有一個男人將被害人壓在浴缸裡用雙手打他的身體及頭部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丙○○跌入浴缸,我…持續揮毆打他頭部及臉部,我毆打他直到昏迷不動,鼻子嘴巴都流血才停止…打他到他不動才停手(見警一卷第15、16頁)、我有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等語(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可知被害人除在臥室內遭被告乙○○抓住頭部撞牆壁外,亦遭其壓制在浴缸中,以拳打腳踢頭部及身體等處,直至被害人昏迷為止,是被害人傷勢均係持續遭被告乙○○毆打及推去撞牆壁無誤。
㈢又被害人在浴缸中遭被告乙○○毆打,勢必會掙扎,故被害人在反抗的過程中有用右膝去頂到浴缸,且為求活命勢必極盡吃奶之力量反抗,而造成浴缸破損,除有該浴缸破損照片(見警一卷第169、172、173頁)外,另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害人右膝前方的刮擦傷係造成浴缸右側破損之原因,有該所鑑定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52頁)。
則被告乙○○辯稱浴缸破損係因其跌入浴缸造成的,顯不可採。
況被害人右膝所受傷係刮擦傷,已如前述,倘被告乙○○確有跌入浴缸並造成浴缸破損,觀之浴缸破裂處與人體接近,理應會造成與被害人右膝相同之割擦傷,然被告乙○○供稱:其除了頸部、手部受有瘀傷外,並無外傷,而據被告乙○○提出之藥膏主要係針對瘀傷的治療,亦可證被告乙○○縱使有受傷,其所受之傷係瘀傷,並無刮擦傷,則被告乙○○稱其有跌入浴缸中導致浴缸破損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當時是他與被害人先吵架、互罵三字經,被害人先出手攻擊他,有揮拳毆打、掐住他脖子的行為,他才會回手,並與被害人互毆云云。
然依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所述,過程中只有聽到一名男子在求饒的聲音,根本沒有聽到兩個男生互罵或互相毆打的聲音(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5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72頁正反面)。
再者,被害人體內被驗出有FM2 代謝物,已如前述,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稱: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0.073ug/ml,胃內檢出Flunitrazepam 1.307ug/ml,血液未檢出Flunitrazepam ,一般而言,Flunitrazepam 具鎮靜安眠作用,文獻上,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血液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因此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及解剖所見,研判被害人在此濃度下存在有嗜睡、運動失調、低血壓、呼吸抑制,甚至昏迷的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18-1 頁至第118-2 頁),縱使被害人沒有完全昏睡,然被害人的體力、肢體協調力,必定也會受到FM2藥物影響,而變得比較緩慢、無力,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跟被告乙○○互毆。
至被告乙○○雖一再堅稱他也有受傷,並且提出藥膏為佐證(見原審卷㈣第61-67 頁)。
然被告乙○○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手臂、頸部、雙手有瘀傷,沒有外傷,瘀傷現在都已經恢復(見警一卷第17頁),且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回函可知,被告乙○○在103 年2 月8 日入所羈押時,身上並無任何傷勢(見原審卷㈦第146-147 頁),是本案並無驗傷記錄或其他客觀物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在案發時確實有受傷。
況上開藥膏是由被告乙○○的辯護人在案發後多月始提出,被告乙○○是否曾使用該藥膏,實非無疑。
又被告乙○○舉證人蔡祥瑞為證,證明其手確實有受傷,然依證人蔡祥瑞證稱:乙○○有打電話給海馬樂器行的老闆,表示他手傷要請假,老闆這樣跟我說,乙○○不是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㈡第148 、149 、150 頁),顯見證人蔡祥瑞係聽海馬樂器行老闆轉述乙○○手受傷,他並沒有親自見聞乙○○受傷之事實。
又依證人蔡祥瑞所述,被告乙○○係打電話給海馬樂器行老闆表示他手受傷,可見海馬樂器行老闆也無法證實被告乙○○是否有受傷,則海馬樂器行老闆將其聽聞而來之事(乙○○手受傷)轉告蔡祥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縱如被告乙○○所述其於毆打被害人時有受傷,然依其自承所受之傷勢為手臂、頸部、雙手有瘀傷,亦僅係輕微的瘀傷,數日即已完全復原。
相較於被害人的傷勢,除了左右肩膀、背部、胸部、手肘、臀部、大腿、小腿均有多處擦挫傷外,在頭部左右顳部、頂部及額部有多處擦挫傷、從鼻子及臉頰部位以上,有大遍瘀傷腫脹,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腦部有整片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可謂傷勢遍及全身,且傷勢非常嚴重。
果若被害人是跟被告乙○○互毆,為何兩人傷勢嚴重程度會差這麼多? 況被害人曾學過跆拳道、又曾在海軍陸戰隊服役,依被害人之體格,誠如被害人之父丁○○於本院所述:伊今年65歲,若與被告乙○○在正當情形下互相毆打,乙○○絕不可能只用一個藥膏來塗抹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3 頁反面),是由被害人傷勢嚴重情形及毒物化學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當時根本無力攻擊被告乙○○,反係遭被告乙○○單方攻擊,才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傷勢。
被告乙○○所辯其與被害人是互毆,顯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㈤又被告乙○○供稱:伊以為被害人死了,為了佈置成地下錢莊討債之假象,所以要求癸○○去拿膠帶;
另被告癸○○供稱:歹徒要求伊去拿膠帶,伊就到一樓後方的音樂教室拿膠帶等語,而觀之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5 點多前往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武明德警員第一次到樂器行前門口查看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之燈光並未開啟,待劉柏良、武明德警員從證人李佳憲等人住處再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的燈光已經亮起,可見癸○○應該是在劉柏良、武明德警員二次前往樂器行之間下樓拿取膠帶的,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及時間之先後順序觀之,被害人係遭乙○○毆打及被推去撞牆壁導致昏迷後,癸○○才去拿膠帶來綑綁被害人等情,應無疑問。
㈥又癸○○自一樓拿膠帶上去五樓後,係由乙○○塞內褲至被害人口腔,再由被告乙○○、癸○○一同綑綁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乙○○、癸○○供明在卷,堪可採信。
而綑綁被害人後,再由被告乙○○將被害人坐於浴缸身體前傾,並放置藍色水桶故步疑陣,亦據被告乙○○供述甚明,復有被害人陳屍之照片可按(見警三卷第11-14頁)。
㈦被害人遭被告乙○○毆打及撞擊頭部而陷入昏迷後,被告乙○○在被害人口腔塞入內褲,之後由被告乙○○、癸○○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致行動受限,加上身體前傾,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嚴重受傷產生之血水、嘔吐物無法順利排出,進入呼吸道,因而阻塞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應係被告2 人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乙○○自承其有向被害人稱要將錢拿給媽媽等語,則依前述,被害人既不認識將其壓制在浴缸中之乙○○,被害人主觀上認為對方係半夜闖空門之竊賊,又聽到對方說要把錢拿給他媽媽,為求活命,應而順著乙○○之話,回答稱:「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也沒關係,我帳戶中最多還有20萬元,我可以去領給你」,冀求對方拿錢後就趕快離開,自屬合乎情理。
何況依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上開所述,伊等聽到被害人係在跟對方求饒,且被害人係說要領錢給對方,並沒有提到「還錢」或「欠錢」的字眼,況被告乙○○自承:我有推他的頭去撞浴室的牆壁、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我壓住他時他有說不要這樣,他有說要領錢給我、我勒住他時一直搥他的頭(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是被害人說要領錢給被告乙○○的時間點,係在遭被告乙○○毆打之時,在在證明被害人主觀上係認對方係為金錢而來,希望給錢後,對方即會放過他。
準此,依被害人陳述內容,被害人只是在向被告乙○○求饒,並不代表被害人本身跟被告乙○○之間有何債務糾紛。
則被告癸○○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命案係起因為金錢糾紛,而非感情糾紛,要係被告等人編撰之詞,難以採信。
八、被告癸○○、乙○○2 人之主觀犯意: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亦即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癸○○自承被害人入睡前都有服用安眠藥,每天都會吃,長期都有看被害人在吃,丙○○也會吃文山診所開給伊的藥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偵一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4頁),而證人傅韻蓉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平常都吃史蒂諾斯,我有給過他我自己吃的FM2,丙○○比較常吃史蒂諾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頁),足見被告癸○○知悉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狀況。
又被告乙○○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不可能聽由被害人生前告知,而知悉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而無懼、從容地於夜半時分進入被害人住處,是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之訊息,顯然係身為被害人之妻子又與被告乙○○有性關係之親密朋友癸○○告知。
㈢被告癸○○、乙○○均曾因焦慮、失眠等狀況至文山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zodem(安眠諾登)、rivotril(利福全)、或aprazo(歐普樂)、seminax(舒眠諾思)、zodem等藥物,而該等係屬安眠藥物,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等作用,有文山診所104年10月20日wen診字第0000000、1041021號函及所附癸○○、乙○○病歷資料暨該等藥物仿單說明(見本院卷㈢第49-78頁),是被告癸○○、乙○○自知悉服用安眠藥後對人體產生之作用為何。
又FM2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俗稱約會強暴丸,能迅速誘導睡眠,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運動失調,已如前述,被告癸○○亦於本院自承有上網查詢FM2及其他相關毒品資料(見本院卷㈥第84頁反面),且有該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偵三卷第221頁正反面),則其對於FM2服用之後會對於被害人產生之影響,亦是知之甚明。
㈣被告乙○○經由被告癸○○之告知,知悉被害人已返家,且已服用藥物躺在床上睡覺,乃變裝並趁隔壁早餐店屋主離開後才進入被害人屋內,已如前述;
又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並推其頭部去撞牆,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再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⑵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⑶遭毆打頭部外傷,亦如前述。
又觀之被害人遭受被告攻擊之部位主要集中在頭、臉部,而頭、臉等處乃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打,足使腦部組織及血管遭受破壞,造成顱內出血,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又被害人因遭重擊頭部致昏迷後,被害人頭部已嚴重受損,因此產生大量血水、嘔吐物,倘此時在被害人口腔中塞入內褲,會致血水及嘔吐物無法自口腔排出而流入呼吸道中,又異物流入呼吸道極容易阻塞呼吸道,倘不及時排除,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再者,被害人當時業已昏迷,被告2人又以膠帶綑綁其嘴巴及雙手,致被害人行動受限制,其頭部及口中的血水、嘔吐物更無法自嘴巴排出,而只能進入呼吸道,再加以被告2人讓被害人採取坐姿且身體往前傾,更造成呼吸道阻塞,終致被害人因姿態性窒息而死亡,被告2人此等作法,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基本常識,依被告2人分別係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竟推由乙○○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復接續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被害人因被告乙○○之毆打及推去撞牆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並因而陷入昏迷,由其所受傷勢,可看出被告乙○○下手之猛烈及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外力攻擊之嚴重性,又被告2人竟於被害人昏迷後,在被害人口腔內塞住內褲,並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復讓被害人坐在浴缸中身體前傾,導致行動受限制,無法排出因頭部嚴重受損產生之血水及嘔吐物,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而死亡,顯見被告行兇時之犯意,顯已超出傷害身體之範圍,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2 人利用被害人服用FM2 昏睡而無力反抗之機會,由被告乙○○毆打被害人及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待被害人昏迷後,再綑綁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益見被告2 人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
