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1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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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到案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維持新加坡居留權利,須於104年9月6日前出境前往新加坡,請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出境,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為原審依法通緝;

至103 年10月30日自新加坡自動入境投案時遭警緝獲,原審訊問後,旋准以新臺幣6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止其逃匿等情,有99年9月30日99年雄院高刑恕緝字第1139號通緝令(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0頁)、原審法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03年10月31日雄院隆刑恕99審訴2665字第38495號函可憑(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卷第21至23頁、第30頁),是被告確遭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止其逃匿無訛。

被告所涉多次犯行,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別科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判決,惟仍在上訴期間,並未確定,以其本件刑期非短,前又曾逃匿通緝,雖能自動歸案,惟此尚不能執為被告日後不會再度逃亡之認定;

又被告自承其具新加坡居留權,若准予出境、出海,顯有滯留不歸,不利日後審理及刑罰之執行。

準此,原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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