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8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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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霖
林柏言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正霖因不滿合溫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溫馨公司)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 」巨蛋店(下均稱享溫馨KTV 巨蛋店)之經營及更換幹部,使其無法以簽帳方式消費,遂夥同友人林柏言(二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3 時50分許,前往享溫馨KTV 巨蛋店,由許正霖先向店經理支慧恫稱:「妳為什麼調來這邊?要妳喬個包廂都沒辦法了嗎?我阿B 的名號現在不管用了嗎」等語,林柏言見支慧及在場之員工謝靜怡沒有正面回應,遂動手敲打櫃檯板子並掃掉櫃檯上物品,又用手勾住謝靜怡脖子恫稱:「現在這邊到底是誰,這邊是沒有辦法作主了,是嗎?」等語,再走到酒櫃前稱:「現在B 哥叫你們喬個包廂都不行了是嗎?」等語,並砸毀展示酒櫃內之軒尼詩酒21瓶,又持酒瓶砸向支慧、謝靜怡(均未受傷)站立之後方櫃檯(毀損洋酒及酒櫃等物之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致享溫馨KTV 巨蛋店員工支慧、謝靜怡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支慧、謝靜怡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合溫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許正霖、林柏言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正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現場與櫃台人員交談,且未制止被告林柏言之砸店之行為;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敲打櫃檯板子並掃掉櫃檯上物品、砸毀展示酒櫃內之軒尼詩酒21瓶、又持酒瓶砸向支慧、謝靜怡(均未受傷)站立之後方櫃檯,導致店內酒櫃及洋酒等物品毀損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許正霖辯稱:當天只是去喝酒,沒有恐嚇也沒有砸店,我只有說請他們不要報警,因為我知道他們會報警,林柏言砸酒櫃的行為並非我指使,也沒有說對支慧說:「妳為什麼調來這邊?要妳喬個包廂都沒辦法了嗎?我阿B 的名號現在不管用了嗎」等語云云; 被告林柏言則辯以:當天喝了很多酒,是酒後失控才會毀損,當時有沒有以手勾住謝靜怡脖子,恫稱:「現在這邊到底是誰,這邊是沒有辦法作主了,是嗎?」等語,及走到酒櫃前稱:「現在B哥叫你們喬個包廂都不行了是嗎?」等恐嚇櫃檯店員的話,已經忘記云云。

經查:㈠被告許正霖、林柏言確於104 年2 月7 日3 時50分許,前往享溫馨KTV 巨蛋店,被告許正霖與櫃檯人員交談未幾,被告林柏言旋即砸毀展示酒櫃內之軒尼詩酒21瓶,又持酒瓶砸向支慧、謝靜怡站立之後方櫃檯。

