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財興及柳雅文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 二、嗣警對林財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屏東縣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財興(下稱被告林財興)對如附表一編
- 二、另被告林財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財興、柳雅文販賣甲基安
-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被告林財興雖於警詢中供述:我是向綽號「小玉」之男子
- (四)被告林財興、柳雅文辯護人均為其2人辯稱:被告2人應
- 二、原審關於被告林財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
- 三、沒收:
- (一)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
- (二)本案沒收說明如下:
-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
- 伍、被告林財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轉讓毒品部分,業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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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財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65號、第7229號、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財興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所示之罪暨柳雅文部分,均撤銷。
林財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所示之罪(共計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柳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財興及柳雅文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林財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柳雅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財興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柳雅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素珍、呂嘉霖、翁志銘、莊永慶、陳威廷、林瑞杰等人(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
二、嗣警對林財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 頁),審酌上開證據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財興(下稱被告林財興)對如附表一編號1-10;
12-1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上訴人即被告柳雅文(下稱被告柳雅文)對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財興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柳雅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柳雅文部分:見警卷第51-52 頁、偵卷第191 、374 頁,本院卷第92、116 頁),核與證人洪素珍、呂嘉霖、翁志銘、陳威廷、莊永慶、林瑞杰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46 、60-88 、112-117 、123-126 頁反面、142-148 、158-165 、189-200 、245-250 、255-258 、271-277 、281-285 頁反面、360-369 、420-423 頁),並有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6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紙、證人莊永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柳雅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7 、8 之事實)、證人呂嘉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翁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 、4 、5 、6 之事實)、證人洪素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事實)、證人林瑞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2-15 之事實)、證人陳威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證人翁志銘持呂嘉霖000000000 及其本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9 之事實)各1 份、被告林財興、柳雅文及上開證人持用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5、22-24 、33-35 頁反面、36、38-39 、41、56頁、原審卷第57-66 頁),足認被告林財興、柳雅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
二、另被告林財興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翁志銘、呂嘉霖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財興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0-211 頁)。
而證人呂嘉霖於偵訊固證稱:伊與翁志銘於103 年1 月31日之5 通譯文內容是翁志銘叫伊幫他跟林財興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叫伊先出錢,結果伊沒有去跟林財興買,後來伊跟翁志銘到米堤汽車旅館501 號房見面,他問我交易的情況,當天伊與翁志銘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翁志銘買來的,他分給伊25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60-67 頁)。
惟證人翁志銘於偵訊則證述:當天伊上午在新營,有叫呂嘉霖去跟林財興買毒品,再請他拿來給我,後來呂嘉霖找不到林財興,伊中午回屏東就自己打電話找林財興,後來有找到,伊跟呂嘉霖合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呂嘉霖出不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147 頁)。
則證人翁志銘、呂嘉霖就當日向被告林財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500元或2000元之證述固有不一,然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對被告林財興有利之認定,即本次交易金額應為2000元。
公訴意旨以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或2500元」云云,則有未洽。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本件被告林財興於原審已供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不多,賣1000元約賺200 元,或是500 元跟別人買進來,吃一部分之後,再以500 元賣出去,只賺自己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8、208 頁),被告柳雅文於原審亦供承:收到的錢我都會拿給林財興等語(見原審卷209 頁),足認被告林財興、柳雅文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其2 人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財興、柳雅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財興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12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柳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財興、柳雅文就附表一編號8 、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財興、柳雅文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財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及被告柳雅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被告林財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8 