則辯護人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或因過失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九、對於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詞、辯護內容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由被害人胃的內容物,法醫告訴我們被害人是吃最後一餐的兩個小時之內過世云云。
雖解剖報告書記載「胃內含200毫升棕色半液態未消化食物」等語,然解剖報告書或鑑定報告書均未記載被害人死亡前二小時有吃東西等語,有上開報告可稽,是渠等此部分論述尚有誤會。
㈡被告乙○○與癸○○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二人曾於凌晨半夜時分通話,且一同出遊,已如前述,並有附表甲、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
而被害人認為被告癸○○在外與男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甚至不回電話也不回家,有附表乙、戊、庚之通訊內容可稽,顯見被告癸○○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已非良好,且被害人亦希望與被告癸○○離婚。
是被告癸○○所辯為被害人買佛珠、捐款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如癸○○真具有殺夫之意,直接餵食已經昏睡之被害人更多史蒂諾斯或FM2等藥物,或以燒炭等其他方式佈置成自殺等方式,顯然較為單純容易,不僅可行性較高,更能掩人耳目(見原審卷㈡第3頁)。
然,苟癸○○要以讓被害人服用過量安眠藥或燒炭方式,佈置成自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癸○○根本不用叫乙○○來樂器行,且被害人長期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此據證人傅韻蓉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癸○○所是認,被害人應知其每日應服用之藥量為何,而被害人經營樂器行雖有債務,然並未達周轉不靈之程度,此由證人子○○證稱被害人死亡後僅有戴澄山出面主張債務即明;
另感情問題部分,雖被害人因周旋於癸○○與傅韻蓉之間而有所壓力,亦難認已到需自殺之程度,是倘癸○○讓被害人服用過量安眠藥或燒炭方式偽裝成自殺,適足以豈人疑竇。
㈣就被告癸○○辯稱關於為何查詢FM2乙事,雖其辯稱:因為我自己及我先生有在服用FM2,所以我想了解一下(見偵一卷第69頁);
安眠藥是被害人長期就在吃(見偵一卷第97頁)云云。
然被告癸○○與被害人既長期均在服用安眠藥,並不是1月21日才開始服用FM2,被告癸○○竟於案發前3天才搜尋有關FM2之資訊,時間上過於巧合。
況被告癸○○因失眠問題,長期在文山診所、文鳳診所等處看診,此據被告癸○○自承在卷,並有癸○○之文山診所、文鳳診所病歷、回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5-40頁、原審卷㈢第3-17、198-199、201-204頁),倘被告癸○○對服用FM2有所疑慮,大可請教專業的醫師即可,無需上網找資料。
又癸○○上網所找有關FM2的資料,竟係關於「約會強暴藥丸」、「強姦」、「迷姦」的事情,與其所欲了解長期服用FM2的副作用根本係風馬牛不相及,則被告癸○○所述其為了瞭解FM2之副作用才會上網查詢FM2之理由,根本不足採信。
㈤就死亡證明書及拋棄繼承乙事,被告癸○○雖供稱:領取死亡證明書部分,因我先生有在跟人借錢,最近又想要貸款,都是有關錢的事,他很不滿意別人借錢給他的態度及想法,認為別人都瞧不起他的償還能力,他有提到他的叔叔是燒碳自殺,所以他跟我談到很多權利義務的事,我應該不是查死亡證明,應該是查相關的資料,或是他跟我提到什麼,才會連結到這東西。
拋棄繼承,因為我先生自己有說到拋棄繼承,我自己就有去查(見偵一卷第69頁);
「(根據你手機紀錄,你於103年1月23日晚上為何都在查詢死亡證明、拋棄繼承等資訊?)死亡證明的事是我先生開店時要請他媽媽當保人,這過程對他來說很受傷,他有曾提過他叔叔曾因為拋棄繼承的事,我們本來不會避諱談這些事,因為他最近去租一個房子,我會擔心他如何去付這些錢,而且他的身體及肝都不好,所以我會很擔心,所以我會想知道萬一怎麼樣的時候該怎麼辦,我先生也跟我說過萬一他怎麼樣時要如何處理,我們都不避諱談這些」(見偵一卷第97頁反面)云云。
所謂「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是有人過世才會有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問題,被害人只是想要擴大營業,並沒有任何自殺傾向,且被害人也只是租房子而已,也還沒有真正地擴大營業,又縱使被害人身體不好,亦無任何立即會危及生命之病症出現,癸○○竟無端去查詢「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被告癸○○之舉動實不合常理。
又依證人蔡祥瑞所證述:癸○○有跟我討論拋棄繼承的事情,因為是我們那時候聊到一些店內的營運情況,我知道被害人可能在外面有些借貸,與銀行方面有一些借貸,再加上我以前有做過這一行,我知道這樣的營運狀況不是很理想,可能擔心他的財務上會出一些狀況,我是有提醒癸○○是不是要瞭解這一方面的法律,夫妻財產制是共有制還是分開的,我是跟她講這個事情,當時討論時並沒有使用到拋棄繼承的字眼,也沒有跟癸○○討論到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㈡第126、127頁),是蔡祥瑞與被告癸○○是討論夫妻財產制的問題,不是討論拋棄繼承,倘被告癸○○有疑義,應該是要去查詢夫妻財產制,而不是去查詢拋棄繼承,則被告癸○○在被害人完全沒有死亡徵兆之情形下,上網查詢「拋棄繼承」、「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實與常情相違背。
㈥又被告癸○○雖一再強調被害人有拖延貸款、積欠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癸○○又稱其不知被害人到底欠了多少債務及貸款,況證人子○○證稱:被害人死亡後,除了積欠戴澄山30萬元外,並無其他人來向伊主張債權,且樂器行的貸款也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1-232、242頁),另證人戴澄山亦於偵查證稱:103年1月15日丙○○有向伊借三十萬元,說要支付音樂教室老師上課費用,說同年4月15日清償,支票我已經還給丙○○母親等語(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
證人謝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沒有私人資金借貸往來,都是買賣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
而證人彭建中亦稱:其係被害人的貨品供應商,丙○○皆以現金付貨款且採取月結方式,偶會拖延,但頂多拖延一個月,丙○○進貨之貨款都是少數幾萬元,不超過十萬元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83頁),則被告癸○○所辯因為被害人有積欠債務,故伊才去查關於拋棄繼承之事,顯非事實。
㈦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自住所一樓上到五樓臥室準備休息睡覺(見警一卷第36頁);
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今天(1 月24日)凌晨零時左右,被害人回家後有跟我喝酒,我們先在樓下喝,之後我先上樓,之後他上樓後我們又有再喝酒,昨天我們都有吃安眠藥(見相驗卷第16頁);
於聲羈庭時供稱:1月24日凌晨2點左右睡覺前,我與我先生一同吃FM2(見聲羈68卷第9頁);
於10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3年1月24日凌晨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喝酒,沒有看到他吃安眠藥(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
於103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約於1月24日0時返家,我就跟他在一樓後方辦公室喝酒及在一樓前面彈吉他跟貝斯,一直到快2點左右我就先上五樓,後來約幾分鐘,被害人也上到五樓,就繼續一起喝酒,因為我有喝酒及吃安眠藥,後來躺在床上不知不覺睡著了,當時被害人在做什麼我也不記得了(見警一卷第43、44頁),依被告癸○○上開所述,一下子說有與被害人一同喝酒及吃安眠藥,一下子又說只有與被害人喝酒,至於被害人有無吃安眠藥伊不知道,前後所述已有不合。
再者,依被告癸○○供稱:被害人於1月24日返家後,不僅與其一同喝酒,還一同練吉他及貝斯(見警一卷第43頁),然證人鍾若瑋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月23日晚上我有與被害人到夢時代吃飯,大約吃到快十點,吃完後到高雄港的畫堤,當天他開車載我去的,也有送我回家,他送我回家時約晚上12點多,他有用LINE問我回到家了沒,然後我們用LINE聊了一下(見偵一卷第185頁反面),又觀諸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於103年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見偵三卷第149、201-204頁),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分開後,自1月24日凌晨0時53分24秒起,有用LINE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直至1月24日凌晨2時46分55秒始結束對話,而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於該段期間之對話共計72通,且頗為密集,顯然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對話之期間,應該不可能同時與被告癸○○喝酒,甚至彈吉他及貝斯,則被告癸○○所述1月24日凌晨有與被害人喝酒、練吉他及貝斯云云,顯非無疑。
㈧被告癸○○於原審供稱:歹徒有推我、打我,推我的手及我的頭還有撞到牆壁,所以我感覺到頭暈,還有打我,我不知道是用打的,還是用手肘,有打到我的肚子,掐我的脖子、推我,導致我摔倒,我很痛(見原審卷㈤第120頁),而被告乙○○亦附和癸○○之說詞,陳稱:當天晚上我有對她動粗,有打她、掐她脖子、揍她肚子(見原審卷㈥第16、35頁),但案發後,被告癸○○前往大東醫院驗傷,竟然只有左大腿挫擦傷、頭痛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癸○○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9、50頁),依癸○○、乙○○所述,癸○○亦遭嚴重毆打,竟只受些許輕傷,實不符合常情,可證被告癸○○並未遭被告乙○○毆打,被告癸○○左大腿之傷害難認係與本案有關。
㈨被害人於103年1月24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許已經入睡,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再使用被告癸○○之行動電話傳貼圖予陳宜廷,被告癸○○辯稱其早上7 點就要出現在岡山,完全不可能作夜貓子云云,然由附表乙編號11-15 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於凌晨1、2點【原記載下午05:43:49(UTC)至06:47:26(UTC),需加上8小時成台灣時間,即為翌日凌晨】的時候都還在找被告癸○○,而被告癸○○均未接電話;
由附表丁編號9之上午4時25分【原資料內記載係2013/12/31下午08:25:47(UTC),需加上8小時換算成台灣時間】記載,被告癸○○都還會有撥出電話至被告乙○○手機之情形,則被告癸○○所辯顯已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租屋係要被告癸○○搬出去,而被告癸○○亦為此事難過,已如前述,是被告癸○○及辯護人稱租屋是要放樂器所用,自不足採。
被告乙○○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無同性情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前去開性愛派對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被告乙○○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被告癸○○與乙○○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他們兩個要在一起,癸○○勢必要跟丙○○離婚,如果癸○○離婚,乙○○就可以和癸○○在一起,這可以符合大家期望,何以乙○○要殺丙○○?又如果癸○○要報復丙○○,依乙○○之教育程度、社會背景,不會笨到去聽癸○○的話,被告乙○○顯無殺人動機云云。
然被告乙○○確曾向伊母親表示伊有一個女友,該女友之前男友會打他,伊女友被騙婚、毆打,如果要某人死,伊願意等語,而被告乙○○、癸○○為有性關係之親密朋友,癸○○亦會向乙○○訴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因癸○○之抱怨訴說其遭受丙○○毆打、騙婚,進而對於癸○○產生同情,並因此怨恨丙○○對於癸○○之態度,而與癸○○共同謀害丙○○,其殺害之動機甚明。
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
十、對於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㈠被告乙○○聲請將其借提出去查購買藥膏、訂購馬克杯的店家,並至現場模擬打鬥情形:1.然被告乙○○有無購買藥膏、訂購馬克杯,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亦無法以查證馬克杯即認定其與被害人有同性戀關係。
又依被告乙○○與被害人之體格,倘非被害人因已服用FM2 而昏睡無力,被害人當不致於遭受如此慘痛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事後有無購買藥膏,亦不足作為其係故意殺害被害人之有利認定,亦無調查必要。
2.至於現場模擬打鬥情形,因被害人已死亡,案發當時現場之真實打鬥情形已難復原,且本件已經原審到現場勘驗,故無必要。
㈡被告癸○○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本案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癸○○案發當時服用的藥物對其行為之影響為何,然被告癸○○行為當時並未服用安眠藥,已如前述,且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稱:「由於安眠藥容易有耐藥性及依賴性,藥性也依個人體質不同,因此個人耐受性差異很大,所以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紀錄綜合判斷。
另外血液、尿液抽驗之時間、服用的劑量也有關連。
因此即使得知可能之藥物濃度,依現有醫學文獻而言,無法單純藉由尿液或血液濃度反推當時服用藥物之可能時間及劑量」等語,有該院103 年12月2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㈥第108-1 頁),故本院亦認此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癸○○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淑蓉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案發前之精神狀況、及就醫洽談時是否涉及本案相關內容情形(見本院卷㈡第83、140頁反面),經辯護人同意先以函查方式查詢後,經文山診所分別函覆稱:「一、病患癸○○於本院就診時無提及感情問題。
二、…病患癸○○從未提及服用zodem( 10mg)與rivotril( 0.5mg)有任何副作用。
病患癸○○開立zodem( 10mg)與rivotril( 0.5mg),…都依照病人病情個別開立,並無混用問題。
若病患自行混用他人藥物或自行增加藥物劑量,可能產生的副作用與不良反應,就如同仿單所說明。
而且因為藥物種類不同、藥物劑量不同、個人體質不同等,都可能產生不同狀況,無法妄自臆測。
