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金上訴,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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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涓明知「NEW WELL INVESTMENT CO . ,LTD.」(下稱NEW WELL公司)及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均非銀行(上開2 家公司負責人為孫佳宏,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除自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經由陳建仁(經另案提起公訴)介紹進入NEW WELL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與孫佳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被告陸續對外以NEW WELL及長勝公司名義介紹「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以每月有盈利1.5 % 、年盈利達18% 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有洪嘉袖及告訴人張順進等人陸續投資,因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黃裕涓(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聲請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5-7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嘉袖之證述、告訴人張順進之指訴、匯款回條、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洪嘉袖簽字收據、99年10月29日、11月24日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償還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99年11、12月有把NEWWELL及長勝公司的訊息分享給朋友知道,當時我們是一起集資,到一定門檻美金10萬元,就可以拿到較好的投資報酬率,洪嘉袖及張順進的投資,就是為了大家集資來獲得一些報酬的,張順進投資過程都是洪嘉袖跟他接洽;

陳建仁是主管,集資的錢是以我的名義匯給陳建仁,再由陳建仁交給公司,後來投資金額已到一定數額,陳建仁跟我建議如果以後要更穩定參與股東的分紅,可以介紹我進去公司,我也不知道要進入的是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我只是會一星期去臺南的公司看一下他們的運作狀況,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張順進投資25萬元過程及其後取得分紅情形: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順進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當初是洪嘉袖找我投資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她說她生活上有困難要賺一點佣金,叫我投資可以賺一點利息,她沒有講清楚,我也不清楚。

我有請洪嘉袖把投資計劃及其契約書範本拿來給我」(見高雄地檢101 他38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當初洪嘉袖跟我說有這樣的投資,我可以從投資中拿15% 利息,她說她的生活不是很好,沒有工作,我幫她作這樣的投資是幫忙她,對我也有利息收入的好處,她拿黃裕涓女兒的帳號給我,並叫我把錢匯到黃裕涓女兒帳號,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書是洪嘉袖交給我的,我投資25萬元;

洪嘉袖先跟我說投資的事情,我與黃裕涓彼此講話或電話,都有談到這個事情,黃裕涓沒有跟我說在長勝公司或NEW WELL公司擔任何職務(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28 頁)等語,並經證人洪嘉袖於偵訊證稱:「我有介紹張順進投資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我自己也投資15萬元,另外還介紹2 個人投資15萬元、10萬元,是找他們一起集資的,資金都是交給黃裕涓」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高雄地檢101 調偵54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1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張瑜芸為其女,其並使用張瑜芸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張順進之投資款25萬元等節;

復有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收據(洪嘉袖簽名)、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日期:100 年1 月31日,收款人:張瑜芸,匯款人:張順進)、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書(每月1.5%,折合新臺幣3,750 元)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 頁)。

⑵告訴人張順進於100 年1 月31日投資匯款25萬元後,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於100 年2 月中旬以「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美國對口匯商FXGFG 倒閉,公司資金也受牽連被倒帳」為由,自100 年2 月份起即未再分配紅利一節,業據證人即NEW WELL公司經理陳建仁於警詢(見臺南地檢100 他2319號卷第7 頁背面《重編之頁碼》),證人即投資人吳月霞、陳柏維、葉繼發、陳佑銓、劉瑞霞、蔡子瑋、柯人內、賴秋宜、王禎筠、張瑞仁、吳香蘭、邵妍睿、金逸梅、翟自勵、吳麗茹、施博文、郭峻丞、洪瑱恬、張瑞娟、郭仲華、劉翠珍、歐秀俐、李綵潔、林貞玲、林桔、林光宗、楊佳潾、林富豪、張瑞娟、楊蓬美、賴秋宜、楊敏琴、郭精奇、簡永茗、黃智瑋、黃茂森、楊麗華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金重訴字第2 號案(下稱臺南地院金重訴案)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影警卷》一卷第47頁背面、63、66頁背面、70頁背面、71、81頁背面、84頁背面、87頁背面、93、96、98頁背面、112 、115 頁背面、118 、121 頁背面、126 、133 、139 頁背面,影警三卷第2 、4、43、54、69、71、79頁背面、81頁背面、105 、108 、133 頁,臺南地檢100 他2864號《下稱影他三卷》第2 頁背面、6 頁背面、16、19、22、32、36頁背面、52、55、57頁背面、58頁);

且告訴人張順進於原審亦證稱:「我匯25萬元過去之後,按月都有將利息匯進我的帳簿,第1 次利息是用洪嘉袖的名字匯入,第2 次匯進好像就沒有她的名字,陸陸續續1個月給我3千多元,給了7、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並提出其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存摺(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按月匯入3,750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6-258頁)。

