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易,3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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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銘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李浩彤
輔 佐 人即
李浩彤之父 李兆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丙○○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送家人而圖便利,貿然將甲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慢車道上,且右側車身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2.0、2.2公尺,而佔據慢車道。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昌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大昌一路1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疏未注意上情,在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下,因欲停靠路旁接送友人,乃貿然向右偏行,駛入大昌一路東向慢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因見大昌一路之慢車道前方遭丙○○停放之甲車佔據,故而行駛在大昌一路慢車道左側(即靠快車道處),致其左側車身與貿然變換車道之乙車右前部位發生擦撞,乙○○騎乘之丙車因此倒地滑行再撞及丙○○之甲車右後車尾,乙○○則於丙車倒地過程中騰空飛起,所戴之安全帽亦脫離頭部,嗣其再跌落地面,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兩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左側硬膜下腔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意識不清,且上述腦傷致其生活功能明顯受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甲○○、丙○○於肇事後,則均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妻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部生化科酒精報告、現場照片16張、google實景地圖1張、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至29頁,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頁);

而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兩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左側硬膜下腔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意識不清,且上述腦傷致其生活功能明顯受損,經醫院判定為不能治癒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6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18至21頁、第24頁)存卷可憑,復為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自堪予以認定。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能知悉並加以遵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致擦撞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大昌一路115號前慢車道上,自應依前揭規定,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本件案發時天候、道路及視線狀況均屬良好、無障礙,已如前述,斯時亦無其他交通狀況使被告丙○○必須臨時停車於該處,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駕駛之甲車臨時停放在大昌一路115號前慢車道上公車停靠區地面所漆「公」字左側上,當時甲車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鄰,甲車右側車身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2.0、2.2公尺,該路段之慢車道約4.6公尺,是被告丙○○停放甲車後,該處慢車道僅餘靠近快車道約4分之1空間可供通行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害人斯時騎乘丙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與被告甲○○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前,被害人之行車路徑係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左側,顯有靠近同向快車道行駛之情況,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已有佔據慢車道而妨礙被害人通行情事,被告丙○○之違規停車行為已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

此時適有被告甲○○駕駛乙車向右變換車道,其乙車右前部位擦撞被害人之丙車左側後,丙車甫通過黃色網區,即呈現向左傾、逐漸打橫之狀態但尚未倒地,而被害人也呈現臀部離開座墊而騰起,但此時被害人人車尚未完全分離、手尚放在機車把手上,位置是在旁邊公車停靠區地面上所漆的「靠」字旁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並有翻攝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2反面、第43頁),可認被告丙○○斯時停放甲車位置在公車停靠區地面所漆「公」字左側上,與被害人距離接近,被害人之丙車與被告甲○○之乙車發生擦撞後,在車身不穩狀態下向前移動,而事故現場留有長約2.6公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行之刮地痕,終點在被告丙○○之甲車右後方,被害人之丙車右側車身著地並與甲車車身呈現近90度垂直角狀態,被害人佩戴之安全帽掉落在機車車頭附近,被害人之血跡位置則出現在路面邊緣(公車停靠區之「公」字右側),約係被告丙○○甲車車身中段左側之位置(見警卷第13頁、第28至29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乘丙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因前方有被告丙○○違規停放之甲車妨礙通行,而需靠大昌一路慢車道左側前進時,與被告甲○○違規向右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丙車車身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始停止,是丙車車身與甲車車尾呈現垂直狀態,而被害人則因與乙車衝撞之作用力向前騰空飛起,再於被告丙○○之甲車車身中段右側處著地,腦部猛烈撞擊地面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承上,本件車禍事故因係被告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被告丙○○違規停車所共同肇生,而因被告甲○○直接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故其過失情節較大,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違規停車阻礙被害人行進路線,過失情節較輕,故應為肇事次因。

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咸認被告甲○○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丙○○駕駛甲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56至78頁),足見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中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大於被告丙○○,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2人固於原審爭執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情事,且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與被告甲○○發生擦撞前2車行車速度相仿,而被告甲○○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佐以被告甲○○當時係欲變換車道向右停靠,衡情其車速較緩,時速甚可能未及其所陳之30公里,且斯時被害人前方尚有被告丙○○違規停放之甲車,則被害人騎乘丙車縱欲超越被告甲○○之乙車而有加速情形,亦難認被害人之車速已顯超越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難認被害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

又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甲○○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害人而致,且被告甲○○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尚在大昌一路慢車道上,被害人自難以預見被告甲○○會貿然駛入其車道,進而與之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無從論謂被害人有被告2人所指之此部分過失。

再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之意見,亦均認被害人於事發前騎乘丙車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78頁),由是益徵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俱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丙○○、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丙○○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而未緊靠路面,佔據慢車道,然其係為接送家人而短暫臨時停車、期間僅有1至2分鐘(見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丙○○之供述),而被告甲○○為圖接送友人之便利,竟一時輕率,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非是;

參以被告丙○○坦承違規停車之事實、被告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害人因被告2人過失而受有上揭重傷害,現因臥床昏迷、意識不清、無法自為表意,經治療仍無回復可能,而已受監護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足認被害人傷勢嚴重;

惟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第28至29頁),顯示被害人當時佩戴之安全帽非全罩式,車禍發生後該安全帽脫離被害人頭部而掉落在機車車頭附近,而與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位置即血跡處尚有相當距離,則在如前述被告甲○○當時向右變換車道減緩車速、被害人車速亦應非快之情形下,被害人與被告甲○○車輛擦撞力道應非甚鉅,依通常情況應不致使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因衝擊力量脫離頭部,是認被害人應有未依規定確實佩戴安全帽之情事;

另審酌被告2人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之輔佐人陳稱:甲○○有賠償意願,除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險外願意再支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告丙○○則陳稱:我先前說願意賠償50萬元,若認定我確有過失,我願意再多賠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惟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結果;

兼衡被告丙○○、甲○○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丁○○(下稱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嚴重、認為被告2人沒有和解誠意等意見,暨被告丙○○、甲○○之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大學在學,渠等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學歷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2人駕駛行為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不治之重傷害、被告2人犯後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僅承認有違規停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詳細說明認定被害人未確實佩戴安全帽之理由,再衡以被告2人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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