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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森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劉興森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劉興森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11 年10月4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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