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13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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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福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1034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05、4407、523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刑,係以:

㈠、被告高福利係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杏娥則係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接受錦洲公司經理蔡尚路、銀豐海產加工廠實際負責人吳水森、丸獅號實際負責人林添獅委託辦理原判決(下同)附表八所示貨櫃進口報關業務。

又被告高福利先前分別接受吳震煌、江杏娥委託拖運附表七、八所示貨櫃,且該等貨櫃拖運過程俱未經保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檢查,是除原約定運費外,被告高福利另按櫃收取3,000 元(即附表七)或5,000 元(即附表八),共計向吳震煌收取52萬5,000 元(各貨櫃報關日期、報單號碼、通關方式、進口公司名稱、每月進口貨櫃總數、每櫃收取金額及每月所交款項,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共計175 櫃,每櫃3,000 元×175 櫃=52萬5,000 元),及向江杏娥收取8 萬元(各進口商名稱、報單號碼《貨櫃號碼》均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共計16櫃,每櫃5,000 元×16櫃=8 萬元)。

其後江杏娥再就上述款項以「代付款」、「-5000 」、「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三」等名義分別向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請款(詳如附表八「備註」欄所示)等情,為被告高福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且據證人吳震煌(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46-247 頁、第249-250 頁、原審卷二第202-216 頁)、江杏娥(聯慶報關行負責人,見偵25222號B10 卷第23-2 5頁、原審卷二第216-227 頁)、蔡尚路(綿洲公司經理,見偵25222 號B9卷第178-180 頁)、吳水森(銀豐公司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9卷第277-279 頁)、林添獅(丸獅號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9-21 頁)、陳恆月(立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25222 號B9卷第161 頁)及方佳盈(錦洲公司會計,見偵25222 號B9卷第213-214 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貨櫃進口報單(另裝箱存放)及附表八「卷證出處」欄所示對帳單、進口報單影本、手寫支出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高福利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181-18 2頁、185-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吳震煌何以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除原約定之貨櫃運費外,額外再給付3,000 元之原因,業據證人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0 年11月前從越南、印尼、菲律賓進口的雜貨櫃,如果經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的貨櫃,會主動申請改成C3,這樣損失比讓保三執行還省錢,損失較少。

100 年11月開始沒有再將判定為C2通關方式的貨櫃改成申請以C3方式通關,是因為高福利說他可以用技巧性方法讓我避免保三落地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第209-210 頁)。

核與被告於調詢時供陳:吳震煌是我多年的好朋友,經常在一起吃飯,我知道吳震煌進口的貨櫃本來都會主動申請海關查驗,如果海關查驗就要多花拆櫃、堆高機等相關費用大約1 萬多元,我就建議他不要這樣做,放任C2貨櫃給保三追蹤,因為我知道保三對於交貨地點在台中以北的非必追櫃,都不會實際派人執行落地檢查,頂多以X 光儀的方式代替落地檢查,這樣就不用多花一些冤枉錢等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131-132 頁)相符。

足證被告高福利依個人長期在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之經驗,得知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各碼頭安檢站員警對非必追貨櫃均不會實際執行落地追蹤;

又於100 年11月1 日前獲悉吳震煌所進口「雜貨櫃」原經判定通關方式為C2者,均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改為C3(應查驗貨物)之情,其乃向吳震煌建議無庸將通關方式原為C2之貨櫃申請改為C3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等進口業者,何以委由聯慶報關行報關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櫃進口時,按櫃支付5,000元予聯慶報關行,其後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江杏娥再以「代付款」、「-5000」、「排除XXX3」、「排除XXX」、「排除三」等名義分別向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請款之原因?亦據證人吳水森於偵查中結證稱:幾年前曾有員警追到我拆貨櫃的地方,我很緊張,於102 年5 、6 月份我才問江杏娥說我那個鄉下地方,會不會有警員跟過來看貨,會產生我的緊張,我有跟江杏娥說不要讓警察追過來,後來江杏娥就開一個「排除3 」、「5000」,我想說這個就是要給警員的費用,我給完錢後沒有看過警員過來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77-278 頁)。

證人林添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口的貨櫃從高雄港領出來之後,警察就會追著貨櫃至我台南下貨櫃的地方,我跟江杏娥抱怨常被警察追過來很麻煩,江杏娥說如果不要被警察追的話,要5,000 元,後來有幾次給她這筆不要被警察追的錢,她就會註明在傳真上面,有收排除的費用警察就沒有來等語(見偵25222 號卷第19-20 頁);

證人蔡尚路於偵查中證述:進口報單上記載「C:排除XXX 、排除XXX3」5000元,這是江杏娥告訴我貨櫃通關時順利加快速度必需收取幾千元的費用等詞(見偵25222號B9卷第179 頁)。