四、病患癸○○,於民國103年1月就診原因為焦慮與失眠,無其他精神狀況」等語、及「二、病患乙○○於本院就醫時無提及個人情感,無諮詢關於性別取向問題」等語,並有各該函文及所附病歷、藥物仿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8-273 頁、卷㈢第60-79 頁),是由上開被告2 人就醫而由吳淑蓉醫師診治任職之文山診所函文可知,被告2 人於就醫時並未論及本案案情相關內容。
再被告2 人均係因焦慮、失眠等原因前往就診,已如前述,而其等於案發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或顯著降低等情(容下述),是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吳淑蓉醫師到庭作證被告2 人於案發前精神狀況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醫師作證,以證明該等醫師是否具有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專業,並就鑑定書內容加以詰問鑑定書之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140 頁反面)。
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稱:「本院受司法機關託辦理精神鑑定,刑事案件部分,係由本院精神部輪派1 組團隊(包含專科醫師、住院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師共4人組成)擔任精神鑑定小組,並非由特定醫師單獨進行鑑定。
我國現行醫事證照並無司法精神醫學專科證照,本院精神部前開鑑定人員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師等相關證照。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癸○○、乙○○2人進行精神鑑定,業經本院…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檢附鑑定報告。
經查,上開鑑定案係由同一團隊執行。
鑑定報告係由鑑定團隊觀察與討論後之共識,倘有相關問題,建議以書面詢問,俾便鑑定團隊進一步詳細討論後答覆。
為保障鑑定品質及個人資料保護,本院於受理委託鑑定案件,均不宜提供鑑定人員姓名,以茲保密及保護鑑定人員安全」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8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5頁正反面);
又該鑑定報告係就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鑑定(詳下述),本院並未引用該鑑定書所載被告2人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況本院於認定被告2人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已先詳述如下,再佐以該鑑定書所載,非全然以鑑定書為唯一認定被告2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表示鑑定書係團隊討論之結論,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傳訊調查為無必要。
㈤至於被告癸○○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解剖之法醫師為鑑定證人,以對於丙○○之死因做進一步說明及了解死亡時點、舌骨有無斷裂、姿勢性窒息是否容易由外人造成死亡結果,或者為偶發性造成等等(見本院卷㈡第82、140頁反面)。
然被害人之死因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稱:「根據解剖所見,死者丙○○舌骨無斷裂(骨折)。
有關死者死亡原因之一『姿態性窒息』部分,無法從解剖鑑定過程與結果,研判是加害人之意識為『刻意』或是『未預期到』造成之死亡結果」等語、及「本案從解剖及鑑定過程,無證據顯示死者死亡前是否曾進行性行為。
姿態性窒息,指身體之姿勢阻礙正常呼吸所引起的窒息。
因死者被發現時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姿勢(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且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此姿勢會影響胸部呼吸動作及內部橫膈膜上下移動之動作,造成姿勢性窒息。
此姿態性窒息與性行為無關」等語,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卷㈤第128頁);
又依卷附被害人手被捆綁、頸部有白色膠帶纏繞照片,及被告2 人自承被害人口中有被塞住東西等情,則以被告2 人均係成年人,且受過高等教育(一曾任英語教師、一為音樂教師)之程度,何以會不知道被害人將因無法順利呼吸而導致死亡?另外本件警員於中午時分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死亡,而被告2人於警員到達前,已在該屋內長達數小時之久,倘二人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不立即予以救援,反而要清理現場?辯護人上開所述,顯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
㈥至於被告癸○○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約村、許家榮、孫姓男子、鐵捲門鑰匙老闆(見本院卷㈣第57-60頁),均未提出證人之住址或真實姓名,經本院通知辯護人閱卷後與被告癸○○溝通提出證人住址、姓名亦均未能提出(見本院卷㈣第63、144頁),且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
又被害人並未使用被告癸○○手機發送訊息予陳宜廷,亦經詳述如前,故此部分均無調查傳喚之必要。
㈦被告乙○○聲請本院委派員警登入被告乙○○雅虎即時通之朋友群組即可發現被害人帳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3-55、152-153頁)。
然被害人手機及被告乙○○手機內均無彼此電話或通聯紀錄,已如前述;
而經本院請被告乙○○辯護人與被告乙○○溝通後,依被告乙○○所述之帳號、密碼登入再呈報結果(見本院卷㈣第62頁),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呈報,是就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至於檢察官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高金麟證明被告癸○○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感情不佳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56頁正反面),因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至於聲請傳訊證人潘姵吟、林蕙玲,證明被告癸○○具有感情生活多樣性、行事作風異於常人,工於謀略部分,因本件被告癸○○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對於有利於被告癸○○之證人證詞不採之理由:㈠證人戊○○雖於本院證述:癸○○在案發當年尾牙之前,有告訴我說丙○○會偷看他的手機,也說丙○○會強迫檢查她的手機,以致於她要時常刪除手機裡面的內容,以避免不必要的紛爭;
我聽癸○○說丙○○會解開癸○○的密碼來使用癸○○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3、74頁反面),然此部分既然係戊○○聽聞被告癸○○所述,非親身經驗,自無法以證人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至於證人戊○○證稱:沒有看過癸○○與其他異性出遊、沒有聽過癸○○說她跟乙○○出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5頁反面-76頁),既與本院勘驗被告癸○○、乙○○手機之照片不合,亦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向家人講過要某某人死我願意這樣子的話,但是亂說的,因為我是獨子,也會怕母親知道我是男同志,為了隱瞞自己真正的性傾向,我會亂說我有交一個女朋友,那個女生有一個前男友會亂打她,那個男的還騙婚、下藥要強姦自己的女朋友,我有講過這樣子的話,但是這不是事實,是編出來應付家人朋友的,下藥、騙婚、住院這些情節就我自己亂講的,對象也是我自己瞎掰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125頁),然被告乙○○與被告癸○○關係密切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曾跟家人提到女友乙事,而當時亦尚未發生本案情事,則被告乙○○於案發前與家人間之對談應屬可信,其於本院證稱是亂編瞎掰的云云,顯係為其與被告癸○○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癸○○與被害人相處不睦,被害人為了與傅韻蓉在一起欲與被告癸○○離婚,並要求被告癸○○搬離住處,又被告癸○○與乙○○交情匪淺,被告癸○○也曾跟乙○○訴說被害人對其家暴之事,導致被告癸○○、乙○○共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事前由被告癸○○上網搜尋含有關於「FM2」、「死亡證明書」之網頁,被告癸○○並交付樂器行一樓鐵門之遙控器給乙○○,復於案發當天被害人服用FM2 入睡後,通知被告乙○○前來樂器行,被告乙○○乃變裝自租屋處出發前往樂器行,並使用被告癸○○交付之遙控器趁隔壁早餐店屋主離開而開啟樂器行一樓鐵門進入樂器行後,直接上至五樓,由被告乙○○毆打、重擊被害人,之後被告乙○○將內褲塞入被害人口腔內,再由被告癸○○、乙○○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雙手,嗣待近中午時分,由被告癸○○掩護乙○○使其安然逃離現場,之後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癸○○又故意誤導檢警辦案、隱瞞乙○○之真實身分、編造不實之案件內容等情,足徵被告癸○○、乙○○就本案確為共犯甚明。
是被告癸○○、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乙○○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癸○○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子○○、辛○○證述在卷,且有被告癸○○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三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癸○○與被害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
故核被告癸○○殺害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癸○○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被告癸○○、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癸○○、乙○○2人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癸○○曾因失眠、焦慮、憂慮等問題,而去文山診所、文鳳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
被告乙○○曾因焦慮、頭痛、與失眠等問題至文山診所就診,分別有文山診所、文鳳診所、文信診所之回函及所附病歷、藥物仿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8-199 、201-204 頁、原審卷㈤第239-243 頁、本院卷㈡第258-273 頁、卷㈢第49-79 頁)。
而依文山診所病歷記載被告癸○○之狀況為焦慮、睡不好、易頭痛,被告乙○○之狀況為焦慮、睡不好、頭痛、半夜易醒等情況,可見被告2 人雖係因焦慮、憂慮、不易入睡等原因就診,然除醫生開具安眠藥供其等服用以幫助睡眠外,並無其他關於二人有重大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記載。
㈡再依前開所述,被告乙○○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前,仍知變裝、在現場附近徘徊、並等候隔壁早餐店屋主不在時才進入,並於被害人被捆綁於浴室後,清理現場,等候時機離去,顯見其思慮極為細密,且懂得觀察現場狀況,難認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至於被告癸○○於被害人死亡前一日仍知以手機搜尋「死亡證明書」資料,復通知乙○○前來,見被害人遭毆打後仍協助拿膠帶綁住被害人,並清理現場,則其當時之心智、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自無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
㈢另酌以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就被告癸○○部分認:「楊員《指癸○○,下同》於鑑定中否認曾有『再經驗』、『逃避』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於三次家暴期間及期後均持續於身心科門診就診,於門診病歷記錄中亦未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主訴或診斷。
依此判斷案發時楊員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綜合研判,楊員並未罹患責任能力之重大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
鎮靜物質影響方面:經查卷宗記載,楊員於案發隔日(民國103年1月25日)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7-Aminoflunitrazepam (FM2 代謝物)<0.10ug/mL ,尿液檢驗報告顯示7-Aminoflunitrazepam 52ng/ml(陽性)。
依藥物之代謝時間,可推斷楊員於檢驗前三日確有服用FM2。
楊員自陳於案發時受酒精及藥物影響,致頭昏睏倦、軟弱無力,但研判楊員仍應具有責任能力。
理由如下(A)楊員長期服用安眠藥物,可能對安眠藥物產生耐受性,陳述案發時受強烈刺激醒來,能描述發生之行為及內在感受,且具一定程度之記憶力、執行力(如能摸黑走到一樓拿膠帶的位置)與判斷力(如能偽稱自己已懷孕);
(B )『因為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酩酊之狀態後為本案行為,則被鑑定人仍需負刑事責任』」;
另就被告乙○○部分認:「徐員《指乙○○,下同》目前反社會人格傾向明顯,並未罹患影響責任能力之重大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
案發時意識清楚,能進行扮裝及更換衣物等前置作業、清楚描述案發過程且採取行動裝其犯罪行為,顯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或減低。」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2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㈦第133-142 頁;
卷㈥第193-201 、223-230 頁)。
㈣本院復酌以由本案被告2人犯罪手法以觀,可知被告於犯罪之前,即已共同謀畫下手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及事後阻斷司法追查之方法,實非一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可以為之,是被告2人並無因精神疾患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殆可認定,從而,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乙○○欲殺害被害人,癸○○因知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癸○○與乙○○決定由癸○○在丙○○飲用之飲料中摻入FM2 ,待被害人昏迷後再執行其等之殺人計劃。