⑶則綜合上開告訴人張順進、證人洪嘉袖及相關證人陳述,並相關匯款等資料,足認告訴人張順進參與本件投資,係因證人洪嘉袖之邀約及介紹說明,其「投資是幫忙洪嘉袖,對己也有利息收入」,並於投資前即已取得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後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自100 年2 月間起未再為投資分紅,其仍有自100 年3 月至10月按月收受被告給付之3,750 元分紅等情,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張順進本件投資款25萬元固係匯入被告使用之張瑜芸名義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並自其後按月匯款3,750 元至被告帳戶。

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是否在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擔任職位?本件卷證內有1 紙記載「高雄區、黃裕涓、Linda 、0915xxxxxx」之人員資料(見影警一卷第154 頁背面),似表示被告為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之員工。

惟:①上開人員資料,除記載中文姓名、英文名字及聯絡電話外,均未記載任何職稱,是否即可認係記載公司員工之資料,已非無疑;

且參酌該紙高雄區人員名單上,亦記載有「巫美鳳」「鄭淑敏」、「王珏」等人之中、英文名字及聯絡電話,惟證人巫美鳳、鄭淑敏、王珏分別於臺南地院金重訴案警詢證稱:「我沒有招攬客戶,所以公司沒有發業績獎金給我;

我投資損失350 萬元」(見影警一卷第90頁)、「我投資280 多萬元,是投資者沒有領薪水」(見影警三卷第123 頁背面)、「我投資265 多萬元,是投資者沒有領薪水」(見影警三卷第123 頁背面)等語;

又證人即長勝公司之出納劉美君於臺南地院金重訴案警詢陳稱:「高雄方面業務部門有處長蔡俊鋒,經理陳柏燊、陳柏維、陳建仁、王如茵、陳佑銓、葉繼發,及業務員月文吉、蔡泓瑋、蔡子瑋、洪瑱恬」等語(見影警一卷第39頁),並未提及被告為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之員工。

則上開名單之記載,自可能僅是記載較大額投資者(被告名義下投資額為619 萬多元,詳如後述),或較有投資意願者之資料。

②證人陳建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名單,每個投資人都有資格到NEW WELL來,只要累積到某一個金額,都可以一個虛位給他,要成為業務專員至少要投資10萬元美金;

長勝公司設立後,先要投資長勝公司,就可以取得虛位業務專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卷二第3 頁背面、4 、13頁背面);

且投資人投資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到達一定金額後,即由孫佳宏、公司人員、或介紹人以進公司看管投資款項為由邀其進公司工作,且可因自己、或所介紹投資之人投資之金額增加而擔任業務員、主任、副理、經理等情,亦據證人吳月霞、蔡泓瑋、陳柏維、葉繼發、陳佑銓、王如茵、劉瑞霞、蔡子瑋、柯人內、巫美鳳、吳香蘭、邵妍睿、金逸梅、翟自勵、許建華、施博文、郭峻丞、洪瑱恬、郭仲華、劉翠珍、鄭淑敏、王玨於臺南地院金重訴案警詢證述明確(見影警一卷第46、54、61、65、69、73、80、83頁背面、86頁背面、89頁背面、110 、114 頁背面、117 頁背面、120 、127 頁背面、131 頁背面、138 頁背面;

影警三卷第4 頁背面、67頁背面、77頁背面、123-124 頁)。

顯見投資者投資達一定金額,即會在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掛名業務員、主任、襄理或經理等頭銜,非即可認為係該公司之員工。

③則綜上所述,上開記載「高雄區、黃裕涓、Linda 、0915xxxxxx」之人員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之員工,而投資者投資達一定金額,即會在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掛名業務員、主任、襄理或經理等頭銜,亦無從即認有實際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

⑵被告在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之角色①被告係因證人陳建仁介紹而投資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建仁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她曾問我近況,我告訴她我投資外匯有獲利,她就說她也要投資,就把資金一起放在孫佳宏處,被告後來有與公司簽書面資料,由公司會計小姐審核,被告沒有跟我說事後有找何人來做集資,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再帶其他客戶加入公司,但被告有投資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55 頁背面、57頁背面、58頁背面-59 頁);

而被告確曾「Ⅰ於99年6 月9 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NEW WELL INVESTMENT CO . ,LTD 』帳戶、Ⅱ於99年5 月10日、11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1萬7,400 元、66萬2,567 元至陳建仁帳戶、Ⅲ於99年10月27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55萬元、55萬元至孫佳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帳戶」,有被告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長勝公司股票申購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2 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至NEW WELL INVESTMENT CO. ,LTD .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3 月9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2633號函暨附件孫佳宏、長勝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孫佳宏與被告於99年10月29日、11月24日簽立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盟長勝公司、水窪碳烤永康店與安平店等餐飲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135 頁,高雄地檢100 他字7294號《下稱影他十卷》第134 、140 頁背面、145-147頁,他字卷第29、30頁)。

