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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舜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林于舜(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林宜正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林宜正並未於原審或本院具結作證,其警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復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應認證人林宜正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7-5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之意,反而指摘告訴人闖紅燈,並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且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輕度失智症之重傷害,被告仍多次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失智症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等語,並聲請送其他醫療機構再為鑑定,其目的顯係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為不佳;
原審僅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審酌上情,其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⑵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之機車倒在撞擊點隆豐路中心線上,距離白樹路口約6.8 公尺處,告訴人之機車則滑行至距離撞擊點約有24.2公尺處,足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速度相當快,亦即告訴人在到達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應已轉換為黃燈或紅燈,其為急速通過交岔路口才會高速行駛;
且參酌現場目擊證人林聰吉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當時係綠燈起駛,告訴人則是闖越紅燈;
又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迄102 年8 月19日門診前,醫療資料均未記載告訴人有失智症之情形,直至102 年9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病人現右側無力合併失智症無法從事工作需專人照顧』等情,而告訴人年紀已64歲,車禍前即患有糖尿病,依證人即義大醫院臨床心理師周文鎮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車禍後輕度失智症之原因亦不無可能係因糖尿病所引起等語,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2 個月後發生輕度失智,是否係本件車禍受傷所引起,是否有復原或痊癒之可能,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均不無疑義,應再送其他教學醫院進行鑑定」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固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林戴玉珠闖越紅燈行駛所致。
惟依被告於偵訊供稱:「車禍當時,我從白樹路由西向東行駛,我停車後再行駛,騎到樹德路前約6 公尺左右,對方(指告訴人)是搶黃燈過來,然後就發生碰撞」、「我距離路口約6 公尺地方看到對方搶黃燈」等語(見102偵28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衡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若係闖越紅燈行駛,被告就此有關行駛燈號重要並有利於己之事項,豈有僅供稱告訴人是「搶黃燈」行駛之理;
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量測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點,至樹德路停止線(告訴人行駛方向)、白樹路停止線(被告行駛方向)之距離,因無明顯跡證研判撞擊點而未能量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車禍發生後,我的機車倒在斑馬線上」(見警卷第2 頁)、「我當時是騎在(白樹路)斑馬線旁邊」(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再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量測樹德路停止線、白樹路停止線至被告機車倒地處之距離,則分別為38.4公尺、24.9公尺,有本院104 年11月1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不僅已通過樹德路之停止線,並已繼續行駛通過樹德路、白樹路路口,至白樹路斑馬線附近始與被告發生擦撞。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及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機車倒地之地點觀察,顯難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
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在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20多年,負責送達文件、打掃、收款存入銀行,及一般事務性、內部支援等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子林宜正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而辯護人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時,告訴人係欲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上班(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衡情,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失智症無法從事工作,需專人照顧」之情形(見警卷第25頁背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9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豈能繼續擔任工友一職之理;
且經本院再度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經函覆稱:「林戴玉珠於最近一次104 年10月8 日因失智症就醫時,可直接與人溝通但反應較慢,仍呈現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因該病人發生事故迄今已超過1 年,如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研判,日後其病況已難有再進步之可能」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10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仍維持該醫院於104 年3 月25日函覆原審所稱:「治療迄今已超過6 個月,但仍未回復,日後應不能回復至一般人處理事務時之辨識能力」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28-29 頁)之醫療專業認定。
