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7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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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水因竊盜、詐欺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陳文水因竊盜、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9 月、7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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