②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自100 年2 月份起即未再分配紅利一節,業如前述,而孫佳宏隨即於100 年2 月25日簽立償還協議書(「因資金往來,至今日截止尚餘619萬9,011 元」)、本票(面額619 萬9,011 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償還協議書、本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

③則綜合上開證人陳建仁證述及相關匯款、「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償還協議書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投資孫佳宏設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及長勝公司,透過其名下合資投資之金額高達619 多萬元,被告為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投資者。

⑶被告邀約洪嘉袖合資投資,或洪嘉袖主動邀約告訴人張順進合資投資而列入被告名下,被告是否即為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①證人洪嘉袖就其參與合資投資之過程,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至少二、三十年。

被告之前有作基金,我也有投資定期定額的基金,我覺得她可以幫我,讓我的錢比較有一些規劃,所以就找她,有時候會問她,有時候基金公司會有一些課程,我會問被告。

剛開始應該是被告跟我講了長勝公司,一年多以後我才投資,因剛開始黃裕涓跟我講的時候,我也會害怕我的錢會血本無歸,一年多後,我覺得他們都有賺到錢,也聽到其他朋友說有投資,都沒事,我便也投資」、「我當時跟被告一起合資,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募集到1 萬元美金,我們本身都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找大家一起合資,我自己連我朋友的加起來共投資40萬元,從99年底至100 年年初陸陸續續投資」、「我投資後,被告沒有叫我再去找多一點人投資,因為我有些朋友不願意出名,所以我有些朋友被告並不曉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背面、233 頁)。

依證人洪嘉袖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平日即有理財規劃知識、情報之交流,於被告告知有本件投資事項後,其尚考慮多時,乃以合資方式參與本件投資,而被告亦未要求證人洪嘉袖積極尋找投資人,亦不知洪嘉袖有再找其他人合資;

則由證人洪嘉袖參與本件投資過程觀察,顯為朋友相互間討論理財規劃後,一方見另一方所作投資確屬有利可圖,乃心生興趣而為投資,被告之介紹投資行為,自非基於吸收資金之意思而為,亦無從認被告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

②告訴人張順進參與本件投資,係因證人洪嘉袖之邀約及介紹說明,其「投資是幫忙洪嘉袖,對己也有利息收入」而參與,業如前述;

且證人洪嘉袖於原審亦證稱:「我在校友會認識張順進,有一次因為公務關係,我去高雄市政府找張順進,我試著跟他說投資這一塊的事情;

我跟張順進講過後,被告應該有跟張順進聊投資的事」、「當時我跟張順進說,你進來投資可以賺比較多的利息,我也有一些獎金可以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233 頁背面-234頁)。

則依告訴人張順進參與本件投資之過程及證人洪嘉袖之證述觀察,顯然亦係朋友間理財規劃之介紹投資行為,被告則係於其後提供其投資經驗供參考,自難認與吸收資金有涉。

③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自100 年2 月間起未再為投資分紅後,被告仍自100 年3 月至10月間按月給付告訴人張順進分紅3,750 元分紅等情,業如前述。

則衡情,被告本件所為目的若係與孫佳宏等人共同吸收資金,其於主嫌宣告投資倒閉後,避責尚且不及,豈有再自掏腰包按月給付分紅予告訴人張順進之理,被告當係認為告訴人張順進為友人即證人洪嘉袖介紹而為本件投資,又係列入其名下投資額,其有道義責任對之負責,始有仍按月給付分紅之舉。

④綜上所述,證人洪嘉袖或告訴人張順進合資本件投資,均屬朋友間理財規劃之介紹投資行為,被告之介紹投資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吸收資金之意思而為,亦難認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

⑷被告如有給付證人洪嘉袖介紹告訴人張順進投資金額0.5%款項,該款項之性質①此筆款項,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並未撥付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有把洪嘉袖介紹及其他集資人的總投資款乘以0.5%的款項給洪嘉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背面-239頁),而證人洪嘉袖亦於原審證稱:「張順進投資25萬元,被告有給我0.5%獎金,但並未提及該0.5%是何人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235-236 頁背面)。