堪認錦洲公司、銀豐海產加工廠及丸獅號等進口貨櫃業者,確有分別向江杏娥表示希望避免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以利迅速交貨,或避免引起公司(工廠)所在地附近居民側目,而央請江杏娥協助處理之情無訛。

而江杏娥接獲吳水森、林添獅及蔡尚路之請託後,如何處理?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及:因為貨主的貨櫃都是冷凍的水產,但保三的標準很嚴格,如果申報與實際重量不符,就要全部重驗,時間要拖很久,而且還要請海關覆驗,所以林添獅等客戶就跟我說,希望能不能請保三不要追蹤。

我們聯慶都是委託高福利來拖運,所以我就問高福利說客人反應保三要追蹤驗貨很麻煩,能不能幫我想辦法,高福利回說他去試試看等語(見偵25222 號B10 卷第24頁、第182頁、第217 頁)。

復與被告高福利於調詢中陳稱:江杏娥曾以貨櫃若遭保三落地追蹤,將會影響拆櫃時間,請我想辦法解決之情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167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

堪認江杏娥於接獲吳水森等進口貨櫃業者請託希望能避免保三總隊進行落地檢查時,江杏娥即商請被告高福利協助解決乙節,至為顯然。

㈣、又吳震煌何以願意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將正尼等12家公司進口之貨櫃通關方式,不再將原有之C2改為C3,並按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櫃給付被告高福利每櫃3,000 元,以避免保三總隊落地檢查;

另江杏娥為避免保三總隊落地檢查,而依如附表八所示之貨櫃給付被告高福利每櫃5,000 元之原因?已據證人吳震煌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高福利說跟保三很熟,保三會跟他收錢,我給他3,000 元就是希望他跟保三的關係可以讓我的貨品避免損失,高福利有跟我說落地追蹤的一櫃3,000 元中有部分是要拿出去給保三的,但實際有無拿給保三我不曉得,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保三要收錢,就是高福利說保三要跟他收落地追蹤的錢。

起訴書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的貨櫃均未受到保三的落地檢查,如果有被檢查,我可能就不會支付每櫃3,000 元等語(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50 頁、見原審卷二第202-216 頁)。

又證人吳震煌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與筆錄尚無不合,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憑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復有被告高福利與證人吳震煌間,針對保三總隊未實施落地檢查貨櫃櫃數,請款時間、請款明細傳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222 號B11 卷第252-261 頁)。

另一方面,則迭據江杏娥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問高福利說客人希望C2的水產櫃可以快點卸貨,看能不能不要被保三追蹤,因為追蹤驗貨很麻煩,能不能幫我想想辦法,高福利回說他去試試看,過幾天後我去高福利辦公室,高福利回我說應該沒有問題,但是要以每櫃5,000 元的代價支付給高福利處理,就可以排除保三的落地追蹤。

我知道後就跟林添獅等客人說C2水產櫃可以不要被保三落地追蹤,但要多付5,000 元,客人就答應了。

答應了之後,客人要請高福利拖運時,我就會跟高福利說這些櫃要快一點,高福利就會說知道了,他會處理,這些客人的貨沒有被保三落地追蹤,有順利下貨,下完貨後我再跟客人請款,我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排除XXX 三」的費用,向客人收5,000 元,我收到5,000 元後就以現金轉交給高福利,我不清楚高福利有無將5,000 元轉交給保三。

高福利向我說明5,000 元可以幫忙處理的意思,就是他要拿去付給保三警員用的等語(見偵25222 號B1 0卷第25頁、第180-182 頁、原審卷二第221-225 頁)。

而證人吳震煌、江杏娥前開證詞,亦與被告高福利於偵查中陳稱:(問吳震煌交付你每櫃3,000 元現金,是否希望你向保三警員行賄?)答:起先吳震煌是希望我可以將3,000 元交給保三的警員,因為保三做落地追蹤會踩壞貨品,為了避免保三破壞貨品,所以交給我3,000 元希望交給保三,如果有落地追蹤,他每櫃就會交給我3,000 元,希望我可以交給保三隊員。

(問吳震煌給你錢的目的是不是要你交給公務員?)要落地追蹤的一個櫃給我3,000 元。

我拿了吳震煌的3000元,沒有拿給任何一個官員。

我曾對江杏娥說過可以幫忙處理保三落地追蹤的事,大概是從101 年3 、4 月間開始,只要江杏娥有打電話要我避免落地追蹤的貨櫃,我就會以每櫃5,000 元的代價向江杏娥收取費用等語(見偵25222 號B8卷第111 頁、偵25222 號B11 卷第131-132 、偵17001 號B3卷第283 頁),大致雷同。

