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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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妍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妍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妍霖因與張有榛之間有金錢債務糾葛,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夜間10時許,前往張有榛與同居男友張榮達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1 樓客廳,要求張有榛還錢未果,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張有榛頭髮、頭部不斷搖晃擺動,致張有榛受有右側頭皮兩處線狀傷痕、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李妍霖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同居男友張榮達住處1 樓客廳,要求告訴人還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本欲衝上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但張迪吉立刻出手抓住伊手部說不可以,致伊手部根本未觸及告訴人頭髮,且伊係出右手欲抓告訴人頭髮,理應造成左側頭皮傷痕,而非右側頭皮傷痕,且事發時尚有3 名男性在場,若伊真有傷害行為,該3 人怎會毫不加以阻攔等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夜間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1 樓客廳,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警詢第2 頁、偵卷第22-23 頁、原審院二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院二卷第60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榮達於偵查中證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21 頁),復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至醫院診療結果,受有右側頭皮兩處線狀傷痕、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害,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張有榛驗傷診斷書正本及診斷證明書( 乙種) 正本各1 紙(警卷第12-13 頁)、寶建醫院104 年7 月21日( 104 ) 寶建醫字第0295號函附急診病歷0 份(見原審院二卷第18-21 頁)在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病歷所載就醫時間為103 年8 月4 日晚間22時56分許,此有寶建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與被告發生衝突完畢後,隨至寶建醫院急診,以此時間密接而言,難認告訴人有造假傷勢之空間。

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後,研判疑似抓痕等情,亦經前述驗傷診斷書記載明確。

是以告訴人所述頭髮遭被告猛抓等情,核與其頭皮受有抓傷痕跡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抓扯告訴人頭髮,致其頭皮部分受有上開傷害。

㈡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另受有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非係經醫療儀器或檢測方法診斷而出,全憑告訴人主訴而為診斷,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抓住告訴人頭部撞向椅子(此部分詳如後述),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即值研求。

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害,實係輕微腦震盪常見現象,有前揭寶建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8至21頁),而一般除頭部受到撞擊恐導致腦震盪外,頭部若受劇烈搖晃,亦可能出現腦震盪症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本件告訴人證稱:被告該時抓住我頭髮去撞椅子椅背,一直撞、一直撞等語(偵卷第15頁),雖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此部分詳如後述),惟因被告確有抓拉告訴人頭髮,則由告訴人前述「一直撞、一直撞」等語,堪認被告應有抓住告訴人頭髮後不斷晃動之情,參諸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榮達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髮、頭部,就不斷搖晃擺動等語(警卷第8 頁),可認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頭部持續搖晃,僅未因此使其頭部撞及椅背而已,以此被告頭部遭搖晃方式,在醫學上確有可能出現頭暈、頭痛、噁心等輕微腦震盪病徵,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至醫院就醫,並主訴受有上開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害,前後時間密接,堪認此部分主訴病徵亦實有據,無虛偽造假,欲藉此陷害被告於罪之可能。

是告訴人因被告拉扯其頭髮搖晃頭部,使其受有右側頭皮兩處線狀傷痕及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害,足堪認定。

㈢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

惟因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有以手部抓拉告訴人頭髮,復所陳又有前述證據佐證為真實,若被告實際未觸及告訴人頭髮,為何前曾多次坦承犯行,已與常情不符。

又告訴人雖係右側頭皮受傷,惟此受傷部位所牽涉者,與事發時雙方所立位置、出手角度等細節均有關聯,難謂被告用右手攻擊,告訴人一定係相對左側頭部位置受傷。

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向告訴人討她欠我的錢,因為情緒失控才用手抓她的頭髮,後來被她兩個朋友架開等語( 警卷第2 至3 頁) ,顯見其係在催債過程中,一時情緒發作,突然出手攻擊告訴人,此時在場之人,因反應不及,致未能即時阻擋被告攻擊告訴人,亦未與事理相違,難憑此否認被告確有前開攻擊犯行。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及兒子到庭,欲證明告訴人並未住院等語。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聲請傳訊前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係。

綜上,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陳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除以前述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方式傷害告訴人外,尚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巴掌,並抓住其頭部不斷搖晃擺動,致其撞擊椅子云云。

然查:㈠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毆打經過,初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拉住我頭部往椅子撞,並對我右手臂舊傷口徒手揮打,另左、右耳朵亦被打傷,右前胸也有被毆打到等語( 警卷第4 至5 頁);

後於偵、審中證稱: 被告打我好幾個耳光,然後又抓我頭髮去撞木頭椅子的後背等語( 偵卷第15頁、原審院卷第60頁背面) ,先後所述遭毆打位置已不相同,尤其告訴人該日所坐乃係木質椅子,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參( 原審院字卷第24頁) ,衡情木質椅背質地應屬堅硬,若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頭部撞向椅背,其頭部相對位置理應出現紅腫及擦挫傷,詎告訴人後經診斷結果,僅受有右側頭皮兩處線狀傷痕,其餘所稱遭受毆打位置均未見成傷之情,其此部分指述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另證人張榮達於審理中雖稱: 被告抓告訴人撞的時候,有撞到椅子等語( 偵卷第21頁) 。

惟其初於警詢中係證稱: 被告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髮、頭部,不斷搖晃擺動等語( 警卷第8 頁) ,未提及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頭部撞向椅子等情,佐以張榮達自承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警卷第7 頁) ,則其未於距事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製作筆錄時,陳稱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頭部撞向椅背,反而迄於審理中始為上開陳述,又其所陳與前述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亦有不符,自令人懷疑張榮達是否係因與告訴人有同居情誼,為配合告訴人指述而為上開說詞,難遽已採認。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云云,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可採,然此未涉及罪名變更,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僅須更正犯罪事實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時,該歧異部分如何定其取捨,仍應為適當之說明,始符合彈劾主義原則。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傷人過程,記載其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巴掌,並抓住告訴人頭髮、頭部不斷搖晃擺動,致告訴人撞擊椅子等節,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耳光之情,卻未於理由中就此與公訴事實歧異之處加以說明,顯與彈劾主義原則有違,已有未洽。

又被告未使告訴人頭部撞擊椅子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就此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

是被告持前詞提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因金錢債務糾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搖晃其頭部,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尚有不當,犯後一度坦認犯行,後又否認曾對告訴人施暴,且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

惟本院認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是雖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但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緩刑宣告,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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