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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東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東岳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力東岳因公共危險、傷害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 │
│ │ │ │ │關年度案號 │決日期及案號 │號 │日期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不得易科│
│ 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2年11月20日 │檢察署103年度偵 │104年1月21日之103 │103年度交訴字第 │25日 │罰金之罪│
│ │ │1年2月 │ │字第2813號、103 │年度交訴字第58號 │58號 │ │。 │
│ │ │ │ │年度調偵字第363 │ │ │ │ │
│ │ │ │ │號 │ │ │ │ │
├──┼────┼────┼───────┼────────┼─────────┼────────┼────┼────┤
│ │ │有期徒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4年5月│得易科罰│
│ 2 │傷害 │3月,如 │102年3月13日 │檢察署103年度偵 │分院104年5月14日之│分院之104年度上 │14日 │金之罪。│
│ │ │易科罰金│ │字第2813號、103 │104年度上易字第202│易字第202號 │ │ │
│ │ │,以新台│ │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 │ │ │ │
│ │ │幣壹仟元│ │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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