、12-1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1、被告林財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8 、12-1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見偵卷第381-383 頁、第388-390 、本院卷第208 頁),故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財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9 、10、15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或偵查中,均為否認或供稱: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8、27頁反面、29、30頁反面,偵卷第381 、382 、383 、388 、389 、392 頁),其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208 頁及反面),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3、被告林財興上訴意旨以: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於104 年1 月28日偵訊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沒有這件事,我有跟他(翁志銘、呂嘉霖)交易毒品,但不是在汽車旅館」等語,已屬偵查中自白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云云。
惟查被告林財興於103 年8 月29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現在出示〈編號FG-2-1及FG-2-4至DF-1-3〉譯文表及音檔給你觀看及辨識,翁志銘(A 男)於103 年01月31日9 時1 分56秒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你女友柳雅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 通及呂嘉霖門號0000000000通話4 通,這5 通譯文表及音檔內容是何意思【即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我跟翁志銘一起買毒品的意思。」
「問:(你與翁志銘一起購買毒品時?呂嘉霖是否在場?當日你是否有遇到呂嘉霖?)我忘記了,沒有。
我當時沒有遇到呂嘉霖。」
(見警卷第27頁反面)。
另其於104 年1 月28日偵訊中亦供稱:「問:(〈提示103 年1 月31日翁志銘手機0000000000號與呂嘉霖手機0000000000號編號FG-2-1至2-4 、及翁志銘手機0000000000號與柳雅文的手機0000000000號編號DF-1-1至DF-1-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翁志銘是不是於103 年1 月31日打電話至柳雅文的手機找你,並與你聯繫交易毒品,嗣後於該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501 號房,以2000元之代價,與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記得好像沒有這件事,我有跟他交易毒品,但不是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389 頁),顯見被告林財興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曾與翁志銘、呂嘉霖於103 年1 月31日有(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顯明。
故被告林財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乙)被告柳雅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1)被告柳雅文於103 年7 月14日警詢中已供稱:「問:( 現警方出示〈編號CD-1-1至CD-1-6〉譯文表及音檔給妳 觀看及辨識,莊永慶(B 男)於103 年4 月18日21時26 分46秒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財興( A 男)門 號0000000000號,及林財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妳 門號0000000000號計通話6 通,這6 通譯文表及音檔內 容是何意思【即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是莊永慶要 購買毒品」。
「問:(林財興與莊永慶毒品聯絡時,是 否經由妳將毒品販賣給莊永慶?交易時、地為何?毒品 數量、金額為何?)是。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 易時間103 年4 月18日21時50分左右,地點屏東市「格 尚汽車旅館」門口前,500 元,重量不知道等語(見警 卷第51頁)。
另其於同日警詢亦供稱:「(問:(警方 現出示〈編號CD-2-1至CD- 2- 9〉譯文表及音檔給你觀 看及辨識,翁志銘(B 男)於103 年05月10日21時5 分 45秒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林財興(A 男)門號0000000000,及林財興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妳門號0000000000計通話9 通,這9 通譯文表及音檔內 容是何意思【即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是翁志銘要 購買毒品的意思。」
「問:(承上述林財興與翁志銘毒 品聯絡時,是否經由妳將毒品販賣給翁志銘?交易時、 地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他們之前就已經交易 毒品了,我只是去收錢而已,我沒有拿毒品給翁志銘, 收錢時間103 年5 月10日21時40分許,地點屏東市火車 站附近「鑽石旅社」的門口前,是收500 元…,我開車 過去的,翁志銘從旅館走出將錢給我」等語。
(2)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柳雅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 對購毒者莊永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行為;
另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則由被告林財興先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購毒者翁志銘,並向其先收取代價1000 元中之500 元,其後被告林財興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柳雅文向翁志銘收取尾款500 元之事實,已甚顯明,故 被告柳雅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三)被告林財興雖於警詢中供述:我是向綽號「小玉」之男子及綽號「鴨頭」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1頁)。
然因被告林財興所供述上手之「小玉」、「鴨頭」資料均無法確認渠等身份,無法由偵查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7 月2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534904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75、76頁),故被告林財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四)被告林財興、柳雅文辯護人均為其2 人辯稱: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7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財興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造成毒品大肆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之結果,且販賣次數高達14次;
被告柳雅文則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被告2 人均非屬偶發性之販賣行為,考量對販賣毒品者規範重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對被告2 人予以憫恕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關於被告林財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罪,暨柳雅文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柳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已有未合。
㈡刑法第38條以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該等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自有未合。
被告林財興上訴意旨認原審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另被告柳雅文上訴意旨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林財興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被告柳雅文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財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所示之罪暨柳雅文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財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等前科,被告柳雅文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均非佳;
