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5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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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信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忠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林明在損害賠償金,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洪忠信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竟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上之頂阜豐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其間並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昌路339 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忠信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林明在手牽1 部腳踏車,自對向車道路旁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洪忠信見狀不及煞車,其所騎機車遂撞及林明在,致林明在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膚壞死、右側第5 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深撕裂傷、上下唇撕裂傷、右側第3 、第4 指及左下肢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洪忠信經送往國仁醫院救治,而其在醫院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另警方乃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洪忠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林明在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國仁醫院於103 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未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期間102 年3 月28日至105 年3 月27日),有其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查告訴人當時係手牽腳踏車,自對向車道路旁穿越上開路段,業如上述,按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及速度,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理。

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竟仍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況下,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疑。

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被告如能依規定騎車,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仍騎車撞擊與告訴人,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18頁),亦可資參照。

㈢又按劃設於道路路面之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亦禁止行人穿越道路,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定甚明。

告訴人穿越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乃係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所為亦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佐,可資為參。

惟告訴人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其次,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發生前揭車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亦堪認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述及,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醫院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認被告洪忠信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需他人照顧1 個月,此有前揭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且為肇事主因,而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酒駕公共危險)、3 月(過失傷害),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洪忠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屬偶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於104 年12月2 日另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林明在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不含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補償金),給付方法:其中6 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之4 萬元,於105 年3 月10日前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減輕處罰及為緩刑宣告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斟酌被告全部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判後,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林明在其餘損害賠償金。

又慮及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性質,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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