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選上訴,1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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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儀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2號、第163 號、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隆儀擔任高雄市○0 ○○○區○○里里○○○○○○0 號候選人黃勝彰之競選總部執行長,為圖使黃勝彰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室大門對面停車場處,向具該大樓清潔人員並有頂厝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李秀英(綽號「阿英」)詢問家中幾人有投票權,經李秀英告以僅其本人及女兒王馨珮會前往投票,黃隆儀即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李秀英(其中500 元為交付李秀英,另500 元係委請李秀英轉交王馨珮),並以手比「5 」,要求李秀英於投票日時,在里長選票上圈選5 號(即意寓投票給5 號黃勝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秀英遂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而收下該筆賄款,並應允支持5 號黃勝彰而許以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秀英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李秀英事後則未將該賄選情事告知王馨珮,亦未將該500 元賄款轉交王馨珮。

嗣因傅鈺芳於103 年11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曾收受黃隆儀交付之買票賄款2,000 元,並指稱聽聞黃隆儀亦向「阿英」(即李秀英)買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乃於103 年11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秀英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1 進行搜索,經李秀英當場提出千元鈔1 張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隆儀(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秀英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爭執王馨珮聽聞自李秀英收受賄款部分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⒈證人李秀英調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秀英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調詢有關被告是否交付1,000 元賄款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調詢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是應認證人李秀英調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王馨珮於原審、本院就其親自見聞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證人轉述聽聞自他人即原始陳述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予以陳述,該項陳述即非傳聞證據。

是證人王馨珮就與本案相關之事實,依其親身在場見聞體驗所為之證述,並非得自他人之傳聞,自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 頁),本院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陳礕對、王馨珮、傅鈺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擔任「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委員,並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擔任該大樓清潔人員之李秀英在該大樓管理室大門對面停車場見面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黃勝彰邀請我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我說沒關係,我只是掛名而已;

垃圾車來的時候,我會下樓去做監督的工作,各里長候選人在大樓裡面的親戚朋友那麼多,我不可能在很多人在的地方明目張膽拿錢給李秀英;

我在大樓管委會那邊上班,可能別人做的事情,我看不過去,好像斷人家的財路,才遭人不滿,假藉選舉污衊、抹黑、攻擊我」云云。

㈡經查:⒈黃勝彰為高雄市○0 ○○○區○○里里○○○○○○0 號候選人,被告則列名黃勝彰競選總部執行長等情,有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暨高雄市第2 屆里長候選人名單、黃勝彰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103 選他359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3-14 、80頁,103 選偵16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4 頁);

又李秀英、王馨珮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1 (同戶籍內另有李秀英之夫王三寶、之子王俊閔),為「海洋公園市大樓」住戶,並為高雄市第2 屆林園區頂厝里里長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選舉人)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第2 屆高雄市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

再者,李秀英為「海洋公園市大樓」清潔人員,被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負責監督李秀英之工作,被告與李秀英曾於選舉期間之103 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間進出該大樓,及於18時50分許因倒垃圾而見面等節,亦據證人李秀英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45頁,偵二卷第47頁,103 選訴16號《下稱原審卷》第56頁),並有海洋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5頁);

復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證人李秀英就被告是否交付1,000 元?交付目的之證述證人李秀英:⑴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證稱:「被告上個禮拜一(即103 年11月17日),好像是11月17日晚上快6 點50分,在我們大樓對面停汽車的地方拿1,000 元向我買票,我會記得晚上快6點50分,是因我是負責打掃大樓,剛好要丟垃圾的時間;

黃隆儀拿1,000 元給我前有問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說有4 票,我說我兒子、老公不會回來投票,只有我跟我女兒會投票,他就給我1,000 元,跟我用手比5 號,他的意思就是叫我投給5 號;

黃隆儀是跟我買2 票1,000 ,1 票500 元,我收錢時,我女兒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卷第44-46 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之前說被告在大樓對面停車場拿1,000 元給我,要我里長選舉投給5 號,我所述屬實」、「被告交錢給我時,旁邊都沒有住戶在,因為那個時候已經很晚了,有的人在樓下,有的人還沒有下來,我是提前下來的」、「我收到錢後沒有跟我女兒王馨珮講,她不知道,是之後警察到我們家來查時,她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59頁背面)。

