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9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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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12 、21924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過程之第三階段純化結晶,需將鹵水加溫熬煮,調節酸鹼,並加入食鹽進行鹽析以使其結晶,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所謂之鹵水存在。

又附表一編號10、14、25、23、38、40、41、45、50之扣押物所示之液體是否為鹵水,一審法院雖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復不能鑑定後,亦未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即逕以扣押之上述不明液體,認定聲請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第三階段純化之後階段行為。

再第三階段純化結晶程序,需將鹵水加溫熬煮以調節酸鹼,再加入食鹽進行鹽析以結晶,然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卡式瓦斯爐,於扣押時未有經使用之情形;

且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食鹽並未開拆;

附表二編號5、14所示之馬達,已呈故障狀態,無法轉動,亦非製程所需之真空幫浦,該等必要工具及原料既未使用,何以達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階段之純化過程。

縱認聲請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聲請人既未將不明液體熬煮,亦未添加食鹽進行鹽析,純化階段尚未進行即經查獲,其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確定判決認定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亦有未合。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時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邱暐文、李茂春、王蔡美蓮之證言,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第二級毒品製造方法之原料、關鍵性化學品、器具、成品查核一覽表、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之前某日,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逐一、詳予論駁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三、按判決一經確定,本於法安定性及確實性,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等通常程序再為爭執,其裁判之內容即屬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法院審理之對象。

惟審判之目的,不外乎追求事實之真相,以期正義之實現,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如絕對不許糾正,則與正義有背,亦與刑事訴訟為發見實體真實有違。

對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藉以調和判決確定力與發見實體真實性之衝突。

因此,再審程序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向該管管轄法院請求更為審判之救濟程序。

故再審事由,應受有一定之限制,以維護法之安定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針對形成判決基礎有嚴重瑕疵、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如同條第1項第1 至4 款、第6款之情形;

或參與判決者,因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犯罪受處罰,即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設有得聲請再審事由之特別規定。

故再審聲請權人對於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須依同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否則即屬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

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再審之事由,均屬其片面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佐憑,且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罔顧,而對於案件繫屬審理中有關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判斷、請求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範疇,再行爭執,而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云云,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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