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50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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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樺
被 告 陳學義
共 同 1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樺為林守道(民國0 年0 月0 日生,已於102 年4 月6 日死亡)再婚之配偶(2 人原為同居人,於100 年6 月8 日結婚),林守道生前為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裝卸公司)及高港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運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學義為被告陳佳樺之弟,在高雄港裝卸公司擔任總務副理,負責包含股份移轉等事務。

林守道於100 年5 月27日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洪國瑋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當時有記憶力衰退、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惟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然其於100 年10月間、12月間先後因發燒、全身無力及在家中跌倒受傷而就醫,加以高齡91歲,此後其病情即每況愈下,雖於101 年3 月29日尚可出席並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董事會,然此後即無法再參加任何公司會議,至101 年9 月18日前,其神智已明顯缺損,欠缺合理利弊分析及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詎被告陳佳樺竟乘林守道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以下列行為獲取林守道之財產:㈠於101年9月18日,在其與林守道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使林守道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其再於同日持向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其再使林守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與上開印鑑證明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秀蓮於翌日即101年9月19日持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上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被告陳佳樺名下。

㈡於101 年10月16日,在其與林守道上開住處內,使林守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與上揭101年9月1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10月16日持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被告陳佳樺名下。

㈢於101 年11月16日,在其與林守道前開住處內,使林守道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其再於同日持向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其再使林守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與上揭印鑑證明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11月19日持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上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被告陳佳樺名下。

㈣於101 年12月22日至102年2月23日間,接續在其與林守道上揭住所內,使林守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其再持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或轉帳,使不知情之洪新蘋、侯曉蓉等行員據以供其自林守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存款轉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次提款或轉帳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㈤與被告陳學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樺於102年3月14日,在其與林守道上開住處內,使林守道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高港運輸公司之大印,表示高港運輸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額將所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20萬股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後於102年3月20日,在其與林守道前揭住所內,復使林守道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個人印章,表示林守道以每股10元之價額將所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62萬5,000 股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後續並均交由被告陳學義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使被告陳佳樺取得上開公司股份,後被告陳佳樺並將其中2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陳學義。

因認被告陳佳樺上開㈠至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取財、得利罪;

被告陳學義上開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取財、得利罪;

被告陳學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或準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陳佳樺辯稱:我先生私人名下股票是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給我,而第一次20萬股是我向公司買的,不動產過戶都是我先生親自簽名等語;

被告陳學義則辯稱:陳佳樺轉讓25萬股給我,是希望我去參加公司股東會把公司狀況向她報告,因為她不了解,而且股票不在我這裡,還在陳佳樺那裡,只是把股票掛在我名上讓我去參加股東會,實際上沒有轉讓股票,股票也在她本人手上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林守道在102 年4月6日過世,102年2月間林庭耀也證述他當月份是有與林守道見面,當時的互動是正常的,而在101年3月27日林守道也有出席董事會,在前一年的12月29日也有出席董事會及同年8月22日他也親自到國泰銀行,並在更往前的7月11日他有親自簽名決定要匯款5萬4千元給林庭耀先生,依照這事實足以佐證林守道沒有罹患失智症,至於其他證人湯錦泉、趙國樑、陸台興他們證述他們與林守道見面時認為林守道的情況是正常,沒有任何失智的現象,依照這些證據顯示林守道是沒有失智症問題。

至於洪醫師針對林守道所為的失智判斷,洪醫師的依據就是在短暫就診時間內就做出這樣的判斷,這樣的判斷過程是有問題,所以他所認定的事證結果是不可採信的,不足以判斷林守道有失智症的現象;

且陳佳樺與林守道已經認識三十幾年,他生後照顧被告陳佳樺財產規劃是本來就有安排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五、經查:㈠本件不爭執事項:1.被告陳佳樺為林守道(於102年4月6日死亡)再婚之配偶,2人原為同居人,於100 年6月8日登記結婚,林守道生前為高雄港裝卸公司及高港運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學義為被告陳佳樺之弟,在高雄港裝卸公司擔任總務副理,負責包含股份移轉登記等事務。

林守道於101年3月29日出席並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董事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樺、陳學義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7頁、原審二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林庭耀、林森茂、林庭弘於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177 頁反面),亦與證人湯錦泉、趙國樑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0至162頁),復有戶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紙、高雄港裝卸公司104年3月26日高港裝字第10400015號函1 紙、高雄港裝卸公司103年10月20日高港裝字第103000034號函暨99年及101 年董事會、常務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之簽到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五卷第113至121、175、1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陳佳樺、陳學義就下列⑴至⑸所載事實,即林守道分別:⑴於上開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陳佳樺將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王秀蓮於101年9月19日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

⑵於上開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陳佳樺將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王秀蓮於101 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

⑶於上開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陳佳樺將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王秀蓮於101年11月19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

⑷於上開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簽名或蓋章,提領現金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⑸於上開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先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高港運輸公司之大印,將高港運輸公司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20萬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再於102年3月20日於上開住處,在股份過戶書上「出讓人簽名並蓋原留印鑑」欄蓋用其個人原留印鑑章,將所持有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股份62萬5,000股轉讓予被告陳佳樺,後續並均交由被告陳學義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被告陳佳樺因而取得上開公司股份,嗣後被告陳佳樺並將其中2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陳學義。