且被告許正霖於被告林柏言為上開砸酒瓶、酒櫃之行為時,均未制止被告林柏言,並向櫃檯人員表示不要報警等情,為被告許正霖、林柏言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4、59、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享溫馨KTV 巨蛋店告訴代理人蘇學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6 頁,偵卷第40-43 頁)、證人即享溫馨KTV 巨蛋店經理支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13-14 頁)、證人即享溫馨KTV前巨蛋店經理張景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23 頁,偵卷第27-31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59、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許正霖先向被害人即店經理支慧恫稱:「妳為什麼調來這邊?要妳喬個包廂都沒辦法了嗎?我阿B 的名號現在不管用了嗎」等語,被告林柏言見被害人支慧及在場之員工謝靜怡沒有正面回應,遂動手敲打櫃檯板子並掃掉櫃檯上物品,又用手勾住被害人謝靜怡脖子恫稱:「現在這邊到底是誰,這邊是沒有辦法作主了,是嗎?」等語,再走到酒櫃前稱:「現在B 哥叫你們喬個包廂都不行了是嗎?」等語,並砸毀展示酒櫃內之軒尼詩酒21瓶,又持酒瓶砸向被害人支慧、謝靜怡站立之後方櫃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支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在店內包廂,突然大廳的人員通知我大廳有客人在砸店,我就先請店內員工報警,接著我就立刻到大廳櫃檯了解情況,到了大廳綽號「阿B 」男子就質問我: 你為什麼調來這邊? 要你喬包廂都沒辦法了嗎? 我「阿B 」的名號現在不管用了嗎? 等話,另一旁綽號「兩哥」男子先是用手掃掉店內櫃檯上的東西,一邊問: 這裡誰是經理? 聽說你們最近調來一個女的經理,是要來為難B 哥的嗎? 隨後就拿著店內廣告立牌砸毀店內擺設,接著不斷拿店內展示用酒櫃裡的酒瓶在大廳內亂砸,甚至持酒瓶砸向我與櫃檯內另一個女性同仁,所幸未砸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13-14 頁),核與證人即享溫馨KTV 巨蛋店告訴代理人蘇學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身材較小綽號「阿B 」的男子,夥同較壯碩綽號「兩哥」的男子到店內砸店,是因為不滿店裡將一位以前在這裡任職的經理調離該單位,無法讓其來店消費時,找該名經理處理未結帳的消費帳單,所以他們藉此機會找店裡的麻煩,到巨蛋店砸店示威等情(見警卷第14-16 頁,偵卷第40-43 頁)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衡諸證人支慧、蘇學文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經營服務業當以客為尊,應無恣意攀誣被告二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堪信前揭證人等所證述上情,堪信實在。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查被告許正霖向被害人等搬出自己的「B 哥」名號,質疑為何未能換包廂後,被告林柏言旋即動手敲打櫃檯板子並掃掉櫃檯上物品,又以手勾住謝靜怡脖子稱:「現在這邊到底是誰,這邊是沒有辦法作主了,是嗎?」等語,再走到酒櫃前稱:「現在B 哥叫你們喬個包廂都不行了是嗎?」等語,並砸毀展示酒櫃內之酒瓶,且持酒瓶砸向支慧、謝靜怡站立之後方櫃檯,被害人支慧、謝靜怡已心生畏怖、恐懼之情,業據證人支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13-14 頁),且被告林柏言既已持酒瓶砸向支慧、謝靜怡站立之後方櫃檯,被告林柏言丟擲酒瓶之行為,極有可能砸中被害人支慧、謝靜怡,被告林柏言之暴力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支慧、謝靜怡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被告林柏言前揭行為,已使被害人支慧、謝靜怡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許正霖長期在享溫馨KTV 巨蛋店以賒帳之方式消費,而前享溫馨KTV 巨蛋店經理張景亮為求和氣生財,息事寧人而一再隱忍,嗣經享溫馨KTV 管理高層決定撤換張景亮後,被告許正霖恐無法再以賒帳方式消費,便以本案之暴力恐嚇、毀損之方式威逼享溫馨KTV 就範,業經告訴代理人蘇學文於偵查中指訴如上(見偵卷第40-43 頁),且有證人張景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30 頁)、證人即前享溫馨KTV巨蛋店早班主住蔡育錚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 -36頁)、證人即前享溫馨KTV 巨蛋店經理鄭自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2 頁),並有被告許正霖之簽帳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許正霖對其未能如以往賒帳消費之情事甚為不滿,且當被告林柏言在旁亮出其名號對被害人等出言恫嚇並動手敲打櫃檯時,不僅未加制止,甚而容任被告林柏言繼續砸毀展示酒櫃內之洋酒,故其雖未親自動手毀損砸店,但本身具有藉由被告林柏言動手毀損店內財物之方式,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動機及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許正霖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要難採信。

㈤就被告林柏言部分,被告許正霖進入享溫馨KTV 巨蛋店後即向被害人支慧表達自己的名號即為「B 哥」,而被告林柏言旋即動手敲打櫃檯板子並掃掉櫃檯上物品,又以手勾住謝靜怡脖子稱:「現在這邊到底是誰,這邊是沒有辦法作主了,是嗎?」等語,再走到酒櫃前稱:「現在B 哥叫你們喬個包廂都不行了是嗎?」等語,並砸毀展示酒櫃內之酒瓶,且持酒瓶砸向支慧、謝靜怡站立之後方櫃檯,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

被告二人動作連貫,且均針對被告許正霖的名號是否可以在享溫馨KTV 巨蛋店更換包廂一事大作文章,抑且被告林柏言亦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

是被告林柏言確有以上開言語及舉措以恫嚇被害人支慧及謝靜怡之犯意,灼然甚明,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㈥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許正霖夥同林柏言至享溫馨KTV 巨蛋店,竟任由被告林柏言藉用被告許正霖之名號,出言恫嚇被害人支慧及謝靜怡、動手砸毀店內物品及以手勾住被害人謝靜怡脖子,而全然未以言語或行動制止,甚至還要求櫃檯人員不要報警,堪認被告許正霖於案發現場對被告林柏言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係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實施而有異,是被告二人應共負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難為可採,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以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被害人支慧、謝靜怡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二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許正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砸毀展示酒櫃內之軒尼詩酒21瓶、櫃台後方酒櫃、展示酒櫃等財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代理人蘇學文已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毀損犯行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正霖利用享溫馨KTV 巨蛋店身為服務業,不願擴大事端,和氣生財之心理,仗勢自身名號,意欲獲取不同一般消費者之賒帳消費之特權,嗣因該公司撤換經理不再隱忍,竟夥同被告林柏言率以言語叫囂或丟擲酒瓶、砸毀酒櫃等行為,施加恐嚇威逼,態度囂張,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許正霖身為本件消費糾紛之主謀,惡性自較重於受其指使一旁叫囂、砸店之被告林柏言,並衡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林柏言已與享溫馨KTV 巨蛋店和解,賠償該店家損失,且前往該店向被害人支慧、謝靜怡道歉,並賠償被害人二人之精神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蘇學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卷,且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林柏言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許正霖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柏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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