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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楊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罪,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上開修正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3 罪,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現受刑人之上開20罪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因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為15年以上,30年以下,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16、17乃施用毒品罪,其餘係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販賣或轉讓對象總共5人,所販賣或轉讓者皆微量毒品,全部販毒所得總計新台幣3 萬9000元,其中編號3 至6 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1 年7月至10月間,編號7 至15之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3 、4 月間,編號18至20之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6 月間,有相關裁判在卷可查。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採限制加重原則。
為使罪責相當及矯正必要,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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