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王秀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偵五卷162至163頁、原審二卷第169至17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至83頁、偵二卷第1至20、94至98、109頁、偵三卷第21、38、41頁、偵五卷第177、224至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1.告訴人林茂森、林庭弘、林庭耀、林文綺(下稱告訴人等)之父林守道於100年5月27日時是否罹患中度失智症?2.告訴人等之父林守道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自101年9月18日起即神智已明顯缺損,欠缺合理利弊分析及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3.被告陳佳樺有無乘林守道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為上開一㈠至㈣之行為,以獲取林守道之財產?4.被告陳佳樺與陳學義2 人有無共同乘林守道心智缺陷而致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為上開一㈤之行為以獲取林守道之財產?㈢經查:1.林守道於100年5月27日起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⑴林守道於100年5月27日第一次至阮綜合醫院神經科看診,由洪國瑋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自外出;

再於同年7月7日至該院,接受洪國瑋醫師進行巴氏量表評估以申請外籍看護工,其於巴氏量表評估分數為50分,因未達申請外籍看護工所規定的35分以下,經洪國瑋醫師於該量表附註欄「若醫療團隊評估為需24小時照護,巴氏量表分數逾35分(不含)者,請詳述被看護者經評估為需24小時照護之事實原因」下方註記:「病人因記憶缺損,無法完成序列生活步驟,時常重複同樣言語及動作,無法辨認方向易生危險,需專人隨侍照護」等語,又林守道經洪國瑋檢查評估而記載於100 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上之「解決問題能力」欄之計分為1分,即「輕度⑴: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而經綜合其他「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之評估計分(100 年7月7日各該小項計分均為2,即中度,惟100年10月21日「記憶力」之小項計分改為1,即輕度)後,認定「目前的失智期:為2.0中度失智」情事,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影本、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151至153頁、原審卷二第142、148頁)。

⑵再經證人即洪國瑋醫師於偵訊中證述:我在阮綜合醫院擔任神經內科醫師,林守道從100年5月27日第一次在該院的神經科就診,之後一直是由我診治;

醫學上罹患失智症本來行為能力就會受到懷疑;

失智症是漸進式的病程等語(見偵五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證述:我用的藥裡面有用一個藥中文名字叫「諾多必」,那個是一般性的在增強記憶的藥,我是用諾多必在幫他做治療,可以看到我的病歷紀錄上最主要的還是用這個;

我們通常不會在第一診就斷定他是中度失智,是事後100 年7月7日那次有記載,林守道每次去看門診,除第一次看比較久外,每次5 分鐘不到10分鐘,林守道在診間中表現有忘記發生過的事情、重複問同樣問題、時間上、辨識人物及認識環境區分困難等症狀,林守道「遺忘」部分的症狀,是符合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資料,林守道在時間上辨認有問題,所以時空錯亂這部分他也符合,語言表達的話,說話字句變少,內容貧乏不連貫這個部分是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95至97頁);

於本院證稱:「事實上第一次就診就可以診斷失智症」、「(你判斷林守道先生他有失智症的主要因素是哪些?)失智症的特色是短期記憶會變得不太好,因為病人在門診會一直反覆問我到底來這裡做什麼,就算一再的跟他解釋說這裡是阮綜合醫院你是來看診的,他還是會在短短的幾分鐘或是十分鐘的看診內問同樣的問題,這是失智症的特色,再來是他外出一般都需要人家帶」、「我剛所提的初步判斷是從一開始問的內容裡面,可能可以先得知這個病人應該是失智了,但是詳細的評分之後評出來,就是分數在過程計算出來得出是2 分,後來才下這樣的結論」、「(也就是說你在做巴氏量表檢查的時候,可以確診他就屬於評分標準2.0 中度失智的症狀了?)是,因為我那時候有下一個評估臨床失智症量表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

⑶又林守道講話會有重覆情形,亦經證人陸台興於本院證稱:「(你印象所及林守道參加公司董事會時,他的神智是否清楚?)他大概會講的話都是重複的話,神智是否清楚,以我們來看當然是與一般人不一樣,會覺得他反應慢一點」、「(他講話都是什麼內容?)比較會重複講,說他身體不好,最近大家狀況好不好啊」、「(林守道參加董事會時是否還會認得在場同事?)大概少數人會認得」、「(依據證人林庭耀之前法院所述,他說在101年3月29日到7月間之前,林守道還有一次去公司然後直接進了董事長室或貴賓室,你過去跟他寒暄,有無這個印象?)基本上寒暄應該很短暫,他講話大概都是重複的話,說他身體不好,所以其實很短暫,因為談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及證人即高雄港裝卸公司常務董事湯錦泉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9日他還是主持會議,但想要講的話會一直重覆,例如他會一直重覆說希望湯錦泉擔任董事長,看得出來他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但還是能夠完成會議程序等語(見偵五卷第160頁)。

⑷此外,並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見偵二卷第116至205頁)、原審調閱之中度失智症症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1 章神經系統藥物失智症治療藥品」給付規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2頁)。

又觀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內有關林守道之慢性處方調劑,其中慢性Piracetam 1200mg/tab(knowful)之藥物(開立日期:100/12/23~101/03/16、101/03 /16~101/06/08、101/06/08~101/08/31,見偵二卷第182頁反面、187頁反面、190頁反面),亦與證人洪國瑋上開證述:開立予林守道之藥物「諾多必」,是一般性的在增強記憶的藥,我是用諾多必在幫他做治療,可以看到我的病歷紀錄上最主要的還是用這個等語大致相合,足見林守道經診斷確有失智症之情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林守道雖於100年5月27日、7月7日經診斷為罹患中度失智症,然其於101年6月4日以前,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⑴林守道有於100年6月21日為房地贈與行為:證人即土地代書王秀蓮曾於100年6月21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攜至林守道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讓林守道親自簽名、蓋章後,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守道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王秀蓮於偵訊證稱:「我事先將申請書、契約書內容打好後,帶到林守道…住處,…第一次…,時間是在100年6月21日,這房子有辦過二次贈與,第一次贈與二分之一」、「簽名前我有說明是辦那一件的贈與,林守道也有確認文件的內容後親自簽名,林守道可以自己簽名,不用他人輔助」(見偵一卷第122頁反面)、「當時我跟他講一下內容,是他親自簽名,我覺得他的狀況還OK,神智是清楚的」(見偵五卷第162至163頁);

