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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源
送達代收人 熊健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0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即聲請人、受判決人,以下均簡稱被告)就本件被訴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前往過溝國小前之8 月11日凌晨3 時39分許,尚撥打3 通電話予告訴人鄒天祚,實與被告所稱於8 月8 日後便想無須予告訴人接觸等語不符,且衡酌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密集撥打電話,常人多會因此感受恐懼;
綜上各節論述分析,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中,已多次強調被告自己不要錢,而據以辯稱被告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鄒天祚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153 頁)可知該三通通話種類係「網外簡訊」之記錄,該簡訊內容過長,電信公司之紀錄為三次發送。
否則焉有發訊時刻「03:39:01」、「03:39:02」、「03:39:02」前後僅間隔一秒之可能?若為通話,縱使掛掉重撥應已逾一秒;
告訴人多次陳述該三通通聯係撥打電話,且其有看到,但沒有接聽,後改稱他沒接,是隔天早上才看到是未接來電,可知告訴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該判決皆以該三通通聯紀錄為被告凌晨時分密集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證據,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甚堅,與事實不合,原審未及詳查,容有違誤。
另該通訊內容推測係為轉達賴美錞不願再受原告之騷擾之意,及表達被告要向學校說明一切之決心,不願再向告訴人妥協等情,然告訴人明知上情,其始終未提出該簡訊,且若該簡訊係為被告要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告訴人何以未提出法院?是以,該通話紀錄(含簡訊)及簡訊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且足以影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又該通話紀錄(含簡訊)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簡訊內容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規定相符,故請求向嘉義縣過溝國小及嘉義縣教育處組成「鄒志鈞遭控涉及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小組函詢被告所提供102 年8 月11日「03:39:01」、「03:39:02」、「03:39:02」所傳簡訊內容(僅有一封),以證明被告係傳簡訊告知告訴人內心決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請准予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立法說明謂:「…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六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是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為限。
且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產生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並無須獲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仍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
至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
惟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款規定之「新證據」。
且「新證據」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243 、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聲請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鄒天祚之證述、證人即A 女之母親B 女、證人即A 女於102 年8 月26日在過溝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調查小組第550712號調查程序中陳述內容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及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102 年12月10日鶴聲國小函覆之103 年3 月25日當日之和解照片、和解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和解書、過溝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調查小組第550712號調查報告、被告於第一次檢舉後所書立之悔過書及切結書、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向鶴聲國小校長為第二次檢舉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因故知悉A 女曾於101 年11月間甫滿16歲時與其國小導師鄒志鈞發生性行為而提出檢舉,由鄒志鈞當時任教之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小調查;
鄒志鈞之父鄒天祚嗣後於102 年3 月25日與B 女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和解,B女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將相關資訊告知任何教育機構,被告並撤回原檢舉。
被告與B 女均明知鄒天祚、鄒志鈞已再無賠償被告或A 女、B 女之義務,仍與B 女(未經起訴)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推由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鄒志鈞當時所任教之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再度提出檢舉(下稱第二度檢舉案),而鄒天祚在第二度檢舉案,並依前次檢舉情節推測第二度檢舉案亦為被告所為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甲○○即接續於同年8 月6 日起至8日止,以詳如附表所摘錄之通話或簡訊方式表示:需另行給付100 萬元至A 女名下戶頭,不然將於第二度檢舉案中提出鄒志鈞不當行為之證據等語恐嚇鄒天祚,致鄒天祚心生恐懼,然因鄒天祚無力賠償而未遂;
原審審酌卷內證據綜合研判,認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維持第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暨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可稽。