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6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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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章詠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為初犯,經科刑教訓後,已自我反省,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為預備軍人,未獲緩刑之宣告,依國軍軍士官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七項第七款第6 目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將影響年度考績並致無法繼續服現役,而喪失工作無法負擔本案賠償款,請鈞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害人於103 年10月13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同年11月11日止,有語言障礙,肢體無力,需人照護,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且告訴人代理人廖政泓於本院亦陳稱現需僱請外籍勞工照護被害人等情(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龐大之負擔,惟被告本案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害。

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應有執行必要,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詠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詠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詠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25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鳳林一路7之6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天雨路滑之彎道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之速度通過該處左向彎道,致其機車失控打滑後撞擊路旁廖進元之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廖進元,廖進元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
章詠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廖進元委由廖政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被告章詠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復以被告係於97年11月1日入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4頁),故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進元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廖政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
偵卷第5、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6、8至12、16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3頁),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天雨路滑之情況,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之速度通過彎道,致所騎之機車失控打滑,而撞擊路旁之告訴人廖進元,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1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等傷害,又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傷害多次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現出現言語障礙、肢體無力,需人照護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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