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再,9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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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典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主文內有一段文字,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關殺傷力相關說明二、㈡要達24焦耳才有殺傷力,為何此玩具槍才23焦耳就一樣判刑,有違法律與憲法之規範定義。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 號67焦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94 號45.2焦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53焦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 號45焦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 號48.78 焦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118 焦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2號43.92 焦耳均獲判無罪,綜合上開判決內的焦耳數值,與本人差距好幾倍,請明查公平供庭上參照。

㈢聲請當時被扣押在案之玩具槍到庭上,證明是否還可正常使用。

㈣本案玩具槍雖係本人持有,但真的不了解是否違法,絕非故意違法。

㈤申請傳喚證人⒈刑事鑑定科當時鑑定玩具槍之刑事鑑定人員到庭、⒉樺山玩具店范先生老闆、⒊北極熊玩具店郭曾政祺老闆等到庭作證。

㈥前年家母在缺人手照顧中不幸意外身亡,但本人服刑中趕不及送家母最終一程,現今還留一對兒女獨自刻苦過日,懇求鈞上能再審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樺山公司負責人范乃仁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空氣槍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已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係以人體為其測試依據,故殺傷力標準自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20焦耳/平方公分較為可採。

另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本案槍枝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得裁量是否命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亦已審酌樺山公司負責人范乃仁之證詞,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以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再事爭執。

至聲請人所提之他案判決,實與本案判斷無涉;

而其請求傳喚北極熊玩具店郭曾政祺老闆到庭作證,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之事實認定,核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

換言之,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法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細繹其內容,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陳述其家庭之困境,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綜上,聲請人所述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有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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