且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林財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金額為500 至4500元之間,且販賣對象雖僅6 人,次數則多達14次,所得共計1 萬6000元,於法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兼衡被告柳雅文與林財興為男女朋友,係受林財興指示代為交付毒品、收款等情節較為輕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2 次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
。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沒收說明如下: 1、販賣毒品所得: 查被告林財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除103 年3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瑞杰部分尚未收款(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外,其 餘部分均已收取價款,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既均 未扣案,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林財興所犯上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柳雅文於原審供述: 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收到的錢都交給林財興 等語(見原審卷第44、209 頁),核與被告林財興於原審 證述:附表一編號9 這次交易柳雅文沒有分到好處,伊這 次賺200 元,沒有另外給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 頁)相符,足見被告柳雅文係受被告林財興之指示代其收 取交易價金,而未直接從中獲得財物,故就被告柳雅文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另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2、未扣案販賣毒品之工具: 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 支(均 不含SIM 卡),均係被告2 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財興犯如附表一編號4 聯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詳見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 式欄》,業經被告林財興、柳雅文供述明確,並有各該附 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上開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財 興、柳雅文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被告林財興部 分為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被告柳雅文部分為103 年4 月18日及同年5 月10日),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 並兼衡其等上開各自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財興 、柳雅文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內函。
二、被告林財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所示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 萬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號3 支(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
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告柳雅文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6 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2 支(均不含SIM 卡),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林財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轉讓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林財興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故此部分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 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象 │(民國)│ │量及價格(新│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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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財興│洪素珍│民國103 │洪素珍位在│甲基安非他命│洪素珍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年4 月15│屏東縣屏東│、1 小包、新│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日11時許│市前進里前│臺幣(下同)│林財興持有之0976│。 │
│ │ │ │ │進82之6號 │1,000 元 │005110號以簡訊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住處前 │ │通話聯絡相約見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交易毒品,林財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於左列時、地親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完成交易。 │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 │(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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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財興│洪素珍│103年4月│洪素珍位在│甲基安非他命│洪素珍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5日10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0分許 │市前進里前│1,0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 │
│ │ │ │ │進82之6號 │ │005110號以簡訊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住處前 │ │通話聯絡相約見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交易毒品,林財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於左列時、地親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前往與洪素珍見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完成交易。 │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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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財興│呂嘉霖│103年1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翁志銘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翁志銘│22日下午│市大同國小│、2 小包共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某時許 │附近 │0.8 公克、 │呂嘉霖持有手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4,500 元 │00000000號聯絡相│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約合資4500元(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嘉霖出2500元、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志銘出2000元)向│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財興購買毒品。│ │