及原審證稱:「(在該次妳請林守道簽這些文件時,有無跟他解釋這些文件是做什麼使用的?)有,…他知道我們要來簽這些文件,…我們有告訴他內容,因為那文件都是已經打好的文件,他稍微看一下之後,他就在我告訴他的位置簽名」、「(妳100年6月21日第一次看到林守道的時候,林守道簽名的時候是否有確認文件的內容?是否有瞭解到整份文書的內容及他是否瞭解他簽名的用意?)有,…就是那個房子的過戶,林守道有表示OK,…其實他那時候的精神狀態看起來我不認為他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9頁),並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95至96、100頁)。

依上開證人王秀蓮之證詞,可知證人王秀蓮於100年6月21日與林守道接觸時,依其當時之觀察,林守道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⑵被告陳佳樺及其配偶林守道於100年8月22日曾就上開房地辦理貸款及貸款人變更:①上開房地於101年9月19日要辦理第二次所有權移轉贈與時,該房地之貸款人已變更為被告陳佳樺情事,已經證人王秀蓮於原審證述:林守道是100年6月21日辦第一次贈與,辦第二次已經隔到101年9月19日,那時候申請謄本出來,我看到該不動產貸款人已改換,原來的借款人是林守道,後來換成陳佳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又林守道於90年4月9日,曾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500萬元,並由林庭耀擔任保證人,借款期限為1年,嗣經多次展期,98年7月7日再次辦理借款展期,林守道、林庭耀並共同簽發面額1289萬元本票交予銀行;

100年8月22日,被告陳佳樺及林守道分別提供其所有上開房地(權利各二分之一)供擔保,由被告陳佳樺向上開銀行借款1074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並由林守道擔任保證人,該行除於100年7月29日電話照會借款人陳佳樺確認有資金需求外,亦電話照會保證人林守道確為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並由林守道於相關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普通保證約定條款等相關資料簽名(見原審卷三第53、55頁反面、57頁正反面、65頁)情事,亦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林守道、被告陳佳樺,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經該行以105年4月25日國世新興字第1050000048號函及檢附相關貸款契約書、其他個別磋商條款、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普通保證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擔保物增建及出租切結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額度動用申請暨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至69頁)。

再觀之由林守道簽名之普通保證約定條款書(見原審卷三第53頁),是由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被告陳佳樺貸款之承辦行員陳碧娥,係在高雄市○○○路00號新興分行1 樓之該行所在處,辦理與林守道擔任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並完成對保,可知林守道於100年8月22日曾至該行辦理對保手續,倘若該承辦行員發現林守道精神狀況有異,在銀行保障借款人償債能力之考量下,該承辦行員豈會讓林守道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完成對保手續?⑶林守道於100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仍能表達自己身體不適:再依卷內林守道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其在100 年10月21日因寒顫、發燒、全身無力一天急診住院,自100年10月21 日至同月26日之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其中在同年10月21日之護理紀錄上記載「護理人員給予衛教單張說明,病人及家屬能口頭表示對檢查事項已瞭解」;

同年10月24日之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意識清醒,主訴腹痛、腹瀉不適,告知值班醫師後,現依醫囑…,已告知病人藥物作用及副作用,若使用藥物後出現不適之情形,請告知護理人員,病人可接受」,此有護理紀錄影本3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60至162頁),可知林守道在100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期間,均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

⑷林守道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3月29日均有到公司主持董事會,意識及陳述能力正常清楚:此部分事實,業據下列證人為下列之證述:①證人湯錦泉於偵訊中證述:100 年12月29日及101年3月29日林守道都有來主持董事會,100 年12月29日及之前他主持董事會的狀況都還不錯,狀況還穩定,意識及陳述能力都還正常清楚,當時覺得他腦筋還很清楚,還很精明能幹,但是他有說他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希望中鋼運通能夠派出一名董事長,他希望是由我擔任,101年3月29日他的狀況就比較差了,他還是主持會議,但想要講的話會一直重覆,例如他會一直重覆說希望湯錦泉能擔任董事長,看得出來他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但還是能夠完成會議程序;

又101年3月29日林守道只是走路會比較緩慢,但不用柺杖,也不用人攙扶,之後的董事會議,他就沒有來主持了;

有一次我有去阮綜合醫院看他,是他在醫院打電話給我,我過去看他,當時他還可以跟我對話,知道我們在說什麼事等語(見偵五卷第160至161、165頁)。

是依上開證人湯錦泉之證詞,可知證人湯錦泉在100 年12月29日與林守道在董事會議接觸時,認為林守道主持董事會議仍腦筋清楚,精明能幹;

於101年3月29日林守道來主持董事會議接觸時,觀察林守道雖然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但仍能夠完成會議程序,而林守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仍能與之對話,並知道對話內容,均未提出林守道有何神智缺損之情形。