㈤、綜上事證參互以觀,付款人及受款人對附表七、八所示之費用,均明確認知係為支付給保三總隊員警,藉以避免落地檢查程序,使貨櫃得以快速通關或減少檢查過程產生之損失,始有以前揭隱諱不明、欲蓋彌彰之用語,進行請款或對話過程之必要。

值此情形,顯然難以解讀為授受款項之目的,是給付被告高福利欲利用夜間加派人手加班拖運貨櫃,或需以回頭車載運貨物,及因冷凍貨櫃須增加油錢及特殊板架的費用等合情合法因素,始有額外各按櫃收取3,000元或5,000元之必要。

故證人吳震煌及江杏娥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高福利曾向吳震煌訛稱可代為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使貨櫃免受落地檢查,但須按櫃額外收取3,000 元云云,因吳震煌不知上述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實務作法,遂陷於錯誤而應允。

另被告高福利曾向江杏娥佯稱:可排除保三總隊員警執行落地檢查,惟須按櫃支付5,000 元代價云云,致江杏娥陷於錯誤而將此情分別轉知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知悉,並徵得渠等同意後,自99年6 月間起,每於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所進口水產貨櫃經篩選通關方式為C2者,俟上慶公司人員自高雄港碼頭區拖運貨櫃順利至指定地點卸貨後,即由江杏娥親自前往上慶公司或透過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按櫃交付5,000 元予高福利,其後再由江杏娥在請款單據填載「代付款」、「-5000 三」、「排除XXX3」、「排除XXX 」、「排除追蹤」、「排除三」等名義向蔡尚路、吳水森及林添獅請款,致渠3 人誤信果有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致免予執行落地檢查,遂以匯款、交付客票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每櫃5,000 元款項予江杏娥。

高福利取得該等款項後,乃悉數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依約行賄保三總隊員警,以此方式共計詐得52萬5,000 元、8 萬元之事實,洵足認定。

㈥、被告高福利既明知自身並未行賄保三總隊派駐高雄港碼頭各安檢站之員警,竟利用吳震煌、江杏娥等人欲規避保三總隊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有意透過其行賄保三總隊員警時,刻意隱瞞上情,先後佯稱欲按每貨櫃收取3,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費用,以行賄保三總隊員警避免落地檢查,堪認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至於附表七、八所示之貨櫃是否均有避免保三總隊實施落地檢查之結果,核與被告高福利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無涉,未可即因前揭貨櫃未經落地檢查,即置被告高福利前揭不法詐取財物得逞之行為於罔顧。

㈦、被告高福利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倘若藉加派人手、夜間超時加班之方式,規避保三總隊員警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或欲增收回頭車、冷凍貨櫃之運費,均屬合乎交易慣例之商業模式,何須化合法為非法,反而以規避保三總隊員警落地檢查之名目,透過各種隱諱不明之對話,掩飾此本為合法商業交易模式之事實,客觀上自難認其所辯與事理相符。

此對照證人即合平公司負責報關業務員工林宜良於偵查中結證稱:高福利有跟我要求從桃園回高雄要加3,000 元運費,我沒有透過高福利行賄保三等語(見偵17001 號B3卷第268 頁),即得證實此節。

雖證人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均謂:高福利說他可以用技巧性方法讓我避免保三落地檢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207 頁);

證人江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多付給高福利的5,000 元,是避免保三不要落地追蹤的錢,至於他怎麼做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頁)。

然渠等證詞,亦未能佐憑被告高福利係以加派人員、夜間超時加班,以規避保三總隊員警依法實施之落地檢查,或欲增收回頭車、冷凍貨櫃之運費,始按櫃增收各3,000 元或5,000 元之佐憑。

再徵諸證人吳震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落地追蹤的貨櫃,才會給高福利3,000 元,如果又有回頭車,要再加3,000 元,一共要給6,000 元,回頭車的運費與落地檢查完全無關等詞(見偵17001 號B3卷第339 頁、原審卷二第215-21 6頁);

證人江杏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委託上慶公司的運費已經包括高福利須提供具有發電設備的板架在內,高福利如以需提供板架要另加5,000 元,我不會同意,單據內有排除XXX5000 元的記載,是運費外另支出的費用,是排除落地追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5 頁),均核與被告之辯詞有違。

故被告高福利前揭辯詞,核與事證未合,難以信採。

綜上所述,被告高福利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意旨所提證人吳震煌、江杏娥於原審103 年4 月16日及本院104 年5 月14日之證詞,本院原確定判決均於理由欄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證人吳震煌、江杏娥之上開證詞,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揆諸上開裁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列舉之再審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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