嗣丙○○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後,癸○○趁機將FM2 摻入丙○○飲用之飲料中,丙○○於同日2 時50分許陷入昏睡。
因認被告癸○○、乙○○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
經查,證人傅韻蓉證稱:被害人因為睡不著,長期都有在吃安眠藥,但他很懶得去醫院拿藥,因此我才將我母親的史蒂諾斯的安眠藥給他吃,但因我每次拿給他的藥量有限,而當他史蒂諾斯的安眠藥吃完後要再向我拿取時,若我沒有史蒂諾斯,我就會拿我以慢性處方籤拿的FM2給他(見警一卷第94頁),並經被告癸○○供稱:我和被害人入睡前都有吃安眠藥,被害人每天都會吃(見相驗卷第16頁)、吃安眠藥他的習慣,我長期都有看他在吃(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等語明確,再加以被害人體內被檢出有FM2之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按(見相驗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入睡前確有服用FM2 。
又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睡覺前,既未與被告癸○○一同喝酒,被害人應係依其習慣於睡覺前自行服用FM2 ,則檢察官認被害人係遭下藥,並無積極證明可資佐證,難認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係於103年1月15日因被害人另行租屋要求被告癸○○搬離樂器行,乃於是日先互通電話,再於晚上碰面決意共謀殺害被害人,已如前述,雖被告癸○○於同年月8 日有打電話予被害人母親告知被害人要求其搬離樂器行乙事,並於12日上網搜尋「浴缸溺水」網頁訊息,然由卷附之被告癸○○與被告乙○○電話通聯紀錄,2 人並無於8 日至12日聯絡之紀錄,原判決事實欄記載「103 年1 月間某日起癸○○與乙○○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癸○○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於103 年1 月12日,以其手機上網查詢…」(見原判決第2 頁),而於理由欄貳、甲、五之㈤僅認定被告癸○○至遲自103 年1 月8 日起即預謀殺害被害人(見原判決第39頁),並未認定被告2 人係於何時共謀殺人犯意,其事實與理由顯有不合。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殺人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飾詞狡辯,推諉責任,不思改過,再度對被害人名譽及告訴人精神、心理造成沈重傷害,犯後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可能,原審量處無期徒刑,未判處死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2人犯後不知悔改,仍編造被害人有不實之3P、同性戀、債務情事,詆毀被害人,身為父母在場聽聞此等話語,情何以堪,那種心如刀割之痛,可由被害人之父丁○○在言詞辯論期日,強忍心中之痛,陳述著對於愛子的思念、與自己無能力幫助兒子創業之悔恨,被告2人猶仍飾詞推諉,實在可惡。
惟查,在被告癸○○與被害人之婚姻中,被害人不可諱言地,仍有一位相交之女友傅韻婷,此對於任何一位女人而言,那也是苦與痛;
而被告乙○○因為對於情愛之執著,又聽聞癸○○告知被毆打、騙婚等事由而產生同情,本身也是受情愛迷惑,雖被告2人所為甚屬不該,亦是為情所困、所迷,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量刑:㈠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⑴智識程度:被告癸○○大學音樂系畢業,被告乙○○研究所肄業;
⑵生活狀況:被告癸○○大學時認識第一任丈夫始繼續交往,期間認識被害人,99年與第一任丈夫結婚,100 年因感情(自覺沒那麼愛第一任丈夫)及生涯規劃(想開自己的音樂教室)等因素離婚,離婚後與被害人合力開辦音樂教室,101 年8 月間與被害人結婚,但沒有小孩。
被告乙○○研究所肄業後,曾於多所學校任教,案發前於補習班兼課,自述與家人及同事相處融洽,兩年前搬至鳳山區獨居,未婚、無子女;
⑶品行:被告癸○○、乙○○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⑷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癸○○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婚後因被害人外遇問題及生活瑣事,與被害人時有爭執,被告癸○○並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19日、5月5 日報案遭被害人家暴並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份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 份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78-82 頁),之後因被告癸○○較了解會發生爭執的狀況而可先行避免及被害人承諾處理外遇問題,不再發生家暴事件(此為被告癸○○所自述,見原審卷㈦第134 頁反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之記載)。
被告乙○○與被害人不認識,並無重大仇怨;
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癸○○因被害人仍與傅韻蓉來往,且欲與其離婚,復要求其搬離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處,因而心生怨懟。
被告乙○○與被害人雖不認識,亦無仇隙,然被告乙○○與癸○○來往密切,經常從癸○○處得知被害人對癸○○不好,對癸○○之遭遇產生同情;
⑹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癸○○因前述情事而萌生殺機,被告乙○○因同情癸○○之遭遇,而與癸○○共謀以讓被害人死亡,並由乙○○接續以拳打腳踢、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嚴重傷害並昏迷,復以物品塞入被害人口腔,而於口腔外2 人復以土黃色、白色膠帶《解剖時該白色膠帶係位於頸部,經法醫研判原為纏繞部位》纏繞固定,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手部,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勢性窒息死亡;
⑺所生危害:被告2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死狀痛苦,非但致被害人父母失去至親,又因被告癸○○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雙重打擊,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對其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罪責深重;
⑻犯後態度:被告2 人犯罪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時之辯解,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被告乙○○誣衊被害人係同性戀,實欲為被告癸○○脫罪,且其2 人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卸責任,又其等對於被害人同性戀之誣衊言詞,不僅對於死者之不敬,更深深刺痛被害人父母之心,在場聽聞被害人父母對於兒子之思念,難道身為人子之被告乙○○無法體會父母愛子之心嗎? 難道其不知其年老之母親猶在等候其真誠懺悔而返家盡孝嗎? 而口口聲聲說愛公婆甚於自己父母之被告癸○○,難道也不知自己在外與被告乙○○親密互動之行為,不僅在被害人生前已為被害人不滿,甚至要求離婚,反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害人,這對於被害人公平嗎? 自己因為情執讓自己步入了不可挽回的地步,自己曾經跟婆婆說過的話,事後也可以否認它的真實性,其真誠與真心何在? 這就是所謂的愛婆婆、愛被害人? 綜上,難認被告2 人已真摯面對自己之罪責而有深切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⑼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之父母因本案身心承受極大之創傷痛苦,且每次開庭均到庭(有本院歷次審理之報到單足憑),聽到被告2 人在法庭上之辯解甚至對被害人之誣衊,更加深被害人父母之傷痛,被害人父母因而於原審希望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㈨第178-180 頁)、於本院表示希望依法判決(見本院卷㈥第116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該條款第1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 capital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crimes ,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other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
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
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ysentences)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
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
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癸○○、乙○○2人殺人犯行的犯罪手段雖屬兇殘,然係因被告癸○○與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致其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另被告乙○○與被告癸○○係朋友關係,因知悉癸○○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之情形後,與癸○○共謀殺害被害人,惟其等前均無前科,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將被告2人送請榮民總醫院為前開鑑定後,該院亦於鑑定書中表示被告2人並非全無教化可能性,有上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42頁、卷㈧第230頁),由之可認被告癸○○、乙○○2人應尚非完全無矯治、教化之可能,是其等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2人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是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認為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犯行,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受傷位置及情形)
┌──┬───────┬────────────────────────┐
│編號│受傷位置 │受傷情形 │
├──┼───────┼────────────────────────┤
│ ⒈ │頭部 │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部│
│ │ │位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左上眼瞼2處撕裂傷,略呈水 │
│ │ │平方向,分別長2 公分與0.7 公分;左耳軟骨粉碎性骨│
│ │ │折斷裂(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
│ │ │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
│ │ │;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
│ │ │含1血腫3公分;右眼眶內出血。 │
├──┼───────┼────────────────────────┤
│ ⒉ │肩部 │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8 公分;左肩後方1處瘀傷, │
│ │ │7 ×7 公分;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1.5公分。 │
├──┼───────┼────────────────────────┤
│ ⒊ │背部 │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5公分。 │
├──┼───────┼────────────────────────┤
│ ⒋ │胸部 │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2.8公分;左 │
│ │ │上胸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4 ×1.5 公分;上│
│ │ │胸部中央1 處瘀傷,6 ×4.5 公分。 │
├──┼───────┼────────────────────────┤
│ ⒌ │手部 │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8公分;左上臂後側1 處瘀傷│
│ │ │,8×2公分;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4 公分;左│
│ │ │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0.1 公分。 │
├──┼───────┼────────────────────────┤
│ ⒍ │臀部 │右臀部外側1 處瘀傷,12×4公分;左臀外側1 處瘀傷 │
│ │ │,8×6公分。 │
├──┼───────┼────────────────────────┤
│ ⒎ │腿部 │右大腿外側1 處瘀傷,8×8公分;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
│ │ │,8 ×8 公分;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
│ │ │可能為造成浴缸右側破之傷痕);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
│ │ │,分別為6 ×3 公分與4 ×2 公分;左小腿後面1 處瘀│
│ │ │傷,4 ×2 公分。 │
└──┴───────┴────────────────────────┘
附表(被害人與鍾若瑋於1月24日用LINE聊天之明細)┌──┬─────────┬───┬──────────┬─────┐
│編號│時 間│發話方│ 內 容│出 處│
├──┼─────────┼───┼──────────┼─────┤
│ ⒈ │103 年1 月24日0 時│丙○○│O.O │偵三卷第20│
│ │53分24秒 │ │ │1頁反面 │
├──┼─────────┼───┼──────────┤ │
│ ⒉ │103 年1 月24日0 時│丙○○│到家了嗎? │ │
│ │53分24秒 │ │ │ │
├──┼─────────┼───┼──────────┼─────┤
│ ⒊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到囉 │偵三卷第20│