│ │ │ │ │ │ │嗣呂嘉霖即與林財│ │
│ │ │ │ │ │ │興以不詳方法聯繫│ │
│ │ │ │ │ │ │毒品交易後,於左│ │
│ │ │ │ │ │ │列時、地見面完成│ │
│ │ │ │ │ │ │交易後,即於同日│ │
│ │ │ │ │ │ │某時,將所購得之│ │
│ │ │ │ │ │ │毒品持往翁志銘位│ │
│ │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河│ │
│ │ │ │ │ │ │北二路租屋處交予│ │
│ │ │ │ │ │ │翁志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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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財興│翁志銘│103年1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翁志銘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1日中午│市某處 │、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某時 │ │2,000 元 │林財興之手機0986│。 │
│ │ │ │ │ │ │291218號聯繫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交易後(起訴書誤│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載為「以林財興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其持有手機0976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5110號」,應予更│其價額。未扣案098629│
│ │ │ │ │ │ │正),即於左列時│1218號行動電話((不│
│ │ │ │ │ │ │、地見面完成交易│含SIM 卡)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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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財興│呂嘉霖│103年4月│林財興位在│甲基安非他命│呂嘉霖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4日14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30分許 │市大興路格│2,0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 │
│ │ │ │ │尚汽車旅館│ │005110號聯絡相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附近租屋處│ │見面交易毒品,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內 │ │財興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親自與呂嘉霖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完成交易。 │其價額。未扣案之0976│
│ │ │ │ │ │ │ │00511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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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財興│呂嘉霖│103年4月│林財興位在│甲基安非他命│呂嘉霖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日11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0分許 │市大興路格│1,0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 │
│ │ │ │ │尚汽車旅館│ │005110號聯絡相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附近租屋處│ │見面交易毒品,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內 │ │財興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親自與呂嘉霖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完成交易。 │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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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財興│莊永慶│103年4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莊永慶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4日23時│市光復路六│、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2分許 │塊厝公園之│5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 │
│ │ │ │ │違建房子內│ │005110號聯絡相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見面交易毒品,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財興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親自與莊永慶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收時,追│
│ │ │ │ │ │ │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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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財興│莊永慶│103年4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莊永慶以其持有手│林財興共同販賣第二級│
│ │柳雅文│ │18日21時│市大興路格│、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59分許 │尚汽車旅館│500 元 │財興持有之097600│捌月。 │
│ │ │ │ │前 │ │5110號聯絡相約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面交易毒品,因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財興人在高雄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林財興遂以上開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話與柳雅文持有之│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0000000000號聯繫│電話0000000000、0917│
│ │ │ │ │ │ │,指示柳雅文持毒│816910號貳支(均不含│
│ │ │ │ │ │ │品於左列時、地親│SIM 卡)均沒收,於全│
│ │ │ │ │ │ │自與莊永慶見面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成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陸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976│
│ │ │ │ │ │ │ │005110、0000000000號│
│ │ │ │ │ │ │ │貳支(均不含SIM卡)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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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財興│翁志銘│103年5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翁志銘以呂嘉霖持│林財興共同販賣第二級│
│ │柳雅文│ │10日21時│市光復路 │、1 包、 │有之手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30分之後│112之1號 │1,000 元 │6號及其持有手機 │肆月。 │
│ │ │ │某時 │「鑽石大旅│ │0000000000號與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社」 │ │財興持有之0976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5110號聯絡相約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面交易毒品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非他命1000元,然│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翁志銘僅先支付林│電話0000000000、0917│