⑶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11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李秀英住處搜索,經李秀英當場提出千元鈔1 張扣案(見選他卷第28-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4日103 年聲搜字1823號搜索票、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⑷綜合證人李秀英上開歷次證述,其對於被告交付1,000 元,係為使其本人及其女兒王馨珮投票予頂厝里里長選舉登記第5 號候選人,及其家中總投票數、何人會前往投票,並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允諾等攸關本案構成要件核心重要事實部分,均始終一致並無歧異。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李秀英為賄選案的對象犯,所為證述有很大的虛偽之可能,被告曾因李秀英與另一清潔工阮氏金燕之紛爭,與李秀英發生不愉快,李秀英可能挾怨報復,而李秀英提出之千元鈔復亦無法為指紋鑑定;

又本件僅扣得邀請函1 份,被告係基於前與黃勝彰之同事情誼,始掛名為黃勝彰競選總部執行長,非為黃勝彰輔選員,被告並無賄選之動機」等語。

惟:⑴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為對向犯,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

且得據以佐證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行賄者之陳述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⑵本院審酌:①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何以於103 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證人李秀英住處搜索之原因及過程觀察Ⅰ本件係因傅鈺芳於103 年11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曾收受黃隆儀交付之買票賄款2,000 元,並指稱聽聞被告向「阿英」(即李秀英)買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乃於103 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證人李秀英住處進行搜索,李秀英始當場提出千元鈔1 張扣案,並於同日偵訊自白有自被告收受投票賄款而坦承犯罪(調詢內容亦相同)等情,有證人傅鈺芳原審證述(見選訴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供為本件搜索源起之證明)、證人李秀英上開偵訊證述,及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Ⅱ則依證人李秀英上開遭搜索及提出千元鈔1 張扣案之原因及過程觀察,證人李秀英係因遭第三人(傅鈺芳)供出有收賄情事,始於調查人員持搜索票搜索時,自白犯罪並提出千元鈔1 張扣案,不同於一般可疑為所謂選舉奧步─偽冒受賄人自首(主動自白)曾向敵對陣營收取賄款,以打擊敵對陣營,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李秀英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綜合上情,證人李秀英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自低。

②依被告在黃勝彰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上所列職稱(執行長)及其平日與證人李秀英之關係觀察Ⅰ觀諸黃勝彰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上所列被告職稱,排序為主任委員(含榮譽、名譽)、後援會主席、總幹事以下即為執行長,執行長人數為2 人,而與其他所列之顧問人數高達20人不同,顯見執行長在黃勝彰競選總部組織上居於重要地位,非僅一般所謂掛名之榮譽、名譽主任委員或顧問;

且被告亦自承有同意列名為黃勝彰競選總部執行長,業如前述,而證人李秀英亦於偵訊證稱:「被告拿1,000 元給我之前,曾經跟我說過里長候選人要投給5 號黃勝彰」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顯見被告已有尋求他人支持黃勝彰之行為。

則被告既同意列名黃勝彰競選總部之執行長、並為黃勝彰尋求他人支持,其辯稱僅止掛名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至於證人即黃勝彰競選總部總幹事蔡春華於偵訊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60頁),及證人即黃勝彰競選總部清潔人員盧佳鈴於本院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既有為黃勝彰尋求他人支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蔡春華、盧佳鈴是否在黃勝彰競選總部見過被告,均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Ⅱ被告、證人李秀英分別為「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委員、清潔人員,被告並負責監督李秀英之工作,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調詢、偵訊均供稱:「我與李秀英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等語(見警卷第18頁,選他卷第83頁),而證人李秀英亦於原審證稱:「平日我與被告並無不愉快,被告沒有罵過我,只有叫我做好工作而已,我也沒有埋怨過被告,我與阮氏金燕的紛爭,被告有幫忙說話,本案發生後,被告仍係海洋大樓委員、我仍為大樓清潔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 61頁),亦核與證人王馨珮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刁難我母親李秀英工作,2 人無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相符;

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另供稱:「李秀英因工作負荷過重,與另一清潔人員阮氏金燕發生爭執,由主委與我出面協調,李秀英還經常向我抱怨,我也勸他把事情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 頁),衡以證人李秀英與阮氏金燕發生糾紛,既由被告出面排解,證人李秀英當不致對被告產生怨懟;

又被告、證人李秀英迄今仍在「海洋公園市大樓」任職,顯未因本案或證人李秀英與阮氏金燕間之糾紛事件而受有影響。

則綜合被告、證人李秀英歷來相處情形,顯難認證人李秀英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③證人李秀英所指被告行賄時間─晚間垃圾車到達前,行賄地點─「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室大門對面停車場,是否不合常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李秀英所指行賄時間、地點,當時現場人甚多,而認指訴不合常理等語,並提出104 年3 月23日18時43分、19時14分,同年月24日18時6 分、7 分、18時32分、18時37分許之海洋大樓停車場前垃圾車到達時及到達前之現況照片6 紙(均為夜間,見原審卷第76-78 頁)、「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室大門對面停車場現場照片19紙(未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52-58 頁)為證,以佐其說。

