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6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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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均係於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4 年3 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附表編號1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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