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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華係達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明知達升資源回收場所回收及堆置等紙類物品,均屬易燃物,應設置足夠消防滅火設施,以防止火災發生或阻止火災延燒面蔓延,竟疏未注意,未於其所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設置足夠消防設施,適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17時56分許前,上址達升資源回收場之廢紙堆放處,因不明原因失火燃燒,因未設置足夠消防滅火設施以致延燒緊鄰謝子晴所經營兆駿土木包工業之鐵皮辦公室,而燒毀兆駿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內之電腦、電器、辦公桌、釘書機、冷氣等多項設備( 總損失新臺幣125萬1980元) 損壞,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王秀華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並在上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約下午4 點50或55分離開,離開前我有在上開資源回收場進行紙箱撒水工作,現場並未放置含有汽油或乙醚的易燃物,但有設置水管、兩支簡易型滅火器防止火災發生,案發時因我人不在現場,故無法處理。
資源回收場共有兩道門,一個是大門,一個是小門,小門是要用鑰匙從外面打開,大門是從裡面用栓的,須從裡面才能開,兩道門我都有鎖門,而且我平常與鄰居相處不錯,我沒有預見會有人進去縱火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達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而該回收場所回收及堆置紙類物品,均屬易燃物,嗣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6分許,該回收場之廢紙堆放處,因失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相鄰之謝子晴所經營兆駿土木包工業之鐵皮辦公室,而燒燬兆駿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內之電腦、電器、辦公桌、釘書機、冷氣等多項設備( 總損失新臺幣125 萬1980元) 損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104 年4 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庭呈之損失金額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火燒照片編號1 至89火燒照片、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營造業- 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至53頁;
偵卷第7至10頁、第12至41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據火災現場燒燬後之狀況,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堆置回收物,大部分回收物均未受燒,火災現場僅廢紙堆置處受燒,廢紙大部分燒失,圍牆浪板受燒氧化彎曲變形變色,有明顯火流痕跡,燃燒範圍10平方公尺,經鳳甲路住戶呂鳳珠指出,報案時發現火苗剛冒出位置為廢紙堆置處,勘查人員於廢紙堆置處,清理火場現場,發現紙類物品均燒失碳化嚴重,呈現較嚴重之碳化現象,綜上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廢紙堆處附近(參見前揭警卷第15頁、第19至20頁)。
該鑑定書並指出:「1.現場清理挖掘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2.資源回收場廢紙堆置處附近並無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另於火災發生後,負責人尚可使用馬達抽取地下水,協助火災現場降溫,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3.達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秀華筆錄所述:4 月19日有廟會活動經過附近,經勘查人員勘查後,並未發現有爆竹煙火殘屑,研判因施放爆竹煙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4.於起火處清理挖掘後,發現廢紙堆置處堆置眾多紙類均燒燬碳化嚴重,採集封緘該處燃燒殘屑(證物編號1 )送本局火災鑑識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研判人為使用易燃性液體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綜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
則本案起火處為位於廢紙堆置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當時我沒有營業,我大約3 點半左右進去資源回收場,約4 點50近5 點時離開,5 點半的時候我接到鄰居電話跟我說有看到煙,我就打電話給南成所長請他破門看,他說來不及了,消防車在這邊你趕快回來,失火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等語(參見原審院易字卷第22頁),並佐以證人謝子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火災發生時,我和我先生在公司,我發現火災的時候,大約就是他們通報警察的時間,但起火燒了多久我不知道,通報時間是5 點56分,那個時間我有聞到異味才跑出來,鄰居告訴我隔壁火燒了,我就趕快跑進去,要搬運東西,我進去動作約1 分鐘而已,我就在牆角看到火,我看到火從我家冒過來,火就進到我們角落沒有幾分鐘,已經燒起來了,被告那天有上班,(問:失火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沒有看到,但她下午進進出出好多次,她離開約4 點多大約5 點,案發當天整個下午1 點到失火時我都在我的辦公室裡面,我早上就在那邊了,我有聽到車子進進出出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的人,還有跟她講話,失火的時候,上開資源回收場裡面沒有人,消防人員救火時也沒有人,案發的時候,上開資源回收場是屬於一般人無法進去的狀態,有上鎖沒有營業,當天火災被告有來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19頁)。
足見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當日係於下午近5 點時離開上揭資源回收場,直至火災發生後,經人通知失火情事始至現場等情,應屬事實。
被告於案發時既不在場,且於火災發生前約1 小時許已離開現場,另警員受理告訴人本案提告後,即調閱案發當天下午5 時至24時鳳山區鳳甲路口248 號資源回收場(達升企業有限公司)附近週遭監視器,惟查無有效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亦有104 年5 月12日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券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54頁),是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該火災係被告縱火所致,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上開資源回收場回收及堆置紙類物品,均屬易燃物,應設置足夠消防滅火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或阻止火災延燒面蔓延,竟疏未注意,未於其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設置足夠消防設備,以致於本件火災延燒釀禍,而認其涉有上開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考。
㈤茲應審究者厥為,依據上開資源回收場經營模式、內容及該場所特質,被告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是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如有,則第三人進入資源回收場縱火所製造之風險,客觀上是否可期待被告有預見之可能性,及是否已超出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而應否歸責於被告等節。
