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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莊德金
受判決人 馬清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理由中所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 年8 月11日、2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有違,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已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聲再字第1 號卷9宗及再審聲請書正本3 件一併移送至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峋104 執聲再1 字第52283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 頁),其中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 年8 月11日、2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上開卷宗(見103 年度執聲再字第5 號卷)明顯可查;
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書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表明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為之,並敘明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其聲請似未違背法定程式。
原審未察及此,認該聲請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該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至檢察官雖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嗣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104 年執聲再第1 號卷第1 至3 頁),惟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此情形下,仍得聲請再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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