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17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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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忠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36號、101年度偵字第2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慶忠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林梅英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謝慶忠於民國101年3月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1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巿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816之1號前,適有林玉樹騎乘車牌號碼000—KKL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謝慶忠欲超越林玉樹所騎機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謝慶忠疏未注意於此,在慢車道以超過40公里、未滿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超車時復未與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車,甲車右側因而與乙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林玉樹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呈現深度意識昏迷狀態,嗣於101年9月13日18時許,因併發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導致突發性心律不整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梅英、證人呂獻德、洪可欣、鑑定人陳煜也所述相符,並有駕駛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謝慶忠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林玉樹無肇事原因」。

經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復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謝慶忠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林玉樹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被後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急診,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丘恆旭承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丘恆旭證述明確,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斯時被害人年約45歲,為家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致其家屬陷於長期悲痛而難以平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

告訴人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自述每月薪資約3萬元,需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

另斟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仍在研究所就讀、擔任工程師、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況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林梅英130 萬元,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據。

本院斟酌上情,被告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斟酌上述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按主文第二項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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