②證人趙國樑於偵訊中證述:我與林守道很熟,我跟他從81、82年就認識了,林守道於101年3月29日,參加公司董事會時,其意識狀況、理解、判斷能力及陳述能力沒有什麼異常,只是人老了,身體慢慢開始變弱,101年3月29日林守道主持會議時,沒有用拐杖等語(見偵五卷第161至162頁)。

依上開證人趙國樑之證詞,可知證人趙國樑在林守道於101年3月29日到公司主持董事會議時,觀察林守道意識狀況、理解、判斷能力及陳述能力沒有什麼異常,只是人老了,身體慢慢開始變弱。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耀於103年4月16日偵訊中證述:101年3月29日林守道來開會,主要是跟董事致歉,表示他身體狀況不好,希望公司能選出新的董事長來經營公司,但當時公司臨時找不出人選,所以繼續由林守道任董事長,會議記錄報告是由呂正琴擬稿,再交給林守道看完後才發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101年3月29日高雄港裝卸公司召開董事會,我要回公司參加董事會,在電梯上遇到林守道,那時沒有人扶他上去,那因開會時林守道有講話,神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

是依上開告訴人林庭耀之證詞,可知林守道在101年3月29日之董事會當天,仍能一人自行到電梯,且會議中神智清楚表示希望另選任董事長,然因當時公司無適合之人選,故仍由林守道繼續擔任董事長,且當日之會議紀錄仍經由林守道核閱後才發出,顯見林守道當時尚具備處理公司事務的能力。

⑸林守道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仍能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轉帳支出款項至告訴人林庭耀、林庭弘帳戶:①依林守道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5xx005xx6xx號(詳卷)帳戶之取款憑條顯示:①100年7月11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005xx9xx號(詳卷)5萬4,000元;

②100年9月22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005xx9xx號1萬6,000元;

③100年10月28日,在取款憑條蓋章、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800xx4xx號(詳卷)1萬2,264元;

④100年11月21日,在取款憑條蓋章、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800xx4xx號1萬3,311元;

⑤100年12月2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005xx2xx號4萬8,000元;

⑥100年12月6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006xx2xx號5萬3,000元;

⑦100 年12月20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005xx9xx號1 萬3,311元;

⑧101年1月17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耀帳戶05xx006xx2xx號4萬1,000元;

⑨101 年5月16日,在取款憑條簽名、存摺轉帳支出至林庭弘帳戶05xx005xx1xx號(詳卷)3萬74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0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2至63、67、69至70、85、108、111、113頁)。

換言之,在告訴人林庭耀主張林守道已失智之時間點後,告訴人林庭耀、林庭弘仍有自林守道之帳戶獲得林守道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轉帳之上開金額,倘若林守道當時已喪失處分財產之能力,則告訴人林庭耀、林庭弘為何於獲得上開轉帳之金額時,卻未對林守道之處分財產能力提出質疑?②另證人洪新蘋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擔任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櫃檯行員,認識陳佳樺她是林守道的太太,林守道是我們銀行的客戶。

最近這2、3年,我都有在櫃檯幫林守道辦理存、取款事宜,剛開始都是林守道本人親簽,但在今年林守道就沒有出現過,都是林守道公司的一位小姐帶著已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過來,但該名小姐不是陳佳樺,102年1月11日取款條上面的簽名,是否是林守道本人在我面前親簽後取款,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三卷第69至70頁);

又於原審證述:我從99年12月到103年8月在新興分行,我知道林守道,他來的時候都由主管接待,我只能確定如果他有來我就會看到,林守道辦存、提款事宜一開始都是本人到櫃檯簽給我看,偵二卷第98頁之102年1月11日取款憑證上面的「林守道」簽名是不是他本人在我面前簽的已無印象,依前所述,林守道本人在100年間都有出現,在102年才沒有出現,依此推論,法院所提示之100年9月22日之取款憑證應該是林守道本人到現場親簽的,另就我所知,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或貸款人,對保時要看到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由上開證人洪新蘋之證詞,其係在99年12月才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擔任櫃檯行員,而在其擔任新興分行櫃檯行員起之2、3年都曾在櫃檯幫林守道辦理存、取款事宜,並推認100年9月22日之取款憑證應該是林守道本人到現場親簽。

是林守道在100年9月22日仍能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事宜,足認林守道當時具有處理存提款相關事宜之能力。

⑹綜上所述,依林守道於100 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2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上「解決問題能力」一欄所載(見偵二卷第174、178頁)「輕度⑴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小項計分1」,及證人王秀蓮於100年6 月21日與林守道接觸時,依其觀察林守道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行員,於100年8月22日與林守道辦理擔任保證人之對保手續亦未發現有何異常,並完成對保手續;

證人湯錦泉在100 年12月29日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與林守道接觸時,認為林守道精明能幹,之後於101年3月29日董事會開會時,及至阮綜合醫院探病均未發現林守道有何神智缺損之情形;

證人趙國樑觀察林守道在101年3月29日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時之意識狀況、理解、判斷能力及陳述能力沒有什麼異常;

告訴人林庭耀亦證述在101年3月29日之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最後決定仍由林守道繼續擔任董事長,且當日之會議紀錄係由林守道核閱後才發出,倘若當時林守道已是神智缺損之人,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豈有可能讓林守道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顯見林守道仍具備處理公司管理、決策等事務之能力;

再參酌林守道在100年5月27日之後有多次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林庭耀、林庭弘之情形;

證人洪新蘋證述林守道於100年9月22日尚至新興分行辦理存提款事宜;

林守道於10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未記載林守道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意之情形。

是林守道雖於100年5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然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至遲於101年6月4日前顯然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

