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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松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石松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平交道欲右轉往翠華路之時,與由被害人邱安助所騎乘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8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使被害人邱安助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祇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石松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安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肇事,而是事後警察通知至警局做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59分許,駕駛上開LEXUS 廠牌、排氣量3436CC車輛,行經前開華榮路平交道,而邱安助於同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遭汽車輾過左足,致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及左足第一、二趾間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邱安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103 年10月3 日103 博人字第76號函附之病歷、104 年2 月6 日104 博人字第12號函附之傷勢照片、104 年2 月26日104 博人字第17號函及現場暨機車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
原審交訴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3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57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而被害人邱安助騎乘機車行經華榮路平交道上有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輪發生撞擊之事,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駕駛自小客5306-XQ 號行駛於華榮路上往翠華路方向,當時平交道上有很多機車,我發現有一個阿伯騎著一台速克達撞到我的右方前輪,我當時在車上開窗探頭看一下,他並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的樣子,並且在平交道上不宜停車,我看沒事就右轉翠華路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林庭笙、劉仕棋即平交道保全人員均於原審中結證:當天被害人邱安助被撞到,他大聲喊叫我們幫忙記那台車的車牌,他有說一台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44 頁反面)相符一致,足見被害人邱安助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59分許,行經前開華榮路平交道時,左足確係遭被告駕駛汽車右前輪壓過受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肇事乙節,自與事實不符,洵難逕採。
㈡被害人即證人邱安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陳稱:案發時,在等火車過,輾過當時還沒有整個倒在地上,因為我的右腳還撐著,是輪胎壓過我的左腳掌。
當時起步時,因為車多走走停停,所以我有停一下,左腳就放下去地上。
被告的車子和我的摩托車是同向,但是被告是由我後方經過時輾過我的左腳,當時我穿的是工作用的塑膠鞋,是做土水在穿的塑膠鞋,比較厚。
當時我有喊叫,但是因為我的腳很痛,所以我可能沒有喊得很大聲,可能被告沒有聽到,當時有個保全有幫我記下車牌。
輾過的時候正好是經過平交道上面,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肇事。
被告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本案,被告也不知道有撞到我,還有到醫院看我,被告到醫院看我的時候,有告訴我他不知道有撞到我。
被告當時有說覺得沒有撞到我,被告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劉仕棋即平交道保全在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邱安助被撞到,他大聲喊叫我們幫忙記那台車的車牌,他有說一台黑色的車子。
當時附近人車都很多,聽到喊叫,我才抬頭看邱安助的方向。
我看到時,是在平交道的斜坡發生事情的。
我聽到邱安助喊叫,要我記下黑色車子的車牌,但我或我同事或周遭之人,都沒有喊叫該車停車或上前阻止,被害人邱安助被撞到時可以走路,自己把機車牽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
及證人林庭笙即平交道保全於原審中證稱:那時上班時間車輛很多,當被害人喊的時候,肇事車輛在平交道鐵軌的位置上。
當時是綠燈,汽車與機車都已經起步,當時邱安助說是前面黑色的車子,要我們幫他記車牌,所以同事劉仕棋就幫邱安助記車牌現場沒有人叫肇事的車輛停車。
因為當時綠燈大家都趕上班,只有邱安助在喊而已。
我們沒有移動邱安助的機車,是邱安助自己將機車牽到旁邊並坐在地上等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 頁);
足見本件被害人邱安助受傷係因其騎乘機車行經華榮路平交道處停等火車後起步,在火車平交道處因車多走走停停,乃車將左腳足撐在地上,適時遭同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輪輾壓過,而受傷送醫,而當時機車與汽車是同時行經平交道上,以一般行車經驗,汽車行經平交道因地勢崎嶇不平,汽車難免會有碰撞聲響,即便稍有壓過或碰到外物,實無法仔細查覺。
再者,被害人邱安助陳稱伊腳足撐在地上,遭汽車右前輪輾過等語,可見本件被害人邱安助雖左足受傷,但其機車並未與汽車發生任何碰撞,而只是腳伸出機車腳踏板外,僅係左腳足遭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輪壓過,再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型是3436cc大型房車,實較難確實查知在崎嶇的平交道上壓過伊同行騎士之腳足;
觀本件車禍發生是在上午8 時許,正值一般上班顛峰時期,且車流量極大,在車禍發生當下被告縱覺得汽車有輾過外物之象,隨之打開車窗探頭一下,然依被害人與證人皆同證,即無人喊叫停車或上前阻止被告汽車之進行,而被害人當時雖左足遭汽車輾過,但適時停等火車後之平交道有大量車流行經,故仍用腳稍擋住機車,並用雙腳將機車慢慢挪移到路旁等情,益徵被害人左腳足雖被汽車壓到,但其機車並未隨即倒下,且仍能把機車牽到旁邊,則從一般人之認知亦難查覺被害人有因而受傷之情事,更遑論當時開車正要通過平交道上之被告。
是被告縱有即時探頭看一下,但依行經平交道之車況之情及當時車流暨被害人邱安助受撞後之情境,亦難遽認當時被告有明知或可得推知被害人邱安助有何受傷之情,而有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
㈢至被害人邱安助前雖於警詢中陳稱:我被撞後就不知道人了,我也沒有注意看,人都已在地上了,是旁邊的人抄他的車牌才追到等語(見偵卷第8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與警詢不一之處,在法院說的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警詢中所言亦與證人劉仕棋於原審中結證:當時邱安助被撞到時,可以走路自己把機車牽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
及證人林庭笙同於原審中證稱: 邱安助的機車沒有倒地,邱安助當時坐在車上,說他被撞到,我同事負責記車牌等語,均不相符,稽此,被害人邱安助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不符,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被害人邱安助於本院中陳稱:被告不是故意肇事,被告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本案,被告也不知道有撞到我,還有到醫院看我,被告到醫院看我的時候,有告訴我他不知道有撞到我。
被告當時有說覺得沒有撞到我,被告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0 頁、第194 頁),足見被告於接獲員警通知後即趕赴醫院探視被告並以30萬元賠償和解,可徵被告並無一般肇逃企圖逃避賠償之情,則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我就是不知道,是警察通知我去,若有這個事實我就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自屬可採。
六、綜上,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已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仍自行離開,尚難徒以被告當時未停留現場或有事後賠償之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再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故意,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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