是被告爭執告訴人患輕度失智等病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及尚未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顯非有據。
至於被告聲請另送請其他教學醫院為鑑定一節,因告訴人前並無因失智症就醫紀錄,而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則持續在義大醫院治療,義大醫院亦已依診療過程多次提出專業醫療意見,自無送請其他教學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導致輕度失智症)、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
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中度之刑。
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至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否認有過失及聲請另送其他教學醫院鑑定等情事,此乃為釐清事實、辯護權之合法行使,非得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從重量刑之理由,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白樹路之斑馬線,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涉犯過失重傷害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亦屬相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舜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8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519- LZ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樹德路(該路名於通過白樹路後,改稱隆豐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白樹路之斑馬線(偏離白樹路車道約120 度),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林戴玉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0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為OLD-3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騎乘至白樹路之斑馬線上時,而與林于舜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中頭部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損傷所致之輕度失智症,對身體健康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嗣林于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戴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雅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林于舜
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林宜正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交易卷第41頁),又證人林宜正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證人林宜正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除證人
林宜正警詢所述外,見交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
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舜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是林戴玉珠騎機車闖紅燈,我是綠燈起駛,我是合理期待及信賴左側來車會停等紅燈,孰知林戴玉珠會闖紅燈,因此就本件車禍而言我並無過失責任;
再依林戴玉珠所提102年6月18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戴玉珠從102年6月3日發生車禍住院至102年6月18日出院,此段期間,林戴玉珠之病歷資料均無記載失智症之症狀及情事,因此林戴玉珠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是應無因果關係,況依義大醫院103年12月22日函文亦表示「林戴玉珠所患之失智症是否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院無法斷定」,則林戴玉珠所受輕度失智症傷害是否符合重傷害之要件,仍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102年6月3日上午8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519- LZ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樹德路(
該路名於通過白樹路後,改稱隆豐路)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林戴玉珠騎乘車牌號碼為OLD- 3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騎乘至白樹路之斑馬線上時,而與林于舜所騎乘上開機
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
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戴玉珠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記錄表(林于舜
、林戴玉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
測試報告(林于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
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林戴玉珠)、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16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直行至上開路口再牽機車到早餐店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樹德路
路口,該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白樹路路口後,該路
路名改為隆豐路,且該路口並非呈垂直90度之十字路口,由白樹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隆豐路為120 度轉彎路口,該路口(即白樹路兩端及樹德路、隆豐路)均設有行人斑馬線
,被告母親開設之早餐店位於隆豐路上,面向該早餐店左
手邊(三角窗位置)為茶之魔手飲料店(見調偵卷第72頁),該早餐店店門前方依序設置有電箱、電線桿等公共設
施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1 份
、現場照片30張及員警蘇秋霖所提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更正林戴玉珠騎乘係向右倒地)在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2頁);
又證人林聰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被告母親開設的
早餐店吃早餐,車禍發生時,我蹲在馬路邊的電線杆旁抽
菸,我看到被告與一名歐巴桑(即林戴玉珠)相撞,因為
白樹路與隆豐路路口有一個弧度,所以被告有稍微轉彎停
在靠近隆豐路斑馬線的旁邊,之後被告直接從隆豐路的行