3.林守道是否自101年5月17日起,或如起訴書所載「雖於101年3月29日尚可出席並主持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董事會,然此後即無法再參加任何公司會議,至101年9月18日前」,渠神智已明顯缺損、欠缺合理利弊分析及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之情形?⑴林守道本人有到洪國瑋醫師之神經科門診及治療時間為100年5月27日、6月2日、6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7月、9月22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23日、101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16日。

而自101年6月8日及後續之101年10月4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21日均未親自就診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05年2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0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是洪國瑋醫師自101年3月16日最後一次看診林守道之後,即未能經由親自觀察診斷而評估得知林守道之實際狀況,亦未能正確評估上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上所載林守道「輕度⑴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情形,於101年5月17日起乃至102年3月間,林守道之實際情形究竟如何(即林守道之社會價值判斷力還能維持,抑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茲先敘明。

⑵依下述阮綜合醫院之函文,尚難遽認林守道於101年5月17日以後,甚或101年9月18日以後即因中度失智症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①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就林守道之主要病徵及是否對事務完全無判斷能力函詢阮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一、查病患林守道時年為91歲,閩南語為主要語言,過世前自100年5月27日始由配偶帶至診間並代述病人於1至2個月前開始記憶衰退。

于問診時發現病人無法記起近期發生或是承諾之事物,例如,早上就診卻無法記起早餐食物的內容,忘記是否已經吃藥而重複服用或是忘記這類事情,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已經需要他人時常從旁協助,並于就診時反覆詢問其配偶『我們是來這裡做什麼?』,儘管已經一再告知是為了檢查。

根據其配偶所言,病人時常忘記自己把東西放在哪裡,而因遍尋不著之下憤怒指責家人,故于就診期間曾經提起已經代為收存重要的東西,如印章等類物品。

因出入均由司機開車載往目的地,無法判知是否仍可判斷方位,但由其配偶所述,病人走路時是需要他人陪同帶路,且問起病人本身家住哪裡時並無法完全回答正確,對於時間也已經產生失序,無法判斷就診時為上午或是下午,對於就診時醫師所問的問題大多以『不知道』或是『忘記了』回答,故病人對於時間與空間的感知能力也已經下降。

綜合以上所有症狀,便已經診斷病人有失智症狀,其臨床失智症量表分數為2.0 ,屬中度失智。

但因病程較一般退化過程快,為詳究病因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以及抽血檢驗。

其結果發現病人腦部有腦中風現象且有梅毒陽性反應,可解釋病人在就診1至2個月前開始的退化可能與腦中風相關。

但梅毒感染仍需治療,且有可能會進展至第三期梅毒,亦有可能造成失智情形加重。

二、病人于就診時的表現,日常生活的事物上確實是非常仰賴他人照護,已經失去大半自我照護即判斷能力。

但因無法確知病人實際的工作內容,對於工作上的表現便無從得知。

唯一的線索來自於其配偶所言,指林先生於生前就診時仍親自參與董事會的運作,至於是否如同未失智前具有同樣的事務處理能力,配偶本身並無提供具體事證。

三、民國100 年7月7日所評估的巴氏量表分數為50分,未達申請外籍看護工所規定的35分以下,但因巴氏量表並無法具體呈現病人在失智時所表現的失能情形,故吾于申請表中有加註『病人因記憶缺損,無法完成序列生活步驟,時常重複同樣語言及動作,無法辨認方向,易生危險,需專人隨侍照顧」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3月6日阮醫教字第1030000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0頁)。

換言之,林守道在100年5 月27日至101年3月16日由洪國瑋醫師看診時,對醫師之問答,雖常以「不知道」、「忘記了」回答,所表現之外在行為讓醫師判斷林守道患有中度失智,仰賴他人照護,失去大半自我照護能力,但該函亦指出對於林守道工作上的表現,除從被告陳佳樺所述仍親自參與董事會的運作外,無從得知,故該函對林守道是否對事務完全無判斷能力乙節,並未予以具體肯定之答覆。

②檢察官再於103年10月8日就上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上所載「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等語,進一步函詢院綜合醫院「林守道當時是否有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又其失智之症狀是否會有時好時壞之情形?該病患最後一次本人親自至神經內科就醫之日期、當時之神智是否具理解並同意關於提款、轉帳、不動產及股權贈與之判斷能力」等問題時,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自100年5月27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科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民國102年3月21日(林守道未親自就診,詳如該院105年2月22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由於失智症為一持續性退化之過程,依常理而言不應該有『病程時好時壞』的可能。

回憶起病人初期就診時,病人乃由其枕邊人陪同,據其描述病人情況除了公司業務外,其餘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這點其實符合失智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失用』現象。

至於病患是否仍有處理公司財務的能力,據枕邊人的說法而言是有的,也許因病患身份特殊,在公司業務的處理上是屬於『經過高強度且長期學習過』的能力,且可能是病患傾注一生心血努力而來,在『失用』的過程中較其他能力在程度上惡化較為緩慢是可以接受的。

…病患於100 年10月21日於神經科就診時發現病患全身無力、發燒,雖然當時陪同者主要目的為申請外勞,仍予以轉介至急診而住院。

另病患於100 年12月23日就診時由陪同者代述病患於家中跌倒而造成右胸疼痛與右臀疼痛,診視時發現右手有擦傷並建議病患照X 光看是否有潛在性骨折但病患拒絕,因其嫌麻煩,…自101年5月始便常常是由病患的司機帶病患前來並代為領藥,於門診時病患精神明顯不佳,閉目垂頭,鮮少與他人互動,若以病人當時的狀態而言,神智是不清楚的,自然判斷力會受影響。

