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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威盛
聲 請 人 王威凱
共同代理人 王笥權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李郁汶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 號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6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李郁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 號判決罪刑確定。
但是肇事當時的監視器鏡頭所錄之肇事者,並非李郁汶,聲請人於庭訊當時已聲請再勘驗肇事者當時現場路口之錄影鏡頭,但承審法官並未勘驗此重大證據,檢察官也要求庭上審酌聲請人請求,但承審法官並未勘驗此重大證據。
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㈡受判決人。
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車禍之肇事者並非被判決人本人,而是另有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身分為告訴人(被害人),並非上開法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人。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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