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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祝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39、11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祝文俊聲請本件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僅違背規定,且無從予以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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