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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德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德因犯偽造文書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受刑人陳昭德因偽造文書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號( 得易科罰金)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 不得易科罰金) 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受刑人陳昭德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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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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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3 年3 月12│同左 │103 年4 月14│業於103 年│
│ │ │刑5 月│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日 │ │日 │7 月1 日執│
│ │ │ │95年度偵字第│分院103 │ │ │ │行完畢 │
│ │ │ │631號等 │年度上訴│ │ │ │ │
│ │ │ │ │字第90號│ │ │ │ │
│ │ │ ├──────┤ │ │ │ │ │
│ │ │ │93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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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4 年4 月13│同左 │104 年5 月14│ │
│ │文書│刑6 月│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日 │ │日 │ │
│ │ │ │95年度偵字第│分院104 │ │ │ │ │
│ │ │ │631 、第7607│年度上訴│ │ │ │ │
│ │ │ │號、96年度偵│字第192 │ │ │ │ │
│ │ │ │緝字第413 號│號 │ │ │ │ │
│ │ │ │、102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901號 │ │ │ │ │ │
│ │ │ ├──────┤ │ │ │ │ │
│ │ │ │93年9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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