│ │ │ │ │ │ │財興500元,其後 │816910號貳支(均不含│
│ │ │ │ │ │ │林財興又以上開電│SIM卡)均沒收。於全 │
│ │ │ │ │ │ │話與柳雅文持有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0000000000號聯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囑柳雅文於左列│價額。 │
│ │ │ │ │ │ │時、地與翁志銘見│ │
│ │ │ │ │ │ │面並收取該次毒品│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之尾款500元。 │陸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976│
│ │ │ │ │ │ │ │005110、0000000000號│
│ │ │ │ │ │ │ │貳支(均不含SIM卡)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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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財興│陳威廷│103年3月│陳威廷位在│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廷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23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22分許 │市前進里18│1,000 元 │林財興持有手機09│。 │
│ │ │ │ │號住處門口│ │00000000號聯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林財興即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時、地親自與陳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廷見面完成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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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財興│陳威廷│103年8月│林財興駕駛│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廷以不詳方法│此部分業據被告林財興│
│ │ │ │1日18、 │暫停在屏東│、愷他命(香│與林財興聯絡後相│撤回上訴。 │
│ │ │ │19時許 │縣屏東市前│煙)、數量不│約見面還錢,林財│ │
│ │ │ │ │進里巷弄內│詳、無償轉讓│興並於左列時、地│ │
│ │ │ │ │之車上 │ │,無償提供第二級│ │
│ │ │ │ │ │ │及第三級毒品供陳│ │
│ │ │ │ │ │ │威廷施用(尚乏積│ │
│ │ │ │ │ │ │極證據證明轉讓數│ │
│ │ │ │ │ │ │量已達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淨重10公克、愷│ │
│ │ │ │ │ │ │他命淨重20公克以│ │
│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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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財興│林瑞杰│103年3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與林財興於│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1日凌晨│市武成街全│、1 小包、 │左列時、地不期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時30分 │家便利商店│500 元 │遇約定交易毒品,│。 │
│ │ │ │許之後某│前 │ │林財興先交給林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時 │ │ │杰毒品,嗣林瑞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以其持有手機097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862500號與林財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持有手機00000000│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
│ │ │ │ │ │ │10號聯絡約定見面│話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還錢,並於同日16│不含SIM卡)沒收。於 │
│ │ │ │ │ │ │時16分之後某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在同一地點,將5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0元交予林財興。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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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財興│林瑞杰│103年3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凌晨│市建國路大│、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時20分 │豐加油站 │500 元 │林財興持有手機 │。 │
│ │ │ │許 │ │ │0000000000號聯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相約交易毒品,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財興即於左列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地,與林瑞杰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完成交易。 │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4│林財興│林瑞杰│103年3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5日16時│市清進巷某│、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0分許 │廟 │500 元(欠款│林財興持有手機 │。 │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976│
│ │ │ │ │ │ │相約交易毒品,林│005110號壹支(不含SI│
│ │ │ │ │ │ │財興即於左列時、│M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地,與林瑞杰見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完成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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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財興│林瑞杰│103年5月│屏東縣高屏│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日15時 │大橋下加工│、1 小包、 │機000000000號與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12分許 │出口區前某│500 元 │林財興持有手機 │。 │
│ │ │ │ │道路 │ │0000000000號聯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相約交易毒品,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財興即於左列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地,與林瑞杰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完成交易。 │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
│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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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財興│柳雅文│103年6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財興將毒品放在│此部分業據被告林財興│
│ │ │ │7日18、 │市建國路47│及愷他命、數│桌上任由柳雅文施│撤回上訴。 │
│ │ │ │19時許 │9 號之「歐│量不詳、無償│用(尚乏積極證據│ │
│ │ │ │ │悅汽車旅館│轉讓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 │
│ │ │ │ │」內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
│ │ │ │ │ │ │10公克、愷他命淨│ │
