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毒抗,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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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忠義派出所之林O 濃(抗告人不知其完整姓名)警員與抗告人聯絡,希望抗告人能擔任其線民,提供毒品案件之線索,林警員尚且給予抗告人金錢上之資助,甚至表明會給予司法上之免責,抗告人應允後,始會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藥咖及施用毒品之人接觸,並藉由共同施用毒品之際獲取訊息,以此方式而多次給予林警員線索,期間亦有查獲陳麗文、莫志源等人。

綜上,抗告人確係受忠義派出所林O 濃警員之託擔任線民,協助其辦案,始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2 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附於他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3 頁刑事抗告狀);

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102175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2,740ng/ml、16,820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Q102175 號)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至4 頁),是抗告人確有於102 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覆稱:抗告人為本轄列冊之毒品治安人口,本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徐志儂確曾要求抗告人協助提供相關刑案情資及線索,但絕無對抗告人表明渠施用(購買)毒品予以司法免責之允諾或給予任何金錢資助;

另對抗告人宣稱係為徐志儂警員之線民,更是荒謬無稽之談,絕無此等情事;

至抗告人在抗告狀上所稱,藉由共同施用毒品之際獲取訊息,並提供陳麗文、莫志源等毒品線索供徐志儂警員查獲,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確曾提供陳麗文毒品線索予徐志儂警員,惟並未曾查獲陳麗文或莫志源等不法相關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8 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忠義派出所警員徐志儂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職是,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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