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1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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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飛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飛麟因妨害風化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飛麟因妨害風化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飛麟因妨害風化等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方飛麟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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