│ │ │ │ │ │ │重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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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 年5 月10日林財興、柳雅文及翁志銘通話之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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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號│ │(A) │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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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A:你誰人。 │
│∣│21:05:45│(林財興)│ │(翁志銘)│B :「志銘」啦、你現在人在│
│2 │ │ │ │ │ 那裡。 │
│∣│ │ │ │ │A:我人不在屏東餒、怎樣。 │
│1 │ │ │ │ │B:你何時回來啊。 │
│ │ │ │ │ │A:等餒吧,怎樣。 │
│ │ │ │ │ │B:我要拿錢給你啊。 │
│ │ │ │ │ │A :不要緊、我叫…你人在那│
│ │ │ │ │ │ 裡。 │
│ │ │ │ │ │B:在火車站這、讚石啊。 │
│ │ │ │ │ │A :鑽石喔…我叫一個「阿哥│
│ │ │ │ │ │ 」去跟你拿錢好嗎。 │
│ │ │ │ │ │B:好啊、他要拿下來嗎。 │
│ │ │ │ │ │A :我先叫他錢收一收啊,因│
│ │ │ │ │ │ 為我現在人不在市區 │
│ │ │ │ │ │B:啊再來列。 │
│ │ │ │ │ │A:你說重點啊。 │
│ │ │ │ │ │B :你沒拿給我,我拿錢給你│
│ │ │ │ │ │ 作啥。 │
│ │ │ │ │ │A :喔、你還欠我錢餒,大仔│
│ │ │ │ │ │ 。 │
│ │ │ │ │ │B :我還要拿啊。 │
│ │ │ │ │ │A :好啦…我叫「她」(指柳│
│ │ │ │ │ │ 雅文)過去啦。 │
│ │ │ │ │ │B:好啊。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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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A:妳在那裡。 │
│∣│21:07:01│(林財興)│ │(柳雅文)│B :我要去大武營的「波波」│
│2 │ │ │ │ │ 。 │
│∣│ │ │ │ │A :我跟妳說,妳「那個」 │
│2 │ │ │ │ │ 有在身上嗎。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A:我拿…我那個。 │
│ │ │ │ │ │B:沒呀,我放在家啊。 │
│ │ │ │ │ │A :你現在回頭到家,出來、│
│ │ │ │ │ │ 「 志銘」他在鑽石他、順│
│ │ │ │ │ │ 便幫我收500 。 │
│ │ │ │ │ │B:誰人。 │
│ │ │ │ │ │A:「志銘」啊。 │
│ │ │ │ │ │B:志銘啊喔,去鑽石喔。 │
│ │ │ │ │ │ A:嘿。 │
│ │ │ │ │ │B :啊…拿你「那個」全部喔│
│ │ │ │ │ │ 。 │
│ │ │ │ │ │A :沒有,看他要拿多少再 │
│ │ │ │ │ │ 用他就好了。 │
│ │ │ │ │ │B:喔、好啦。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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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B:要補到夠喔。 │
│∣│21:08:19│(林財興)│ │(翁志銘使│A :什麼補到夠,還有這樣的│
│2 │ │ │ │用呂嘉霖持│ 。 │
│∣│ │ │ │用之手機)│B :嘿呀,高手後面他出的 │
│3 │ │ │ │ │ 啊,他說他那…他也有…│
│ │ │ │ │ │A :那當時怎麼不拿夠,什麼│
│ │ │ │ │ │ 補到夠。 │
│ │ │ │ │ │B :他剛才還沒拿到錢,他剛│
│ │ │ │ │ │ 才拿到錢。 │
│ │ │ │ │ │A :你怎麼不要跟他作一起…│
│ │ │ │ │ │ 不要緊。 │
│ │ │ │ │ │B:補到夠是會怎樣嘻哪。 │
│ │ │ │ │ │A :我叫「她」過去跟你說,│
│ │ │ │ │ │ 電話中我不要說這個啦。│
│ │ │ │ │ │B:好啦。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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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A :喂、他如果說要補到夠的│
│∣│21:11:54│(林財興)│ │(柳雅文)│ 話。 │
│2 │ │ │ │ │B:嘿。 │
│∣│ │ │ │ │A:我跟妳說不用理他。 │
│4 │ │ │ │ │B:啥米叫做、喔好。 │
│ │ │ │ │ │A:他補…算 1 禮拜的工作、│
│ │ │ │ │ │ 他要給我應1 禮拜的工作 │
│ │ │ │ │ │ 。 │
│ │ │ │ │ │B :嘿。 │
│ │ │ │ │ │A :我說幹你娘咧,半粒你要│
│ │ │ │ │ │ 賺嘻、那就不用理他了。│
│ │ │ │ │ │B:他要現金 500 給你就對了│
│ │ │ │ │ │ 。 │
│ │ │ │ │ │A:嘿、看怎樣,回去我再跟 │
│ │ │ │ │ │ 妳拿。 │
│ │ │ │ │ │B:現金 500 給你,然後後面│
│ │ │ │ │ │ 看怎樣…再給你就對了。 │
│ │ │ │ │ │A:嘿、再從來,妳不要再擅 │
│ │ │ │ │ │ 自作主、再多那個…。 │
│ │ │ │ │ │B :好啦…我到停車場了,我│
│ │ │ │ │ │ 先拿那個。 │
│ │ │ │ │ │A:好啦、我先處理這裡。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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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B:你朋友何時要來啊。 │
│∣│21:25:01│(林財興)│ │(翁志銘使│A :她過去了、她現在過去了│
│2 │ │ │ │用呂嘉霖持│ 。 │
│∣│ │ │ │用之手機)│B :她電話幾號,我直接打 │
│5 │ │ │ │ │ 給她。 │
│ │ │ │ │ │A:沒啦,她到我打給你。 │
│ │ │ │ │ │B:好啊。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玉泉│
│ │ │ │ │ │村三和街15巷1 號2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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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B:他在那裡。 │
│∣│21:29:35│(林財興)│ │(柳雅文)│A:他在上面啦,我打給他。 │
│2 │ │ │ │ │B:好。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里港鄉大平│
│6 │ │ │ │ │村四維路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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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A:你人餒。 │
│∣│21:30:05│(林財興)│ │(翁志銘)│B:我在上面啊。 │
│2 │ │ │ │ │A:幾號啊。 │
│∣│ │ │ │ │B:耶、207呀。 │
│7 │ │ │ │ │A:你下去、你下去。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里港鄉大平│
│ │ │ │ │ │村四維路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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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不小心按到… │
│∣│21:33:16│(林財興)│ │(翁志銘)│B:喂、有啊,我在車上啊。 │
│2 │ │ │ │ │A:(旁白 │
│∣│ │ │ │ │C:你這幾天是怎樣。 │
│8 │ │ │ │ │A:跟七仔處理事情…為了不 │
│ │ │ │ │ │ 要說一直沒人做…) │
│ │ │ │ │ │ │
│ │ │ │ │ │B:喂、喂、喂。 │
│ │ │ │ │ │A:(旁白 C:這幾天沒狀況,│
│ │ │ │ │ │ 免緊張)。 │
│ │ │ │ │ │B:喂。 │
│ │ │ │ │ │A:(旁白C :有那個嗎)。 │
│ │ │ │ │ │A:有啊。 │
│ │ │ │ │ │C:有浮動嘸。 │
│ │ │ │ │ │B :是跟人說話嘻哪。…掛斷│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里港鄉大平│
│ │ │ │ │ │ 村四維路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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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21:40:46│(林財興)│ │(翁志銘)│B :錢我都拿給「興妹」了蛤│
│2 │ │ │ │ │ 。 │
│∣│ │ │ │ │A :好啊。 │
│9 │ │ │ │ │B:沒「差」(欠)了厚。 │
│ │ │ │ │ │A: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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