人斑馬線騎過去要到對面,撞擊點在行人斑馬線靠隆豐路
的位置,我畫的現場圖標示的三角型是代表撞擊點,圓圈
是代表林戴玉珠的機車被撞後滑行後靜止的地點,被告的
機車是撞到林戴玉珠的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見交易字卷
第13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並有證人林聰吉繪製兩車撞擊地點之現場圖2 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1頁、第154頁);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騎機車從白樹路西向東
方向騎過去要到隆豐路上茶之魔手隔壁的早餐店買早餐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且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明確指出: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林戴玉珠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點
係在隆豐路行人班馬線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被告指
出撞擊點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41頁);
再觀之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隆豐路之斑馬線上,該處地面靠白色斜紋線邊緣有刮地痕往隆
豐路方向延伸至倒地之被告機車的支撐腳架(見警卷第17頁編號11、12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機車車損位置在左前側車頭而林戴玉珠機車車損位置則在右側車身,有車損照
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基此,本件車禍發生前,顯然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沿白樹路西往東方
向至白樹路與隆豐路路口時,直接穿越隆豐路之行人斑馬
線騎至對面其母開設且位於茶之魔手隔壁之早餐店,而在
隆豐路行人斑馬線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頭與林
戴玉珠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等情,堪認屬實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當天行駛之白樹路號誌為綠燈,林戴玉珠闖越紅燈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又證人林聰吉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口號誌分別為:「白樹路為
綠燈,樹德路為紅燈」且林戴玉珠闖越樹德路之紅燈,始
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等語,並繪製現場圖且標
明所見之紅綠燈位置,有現場圖共2 張在卷可參(見交易
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50頁、第155 頁),然於本院進一步請證人林聰吉確認伊所見號誌位置時,證人林聰吉則證述:「(在車禍發生前,你站在
電線桿旁抽菸時,白樹路的那個紅綠燈是綠燈或紅燈或黃
燈?)我看到的那個時候應該是接近黃燈了,黃燈變紅燈
,歐巴桑(即林戴玉珠)就騎過來了。」、「(你站在早
餐店旁電線桿抽菸且在車禍發生前,你看到白樹路路口的
那個紅綠燈是黃燈變紅燈?)是黃燈沒有錯,那位歐巴桑
騎機車過來時是紅燈。」、「(是否知道我問的是哪個紅
綠燈?)我知道,白樹路是在7-11對面,白樹路那邊有一個紅綠燈。(後改稱)當時我沒有看到白樹路的紅綠燈,
我只有看到樹德路的紅綠燈。」、「(當時你看到樹德路
的紅綠燈是黃燈要變紅燈?)是。」、「(車禍發生時,
你是聽到碰一聲才看紅綠燈或是你從頭到尾就在看紅綠燈
?)我不是從頭到尾在看紅綠燈,在碰一聲時,我有看到
,因為我站在路邊有看到,撞上時我有看到。」、「(你
的意思是指撞上時你才抬頭看紅綠燈或你從頭到尾就在看
路口那兩個紅綠燈的變化?)是撞上時,我抬頭看樹德路
與白樹路的兩個紅綠燈是什麼燈號。」、「(你剛稱車禍
發生前你站在電線桿旁抽菸時,你看到樹德路的紅綠燈變
化是黃燈,是否如此?)是黃燈,騎過來時變紅燈,因為
燈號會變化。」
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1 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林聰吉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自身親眼目擊號誌變化
的紅綠燈係位於何路口,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則證人林聰
吉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白樹路、樹德路號誌變化是否
確為白樹路號誌為綠燈、樹德路號誌為紅燈,實已啟人疑
竇;
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2分許,適為一般民眾上班時間,況證人林聰吉亦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
因為是上班時間,該路口有很多車,也有大卡車或貨櫃車
行經,該處在上班時間交通繁忙且人車眾多等語(見交易
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號誌時制,自上午6時起3秒全紅後,開始依時相反覆運作:第1時相樹德路(隆豐路)對開45秒(含黃燈4秒,全紅「淨空時間」3秒)、第2時相白樹路(新興路)對開45秒(含黃燈4秒,全紅「淨空時間」3秒),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時相表1 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認樹德路(通過白樹路後,改稱為隆豐路)於車
禍發生時,適為上班時間而有眾多人車經過,且不論白樹
路或樹德路(隆豐路)綠燈之秒數為38秒(45秒-4秒-3秒=38秒)無訛;
再本件被告與林戴玉珠兩車撞擊點係在隆豐路行人斑馬線上,亦已說明如前,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
,林戴玉珠若騎乘上開機車闖越樹德路之紅燈,當時白樹
路之綠燈有38秒之久,且該路口亦人車往來眾多,按理林戴玉珠在與被告發撞擊前,應會先遭自白樹路西往東方向
或東往西方向往來之車輛撞擊,而非駛至隆豐路行人斑馬
線上之際,始與被告發生撞擊而滑行至隆豐路之對向車道
(南往北方向)後倒地(見調偵字卷第72頁),是以自難僅以證人林聰吉所述,遽認林戴玉珠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闖
越樹德路之紅燈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認。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可資參);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穿越隆豐路行人斑馬線欲至對面其母
開設之早餐店,而與林戴玉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乙
節,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顯然違規行駛於供行人穿
越道路之行人斑馬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過失
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林戴玉珠遵守交通法規為由
,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至選任辯
護人一再稱:本件固然被告、林戴玉珠就號誌部分各執一
詞,然已有證人林聰吉之證述,可再次送鑑定委員會,認
定肇事責任及路權歸屬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7頁),惟本件就白樹路、樹德路之號誌變化、林戴玉珠有無闖越紅
