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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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人
即受刑人 湛忠道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0

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裁定,聲明疑義及聲請撤銷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及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疑義及請求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602 號定應執行期徒刑1 年7 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2 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均未酌減,顯有疏漏及理由不完備之疑義,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就有關得易科罰金部分,得繳納罰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6 罪,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妨害風化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附表編號3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計有期徒刑2 年7 月),本院審酌所犯交付賄賂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據以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敘明: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扣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則本院前此定應執行刑時,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性質酌量減少刑期,主文之記載亦甚為明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疏漏之疑義可言,泛言執以指摘,為無理由。
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廣義之訴訟行為,可否撤銷或撤回其意思表示,使已經生效之訴訟行為失其效力,應視法律有無明文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69條、第258條之2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等規定是。
若法無明文,應探究各該訴訟行為的本質,依法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為考量。
亦即如法院已終結訴訟關係之訴訟行為後,除法有明文,或該撤回或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外,為維持法安定性及訴訟程序之確實性,應不許撤回或撤銷。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法院尚未裁定前,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為落實該法重視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之旨趣,固應准許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失所附麗。
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具體審查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裁定應執行刑者,因法無受刑人得撤回其請求之明文,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除經證明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外,自不許受刑人再行撤回或撤銷其請求,以維程序安定。
本件聲請人前既已提出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前亦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聲請人應執行之刑並確定,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此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依前揭說明,聲請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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