│ │53分40秒 │ │ │3 頁 │
├──┼─────────┼───┼──────────┤ │
│ ⒋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你到了嗎 │ │
│ │53分46秒 │ │ │ │
├──┼─────────┼───┼──────────┤ │
│ ⒌ │103 年1 月24日0 時│丙○○│今天很開心 │ │
│ │54分02秒 │ │ │ │
├──┼─────────┼───┼──────────┼─────┤
│ ⒍ │103 年1 月24日0 時│丙○○│在停車了 │偵三卷第20│
│ │54分08秒 │ │ │2頁反面 │
├──┼─────────┼───┼──────────┤ │
│ ⒎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ME too │ │
│ │54分10秒 │ │ │ │
├──┼─────────┼───┼──────────┤ │
│ ⒏ │103 年1 月24日0 時│丙○○│但是 │ │
│ │54分23秒 │ │ │ │
├──┼─────────┼───┼──────────┤ │
│ ⒐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停車還講,先停好 │ │
│ │54分24秒 │ │ │ │
├──┼─────────┼───┼──────────┤ │
│ ⒑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但是什麼 │ │
│ │54分31秒 │ │ │ │
├──┼─────────┼───┼──────────┤ │
│ ⒒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 │ │
│ │54分36秒 │ │ │ │
├──┼─────────┼───┼──────────┤ │
│ ⒓ │103 年1 月24日0 時│丙○○│妳並沒有妳說那麼不小│ │
│ │54分50秒 │ │氣呢 │ │
├──┼─────────┼───┼──────────┤ │
│ ⒔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不懂 │ │
│ │55分03秒 │ │ │ │
├──┼─────────┼───┼──────────┤ │
│ ⒕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我很大方阿 │ │
│ │55分28秒 │ │ │ │
├──┼─────────┼───┼──────────┼─────┤
│ ⒖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哪裡小氣了??? │偵三卷第20│
│ │55分40秒 │ │ │2頁 │
├──┼─────────┼───┼──────────┤ │
│ ⒗ │103 年1 月24日0 時│丙○○│ │ │
│ │58分31秒 │ │ │ │
├──┼─────────┼───┼──────────┤ │
│ ⒘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 │ │
│ │59分05秒 │ │ │ │
├──┼─────────┼───┼──────────┤ │
│ ⒙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今天你沒有阿 │ │
│ │59分13秒 │ │ │ │
├──┼─────────┼───┼──────────┤ │
│ ⒚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有啊 │ │
│ │00分11秒 │ │ │ │
├──┼─────────┼───┼──────────┤ │
│ ⒛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什麼時候? │ │
│ │00分1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在畫堤的時候 │ │
│ │02分2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妳還問我幹嘛 │ │
│ │02分3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 │ │
│ │02分38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真假? │偵三卷第20│
│ │02分41秒 │ │ │1頁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我完全沒意識到 │ │
│ │02分5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 │ │
│ │03分0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還有下車前‧‧‧ │ │
│ │03分3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下車那是你鬧我的吧 │ │
│ │03分5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最好下車這樣問啦 │ │
│ │04分0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下車這我有暗示你啦,│ │
│ │04分44秒 │ │「沒有張學友」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喔‧‧‧ │偵三卷第 │
│ │19分47秒 │ │ │204頁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YES │ │
│ │26分0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我不懂那種暗示啦 │ │
│ │46分4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太遜 │ │
│ │47分1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不然你懂什的呢 │ │
│ │47分28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妳就讓我親就好了啊 │ │
│ │48分07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喔‧‧‧是喲 │偵三卷第20│
│ │48分27秒 │ │ │4頁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還說多大方 │ │
│ │50分4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丙○○│嗯嗯 │ │
│ │50分30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有阿 │ │
│ │50分4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是你太不明顯好嗎 │ │
│ │51分0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我那個叫含蓄好嗎 │ │
│ │02分2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最 │ │
│ │02分4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好 │ │
│ │02分4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啦 │ │
│ │02分54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不然妳要我怎麼樣? │偵三卷第20│
│ │03分24秒 │ │ │3 頁反面、│
├──┼─────────┼───┼──────────┤第204頁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我怎麼知道 │ │
│ │03分4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哈哈 │ │
│ │03分4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在畫堤我還真不知道你│ │
│ │04分21秒 │ │要親我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哈哈 │ │
│ │04分2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是被那美國大嬸轉暈了│ │
│ │04分50秒 │ │吧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我想說被打槍了啊 │ │
│ │07分3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沒阿 │ │
│ │07分58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哪有 │ │
│ │08分03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誣賴我 │偵三卷第20│
│ │08分17秒 │ │ │3 頁正反面│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你最好有這麼含蓄啦?│ │
│ │09分01秒 │ │不相信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我就是這麼含蓄= = │ │
│ │10分48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不-相-信 │ │
│ │11分1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賀啦!妳不需要再找藉│ │
│ │14分14秒 │ │口了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我有感受到好打槍的誠│ │
│ │14分37秒 │ │意了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我沒有 │ │
│ │14分42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你都這麼認定了,我還│偵三卷第14│
│ │15分13秒 │ │能怎麼說 │9頁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 │15分1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而且我有厚著臉皮希望│ │
│ │15分44秒 │ │好邀請我去看看妳家有│ │
│ │ │ │沒有掃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沒有人這麼晚參觀的啦│ │
│ │16分23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嗯嗯 │偵三卷第14│
│ │16分36秒 │ │ │9頁正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所以又一槍 │ │
│ │16分44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 │16分5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沒關係啦!人生嘛 │ │
│ │17分2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 │17分2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所以在畫堤,妳是真的│ │
│ │28分49秒 │ │不知道?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丙○○│妳要怎樣才會同意 │ │
│ │46分55秒 │ │ │ │
└──┴─────────┴───┴──────────┴─────┘
附表甲
乙○○手機0000000000(B)與癸○○行動0000000000(A-1) 之通聯紀錄
說明:下列記載UTC為世界協調時間,又稱世界標準時間,需加 上8小時換算成台灣時間,此可參考本院卷㈥第174-175 頁說明,或偵三卷第123-124頁。
為呈現原出處記載,固 均未換算成台灣時間,然下列實際上之台灣時間均應加8
小時。
例如編號1部分,2013/8/8下午03:52:43(UTC+0) 是為世界協調時間,換算成台灣時間即為2013/8/8下午 11:52:43(UTC+8),以下同。
┌──┬────┬────────┬───────┬────────┬────┐
│編號│撥出人 │時間 │通話秒數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二) │ │
├──┼────┼────────┼───────┼────────┼────┤
│ │ │2013/8/8 │21秒 │P11 │編號224 │
│ 1 │ A-1 │下午 │ │ │ │
│ │癸○○ │03:52:43(UTC+0) │ │ │ │
│ │ │ │ │ │ │
├──┼────┼────────┼───────┼────────┼────┤
│ │ │2013/8/8 │23秒 │P11 │編號223 │
│ 2 │ A-1 │下午 │ │ │ │
│ │ │03:53:37(UTC+0) │ │ │ │
│ │ │ │ │ │ │
├──┼────┼────────┼───────┼────────┼────┤
│ │ │2013/8/20 │18秒 │P10反面 │編號209 │
│ 3 │ A-1 │下午 │ │ │ │
│ │ │12:50:06(UTC+0) │ │ │ │
│ │ │ │ │ │ │
├──┼────┼────────┼───────┼────────┼────┤
│ │ │2013/8/23 │1分01秒 │P10反面 │編號205 │
│ 4 │ A-1 │上午 │ │ │ │
│ │ │04:48:12(UTC+0) │ │ │ │
│ │ │ │ │ │ │
├──┼────┼────────┼───────┼────────┼────┤
│ │ │2013/8/25 │25秒 │P10反面 │編號202 │
│ 5 │ A-1 │下午 │ │ │ │
│ │ │04:42:12(UTC+0) │ │ │ │
│ │ │ │ │ │ │
├──┼────┼────────┼───────┼────────┼────┤
│ │ │2013/10/6 │29秒 │P10 │編號189 │
│ 6 │ A-1 │上午 │ │ │ │
│ │ │01:37:32(UTC+0) │ │ │ │
│ │ │ │ │ │ │
├──┼────┼────────┼───────┼────────┼────┤
│ │ │2013/10/13 │37秒 │P9反面 │編號181 │
│ 7 │ A-1 │上午 │ │ │ │
│ │ │12:56:51(UTC+0) │ │ │ │
├──┼────┼────────┼───────┼────────┼────┤
│ │ │2013/10/13 │8秒 │P9反面 │編號180 │
│ 8 │ B │上午 │ │ │ │
│ │乙○○ │01:00:13(UTC+0)│ │ │ │
│ │ │ │ │ │ │
├──┼────┼────────┼───────┼────────┼────┤
│ │ │2013/10/18 │9秒 │P9反面 │編號176 │
│ 9 │ A-1 │下午 │ │ │ │
│ │ │04:17:07(UTC+0) │ │ │ │
│ │ │ │ │ │ │
├──┼────┼────────┼───────┼────────┼────┤
│ │ │2013/10/24 │ │P9反面 │編號169 │
│ 10 │ A-1 │上午 │1分54秒 │ │ │
│ │ │09:37:01(UTC+0) │ │ │ │
├──┼────┼────────┼───────┼────────┼────┤
│ │ │2013/11/6 │15秒 │P9 │編號161 │
│ 11 │ A-1 │上午 │ │ │ │
│ │ │06:08:44(UTC+0) │ │ │ │
├──┼────┼────────┼───────┼────────┼────┤