燈、被告有無過失責任等情,均已說明如前,且本件亦曾
分別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政府鑑定均認本件因被告、林戴玉珠就號誌之陳述各執
一詞,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未便研提意見,有各該函
文(102年10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16頁),難認本件有選任辯護人所稱再度送鑑定之必要。
(四)告訴人林戴玉珠於前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並送義大醫院診療,經該院治療及於車禍當日
及102年7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磁振造影檢查外,並於103年3月10日、103 年8月1日進行臨床失智評估均認:「記憶力:中度記力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
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定向感:涉及時間關聯性
時,有中度困難,檢查時,對地點仍有定向力,但在某些
場合可能仍有地理定向力的障礙;解決問題能力:處理問
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
能判斷通常還能維持;社區活動能: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
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家居嗜好:居家生活雖已出現輕度
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經不做,比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都
已放棄;自我照料:完全能自我照料」,因而診斷認:林
戴玉珠於103年3月10日回診時,有反應遲鈍現象,經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結果有輕度失智之情,此係本件車禍造成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之後遺症,且輕度失智已治療超過
半年,仍未回復,日後應不能回復至一般人處理事務時之
辨識能力等情,有義大醫院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03 年3月10日、103年8月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103年8月1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03年12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 號函及104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林戴玉珠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44頁、第45頁、第118 頁;
交易字卷第81頁、林戴玉珠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163頁、第164頁;
調偵字第83頁、交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基上,林戴玉珠顯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有腦部損傷之情形,進而導致輕度失智症而
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認
。
(五)選任辯護人雖稱:本件林戴玉珠之失智症應透過科學儀器之檢測更嚴謹認定,才能確認林戴玉珠之失智症是否具有
不治或難治之情,亦應再送長庚醫院鑑定云云,然而證人
周文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義大醫院神經科臨床心理
師,從事評估腦部功能狀況,失智症是腦部損傷之臨床現
象,腦部外傷只是失智症其中一種,失智症診斷準則包含
記憶不好、記憶以外之其他認知功能不好,例如講話不順
之語言功能不好而影響日常生活,神經功能檢查是腦部功
能檢查,包含情緒、記憶等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只是評估病人失智嚴重程度,資料來源包含對病
人的檢查、詢問病人家屬關於病人的生活狀況,再參考相
關儀器檢查結果、門診醫師看診、生理檢查後整體評估,
但在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檢查前,病人不一定要做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磁振造影檢查,一般醫學診療上,雖有透過科學儀器對病人做客觀身體、生理
上的檢查,但整體判斷該病人是否患有疾病,還是由醫師
包含診斷、臨床觀察、心理評估或儀器檢測各方面資料做
確診,但儀器檢測可讓醫師找到造成原因的方向或線索,
依林戴玉珠先後所做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檢查結果,林戴玉珠臨床失智程度沒有明顯變化,主要在
於林戴玉珠的生活功能沒有比較好的現象等語(見交易字
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
且本院亦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請(見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亦函覆說明上開科學儀器之檢查僅能研判病人是否患有
失智症,但無法判斷失智症(即一般非外傷之失智症或腦
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成因,有該院104 年6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84頁);基此,上開科學儀器檢查僅為醫師判斷病人病情之輔助
工具,並非判斷病情之絕對依據;況林戴玉珠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分別於車禍當日(即102年6月3日)及102年7 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磁振造影檢查,有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林戴玉珠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44頁、第45頁、第118 頁);
另告訴代理人即林戴玉珠之子林宜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母林戴玉珠從未在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過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4 頁),基此,林戴玉珠既經義大醫院以上開科學儀器及臨床心理功能檢查後,認定林
戴玉珠患有輕度失智症無訛,且林戴玉珠亦未曾在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選任辯護人請求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尚無必
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貪圖方便而穿越隆豐路之行人斑馬線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戴玉珠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輕度失智症,所為非是,且本件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林戴玉珠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目前尚就讀於高苑科技大學,家庭經濟小康(見交易字卷第145頁反面、警卷第1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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