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書附件2 、3 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5 號104 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5 號104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主張告訴人鄒天祚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不實之陳述,並以之作為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被告上開所指摘之告訴人之陳述「有看到但沒有接聽電話」(附件2 )與「沒接,隔天早上才看到未接來電」(附件3 )一節,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5 號準備程序中二次陳述之實質內涵並無差異,被告接續於同年8 月6 日起至8 日止,以如附表所摘錄之通話或簡訊方式向告訴人表示:需另行給付100 萬元至A 女名下戶頭,不然將於第二度檢舉案中提出鄒志鈞不當行為之證據等語恐嚇鄒天祚,被告曾與告訴人鄒天祚有上開對話之事實,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鄒天祚於偵訊、證人B 女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過溝國小校長蔡仕昌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發話明細資料、鶴聲國小102 年12月10日屏鶴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案外人鄒志鈞疑似性侵害案調查相關資料、過溝國小102 年12月27日嘉布過小教字第102027號函暨其所附鄒志鈞遭檢舉案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鄒天祚於102 年8月2 日、3 日、5 日、6 日、7 日、8 日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已足證明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對被告102 年8 月11日電話來電時係「立即發現但沒有接」或係「隔日早上才看到未接來電」乙節,與被告上開於102 年8 月6 日至8 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告訴人接續之恐嚇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該附件2 、3 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5 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資料與上開證人鄒天祚、B 女、蔡仕昌之證詞暨疑似性侵害案調查相關資料等事證結合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之恐嚇行為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被告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為何及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僅係抒發己見,謂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證人之指證不足採、判決理由不備,應詳加查明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誤,惟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於其請求向嘉義縣過溝國小及嘉義縣教育處組成「鄒志鈞遭控涉及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小組函詢被告所提供102 年8 月11日「03:39:01」、「03:39:02」、「03:39:02」所傳簡訊內容,以證明被告係以簡訊告知告訴人內心決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附表之102 年8 月6 日至8日,核與被告請求函查之102 年8 月11日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顯無關聯,亦無法以該調查所得之簡訊內容據以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至8 日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並非出於不法之意圖,此部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合乎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復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原審判決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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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通訊方式│恐嚇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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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由甲○○│1.好,如果今天,如果今天,我如果等一下跟蔡校長說│
│ │8 月6 │撥打電話│ 這件事我不想再追究了,或是我不想出面,那就是讓│
│ │日9 時│予鄒天祚│ 他找不到一個檢舉人的情況下,他就會不了了之嗎?│
│ │26分許│ │ 對,如果說,如果說一封檢舉函找不到檢舉人的話,│
│ │ │ │ 或者是說這個檢舉人匿名的他應該是不成立,我想這│
│ │ │ │ 一點你應該清楚吧!但是我,如果你現在要我給你一│
│ │ │ │ 結果說,那如果說我希望,因為當初你兒子說好和解│
│ │ │ │ 的金額,我希望你補到那個金額,但是那筆補進來的│
│ │ │ │ 錢,我需要我必須要你,存在那個女生的帳戶裡面,│
│ │ │ │ 並且設定她20歲以前不能領出來,如果說我覺得這樣│
│ │ │ │ 子的話,我等事情結束之後,我希望我可以得到這樣│
│ │ │ │ 子一個結果,那我發誓從此以後所有東西都不存在,│
│ │ │ │ 而且不會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 │
│ │ │ │2.我說如果等事情結束之後,那OK,這件事就不了了之│
│ │ │ │ ,那我希望,當初你兒子講好的,講好的那筆金額數│
│ │ │ │ 字,我希望你可以補到那邊,然後補進去的錢,存在│
│ │ │ │ 那個女生的帳戶裡面,並且設定說20歲之前她不能領│
│ │ │ │ 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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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由甲○○│鄒先生你好,即(應為「既」)然你絕的(應為「覺得│
│ │8 月7 │傳送簡訊│」)是這種方式,那我就照我的想法做,今天我會照我│
│ │日8 時│予鄒天祚│之前說的,因為信箱一樣所以我會去過溝說明事情原委│
│ │7 分許│ │,並讓這件事有最後的一個結果,對你家人的事真的替│
│ │ │ │你感到抱歉,請你兒子也正面去面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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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由甲○○│鄒先生你好,我相信你讓這件事當成沒事一樣,你也應│
│ │8 月8 │傳送簡訊│該有去詢問解決的方法,甚至討論過我的行為,我想告│
│ │日16時│予鄒天祚│訴你錢不能解決所有問題,我也不想要錢,禮拜五下午│
│ │27分許│ │我會跟蔡校長聯絡,所有證據跟這幾天的事照實報告給│
│ │ │ │他知道,讓這件事有個公道,這樣也該落幕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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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由甲○○│如果看到簡訊請跟我聯絡。 │
│ │8 月8 │傳送簡訊│ │
│ │日17時│予鄒天祚│ │
│ │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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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由鄒天祚│1.對,可以啊,那我覺得當初是因為你兒子要以兩百萬│
│ │8 月8 │撥打電話│ 和解,那我本來想說如果你真的那麼在意,我也只是│
│ │日19時│予甲○○│ 想要一個公道,那我就想說就尋求當初說好的。 │
│ │51分許│ │2.我的意思很簡單啊,就是…其實我只是要個公道而已│
│ │ │ │ ,我覺得. . 如果你今天做不到,那我就該怎麼做就│
│ │ │ │ 怎麼做啊。 │
│ │ │ │3.那你覺得你的能力到哪邊。 │
│ │ │ │4.黃因為老實說我今天. . 我今真的是想到你兒子那兩│
│ │ │ │ 次,其實在我心裡面我真的耿耿於懷,那我現在只是│
│ │ │ │ 想跟你說,其實我一直在猶豫說是否要不要跟蔡校長│
│ │ │ │ 這件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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