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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抗告人 洪卉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洪卉于對於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於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又提出判決繕本及證據係「聲請再審時」即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事後向本院提出抗告時,固補提出證據,仍未見判決繕本,因聲請再審時業已不合法,本院仍難實質審查其再審是否有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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