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47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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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惠玲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完全以告訴人孔沁雯之說詞為憑,容有未當。

㈡告訴人孔沁雯雖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共同負擔貸款之半數,惟其並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產權予被告,縱然形式上系爭房地屬被告1 人單獨所有,惟以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之原本,以保障共同投資權益,應顯無必要。

㈢告訴人指稱:被告知道系爭房地權狀由其保管,根本不實。

㈣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權狀為告訴人所保管;

且系爭房地權狀是否為被告粗心交付,或為告訴人私自竊取,要非無疑。

㈤又因本案衍生之民事糾紛,已於民事程序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是縱認被告疏失難卸其責,亦請鈞院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暨證人程擎天雖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曾附合被告所述,而證稱:伊代為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係將所有權狀之原本交付被告持有云云,認均非可採,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其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查告訴人孔沁雯因債務纏身,無力向銀行償還其所有之前揭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乃邀請被告劉惠玲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委由證人程擎天於101 年1 月19日代為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劉惠玲名下,復推由被告劉惠玲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而告訴人孔沁雯則每月分擔半數貸款及管理費等費用之方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

告訴人孔沁雯及被告雙方並委由證人程擎天於101 年4 月2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孔沁雯,經地政機關於101 年4 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

嗣因告訴人孔沁雯不再繼續分擔每月半數貸款及管理費等費用,被告遂委由不知情之程擎天於103 年8 月5 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於103 年9 月9 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劉惠玲。

嗣被告劉惠玲於取得前開補發之權狀後,即委由程擎天持之於103 年11月12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豪等情,業據被告劉惠玲、告訴人孔沁雯及證人程擎天、陳俊豪等人陳述在卷,復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㈢又證人程擎天於辦理前揭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本,均係由告訴人孔沁雯持有保管,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孔沁雯持有前揭權狀一事等情,迭據告訴人孔沁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告訴人孔沁雯於104 年3 月1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原本,並經檢察官閱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孔沁雯),有該偵訊筆錄可憑(見他卷第111 至116 頁)。

而經本院核閱該附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其上所載發狀日期均為101 年1 月19日,因而,自堪認告訴人孔沁雯所證「系爭房地於101 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地政事務所據以發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迄104 年3 月18日偵訊止),均係由告訴人孔沁雯持有、保管」乙情,並非無據。

再者,證人程擎天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設定前開抵押權時之系爭權狀係告訴人拿給他之情非虛,其陳稱:「(問:45萬元抵押權如何設定?)告訴人拿被告劉惠玲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房地所有權狀給我,我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

因為告訴人可以拿出劉惠玲的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了,我就沒有再去向劉惠玲確認」、「是告訴人拿(系爭權狀)來事務所叫我辦(抵押權設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第111 頁)。

且徵之被告亦供認於105 年8 月5 日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前並未先詢問告訴人,暨其申請補發取得系爭權狀後,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將該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陳俊豪(見偵卷第44頁、他字卷第81頁反面)等情以觀,本件顯係被告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陳俊豪,而其雖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在告訴人持有中,惟因恐告訴人反對,遂以上開方式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俾便順利過戶登記給陳俊豪,彰彰明甚。

職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已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孔沁雯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回該權狀,遽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益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本案衍生之民事糾紛,已於民事程序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是縱認被告疏失難卸其責,亦請鈞院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46頁、51頁反面至52頁)。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本案衍生之民事糾紛,已於民事程序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內表示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固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該和解筆錄第一項末段記載:「被上訴人劉惠玲同意給付上訴人孔沁雯54萬5295元,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而迄本案辯論終結之105 年10月20日止,告訴人孔沁雯尚未收到上述之54萬5295元之情,業據告訴人孔沁雯陳述在卷,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45頁),自難認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

況被告於案發後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益難認其有悛悔之意。

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因而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0月27日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相關關係人釐清事實(見該日刑事陳報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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