│ │ │2013/11/6 │53秒 │P9 │編號160 │
│ 12 │ A-1 │下午 │ │ │ │
│ │ │02:12:23(UTC+0) │ │ │ │
├──┼────┼────────┼───────┼────────┼────┤
│ │ │2013/11/15 │10分37秒 │P8反面 │編號154 │
│ 13 │ A-1 │上午 │ │ │ │
│ │ │07:19:48(UTC+0) │ │ │ │
├──┼────┼────────┼───────┼────────┼────┤
│ │ │2013/11/15 │8分41秒 │P8反面 │編號153 │
│ 14 │ A-1 │上午 │ │ │ │
│ │ │07:30:41(UTC+0) │ │ │ │
├──┼────┼────────┼───────┼────────┼────┤
│ │ │2013/12/16 │14秒 │P7 │編號102 │
│ 15 │ A-1 │下午 │ │ │ │
│ │ │11:10:04(UTC+0) │ │ │ │
├──┼────┼────────┼───────┼────────┼────┤
│ │ │2014/1/15 │39秒 │P6 │編號73 │
│ 16 │ B │上午 │ │ │ │
│ │ │09:20:28(UTC+0)│ │ │ │
└──┴────┴────────┴───────┴────────┴────┘
附表乙
癸○○行動0000000000(A-1)與丙○○手機0000000000(C) 之通訊內容
┌──┬────┬────────┬──────────┬───────┬────┐
│編號│發出人 │時間 │Text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三)│ │
├──┼────┼────────┼──────────┼───────┼────┤
│ │ │2013/8/3 │我也有很多學生家長師│P105 │ │
│ 1 │ C │上午 │同行要面對,請妳也當│ │ │
│ │丙○○ │05:55:27(UTC) │個好人,別再讓人來告│ │ │
│ │(下同) │ │訴我,妳和誰在哪裡,│ │ │
│ │ │ │壯甚親密 │ │ │
├──┼────┼────────┼──────────┼───────┼────┤
│ │ │2013/8/3 │妳要我學習勇敢面對,│P23 │ │
│ 2 │ C │上午 │當有人來問我妳身邊那│ │ │
│ │ │05:58:17(UTC) │人是誰的時候? │ │ │
├──┼────┼────────┼──────────┼───────┼────┤
│ │ A-1 │2013/8/3 │你聽的事並不是事實 │P23 │ │
│ 3 │ 癸○○ │上午 │ │ │ │
│ │(下同) │05:59:15(UTC) │ │ │ │
├──┼────┼────────┼──────────┼───────┼────┤
│ │ │2013/8/3 │溝通過的我已經沒有新│P23 │ │
│ 4 │ A-1 │上午 │的詞要補充,你昨天也│ │ │
│ │ │06:01:45(UTC) │說這事到此為止! │ │ │
├──┼────┼────────┼──────────┼───────┼────┤
│ │ │2013/8/3 │請你忍到回房間,或是│P23 │ │
│ 5 │ C │上午 │上了車再來都可以,我│ │ │
│ │ │06:01:54(UTC) │只有這一句話 │ │ │
├──┼────┼────────┼──────────┼───────┼────┤
│ │ │2013/8/3 │請對方也和妳一樣忍住│P23-24 │ │
│ 6 │ C │上午 │,大庭廣眾的真的不好│ │ │
│ │ │06:05:08(UTC) │看,謝謝妳了 │ │ │
├──┼────┼────────┼──────────┼───────┼────┤
│ │ │2013/8/3 │不是事實人家不會講 │P24 │ │
│ 7 │ C │上午 │ │ │ │
│ │ │06:15:25(UTC) │ │ │ │
├──┼────┼────────┼──────────┼───────┼────┤
│ │ │2013/8/5 │也許未來妳會找到懂妳│P24 │ │
│ 8 │ C │上午 │愛妳,更好的人;下段│ │ │
│ │ │01:04:00(UTC) │旅程,妳一定會更幸福│ │ │
│ │ │ │豐盛… │ │ │
├──┼────┼────────┼──────────┼───────┼────┤
│ │ │2013/8/5 │請妳從今天開始到下禮│P24 │ │
│ 9 │ C │上午 │拜一為止,都回自己家│ │ │
│ │ │11:30:33(UTC) │去睡,給我一個禮拜的│ │ │
│ │ │ │時間,我找到房子就會│ │ │
│ │ │ │搬出去,妳不走我走 │ │ │
├──┼────┼────────┼──────────┼───────┼────┤
│ │ │2013/8/5 │我有事找妳,妳不接,│P24-25 │ │
│ 10 │ C │下午 │要我打去你家的意思嗎│ │ │
│ │ │05:43:49(UTC) │? │ │ │
├──┼────┼────────┼──────────┼───────┼────┤
│ │ │2013/8/5 │剛那通是我打的,再來│P25 │ │
│ 11 │ C │下午 │就打給你媽 │ │ │
│ │ │05:58:13(UTC) │ │ │ │
├──┼────┼────────┼──────────┼───────┼────┤
│ │ │2013/8/5 │妳,已經沒救了 │P25 │ │
│ 12 │ C │下午 │ │ │ │
│ │ │06:08:25(UTC) │ │ │ │
├──┼────┼────────┼──────────┼───────┼────┤
│ │ │2013/8/5 │你有未接來電來自 │P25 │ │
│ 13 │ C │下午 │0000000000,08/06 │ │ │
│ │ │06:29:25(UTC) │02:21,共計10通 │ │ │
│ │ │ │誰來電8311服 │ │ │
├──┼────┼────────┼──────────┼───────┼────┤
│ │ │2013/8/5 │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P25 │ │
│ 14 │ C │下午 │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 │ │
│ │ │06:47:26(UTC) │妳就知道,對不起,是│ │ │
│ │ │ │我不自量力,破壞你應│ │ │
│ │ │ │該有的幸福,就請妳放│ │ │
├──┼────┼────────┼──────────┼───────┼────┤
│ │ │2013/8/6 │妳每次都要搞到很晚,│P25 │ │
│ 15 │ C │上午 │把自己弄到很累才要出│ │ │
│ │ │06:19:10(UTC) │現,相處時間不長能說│ │ │
│ │ │ │的話也不多,就算見面│ │ │
│ │ │ │我也都因為之前發生的│ │ │
├──┼────┼────────┼──────────┼───────┼────┤
│ │ │2013/8/6 │你抱怨的我知道了 │P26 │ │
│ 16 │ A-1 │上午 │ │ │ │
│ │ │06:32:40(UTC) │ │ │ │
├──┼────┼────────┼──────────┼───────┼────┤
│ │ │2013/8/6 │我會調整 │P26 │ │
│ 17 │ A-1 │上午 │ │ │ │
│ │ │06:33:24(UTC) │ │ │ │
├──┼────┼────────┼──────────┼───────┼────┤
│ │ │2013/8/6 │我希望心機,算計,刁│P26 │ │
│ 18 │ C │上午 │難,謊言,不管是否出│ │ │
│ │ │09:10:17(UTC) │自於善意,以後在我們│ │ │
│ │ │ │之間都不要有 │ │ │
├──┼────┼────────┼──────────┼───────┼────┤
│ │ │2013/8/8 │我還是覺得心很痛! │P27 │ │
│ 19 │ C │上午 │ │ │ │
│ │ │08:18:13(UTC) │ │ │ │
├──┼────┼────────┼──────────┼───────┼────┤
│ │ │2013/8/14 │妳已經在被男人幹了嗎│P30 │ │
│ 20 │ C │下午 │? │ │ │
│ │ │01:19:46(UTC) │ │ │ │
├──┼────┼────────┼──────────┼───────┼────┤
│ │ │2013/8/18 │妳是不是騙我說要去支│P33 │ │
│ 21 │ C │上午 │援,和男人跑出去玩了│ │ │
│ │ │09:21:17(UTC) │一天? │ │ │
├──┼────┼────────┼──────────┼───────┼────┤
│ │ │2013/8/20 │妳在哪裡 │P35 │ │
│ 22 │ C │上午 │ │ │ │
│ │ │09:10:17(UTC) │ │ │ │
├──┼────┼────────┼──────────┼───────┼────┤
│ │ │2013/8/20 │有空請回我電話,祥瑞│P35 │ │
│ 23 │ C │上午 │有事 │ │ │
│ │ │09:44:19(UTC) │ │ │ │
├──┼────┼────────┼──────────┼───────┼────┤
│ │ │2013/8/23 │妳在哪?回來吧! │P37 │ │
│ 24 │ C │上午 │ │ │ │
│ │ │05:48:13(UTC) │ │ │ │
├──┼────┼────────┼──────────┼───────┼────┤
│ │ │2013/8/25 │有要回來嗎? │P41 │ │
│ 25 │ C │下午 │ │ │ │
│ │ │01:32:28(UTC) │ │ │ │
├──┼────┼────────┼──────────┼───────┼────┤
│ │ │2013/8/25 │夢會醒,至少是甜的,│P41 │ │
│ 26 │ C │下午 │謝謝妳! │ │ │
│ │ │02:32:08(UTC) │ │ │ │
├──┼────┼────────┼──────────┼───────┼────┤
│ │ │2013/8/25 │再見了,謝謝大家努力│P41 │ │
│ 27 │ C │下午 │過 │ │ │
│ │ │02:57:27(UTC) │ │ │ │
├──┼────┼────────┼──────────┼───────┼────┤
│ │ │2013/8/26 │晚一些些回去 │P42 │ │
│ 28 │ A-1 │下午 │ │ │ │
│ │ │01:46:15(UTC) │ │ │ │
├──┼────┼────────┼──────────┼───────┼────┤
│ │ │2013/8/26 │什麼意思?妳會一個人│P42 │ │
│ 29 │ C │下午 │回來嗎? │ │ │
│ │ │02:22:08(UTC) │ │ │ │
├──┼────┼────────┼──────────┼───────┼────┤
│ │ │2013/8/26 │我是該在家等妳,還是│P43 │ │
│ 30 │ C │下午 │我要出去,可以說清楚│ │ │
│ │ │02:36:29(UTC) │一點嗎? │ │ │
├──┼────┼────────┼──────────┼───────┼────┤
│ │ │2013/8/26 │提醒:您尚未讀取 │P44 │ │
│ 31 │ C │下午 │+000000000000昨天寄 │ │ │
│ │ │04:21:25(UTC) │給您的MMS!請至手機 │ │ │
│ │ │ │訊息收件匣開啟該則 │ │ │
│ │ │ │MMS即可免 │ │ │
├──┼────┼────────┼──────────┼───────┼────┤
│ │ │2013/8/26 │如果他願意睡我們家,│P44 │ │
│ 32 │ C │下午 │我ok │ │ │
│ │ │05:28:31(UTC) │ │ │ │
├──┼────┼────────┼──────────┼───────┼────┤
│ │ │2013/8/26 │妳在他車上,我心好痛│P44 │ │
│ 33 │ C │下午 │…我只剩自己一個人了│ │ │
│ │ │05:37:27(UTC) │… │ │ │
├──┼────┼────────┼──────────┼───────┼────┤
│ │ │2013/8/29 │提醒:您尚未讀取 │P45 │ │
│ 34 │ C │下午 │+000000000000四天前 │ │ │
│ │ │04:21:26(UTC) │寄給您的MMS!請至手 │ │ │
│ │ │ │機訊息收件匣開啟該則│ │ │
│ │ │ │MMS即可 │ │ │
├──┼────┼────────┼──────────┼───────┼────┤
│ │ │2013/8/31 │妳在哪裡?又讓我找不│P45 │ │
│ 35 │ C │上午 │到人 │ │ │
│ │ │07:50:33(UTC) │ │ │ │
├──┼────┼────────┼──────────┼───────┼────┤
│ │ │2013/9/1 │這樣過日子好痛哭,妳│P45-46 │ │
│ 36 │ C │下午 │就放了我吧!照顧很多│ │ │
│ │ │04:01:03(UTC) │人是妳的本事,妳不用│ │ │
│ │ │ │愁沒人在你身邊 │ │ │
├──┼────┼────────┼──────────┼───────┼────┤
│ │ │2013/9/1 │我想,這也不是妳要的│P46 │ │
│ 37 │ C │下午 │婚姻,同樣也不是我要│ │ │
│ │ │04:03:16(UTC) │的,我沒辦法了,妳放│ │ │
│ │ │ │了彼此吧! │ │ │
├──┼────┼────────┼──────────┼───────┼────┤
│ │ │2013/9/2 │你有未接來電來自 │P46 │ │
│ 38 │ C │上午 │0000000000,09/02 │ │ │
│ │ │06:54:56(UTC) │12:18,共計9通 │ │ │
│ │ │ │誰來電8311服務 │ │ │
├──┼────┼────────┼──────────┼───────┼────┤
│ │ │2013/9/2 │妳在哪裡? │P46 │ │
│ 39 │ C │上午 │ │ │ │
│ │ │06:55:05(UTC) │ │ │ │
├──┼────┼────────┼──────────┼───────┼────┤
│ │ │2013/9/2 │妳手機關機是什麼意思│P46 │ │
│ 40 │ C │上午 │?請妳解釋清楚 │ │ │
│ │ │06:55:07(UTC) │ │ │ │
├──┼────┼────────┼──────────┼───────┼────┤
│ │ │2013/9/2 │算了,妳沒必要再說什│P47 │ │
│ 41 │ C │上午 │麼,我覺得大家還是各│ │ │
│ │ │06:55:08(UTC) │走各的,各玩各的,彼│ │ │
│ │ │ │此都不要有期待,也就│ │ │
│ │ │ │不會失望,祝妳一切 │ │ │
├──┼────┼────────┼──────────┼───────┼────┤
│ │ │2013/9/2 │還有,既然你有很多地│P47 │ │
│ 42 │ C │上午 │方可以睡,請不要再來│ │ │
│ │ │06:55:10(UTC) │睡教室,感謝妳的配合│ │ │
│ │ │ │ │ │ │
├──┼────┼────────┼──────────┼───────┼────┤
│ │ │2013/9/4 │請記得向妳的客兄要照│P48 │ │
│ 43 │ C │上午 │片 │ │ │
│ │ │08:43:52(UTC) │ │ │ │
├──┼────┼────────┼──────────┼───────┼────┤
│ │ │2013/9/5 │昨天的事我依然覺得非│P49 │ │
│ 44 │ C │上午 │常不舒服,我明白妳因│ │ │
│ │ │01:05:55(UTC) │為我做過的事對我感到│ │ │
│ │ │ │沒有安全感,但是我也│ │ │
│ │ │ │完全沒有辦法接受這樣│ │ │
├──┼────┼────────┼──────────┼───────┼────┤
│ │ │2013/9/12 │我有事要出去,抱歉,│P52 │ │
│ 45 │ C │下午 │妳在外小心 │ │ │
│ │ │12:45:09(UTC) │ │ │ │
├──┼────┼────────┼──────────┼───────┼────┤
│ │ │2013/9/13 │如果沒有要來教室,請│P53 │ │
│ 46 │ C │下午 │告訴我一聲,謝謝妳 │ │ │
│ │ │03:46:48(UTC) │ │ │ │
├──┼────┼────────┼──────────┼───────┼────┤
│ │ │2013/9/14 │妳什麼時候回來? │P53 │ │
│ 47 │ C │上午 │ │ │ │
│ │ │04:09:34(UTC) │ │ │ │
├──┼────┼────────┼──────────┼───────┼────┤
