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軍上易,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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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軍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曜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現役軍人,任職於國防部空軍第十空運大隊,擔任大隊部補給士,且兼任駕駛業務,而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D-60208 號自小貨車自位於空軍屏東基地營區內之第十空運大隊隊部載運軍品欲至第一指揮部歸還,其後並沿營區基地內之南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其駕車行經該南北大道與屏東料配件總庫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右轉,適有在營區基地內擔任外包廠商廚工之羅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32號重型機車,與劉曜榮所駕車輛同向,自劉曜榮所駕車輛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不及煞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佳蓁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3.5 ×2 公分、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含右足背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背部挫擦傷9 ×0.5 公分、左側恥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恥骨是組成骨盆的骨骼)等傷害。

劉曜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受裁判。

二、案經羅佳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曜榮(下均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羅佳蓁所騎乘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羅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當時坐於該自小貨車內之車長胡志剛及坐於該自小貨車車斗之康文譯、證人即目擊車禍之楊永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偵查卷第11-1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18 頁、第23-31 頁);

而告訴人羅佳蓁確係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3 年9 月3 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同年9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 頁、第22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駕車係要右轉,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直行,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陳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方,則分據證人胡志剛、楊永華、康文譯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偵查卷第11、12頁),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應禮讓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而告訴人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觀諸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2 車發生碰撞,其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甚明顯。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但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㈢告訴人固主張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且據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指摘。

然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業據證人楊永華於偵查中證陳:我當時騎機車在自小貨車要右轉進來的路,離事故路口約40公尺,撞擊前我看到自小貨車已經是右轉狀態,在事故路口是機車撞到自小貨車的側邊,藍色帆布車身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證人康文譯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坐在貨車車斗靠左後側位置,我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時是在南北大道與我們同方向的後方,後來我發現機車在約離我們10公尺處快到事發路口時有加速,想要從右側超車,機車在離開我視線後,自小貨車才右轉,依撞擊時的聲音及振動判斷,撞擊位置在車身藍色帆布位置,比較偏駕駛座那裡等詞(見偵查卷第12-13 頁);

證人胡志剛證稱:我們右轉時前方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撞到時才看到告訴人,撞的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應該是我們右轉時,遭到告訴人的追撞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均核一致。

且參諸告訴人騎乘之J3G-0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擋泥板、大燈附近、左側照後鏡及左側車身處,均有擦撞痕跡;

而被告所駕軍D-60208 號自小貨車右側藍色帆布處,同樣有刮擦破損的現象,此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至明(見他字卷第58頁、第60-66 頁),參互比對前揭證人所述,均相吻合,足證告訴人騎乘J3G-032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軍D-60208 號自小貨車同向,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直行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轉彎時不及煞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認定。

雖告訴人騎乘J3G-032號重型機車正後方後燈罩有破裂之損壞,有車損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66頁),然對照被告所駕駛之軍D-60208 號自小貨車前保險桿並無任何撞擊或擦撞之痕跡(見他字卷第57頁),此外復未能辨明告訴人騎乘J3G-032 號重型機車後方除燈罩破裂外,尚有其他撞擊之痕跡,故尚難僅以該車正後方後燈罩有破裂之損壞,逕予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故告訴人旨揭指訴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難謂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刑部分:㈠查被告兼任駕駛業務,而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業據證人即空軍基地第十空運大隊分隊長蔣文忠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其竟疏於前揭駕駛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工作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骨折),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除主張告訴人係受追撞外,另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惟原審於量刑已具體考量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並無漏未審酌致有量刑失之輕縱之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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