雖不記得是哪一次的門診司機與病患枕邊人同時帶病患前來看診,於聊天中病患枕邊人表示病患所有的印鑑包含私章、公司章均已經由她代為保管,且病人本身已經無法親自參與公司的會議。

以一位失智症患者由家人親屬代為保管印鑑乃甚為常見,但此言令人印象深刻乃在於與初期看診時病患仍具有營運公司的能力之情況大有差異。

故若要回答檢察官所提之一連串問題關於病患本身是否具有完全的自我意志執行提款、轉帳、產權移轉、同意、授權、贈與等之能力,是值得懷疑的。

再加上病患精神相對不佳、短期記憶喪失等徵候,病患是否真的記得發生過的事情或能判斷事物之真偽令人存疑。

若要以病人的判斷力、理解力『時好時壞、有時會恢復近乎正常』概括解釋病人仍具有自我意志執行上述與財產相關之業務,是難以令學界信服的」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03年11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30000569號函暨洪國瑋醫師之書面說明1紙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26至130頁)觀諸該書面說明,可知對於林守道在公司業務的處理能力上是屬於「經過高強度且長期學習過」、「傾注一生心血努力」的能力,在「失用」的過程中較其他能力在程度上惡化較為緩慢,為臨床實務接受,但亦對於林守道是否具有完全的自我意志執行提款、轉帳、產權移轉、同意、授權、贈與等能力抱持懷疑之態度。

然林守道自101年6月8日開始及後續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21日均未親自就診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05年2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0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另參以阮綜合醫院洪國瑋醫師對林守道分別於100 年7月7日、同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2、148頁),均經評估尚具社會價值之判斷能力,且林守道於公司業務的處理能力在「失用」的過程中較其他能力在程度上惡化較為緩慢,為臨床實務所接受,而林守道於100 年12月23日尚且能於就診時因嫌麻煩明確拒絕照X 光之檢查,亦為上開洪國瑋醫師書面說明所載,再林守道於101 年6月4日以前,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亦如前述,則是否能僅憑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30000569號函暨洪國瑋醫師之書面說明,確實認定林守道在101年9月18日前,甚至以後,已屬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顯屬有疑。

⑶依證人洪國瑋醫師之下列證詞,尚難遽以認定林守道自101年5月17日以後或101年9月18日以後,即因失智症而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①於偵訊中證稱:醫學上罹患失智症本來行為能力就會受到懷疑,但現實中,個案上在行為時是否確實缺乏行為、判斷能力,並沒有絕對的答案,也會受到個人經歷及教育程度的影響,就林守道來就診初期,我認為他還有這部份的能力。

至於100 年底之後,林守道是否有自主意識及財產處分之判斷能力,這部份我沒有辦法直接知道等語(見偵五卷第164 頁)。

②於原審證述:林守道每次去看門診,除第一次看比較久外,每次5 分鐘不到10分鐘,病人離開我的診間後的樣子我沒有辦法知道,林守道在診間中表現有忘記發生過的事情、重複問同樣問題、時間上、辨識人物及認識環境區分困難等症狀,但辨識環境部分,譬如說他執行一、二十年以上的業務或是他所熟悉的環境,這部分的喪失是不太容易有的,另外他在門診期間偶爾會表現出不耐煩的樣子,但他還可以控制;

林守道在101 年6月8日他就沒有來看診,所以他之後所做的一些不動產贈與、股權轉讓辦理,這部份他判斷能力的有無,我沒辦法判斷,就算我親臨現場也沒辦法知道他的意思是真或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9頁)。

③於本院證稱:「(你自己本身有測試這位病患在業務執行上面的能力有沒有衰退嗎?)這個我沒辦法測試」、「(如果從精神醫學的學理上,你提到這是業務執行的能力,這跟個人財務的處理能力會劃上等號嗎?會是相同的嗎?我的意思是說,你提到業務處理能力這個失用的狀況比較緩慢,可是對個人財務的處理能力,能不能說跟所謂的業務處理能力來相提並論,也會比較緩慢嗎?)如果這是經過高度學習過的,會比較緩慢」、「(所以個人財務的處理照你們精神醫學來說,你們會認為這是一個高度學習過的事情嗎?)就病患的表現來說都是這樣子,我們在看病人的過程,通常病人在退化的過程,對於財務處理的過程,對於金錢的敏感度都是比較慢出現衰退,但是我真的沒有辦法去判斷他在公司上的處理能力到底能夠到哪裡」、「(所以你判定他失智只是根據病人在你診間的表現,還有根據他枕邊人在旁邊跟你做的陳述,然後你根據醫學上的專業來認定他有失智的情形,至於他被判定失智後,實際上能不能去處理他公司專業的問題,這是你沒辦法去認定的?)沒辦法」、「(你沒辦法根據這樣判斷,實際上他還有去公司上班,去做這些事,我的意思就是說你已經判斷這樣子了,認定他是失智了,也許他還有實際去處理公司的業務,那這一部分你的判斷跟實際的落差這是你所不能控制的是不是?等於就是兩碼子事,也是你判斷他失智,但是因為他有這專業,這方面他失智比較慢,他就還有處理這方面專業的能力,是有可能嗎?)有可能會再存在一陣子,會比記憶喪失的部分會稍微慢一點」、「(所以是判定了失智以後,也有可能去處理他以前比較專業的事情就對了?)我覺得這問題有點太難了,除非你看到他現場的表現,不然我沒辦法判斷」、「(所以這個部分還要實際上個別去認定就對了?能不能做這麼事實,要由他個別的行為去做判斷是不是?)對,要從他表現的功能來判斷」、「(一般來講失智就是會喪失處理自己生活能力,但是在某一方面特殊的能力他退化會比較慢,所以在退化比較慢部分就有可能跟實際情形有落差?)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56至57頁)。