│ │ │2013/9/15 │妳真的很會給我莊孝維│P55 │ │
│ 48 │ C │上午 │ │ │ │
│ │ │05:24:55(UTC) │ │ │ │
├──┼────┼────────┼──────────┼───────┼────┤
│ │ │2013/9/21 │他還在睡覺 │P59 │ │
│ 49 │ A-1 │上午 │ │ │ │
│ │ │04:13:13(UTC) │ │ │ │
├──┼────┼────────┼──────────┼───────┼────┤
│ │ │2013/9/21 │妳在哪裡?我去接你 │P59 │ │
│ 50 │ C │上午 │ │ │ │
│ │ │04:14:12(UTC) │ │ │ │
├──┼────┼────────┼──────────┼───────┼────┤
│ │ │2013/9/21 │或是妳坐計程車回來,│P59 │ │
│ 51 │ C │上午 │錢我給妳 │ │ │
│ │ │04:19:58(UTC) │ │ │ │
├──┼────┼────────┼──────────┼───────┼────┤
│ │ │2013/9/21 │電話不接也不回,妳是│P59 │ │
│ 52 │ C │上午 │要我打給他的意思嗎?│ │ │
│ │ │05:53:56(UTC) │ │ │ │
├──┼────┼────────┼──────────┼───────┼────┤
│ │ │2013/9/27 │你有未接來電來自 │P61 │ │
│ 53 │ C │下午 │0000000000,09/27 │ │ │
│ │ │02:41:13(UTC) │22:30,共計2通 誰來│ │ │
│ │ │ │電8311服務 │ │ │
├──┼────┼────────┼──────────┼───────┼────┤
│ │ │2013/10/6 │楊小姐,我真的已經無│P65 │ │
│ 54 │ C │下午 │法再和妳走下去,和妳│ │ │
│ │ │12:03:16(UTC) │在一起時常要面對憤怒│ │ │
│ │ │ │的情緒,當初和你去登│ │ │
│ │ │ │記是我做錯了,很抱歉│ │ │
├──┼────┼────────┼──────────┼───────┼────┤
│ │ │2013/10/7 │如果妳想好簽字條件,│P65 │ │
│ 55 │ C │下午 │我們再來談,除此之外│ │ │
│ │ │02:12:31(UTC) │我沒有想談任何事,也│ │ │
│ │ │ │請妳不要再來店裡,我│ │ │
│ │ │ │生意還要做,請妳今天│ │ │
├──┼────┼────────┼──────────┼───────┼────┤
│ │ │2013/11/22 │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P77 │ │
│ 56 │ C │下午 │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 │ │
│ │ │03:20:23(UTC) │妳就知道,是我不自量│ │ │
│ │ │ │力,破壞妳應該有的幸│ │ │
│ │ │ │福,就請妳放 │ │ │
├──┼────┼────────┼──────────┼───────┼────┤
│ │ │2013/11/22 │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P77 │相同簡訊│
│57 │ C │下午 │去不是辦法,妳什麼時│ │重複傳3 │
│ │ │03:28:18(UTC) │候有空?我們好好的談│ │次 │
│ │ │ │一談,去找妳爸是我不│ │ │
│ │ │ │好,也向他道過歉了,│ │ │
├──┼────┼────────┼──────────┼───────┼────┤
│ │ │2013/11/22 │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P77-78 │相同簡訊│
│ 58 │ C │下午 │去不是辦法,妳什麼時│ │重複傳3 │
│ │ │03:31:22(UTC) │候有空?我們好好的談│ │次 │
│ │ │ │一談,去找妳爸是我不│ │ │
│ │ │ │好,也向他道過歉了,│ │ │
├──┼────┼────────┼──────────┼───────┼────┤
│ │ │2013/11/22 │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P78 │相同簡訊│
│ 59 │ C │下午 │去不是辦法,妳什麼時│ │重複傳3 │
│ │ │03:32:13(UTC) │候有空?我們好好的談│ │次 │
│ │ │ │一談,去找妳爸是我不│ │ │
│ │ │ │好,也向他道過歉了,│ │ │
├──┼────┼────────┼──────────┼───────┼────┤
│ │ │2013/11/22 │我真的希望跟妳說清楚│P78 │ │
│ 60 │ C │下午 │,不想再耽誤妳的時間│ │ │
│ │ │03:41:48(UTC) │與青春,這樣下去所有│ │ │
│ │ │ │人都痛苦,我知道是我│ │ │
│ │ │ │對不起妳,我願意向妳│ │ │
├──┼────┼────────┼──────────┼───────┼────┤
│ │ │2013/12/17 │我今天沒辦法回去。抱│P85 │ │
│ 61 │ C │下午 │歉 │ │ │
│ │ │04:36:49(UTC) │ │ │ │
└──┴────┴────────┴──────────┴───────┴────┘
附表丙
癸○○行動0000000000(A-1)與蔡祥瑞手機0000000000(D) 之通訊內容
┌──┬────┬────────┬──────────┬───────┬────┐
│編號│發出人 │時間 │Text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三)│ │
├──┼────┼────────┼──────────┼───────┼────┤
│ │ │2013/12/4 │老師人真好,謝謝你!│P81 │ │
│ 1 │ A-1 │下午 │其實不要動手打人掐脖│ │ │
│ │ 癸○○ │03:15:55(UTC) │子,應該就算是我的好│ │ │
│ │(下同) │ │天了! │ │ │
├──┼────┼────────┼──────────┼───────┼────┤
│ │ │2013/12/4 │上帝無法照顧每個人,│P82 │ │
│ 2 │ D │下午 │所以創造了母親;陽光│ │ │
│ │ 蔡祥瑞 │03:32:41(UTC) │不能照耀每個角落,所│ │ │
│ │(下同) │ │以我要當你的小太陽。│ │ │
│ │ │ │ │ │ │
├──┼────┼────────┼──────────┼───────┼────┤
│ │ │2013/12/18 │這幾天還好嗎?我怎麼│P85 │ │
│ 3 │ D │上午 │覺得他好像不太上班!│ │ │
│ │ │07:43:33(UTC) │ │ │ │
├──┼────┼────────┼──────────┼───────┼────┤
│ │ │2013/12/18 │他不上班我超級開心 │P85 │ │
│ 4 │ A-1 │上午 │ │ │ │
│ │ │08:00:43(UTC) │ │ │ │
├──┼────┼────────┼──────────┼───────┼────┤
│ │ │2014/1/8 │心裡很擔心,東欣的事│P92 │ │
│ 5 │ A-1 │下午 │和租屋的事,因為他不│ │ │
│ │ │03:56:41(UTC) │是正常人,打給老師除│ │ │
│ │ │ │了確認他的說詞,也提│ │ │
│ │ │ │醒老師他有他的算盤,│ │ │
├──┼────┼────────┼──────────┼───────┼────┤
│ │ │2014/1/8 │放寬心情吧!見機行事│P92 │ │
│ 6 │ D │下午 │,你現在擔心太多也無│ │ │
│ │ │04:05:02(UTC) │濟於事,至少他不傷害│ │ │
│ │ │ │你就好了。改天我找機│ │ │
│ │ │ │會幫你探探 │ │ │
├──┼────┼────────┼──────────┼───────┼────┤
│ │ │2014/1/11 │他不又在? │P96 │ │
│ 7 │ D │下午 │ │ │ │
│ │ │02:58:29(UTC) │ │ │ │
├──┼────┼────────┼──────────┼───────┼────┤
│ │ │2014/1/11 │好,我重想!今天跟他│P96 │ │
│ 8 │ A-1 │下午 │在林邊~ │ │ │
│ │ │04:30:13(UTC) │ │ │ │
├──┼────┼────────┼──────────┼───────┼────┤
│ │ │2014/1/15 │他今天跟房東簽約 │P97 │ │
│ 9 │ D │下午 │ │ │ │
│ │ │01:23:55(UTC) │ │ │ │
│ │ │ │ │ │ │
├──┼────┼────────┼──────────┼───────┼────┤
│ │ │2014/1/15 │嗯…知道,他昨晚又出│P97 │ │
│ 10 │ A-1 │下午 │狀況,鐵門玻璃門都沒│ │ │
│ │ │01:30:02(UTC) │關就上樓睡覺,一整夜│ │ │
│ │ │ │直到今早垂欣老師十點│ │ │
│ │ │ │上課~男人女人關心的│ │ │
├──┼────┼────────┼──────────┼───────┼────┤
│ │ │2014/1/15 │他關心的事,果然很不│P97 │ │
│ 11 │ D │下午 │同。 │ │ │
│ │ │01:32:54(UTC) │ │ │ │
├──┼────┼────────┼──────────┼───────┼────┤
│ │ │2014/1/17 │老師我回教室了,謝謝│P98 │ │
│ 12 │ A-1 │下午 │你聽我說難過的話~ │ │ │
│ │ │03:22:36(UTC) │ │ │ │
├──┼────┼────────┼──────────┼───────┼────┤
│ │ │2014/1/18 │昨天還好嗎?今晚如果│P98 │ │
│ 13 │ D │上午 │有空出來喝兩杯吧! │ │ │
│ │ │03:47:35(UTC) │ │ │ │
├──┼────┼────────┼──────────┼───────┼────┤
│ │ │2014/1/22 │哈哈,謝謝~我可是難│P101 │ │
│ 14 │ A-1 │下午 │過很久 │ │ │
│ │ │03:51:11(UTC) │ │ │ │
├──┼────┼────────┼──────────┼───────┼────┤
│ │ │2014/1/22 │老師又醉囉? │P101 │ │
│ 15 │ A-1 │下午 │ │ │ │
│ │ │03:51:54(UTC) │ │ │ │
├──┼────┼────────┼──────────┼───────┼────┤
│ │ │2014/1/22 │剪頭髮也能療癒?什麼│P101 │ │
│ 16 │ D │下午 │事難過? │ │ │
│ │ │03:54:56(UTC) │ │ │ │
│ │ │ │ │ │ │
└──┴────┴────────┴──────────┴───────┴────┘
附表丁
癸○○行動0000000000(A-1)與乙○○手機0000000000(B) 之通聯
┌──┬────┬────────┬──────────┬───────┬────┐
│編號│撥出人 │時間 │通話秒數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三)│ │
├──┼────┼────────┼──────────┼───────┼────┤
│ │ A-1 │2013/12/16 │ │ │ │
│ 1 │ 癸○○ │下午 │14秒 │P118反面 │ │
│ │ (下同) │11:18:18(UTC) │ │ │ │
├──┼────┼────────┼──────────┼───────┼────┤
│ 2 │ │2013/12/16 │ │ │ │
│ │ A-1 │下午 │0秒 │P118反面 │ │
│ │ │11:25:22(UTC) │ │ │ │
├──┼────┼────────┼──────────┼───────┼────┤
│ │ │2013/12/24 │ │ │ │
│ 3 │ A-1 │上午 │0秒 │P130反面 │ │
│ │ │10:52:58(UTC) │ │ │ │
├──┼────┼────────┼──────────┼───────┼────┤
│ │ │2013/12/29 │ │ │ │
│ 4 │ A-1 │上午 │0秒 │P137 │ │
│ │ │10:31:24(UTC) │ │ │ │
├──┼────┼────────┼──────────┼───────┼────┤
│ │ │2013/12/29 │ │ │ │
│ 5 │ B │上午 │0秒 │P137 │ │
│ │ │10:31:44(UTC) │ │ │ │
├──┼────┼────────┼──────────┼───────┼────┤
│ │ B │2013/12/31 │ │ │ │
│ 6 │ 乙○○ │下午 │0秒 │P140 │ │
│ │ (下同) │03:12:55(UTC) │ │ │ │
├──┼────┼────────┼──────────┼───────┼────┤
│ │ │2013/12/31 │ │ │ │
│ 7 │ B │下午 │0秒 │P140-140反面 │ │
│ │ │03:17:45(UTC) │ │ │ │
├──┼────┼────────┼──────────┼───────┼────┤
│ │ │2013/12/31 │ │ │ │
│ 8 │ B │下午 │0秒 │P140反面 │ │
│ │ │03:37:14(UTC) │ │ │ │
├──┼────┼────────┼──────────┼───────┼────┤
│ │ │2013/12/31 │ │ │ │
│ 9 │ A-1 │下午 │0秒 │P140反面-141 │ │
│ │ │08:25:47(UTC) │ │ │ │
├──┼────┼────────┼──────────┼───────┼────┤
│ │ │2014/1/15 │ │ │ │
│ 10 │ A-1 │上午 │0秒 │P160 │ │
│ │ │09:28:38(UTC) │ │ │ │
├──┼────┼────────┼──────────┼───────┼────┤
│ │ │2014/1/15 │ │ │ │
│ 11 │ B │上午 │40秒 │P160 │ │
│ │ │09:29:26(UTC) │ │ │ │
└──┴────┴────────┴──────────┴───────┴────┘
附表戊
癸○○行動0000000000(A-2)與丙○○手機0000000000(C) 之SMS Messages內容
┌──┬────┬────────┬──────────┬───────┬────┐
│編號│發出人 │時間 │內容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七)│ │
├──┼────┼────────┼──────────┼───────┼────┤
│ 1 │ │2013/6/2 │楊小姐,妳若是再不接│P122 │ │
│ │ C │上午 │電話,我就立刻把妳所│ │ │
│ │丙○○ │05:58:02(UTC+0) │有物品打包好,堆到妳│ │ │
│ │(下同) │ │家診所門口,妳可以試│ │ │
│ │ │ │試看 │ │ │
├──┼────┼────────┼──────────┼───────┼────┤
│ 2 │ │2013/6/2 │那好,這是妳逼我的,│P122 │ │
│ │ C │上午 │一切怪妳自己 │ │ │
│ │ │06:05:41(UTC+0) │ │ │ │
├──┼────┼────────┼──────────┼───────┼────┤
│ │ │2013/6/2 │這已是第幾百次,妳把│P122 │ │
│ 3 │ C │上午 │我當白痴不接我電話,│ │ │
│ │ │06:15:29(UTC+0) │接下來我會印一萬份傳│ │ │
│ │ │ │單,內容全部關於妳,│ │ │
│ │ │ │基於事實且有憑有據,│ │ │
├──┼────┼────────┼──────────┼───────┼────┤
│ │ │2013/8/5 │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P120 │ │
│ 4 │ C │下午 │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 │ │
│ │ │06:59:45(UTC+0) │妳就知道,對不起,是│ │ │
│ │ │ │我不自量力,破壞你應│ │ │
│ │ │ │該有的幸福,就請妳放│ │ │
├──┼────┼────────┼──────────┼───────┼────┤
│ │ │2013/8/6 │妳每次都要搞到很晚,│P120 │ │
│ 5 │ C │上午 │把自己弄到很累才要出│ │ │