惟:Ⅰ賄選行、收賄行為,本即不可能高聲、高調為之,並可在極短暫之時程內完成交付動作(依證人李秀英本件證述為「被告給我1,000 元,跟我用手比5 號」),縱為人多聚集之處,其他在場之人是否會特別注意被告與證人李秀英有無交談及彼此間之動作,已非無疑;

而若係平日固定出現之時段、地點、人員(即如本件晚間垃圾車到達前、在停車場、被告與證人李秀英),其他在場之人當更不會在意被告與證人李秀英有無交談及彼此間之動作。

Ⅱ證人李秀英為清潔「海洋公園市大樓」之垃圾,平時會提早約於18時30分許即下樓,而垃圾車則約於19時15分許到達等情,業據證人李秀英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此與上開被告所提104 年3 月23日19時14分許垃圾車到達「海洋公園市大樓」門口現場照片之時間相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且觀察上開104 年3 月23日18時43分照片顯示─約有6 人提著垃圾袋在停車場等待,同年月23日19時14分許垃圾車到達之照片顯示─約有20餘人高密度聚集在垃圾車旁(即停車場外之路旁),同年月24日18時32分、37分照片顯示─提垃圾袋之人數由4 人增加為7 人,顯見於垃圾車到達前已天黑,民眾亦係陸續出現,並處於隨時流動之狀態,則在夜間視線不佳、人群來來去去,如人群中無明顯、異常之動作,當亦不致引起他人之注意。

Ⅲ綜上,依賄選行、收賄行為之特性(低調、短暫),及被告與證人李秀英係處於平日固定出現之時段(晚間垃圾車到達前)、地點(等待垃圾車之「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室大門對面停車場),證人李秀英所指被告向其行賄之時間、地點,其等2 人之行、收賄動作,未引起其他在場人之注意,自屬合理而可能。

④綜上所述,被告自承同意列名為黃勝彰競選總部之執行長,並為黃勝彰尋求他人支持;

且依被告、證人李秀英歷來相處情形,並無恩怨、債務,證人李秀英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又依證人李秀英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政治傾向,及其係遭搜索後始自白犯罪並提出千元鈔1 張扣案,不同於一般可疑為故意誣指敵對陣營賄選之情形,證人李秀英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低;

再者,依賄選行、收賄行為之低調、短暫特性,證人李秀英所指被告向其行賄之時間、地點,為其等平日固定出現之時段、地點,致未引起其他在場人之注意,與常理並無不合。

是應認證人李秀英上開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至於:①證人李秀英提出之千元鈔1 張,因扣案後已繳入國庫,致與其他紙鈔混同(見本院卷第69頁電話查詢紀錄),而無從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指紋一節。

因本院係綜合上開事證為本件事實之認定,非單以扣案千元鈔為據,故縱已無從將該千元紙鈔送鑑定,亦難單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傅鈺芳於原審證稱其何以知悉「阿英」收賄之情形,係因「我朋友到『阿英』的女兒(指王馨珮)工作的美髮店洗頭,『阿英』的女兒跟我朋友說她第一次選舉要選給誰,『阿英』就說人家有買票,叫她女兒要選給誰」、「關於被告跟『阿英』賄選的事,我是聽我朋友講的,而我朋友是聽『阿英』的女兒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5頁背面),而與證人王馨珮於本院證稱:「我老闆娘、陳碧對都有問我,說我們大樓是否有人收到錢」、「我沒有說我媽媽有拿到1,000 元,我只是說要投給我喜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7頁),及證人即現任頂厝里里長之妻陳碧對於本院證稱:「不曾問過王馨珮有關賄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互有不同。

惟證人王馨珮於原審即已證稱:「老闆娘及里長夫人是問我,我們大樓是不是有人在賄選,我說我不知道;

回家以後有問我媽媽說『我們大樓有沒有在賄選』,她說有,但是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其從未證述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其母(證人李秀英)有收賄情事,且依王馨珮之老闆娘、陳碧對詢問王馨珮之方式觀察,顯然係選舉期間關心選情而為閒聊之舉;

