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二、上揭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經臺
- 三、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 二、經查: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 五、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固未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惟原判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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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2 號、第21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3 年8 月26日核發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為止;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3 年9 月5 日20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乙○○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
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10月19日14至15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路上,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手臂3X3 公分、2X2 公分、0.5X0.5 公分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上揭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審理後,於103 年11月4 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因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失其效力),其有效期間為1 年。
詎乙○○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1月16日12時許,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1 樓乙○○居處,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將甲○○摔往床邊,嗣因甲○○逃離,乙○○追出後又在上開居處門前毆打並拖行、摔甲○○並惡言相向,致甲○○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拉挫傷、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醫院所出具有關告訴人甲○○驗傷診斷書,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從業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其制作之經過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㈠事實一部分伊跟告訴人甲○○回去看她媽媽,伊跟告訴人甲○○說要分手,告訴人甲○○就把車停在路中間,在路上大哭大鬧,坐在地上不想走,伊只是把告訴人甲○○扶起來,告訴人甲○○掙扎,告訴人甲○○回高雄後就說是被伊打,當時告訴人甲○○是直接下車,伊並未拉告訴人甲○○下車。
㈡事實二部分也是伊跟告訴人甲○○好好講,告訴人甲○○就跑出去住處外大哭大鬧,想引起鄰居注意,伊要把告訴人甲○○扶起來,告訴人甲○○一直掙扎說不要讓伊回台中,伊沒有毆打或威脅告訴人甲○○。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經告訴人甲○○於103 年5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3 年8 月26日核發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為止;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3 年9 月5 日20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被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章確認;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14至15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路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徒手拉起告訴人甲○○之行為等情,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4至35頁、第70頁;
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第8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 年9 月5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天因我發現被告乙○○跟其他女生有關係,所以我問乙○○,然後我們就發生爭執,乙○○趕著要回高雄跟朋友出去,我不希望他們出去,所以我不想開車回高雄,然後乙○○開始動手、抓我的手腕,後來我下車,乙○○硬拖我上車,所以造成我手臂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103年10月19日20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臂3X3公分、2X2公分、0.5X0.5公分紅腫之傷害,告訴人甲○○當時所主訴之身體傷害過程係「被男友乙○○施暴,造成身體傷害」、傷害方式為「徒手」一節,有岡山醫院103年11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影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時間,不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當接近,且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乙○○徒手拉扯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相符等情,顯見告訴人甲○○稱案發時遭被告乙○○拉扯成傷一節,尚非子虛,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甲○○拉扯成傷,然被告亦坦認其當時是有拉扯告訴人甲○○(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處於爭執狀態,已如上述,被告於2人爭執下,將告訴人甲○○拉起,遭告訴人甲○○抗拒,告訴人甲○○左手臂於遭拉扯之情狀下,造成上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亦屬合理,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拉扯的過程中妳有任何的反抗嗎?)有,我有用力不想讓他拖著走,但他還是繼續拖我,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拉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被告明知2人當時處於爭執狀態,告訴人甲○○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已出現用力反抗之身體反應,仍不顧告訴人甲○○意願將其拉起,衡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猛力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惟仍執意為之,自非毫無預見可能,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甲○○拉扯成傷之行為及犯意,即無足採。
㈣告訴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審理後,於103 年11月4 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乙○○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因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失其效力),其有效期間為1 年;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03 年11月16日16時0 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章確認;
另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有徒手拉起告訴人甲○○之行為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一第34至35頁、第70頁;
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 年11月16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見影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第46頁)及影卷全卷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執,一開始在裡面乙○○拿拖鞋打我,叫我開車送他回台中的家,我不願意,且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乙○○都沒有接,結果一回家就叫我開車送他回去,我不想,乙○○就拖我、打我,後來我就跑出去到隔壁巷子看有什麼遮蔽物或有沒有人可以幫我打電話,被告乙○○就追出來、打我、講話羞辱我、罵我、拖我,所以我蹲下來,乙○○把我抱起來丟在外面的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103年11月17日0時8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拉挫傷、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當時所主訴之身體傷害過程係「與同居人發生口角後,同居人在家中毆打」、傷害方式為「⑴加害者以手拖行被害人一段距離(拉被害人左上肢)、⑵將李小姐抱離地面往柏油路摔、撞擊髖部、⑶以手掌打被害人左臉頰」一節,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3年11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甲○○所述接續遭毆打、拖行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相符,並參酌告訴人甲○○於事發翌日凌晨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甲○○爭執後時間相當接近,所為指述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其前揭所述應非無據。
㈥被告雖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甲○○毆打、拖行成傷及惡言相向,然被告與告訴人甲○○當時處於爭執狀態,已如上述,而雙方於爭執過程中不免有肢體接觸,告訴人甲○○於該次之肢體接觸過程後,不免受有傷害,可見被告就與告訴人甲○○爭執事件處理方式之同一性,而告訴人甲○○之指述尚有驗傷結果可供佐證,參以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3 年11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告訴人甲○○之傷勢係集中於「左臉頰」、「左肩」、「左手腕」等身體部位,倘果如被告所辯為真,其因告訴人甲○○大哭大鬧、爭吵而將告訴人甲○○扶起,則告訴人甲○○於掙扎過程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何以會發生於「左臉頰」、「左肩」、「左手腕」等身體部位?被告於扶起告訴人甲○○之過程中若無另外施以強制力,又何以告訴人甲○○於上開受傷部位係分別受有「擦挫傷」、「拉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之規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0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原103年度司暫家護第84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時失其效力,惟被告乙○○既曾收受暫時保護令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法律上效果,且於103 年11月16日再次施暴之前,就禁止其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獲通知有何改變,則其於103 年11月16日再次為犯行時,其主觀上確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是該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產生暫時保護令失其效力及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之規定,對被告乙○○犯罪之故意不生影響,僅對其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定發生影響,即應認其係違反已核發生效之通常保護令。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分別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拉扯告訴人甲○○成傷,及於通常保護令生效時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毆打、拖行告訴人甲○○成傷,被告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核先敘明。
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如上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於同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甲○○為傷害、惡言相向之騷擾行為等數個違反保護令之舉動,其時間、空間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視為一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而被告乙○○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事實欄二犯行發生後分開未同住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頁),於同居期間本應相互尊重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其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仍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未向告訴人甲○○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另兼衡被告乙○○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目前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處拘役30日、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固未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2 罪名,縱疏未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斷,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撤銷必要,爰逕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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