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1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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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3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併向本院提出告訴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法院並非受理告訴之機關,本件再審聲請人如確欲為告訴,自應敘明事實另向管轄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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