1.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即係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設立。
又依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原審易字卷第31頁)。
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為)97年9 月編印之資源物( 含家電) 回收作業指引及操作管理手冊(下稱資源物操作管理手冊)「肆、資源回收場規劃與管理」之「二、消防安全規定」明訂「資源回收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的規定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即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消防設備的設置則視使用面積而定,使用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滅火器,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消防栓」(本院卷第55頁)。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上開資源回收場回收內容物有紙類、塑膠寶特瓶、鐵、硬的塑膠、鐵罐等語(參見原審院字卷第24至25頁),其中紙類係屬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
另該回收場大門高度約200 公分,其他三面圍牆之高度則約一樓半之高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一層樓之高度約為3 公尺,一樓半即約3.5 公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可知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場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故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場,係屬於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無訛。
又上開回收場之面積約200 坪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已逾150 平方公尺(約45坪),則依上開資源物操作管理手冊規定,被告即負有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
被告雖稱回收場內設有2 支簡易型滅火器云云,惟此與證人即本案火災鑑定之承辦人員張簡當容於原審所證: 我們有看到有簡易水管,沒有初期滅火器,勘查的時候沒有發現滅火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相歧,按證人張簡當容僅係負責鑑本案火災原因之人,與被告當無何仇隙可言,且其於案發後又曾勘查現場,並發現回收場內設有簡易型水管,可知其已詳細實地勘查現場之消防設備設置情形,故其所證回收場內並未設置滅火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有設置2 支簡易型滅火器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準此,被告未依資源物操作管理手冊規定設置滅火器,顯已違反應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甚明。
⒉上開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資源物操作管理手冊之「消防安全規定」等規範之目的,固係預防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搶救火災,以維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惟其所欲規範保護者應僅止於被告於資源回收場之回收、清運及分類儲放行為所引起之火災風險,而非在於預防他人縱火所引起之火災風險,即被告所應負在上開回收場內設置滅火器之注意義務,其目的並不在於排除他人縱火所製造之危險。
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回收場發生火災,造成兆駿土木包工業之多項設備燒燬之結果,其引起火災之原因既不是來自於被告回收、清運或分類儲放廢紙之行為本身,而係因他人在回收場廢紙堆處使用易燃性液體縱火行為,如上所述,而此結果已超出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自不應歸責於被告。
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負之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
換言之,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非負有無限之防止義務,仍須限於火災之發生,客觀上是可期待其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準此,苟若本案係因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該等物品自燃而引起之火災,苛以被告防止避免該種火災發生情事之注意義務,並未有悖於社會常情,蓋此情顯係從事此類工作之人所應注意且可注意之情事。
惟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既係因人為蓄意縱火引起,且起因於上開廢紙堆處遭汽油類燃燒,此並非係被告從事上開工作之行為於自然狀態下可能產生之風險,乃係一非常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已供承其平常與鄰居相處不錯,並未預見會有人進入回收場縱火等語(本院卷第28頁),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情。
即如課予被告全面無限防堵各種樣態發生之火災注意義務,被告除防範其從事上開工作之行為時可能產生之火災風險外,亦須先行預想上開資源回收場可能無預警遭他人以各種非單純點燃火源焚燒之方式縱火,而設置各式各樣之滅火設備,此顯已逸脫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
因此,於本案中,被告縱未設有防止汽油類物質燃燒紙堆引起火災之滅火器設備,亦難認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而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被告可預見其回收廠內易燃物極多,稍有火星即可能延燒成大火,自應有於出入口裝設足以防止他人進入之適當門鎖,以防有心人擅自進入縱火之注意義務,但被告僅裝設他人得輕易進入之簡易門鎖,顯未盡到該注意義務。
再者本件火災係不明原因之人為縱火造成,顯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且已延燒致兆駿公司之辦公室燒毀,應已符合刑法失火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既知其回收廠內易燃物極多,稍有火星即可能延燒成大火,自應負有妥適放置,與鄰戶保持安全距離,以防止火災蔓延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就其回收物不僅未為任何遮蔽及隔離,甚至堆至鄰戶屋頂,自違反該注意義務,顯具有過失。
㈢本件是否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亦應一併審酌云云。
八、惟查: 防範他人進入回收場縱火所造成之風險,既非上開注意法規之保護目的,則被告有無如檢察官所指僅於上開回收場裝設使他人得以輕易入內之簡易門鎖,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另被告經營之上開回收場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謝子晴所經營兆駿土木包工業之鐵皮辦公室,而燒燬上開各項設備,係因他人在回收場內之廢紙堆處使用易燃性液體縱火所致,而非單純因被告在其回收場內不當儲放回收物之行為,如上所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就回收物為任何遮蔽及隔離,甚至堆至鄰居屋頂,有違注意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又本件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既不可歸責,則本件之失火行為,是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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