④觀諸上開證人洪國瑋之證詞,其對於林守道初期就診時認尚具有判斷能力,除了第一次就診之時間較長外,之後門診時間大概5 分鐘至10分鐘間,對於林守道是否有自主意識及財產處分之判斷能力並無法知道;

更表明對於林守道於101年6月8日未親自就診後,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股權轉讓之判斷能力,亦表示就算親臨現場,亦無法得知林守道意思之真假。

是依證人洪國瑋除第一次門診外,之後每次與林守道接觸之時間不長,且無法瞭解其診間外之表現,尚難以林守道曾於100年5月27日及7月7日經診斷罹患有中度失智症,即認在101年9月18日前或以後,即已屬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⑤雖證人洪國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守道他在我診間裡對人、時、地、事是沒辦法認清的,所以我對此部份他的判斷能力會存疑;

我記得「101年底他還有自己來就診」,101年他至少還有親自來就診2 次,我還記得跟他同居人的對話,應該「是101 年年中的時候」,他的同居人表示他的私章、公司章都已經由同居人保管,而且他已經沒有辦法參加公司會議了等語(偵五卷第164 頁);

於原審證稱:我對於林守道本身是否具有完全的自我意志執行提款、轉帳、產權移轉,同意授權、贈與等覺得懷疑。

在地檢署提到「印章保管」乙事,是因有一次陳佳樺等蠻久的,進來時,她第一句話是說「真的等很久了」,我記得我問她「他目前狀況怎麼樣」,陳佳樺回答「公司比較沒有再去了,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就記得這兩件事,但她沒有提是什麼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94頁),及證稱:林守道語言表達的話,說話字句變少、內容貧乏不連貫,如果照他這種狀況,我很難確定他有無辦法決定要不要出外買東西、或要不要領錢。

輕度失智就有可能失去社會價值判斷的能力,所以中度也有可能失去社會價值判斷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

然林守道最後一次係於101年3月16日本人前往由洪國瑋醫師看診,且於101年3月29日還到公司主持董事會,而林守道於101年6月8 日起即未親自前往就診,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國瑋上開證述「101年底他還有自己來就診」、「是101年年中的時候,他的同居人表示他的私章、公司章都已經由同居人保管」、「他已經沒有辦法參加公司會議」即有可議,是其證述對於林守道本身是否具有完全的自我意志執行提款、轉帳、產權移轉,同意授權、贈與等覺得懷疑等語,亦難遽予採信。

⑷林守道於102年間曾與告訴人林庭耀碰面,並主動問及其姐情況,且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間有匯款至林庭弘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耀於102年6月19日偵訊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父親是在今年農曆年前在他理髮的地方,因為我要到父親的住處,陳佳樺都以很多理由阻止我,所以我在外面才能見到父親,我有問他,他說他很累,想要休息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

於本院證稱:「(在農曆過年之前,即102年2月10日之前,有跟他在他理髮的地方見過一次面,當時見面的情形?)我去到他理髮的地方時,其實他已經躺著瞇著眼睛,…,我當然會過去,爸爸、爸爸的叫他,他回答喔,我跟他說我是阿耀,爸爸最近狀況如何,爸爸說『我很累』,後來他比較清醒一點,有問我姊姊在哪,有沒有比較好」、「(你陪林守道在那邊待了多久?)大約20多分鐘」、「他的眼睛幾乎都是瞇著休息的狀態,…我會提醒說我是誰,問他身體狀況好不好,他聽了有回答嗯」、「(也就是說他認得你,你放心所以你才離開?)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正反面、131頁反面)。

依上開告訴人林庭耀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庭耀於102年過農曆年前(即102年2月10日前),在理髮店見到林守道時,林守道尚能認得林庭耀,且向其表示很累、想休息,還能主動詢問關於林庭耀之姐在那,有沒有比較好等父女關懷之情,顯見林守道當時非全無辨識之能力,亦難遽認其辨識能力有顯然不足之情。

②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弘亦於本院證稱:我父親有幫我跟小孩保險繳保險費,101年5月16日由林守道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轉帳30740元、101年8月13日轉帳21265元到我帳戶是繳保險費;

保險費單據是送到我這邊,如果沒有扣到款,我會打電話給陳佳樺說扣款扣不到,請她跟我父親講,或是幫我匯款一下,我記得最後一次扣款轉帳是102年3月份,那次我只有聯絡陳佳樺,要她轉告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正反面)。

③參照林守道之100年10月2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上關於「記憶力」、「解決問題能力」之小項計分均為1,即輕度⑴「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

會影響日常生活」、「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可見林守道雖經診斷有失智症,然其「記憶力」及「解決問題能力」之退化尚屬輕度,亦即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

且由證人林庭耀證述其於102年間林守道去世前不久,在理髮店遇到其父時,其父尚能認得伊,且詢問伊姐最近狀況,亦與卷附中度失智症所載之症狀:「生活能力繼續下降,…遺忘:對於辨認人物…等更加困難…;

誤認:…誤以為自己的家人或配偶是別人偽裝的,因而想趕走照顧他的配偶或家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之情形不合。

