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3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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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亨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四案,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即編號1 、2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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