│ │ │06:19:12(UTC+0) │現,相處時間不長能說│ │ │
│ │ │ │的話也不多,就算見面│ │ │
│ │ │ │我也都因為之前發生的│ │ │
└──┴────┴────────┴──────────┴───────┴────┘
附表己
(被告乙○○手機基地台出現在被告癸○○位於青年路住處附近之基地台)
┌──┬─────┬─────┬────┬──────┬─────┐
│編號│通聯時間 │撥出電話 │通訊 │撥入電話 │基地台 │
├──┼─────┼─────┼────┼──────┼─────┤
│1 │0000-00-00│0000000000│發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鳳山│
│ │T09:12:29 │(乙○○)│ │ │區青年路二│
│ │ │ │ │ │段383號5樓│
│ │ │ │ │ │(下稱A 基│
│ │ │ │ │ │地台) │
│ │ │ │ │ │見警四卷第│
│ │ │ │ │ │77頁反面 │
├──┼─────┼─────┼────┼──────┼─────┤
│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4秒│000000000 │高雄市鳳山│
│ │T16:39:00 │乙○○ │ │ │區青年路二│
│ │ │ │ │ │段566號4樓│
│ │ │ │ │ │頂(下稱B │
│ │ │ │ │ │基地台) │
│ │ │ │ │ │見警四卷第│
│ │ │ │ │ │79頁反面 │
├──┼─────┼─────┼────┼──────┼─────┤
│2-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09 │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6:39:54 │乙○○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79頁反面 │
├──┼─────┼─────┼────┼──────┼─────┤
│2-2 │0000-00-00│0000000000│發簡訊 │0000000000 │A基地台 │
│ │20:18:47 │癸○○ │ │ │見警四卷第│
│ │ │ │ │ │90頁反面 │
├──┼─────┼─────┼────┼──────┼─────┤
│3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865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37:25 │乙○○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0頁反面 │
├──┼─────┼─────┼────┼──────┼─────┤
│3-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312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52:28 │乙○○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0頁反面 │
├──┼─────┼─────┼────┼──────┼─────┤
│3-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72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8:55:51 │癸○○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1頁 │
│ │一通)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秒 │0000000000 │(見勘驗資│
│ │上午10:31:│癸○○ │ │乙○○ │料冊㈢第 │
│ │24 UTC(Dev│ │ │ │137頁) │
│ │ice) │ │ │ │ │
│ │(即台灣時 │ │ │ │ │
│ │間18:31:24│ │ │ │ │
│ │) │ │ │ │ │
├──┼─────┼─────┼────┼──────┼─────┤
│4-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秒 │0000000000 │同上 │
│ │上午10:31:│乙○○ │ │癸○○ │ │
│ │44 UTC(Dev│ │ │ │ │
│ │ice) │ │ │ │ │
│ │(即台灣時 │ │ │ │ │
│ │間18:31:44│ │ │ │ │
│ │) │ │ │ │ │
├──┼─────┼─────┼────┼──────┼─────┤
│4-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608 │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9:39:47 │乙○○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1頁反面 │
├──┼─────┼─────┼────┼──────┼─────┤
│4-3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61秒│0000000000 │A基地台 │
│ │19:38:03 │癸○○ │ │丙○○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3頁 │
│ │一通) │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48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52:23 │乙○○ │ │ │見警四卷第│
│ │ │ │ │ │82頁 │
├──┼─────┼─────┼────┼──────┼─────┤
│5-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50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4:55:26 │癸○○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3頁反面 │
│ │一通)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59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5:37:49 │乙○○ │秒 │ │ │
├──┼─────┼─────┼────┼──────┼─────┤
│6-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02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6:07:00 │乙○○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2頁反面 │
├──┼─────┼─────┼────┼──────┼─────┤
│6-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55秒│00000000 │B基地台 │
│ │16:34:48 │癸○○ │ │ │見警四卷第│
│ │ │ │ │ │93頁反面 │
├──┼─────┼─────┼────┼──────┼─────┤
│6-3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38秒│00000000 │B基地台 │
│ │17:06:52 │癸○○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3頁反面 │
│ │一通) │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秒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7:20:14 │癸○○ │ │乙○○ │見警四卷第│
│ │ │ │ │ │94頁反面 │
│ │ │ │ │ │ │
├──┼─────┼─────┼────┼──────┼─────┤
│7-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40秒│0000000000 │高雄市鳥松│
│ │T17:20:38 │乙○○ │ │癸○○ │區大埤路 │
│ │ │ │ │ │125號兒童 │
│ │ │ │ │ │大樓13樓頂│
├──┼─────┼─────┼────┼──────┼─────┤
│7-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30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8:17:23 │癸○○ │ │ │見警四卷第│
│ │ │ │ │ │94頁反面 │
├──┼─────┼─────┼────┼──────┼─────┤
│7-3 │0000-00-00│0000000000│發簡訊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21:21:14 │癸○○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4頁反面 │
│ │一通) │ │ │ │ │
├──┼─────┼─────┼────┼──────┼─────┤
│7-4 │0000-00-00│0000000000│收簡訊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37:47 │乙○○ │ │ │見警四卷第│
│ │ │ │ │ │83頁反面 │
└──┴─────┴─────┴────┴──────┴─────┘
附表庚
(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Line對話內容)┌──┬─────┬─────┬───────┬─────┐
│編號│發訊息者 │時間 │訊息內容 │出處 │
├──┼─────┼─────┼───────┼─────┤
│1 │丙○○ │2014/1/13 │婊子無情 │勘驗資料冊│
│ │ │上午 │ │㈣第39頁反│
│ │ │06:59:31│ │面 │
│ │ │(UTC+0) │ │ │
│ │ │ │ │ │
│ │ │換成台灣時│ │ │
│ │ │間為UTC+8 │ │ │
│ │ │即14:59:│ │ │
│ │ │31 │ │ │
│ │ │ │ │ │
│ │ │以下仍記載│ │ │
│ │ │原勘驗資料│ │ │
│ │ │冊內時間 │ │ │
├──┼─────┼─────┼───────┼─────┤
│2 │癸○○ │2014/1/13 │真過份…聽說還│同上 │
│ │ │上午 │自己要求 │ │
│ │ │08:28:31│ │ │
│ │ │(UTC+0) │ │ │
├──┼─────┼─────┼───────┼─────┤
│3 │丙○○ │2014/1/13 │爛貨 │同上 │
│ │ │上午 │ │ │
│ │ │08:28:50│ │ │
│ │ │(UTC+0) │ │ │
├──┼─────┼─────┼───────┼─────┤
│4 │癸○○ │2014/1/13 │都搞不清楚是誰│同上 │
│ │ │上午 │的 │ │
│ │ │10:41:45│ │ │
│ │ │(UTC+0) │ │ │
├──┼─────┼─────┼───────┼─────┤
│5 │丙○○ │2014/1/13 │誰大腿濕?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1:58│ │ │
│ │ │(UTC+0) │ │ │
├──┼─────┼─────┼───────┼─────┤
│6 │癸○○ │2014/1/13 │我的,因為癢癢│同上 │
│ │ │上午 │…忍不住~ │ │
│ │ │10:42:47│ │ │
│ │ │(UTC+0) │ │ │
├──┼─────┼─────┼───────┼─────┤
│7 │丙○○ │2014/1/13 │幹 │同上冊第40│
│ │ │上午 │ │頁 │
│ │ │10:43:04│ │ │
│ │ │(UTC+0) │ │ │
├──┼─────┼─────┼───────┼─────┤
│8 │丙○○ │2014/1/13 │不倘娶某做婊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3:32│ │ │
│ │ │(UTC+0) │ │ │
├──┼─────┼─────┼───────┼─────┤
│9 │癸○○ │2014/1/13 │我去忙了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3:35│ │ │
│ │ │(UTC+0) │ │ │
├──┼─────┼─────┼───────┼─────┤
│10 │丙○○ │2014/1/13 │去被幹了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3:53│ │ │
│ │ │(UTC+0) │ │ │
├──┼─────┼─────┼───────┼─────┤
│11 │癸○○ │2014/1/13 │光溜溜這樣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4:13│ │ │
│ │ │(UTC+0) │ │ │
├──┼─────┼─────┼───────┼─────┤
│12 │丙○○ │2014/1/13 │我已經不知道該│同上 │
│ │ │上午 │說什麼了 │ │
│ │ │10:44:47│ │ │
│ │ │(UTC+0) │ │ │
├──┼─────┼─────┼───────┼─────┤
│13 │丙○○ │2014/1/13 │妳這麼破妳媽知│同上 │
│ │ │上午 │道嗎? │ │
│ │ │10:58:50│ │ │
│ │ │(UTC+0) │ │ │
├──┼─────┼─────┼───────┼─────┤
│14 │丙○○ │2014/1/13 │什麼時候被人幹│同上 │
│ │ │上午 │給我看? │ │
│ │ │11:38:18│ │ │
│ │ │(UTC+0) │ │ │
├──┼─────┼─────┼───────┼─────┤
├──┼─────┼─────┼───────┼─────┤
│15 │癸○○ │2014/1/22 │我需要你… │同上冊第41│
│ │ │上午 │ │頁 │
│ │ │10:00:41│ │ │
│ │ │(UTC+0) │ │ │
├──┼─────┼─────┼───────┼─────┤
│16 │丙○○ │2014/1/22 │妳媽啦不過是摺│同上 │
│ │ │上午 │個衣服 │ │
│ │ │10:01:11│ │ │
│ │ │(UTC+0) │ │ │
├──┼─────┼─────┼───────┼─────┤
│17 │丙○○ │2014/1/22 │不摺好不給妳錢│同上 │
│ │ │上午 │ │ │
│ │ │10:01:20│ │ │
│ │ │(UTC+0) │ │ │
├──┼─────┼─────┼───────┼─────┤
│18 │癸○○ │2014/1/22 │要錢要人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12:20│ │ │
│ │ │(UTC+0) │ │ │
├──┼─────┼─────┼───────┼─────┤
│19 │丙○○ │2014/1/22 │那妳慢慢等吧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13:15│ │ │
│ │ │(UTC+0) │ │ │
├──┼─────┼─────┼───────┼─────┤
├──┼─────┼─────┼───────┼─────┤
│20 │癸○○ │2014/1/23 │你什麼時候回來│同上冊第41│
│ │ │下午 │ │頁反面 │
│ │ │04:41:41│ │ │
│ │ │(UTC+0) │ │ │
├──┼─────┼─────┼───────┼─────┤
│21 │丙○○ │2014/1/23 │快到了再十分 │同上冊第41│
│ │ │下午 │ │頁反面 │
│ │ │04:43:01│ │ │
│ │ │(UTC+0) │ │ │
├──┼─────┼─────┼───────┼─────┤
│22 │癸○○ │2014/1/23 │好,我在一樓練│同上冊第41│
│ │ │下午 │貝士 │頁反面 │
│ │ │04:43:36│ │ │
│ │ │(UTC+0)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