又本院並未依證人傅鈺芳、王馨珮、陳碧對上開證述供為被告有無投票行賄事實認定之依據(僅係就證人傅鈺芳證述部分,供為本件搜索源起之證明)。

故縱上開3 位證人證述內容互有不同,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另辯稱:「我在大樓管委會那邊上班,可能別人做的事情,我看不過去,好像斷人家的財路,才遭人不滿,假藉選舉污衊、抹黑、攻擊我」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開猜測之詞,自難供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投票行賄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1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李秀英,要求於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黃勝彰時,一併委託李秀英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王馨珮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李秀英交付賄款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交賄款暨轉達行賄之意,而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行賄,收執者李秀英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李秀英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王馨珮,卻未為轉交及告知王馨珮即遭查獲,業據證人李秀英、王馨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88頁背面),應認被告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王馨珮,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被告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行賄,其預備行賄行為應為高度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對於李秀英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為使參選高雄市○○○0 ○○○○○○○○○00○○區○0 號之候選人韓賜村,及里長候選人黃勝彰當選,接續於103 年11月19日14時許,約傅鈺芳(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海洋公園市大樓」1樓樓梯間,詢明傅鈺芳夫妻2 人戶籍均在高雄市林園區後,即交付2,000 元予傅鈺芳,並告知要投票予黃勝彰、韓賜村,尋求傅鈺芳夫妻於上開里長、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勝彰、韓賜村,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傅鈺芳明知上情而收受該2,000 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高雄市議會第2 屆議員選舉人姓名號次抽定一覽表、103 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黃勝彰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照片影本、載明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及競選活動期間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公告、證人傅鈺芳及其夫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證人傅鈺芳之證述、扣案現金2,000 元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傅鈺芳指述不實,我與傅鈺芳曾經為了大樓的清潔工作,造成大樓清潔人員糾紛,我有去糾正她,她因而懷恨在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傅鈺芳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所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自毋庸就證人傅鈺芳調詢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再為說明,核先敘明。

㈡傅鈺芳與其夫、被告均為「海洋公園市大樓」住戶,且為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之里民,韓賜村於103 年間參加高雄市○○○0 ○○○○○○○○○00○○區○0 號候選人,黃勝彰則參選高雄市○0 ○里○○○○○○○○區○○里○0 號候選人,被告並名列黃勝彰競選服務處之執行長,傅鈺芳及其夫均為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傅鈺芳於偵訊、原審證述綦詳(見選他卷第4-5 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66頁),並有上開103 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黃勝彰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照片影本、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公告、證人傅鈺芳及其夫之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0-14 、80頁,偵二卷第13-14 頁);

復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證人傅鈺芳固自調詢迄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向其買票行賄情事(見選他卷第2-5 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64 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

惟:⒈本件查獲之初,曾就「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室之電腦主機進行扣押、檢視及備份,並自備份檔案中擷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嗣備份硬碟因不明原因而遭損壞後,已無法復原及修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 日雄檢瑞收103 選偵72字第40222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51 頁)。

經檢調人員進行監視錄影備份檔案之畫面,依據證人傅鈺芳所述之時間前後、被告在管理室停留攀談、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等跡證進行擷取有關畫面,僅擷取得「14時15分許某男子在管理室逗留約20分鐘」、「14時44分許某女子在電梯內」、「未標明時間不同電梯內之另一女子在電梯內」等畫面,有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相片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38、39頁),惟在管理室等待之該男子並非被告、電梯內出入之女子亦非證人傅鈺芳,業據證人傅鈺芳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2頁,原審卷第62頁)。

是除證人傅鈺芳上開指訴外,依「海洋公園市大樓」電腦主機採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過程及相關情形,並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傅鈺芳有於上開時間見面。

⒉扣案現金2,000 元,係由證人傅鈺芳向檢調單位主動提出,非由檢調人員發動偵查作為後而查獲,該現金之來源為何,除證人傅鈺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由被告交付,自尚難僅憑證人傅鈺芳提出之現金2,000 元,即遽認係證人傅鈺芳於自首犯罪前1 日向被告所收受,當亦無從依此補強證人傅鈺芳之指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依證人傅鈺芳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投票行賄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李秀英,並委託李秀英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王馨珮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規定;

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仍無視於法紀,復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實有可議;

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而所實施之對象為基層之里長選舉,賄選規模及對象尚非龐大或眾多,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平日以養鴿為業,現任海洋公園市大樓管理委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說明「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及「本件扣案李秀英提出之賄賂現金1,000 元,係被告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款,業如前述,而李秀英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63 號、第1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迄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李秀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3 選偵181 號卷第18-19 頁,原番卷第100 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該1,000 元於本件中宣告沒收」;

復說明「被告交付賄款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傅鈺芳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證明犯罪,惟因與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部分)。

惟被告確犯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選舉制度之影響─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被告素行─未曾犯罪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僅量處被告較法定最低本刑略高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自已屬從輕。

是應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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