惟查:Ⅰ依長勝公司及孫佳宏於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101 偵1353號卷《下稱影偵六卷》第71頁背面-93 頁背面,高雄地檢100 他7249號卷《下稱影他十卷》第145-160 頁背面),其中除孫佳宏之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帳戶於100 年2 月1 日有1 筆1,451 元匯予被告外(見影他十卷第157 頁背面),自同年2 月2 日起,被告即無收受任何自孫佳宏或長勝公司之匯款,而該1,451 元之匯款,亦與告訴人張順進投資25萬元,被告或洪嘉袖如可獲得所謂之「業務獎金」(25萬元X0 .5%= 1250)金額不合。

Ⅱ證人陳建仁於原審證稱:「1 月底結帳的投資,2 月10日公司才會把投資金額、利息、獎金於公司網路上出現;

1,451元不可能是1 月31日投資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1頁背面),而告訴人張順進本件投資為100 年1 月31日,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則自100 年2 月間起即未再為投資分紅,業如前述。

Ⅲ綜上所述,足認上開1,451 元與告訴人張順進本件投資金額無涉,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並未撥付告訴人張順進投資部分之紅利或「獎金」。

②「0.5%獎金」之性質為投資人合資目的下多得之紅利本院依證人洪嘉袖上開「當時我跟張順進說,你進來投資可以賺比較多的利息,我也有一些獎金可以領」等語,及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司投資到一定門檻,就可以拿到較好的投資報酬率,門檻是美金10萬元,達到一定門檻,公司會另外撥給我們,並沒有另外再拿獎金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互相參酌,再衡以合資投資者之目的,即為以較大之投資額獲得較多之分紅利益(較高投資報酬率),則被告將所獲原分紅利益以外之金額,依其等合資投資之目的,分配予合資之投資人,共同享受公司給付之較高報酬利益,該等款項,即應屬投資人合資目的下多得之紅利,自非可認定係被告以發送具鼓勵性質之佣金予證人洪嘉袖,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⑸至於:①被告於偵訊固供稱:「我1 星期至公司上班1 次,也有到分點聚會,參加尾牙聚餐,並認識蔡俊鋒、吳月霞、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等人」、「長勝公司和NEW WELL公司吸收資金發給固定紅利,好像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等語,似表示其對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事務所有了解,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應與孫佳宏有共犯關係。

惟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每星期至長勝公司或NEW WELL公司上班1 次之資料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我只是會去高雄那邊看一下公司的狀況而已,他們沒有規定我要去上班,我之前應該是講我一星期會去臺南一次,去看一下他們的運作狀況,他們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去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以被告名下有近700 萬元合資投資款,其為關心投資狀況,而至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瞭解運作情形,並於公司有活動聚會時前往參加,本屬合於情理之舉動;

且被告既自99年5 、6月間起投資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並為投資事至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關心公司運作情形,期間自可能與實際參與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營運之人認識,乃因而認識蔡俊鋒、吳月霞、王如茵、柯人內、賴秋宜等人(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另案被告),或心中懷疑有未獲核准情事,均難即依此推論被告有參與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吸收資金之業務。

是尚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孫佳宏與黃秀庭於100 年2 月25日簽立之償還協議書(見影附件一第22頁),雖係由被告擔任見簽(證)人。

惟該償還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在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之職稱或擔任何種業務,而被告亦否認有介紹黃秀庭投資,或因此收取公司獎金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為舉證證明;

且對照孫佳宏開立予黃秀庭之本票(見影附件一第22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若被告就黃秀庭投資之事係須負責之人,當應有被告之簽名。

則被告在上開償還協議書上簽名,當應僅係於孫佳宏與黃秀庭間償還協議時在場,而擔任見簽(證)人,尚難依此即推論被告有參與長勝公司、NEW WELL公司吸收資金之業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張順進參與本件投資,係因證人洪嘉袖之邀約及介紹說明,基於「投資是幫忙洪嘉袖,對己也有利息收入」而加入,其與證人洪嘉袖之本件投資,均屬朋友間理財規劃互通訊息、情報之結果,被告為單純之介紹投資行為;

且被告確有投資孫佳宏設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及長勝公司,透過其名下合資投資之金額並高達619 多萬元,而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僅因投資者投資達一定金額,即會給予掛名業務員、主任、襄理或經理等頭銜,被告並非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之員工;

又被告另給付證人洪嘉袖「0.5%獎金」,係因合資投資較大金額即可獲較多之分紅利益(較高投資報酬率),乃共享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給付之分紅利益;

是被告本件介紹投資行為,難認係基於吸收資金之意思而為,亦難認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被告被訴本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業已論述、認定如前。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告訴人張順進於本院另指稱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然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4 頁);

且被告自始未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張順進匯款25萬元,並於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停止給付紅利後,仍按月給付告訴人張順進3,750 元達8 次;

並審酌告訴人張順進投資之原因、過程等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意,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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