是縱林守道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然退化及失用之程度亦會因是否經過高度學習過及個人因素而有異,此經證人洪國瑋醫師於本院證稱:「(你提到業務處理能力這個失用的狀況比較緩慢,可是對個人財務的處理能力,能不能說跟所謂的業務處理能力來相提並論,也會比較緩慢?)如果這是經過高度學習過的,會比較緩慢」、「(所以個人財務的處理照你們精神醫學來說,你們會認為這是一個高度學習過的事情?)就病患的表現來說都是這樣子,我們在看病人的過程,通常病人在退化的過程,對於財務處理的過程,對於金錢的敏感度都是比較慢出現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復參酌林守道生前曾擔任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董事長多年,處理公司業務、財務及金錢方面自較一般人謹慎及專業,且經過畢生高度學習,是其在此方面之衰退程度及情形,自難以其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即遽認其「神智已明顯缺損,欠缺合理利弊分析及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而認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④至於證人趙國樑於偵訊中證稱:「好像是『102 年過年』,我及總經理陸台興有去他家看過他,跟他拜年,我們只是寒喧,…,當時他坐在椅子上,看起來身體狀況不太好,但還可以跟我們對話,對話也還正常,他知道我們是誰」等語(見偵五卷第162頁),因證人偵訊後隨即改稱:「可能是101年」,並於最後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時,陳稱:「我剛才說到林守道家看林守道,我不確定101年或102年,有可能是101年」(見偵五卷第162至163頁),是尚難遽以證人趙國樑無法肯定之回覆,即認定其係102 年過年前往林守道住處與其寒喧,原審認定係102年前往,尚有誤會(見原判決書第17頁第4行)。

⑤告訴人林庭耀等雖提出林守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說明林守道102 年4月6日死亡時其名下已全無遺產,其等亦無財產可繼承,並以此認為被告陳佳樺係利用林守道100年5月27日後失智之情況,於100 年6月8日故意未告知林守道之任何親友而與失智之林守道結婚,並分別以配偶間贈與不動產及股票、密集提款之方式致其等繼承人全無財產可繼承等語,惟林守道縱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然亦難以此遽認其「神智已明顯缺損,欠缺合理利弊分析及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而認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詳如前述;

況由本案卷證資料亦難遽以認定林守道於100年5月27日、7月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101年3月29日尚難獨自搭乘電梯前往公司參加主持董事會,而自101年5月17日起,甚或同年9月18日以後即突然神智明顯缺損,欠缺正確判斷事理、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

又上揭附表二編號7至8不動產移轉相關申請文件、取款憑證上「林守道」簽名,經與附表二編號9 林守道所親簽之高雄港裝卸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簽到單之「林守道」簽名,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經該局以A組(即附表二編號9) 文件上「林守道」字跡之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與B組(即附表二編號7至8)文件上「林守道」字跡相符一節無法認定函覆,有該局103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3800463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41頁正反面),惟經互核比對,外觀大致相符,亦實難認定林守道於辦理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之財產處分之程序時,確實有因罹患失智症導致其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佳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㈠至㈤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被告陳學義有上開一㈤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等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取得財物方式      │林守道    │金額(新臺幣)│
│    │              │                  │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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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22日 │轉帳至陳佳樺之國泰│簽名      │260萬元       │
│    │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2   │102年1月11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簽名      │279萬元       │
│    │              │戶                │          │              │
├──┼───────┼─────────┼─────┼───────┤
│3   │102年1月18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蓋章      │132萬2,108元  │
│    │              │戶                │          │              │
├──┼───────┼─────────┼─────┼───────┤
│4   │102年3 月11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蓋章      │172萬元       │
│    │(起訴書附表1 │戶                │          │              │
│    │誤載為102 年3 │                  │          │              │
│    │月8日)       │                  │          │              │
├──┼───────┼─────────┼─────┼───────┤
│5   │102年3月22日  │轉帳至陳佳樺上開帳│簽名      │186萬元       │
│    │              │戶                │          │              │
├──┼───────┼─────────┼─────┼───────┤
│6   │102年2月23日  │提領現金          │蓋章      │3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
│1   │被告陳佳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
├──┼───────────────────────────────┤
│2   │被告陳學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
├──┼───────────────────────────────┤
│3   │證人洪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
├──┼───────────────────────────────┤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林守道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103 年3 月│
│    │6 日阮醫教字第103000010 號函及所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資料影本、│
│    │103 年11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30000569號函及所附洪國瑋醫師之書面說│
│    │明                                                            │
├──┼───────────────────────────────┤
│5   │證人王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
├──┼───────────────────────────────┤
│6   │證人侯曉蓉、洪新蘋於偵查中之證述                              │
├──┼───────────────────────────────┤
│7   │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0270178000 │
│    │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2 份(101 年9 月18日、│
│    │101 年11月16日部分)、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0日高市地│
│    │仁登字第102705074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影本各1 份、高│
│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270477200 號函│
│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    │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影本各1 份、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
│    │5 月3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2704641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影本各1 份                      │
├──┼───────────────────────────────┤
│8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7 月5 日(2 )世新興字第82號函所附林│
│    │守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如附表一示取款憑證影本│
│    │共6 紙、104 年9 月9 日國世新興字第1040000100號函所附被告陳佳樺│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2 份                          │
├──┼───────────────────────────────┤
│9   │102 年3 月14日、102 年3 月20日股份過戶書影本2 份、高雄港裝卸公│
│    │司股東股份移轉紀錄、高雄港裝卸公司104 年3 月26日高港裝字第1040│
│    │0015號函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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