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交上訴,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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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吉銘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海邊路交岔路口,駕車闖越紅燈左轉海邊路之際,適撞及自海邊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成功一路之由許佳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許佳琪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張吉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張吉銘於肇事後竟未施予適當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經警訪查案發現場之自小客車駕駛人黃申檳並取得其汽車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張吉銘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吉銘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吉銘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琪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邱外科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闖紅燈自成功一路左轉海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肇事,車禍當時不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未聽到機車倒地聲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1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自成功一路闖越紅燈左轉海邊路,與許佳琪騎乘之乙車在交岔路口擦撞,許佳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許佳琪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7 頁、偵一卷第5、6 頁、原審交訴卷第52、53頁),被告就許佳琪所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表示無意見,亦坦認其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7、24、25、27至31、41至47頁),是被告確曾與許佳琪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許佳琪受傷,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佳琪於偵查中證稱:伊車頭擦撞到張吉銘車尾,伊沒尖叫,還沒有撞到之前,張吉銘有慢下來閃伊,張吉銘有閃得很明顯,對張吉銘說不知道伊倒地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5 、6 頁),而據原審勘驗被告肇事時之黃申檳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⑴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18:34:41時,被告騎乘甲車於畫面右方機車道,並與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相同行向行駛前進;

⑵18:35:14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於成功一路與海邊路交叉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此時騎乘甲車再度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自成功一路由南向北往前行駛至與海邊路交叉路口處左轉;

⑶18:35:17時,被告沿斑馬線由東往西方向於海邊路上逆向行駛,穿越成功一路;

⑷18:35:21時,被告於路口先閃避一台由穿著橘色短袖上衣男子所騎乘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隨即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為閃避告訴人而放慢車速,並將車頭轉往北、車身轉往南、與告訴人呈垂直方向之南北向緩慢行駛;

⑸18:35:23時,告訴人位於被告正後方、被告尚屬緩慢行駛之際,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方快速左轉由東往西方向,自畫面左方駛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交訴卷第33頁),依上開證人許佳琪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示,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閃避以免與橘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或許佳琪所騎乘之乙車擦撞之舉動,且被告與許佳琪所騎乘之機車2 車靠近時間僅2 秒,許佳琪係因乙車車頭擦撞甲車左後車身而倒地受傷。

又證人許佳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撞擊時乙車無拖行,其直接倒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於甲車與乙車擦撞後並未倒地即行離去,許佳琪則於擦撞後放下右腳並緩慢向右倒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原審交訴卷第22至26頁),參以本件雙方車損情形為甲車左後側有刮擦痕、甲車左後側車身、檔泥版、左後方向燈、煞車燈等配件,均未有破損或裂痕之情;

乙車右前側車頭及右側車身有擦痕等情,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31頁),堪認甲車與乙車擦撞後,甲車車身僅左後側有刮擦痕,其餘之處並未留有因遭撞擊而破損或龜裂之痕跡,許佳琪則是放下右腳後緩慢向右倒地。

基此,被告於2 車擦撞後並未倒地,甲車除刮擦痕外未有其他任何破損或龜裂之痕跡,且許佳琪係放下右腳後緩慢向右倒地,未有因外力而彈飛或滑行之情形,顯見雙方擦撞力道輕微,始會僅於甲車留有刮擦痕而無其他任何車損現象;

又許佳琪倒地係因2 車些微擦撞後,其操控受影響始致之,非因擦撞而立刻失控倒地,此可由許佳琪倒地前曾放下右腳以試圖撐地未果始倒地而可認定之,益見雙方擦撞力道輕微,再被告於2 車擦撞前已有閃避之舉,其車輛行進自會因閃避而有晃動或偏移現像,此與受些微擦撞所致之現象相合,被告能否清楚判斷甲車斯時晃動究係出於「閃避」或「擦撞」,已有可疑,則被告既未倒地而順利駛離現場,其因擦撞力道些微而未察知,且主觀上或可認許佳琪與橘衣男子相同而均未倒地,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與許佳琪擦撞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證人許佳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除了右肘挫擦傷外,腳有擦傷,都是瘀青,不嚴重,都是衣物包住的部位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交訴卷第53頁),足見許佳琪倒地後雖有受傷,惟並非嚴重,且該等傷勢位置均為衣物遮蔽,客觀上旁人未能立即察見其確有受傷之情,自無從認當時被告有明知或可得推知其與許佳琪擦撞致許佳琪受傷之情,而有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

㈢至證人許佳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車倒地時有聲音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2頁反面);

惟許佳琪於擦撞後放下右腳緩慢向右倒地,未有因外力而滑行等情,業如上述,則其倒地雖會發出聲音,終究不若機車在地滑行所生聲音響亮,又許佳琪倒地時,被告已向前行離去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26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8時20分許,正值一般下班之交通顛峰時期,道路車流量極大,車輛往來均會發出一定聲響,許佳琪倒地當下縱發出聲音,然因被告未倒地即行離去,則被告能否聽聞許佳琪倒地之聲響,當屬可疑,自難以證人許佳琪此部分之證述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原屬緩慢行駛,惟擦撞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後即變換車速快速左轉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擦撞等語,查被告於與許佳琪擦撞前曾先閃避一台由穿著橘色短袖上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接著為閃避許佳琪所騎乘之乙車而放慢車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如上,可知被告於閃避橘衣男子前之車速未有緩慢現象,其騎車速度不一係配合道路車況,若被告未放慢車速恐直接與橘衣男子或許佳琪撞擊,則其自認閃避過橘衣男子及許佳琪而以較快速度離開,當符合一般正常駕駛行為,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稍嫌速斷,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與許佳琪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許佳琪受傷,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即行離去,惟被告主觀上並未知悉其與許佳琪擦撞而致許佳琪受傷,尚難徒以被告當時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之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說理雖有未盡,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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