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64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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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如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許,接獲蘇玄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交易事宜後,林育如隨即至蘇玄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場所,交付與對價相應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予蘇玄昇,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嗣於102 年5 月7 日6 時45分許至同日7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育如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後述援用之傳聞證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如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玄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後,即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蘇玄昇之工作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玄昇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係與蘇玄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蘇玄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反覆不定,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者得以減刑,又蘇玄昇罹患精神疾病,並因此多次就醫,是證人蘇玄昇之證述顯不足為採;

另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夾鍊袋等販賣分裝工具,故不得僅憑蘇玄昇之證詞,即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云云,經查:㈠蘇玄昇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證人蘇玄昇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5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19 頁)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偵訊時則供稱:蘇玄昇於101 年11月25日該次所撥打電話係伊接聽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蘇玄昇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接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1頁);

再酌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林張秀玉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確有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卷查詢(見警卷第7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蘇玄昇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乙情,應堪認定。

㈡蘇玄昇於上揭通聯中與被告商討購毒事宜,嗣被告於同日通話後,即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蘇玄昇工作處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玄昇之事實:證人蘇玄昇於偵訊時證稱: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進行通聯後,被告拿毒品到伊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給伊,伊這次也是買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交付現金1,200 元與被告收受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5日晚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係被告接聽電話,之後被告就將1,200 元之毒品拿到工作室內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18 頁、第220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第229 頁),互稽證人蘇玄昇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交付毒品等情,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

而被告於102 年5月7 日第一次警詢時,對警方就證人蘇玄昇證稱其曾於101年11月18日至2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 次,均購買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一次由被告親送等情是否屬實之詢問,表示「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對於警方就證人蘇玄昇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並以1,2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後由被告送到蘇玄昇之工作地點是否實在之詢問,表示「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供稱:當時蘇玄昇係撥打電話與伊,跟伊說要「借1200」或「還1200」,就代表他要買1,200 的意思,並說他在刺青館工作,問伊前夫蘇建中是否方便,但因蘇建中當時在忙就由伊送過去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對此次交付毒品予蘇玄昇係販毒乙情為肯認甚至積極之陳述。

互核與前揭證人蘇玄昇所為此次係屬毒品交易之證述相符,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係以上揭電話通訊與蘇玄昇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且於通話後至蘇玄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處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玄昇乙情,堪以認定。

㈢蘇玄昇於前揭時、地交付1,200 元購毒款與被告收受之事實:證人蘇玄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將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給伊後,伊就將錢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交付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時,伊就將錢交付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2 頁、第226 頁、第230 頁),是證人蘇玄昇就被告向其收取購毒款之時地、方式之證述前後相符,縱其事後因質疑自己記憶力,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係欠款或是已給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 頁),然亦表示其在偵訊時印象較為深刻,故證人蘇玄昇前揭證述並無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之處。

再酌以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歷年嚴加查禁之物而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被告交付予蘇玄昇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微,原則上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原則,是其前揭證述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交付購毒款乙情應與常理相符;

反之,觀諸被告就蘇玄昇有無支付購毒款部分,先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係與蘇建中算錢,故未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嗣於102 年6 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未向被告收錢,伊和被告是互請等語(見偵卷第39-1頁);

復於104 年7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蘇玄昇嗣後好像過一兩星期後給伊合資之購毒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6頁);

又於104 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迭前詞改稱:蘇玄昇後來未將購毒款給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1頁)。

是被告就此前後歷次供述均有不同,況被告當時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距蘇玄昇工作地點不遠,衡情當無可能讓蘇玄昇積欠此次毒品交易購毒款至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6 月27日接受偵訊之長達半年期間,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未向被告收取該筆購毒款之情,要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辯稱,均難採信。

㈣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與蘇玄昇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所為犯行又係有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尚須付出勞力及時間,並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若無利可圖豈須承受此一風險,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其非出於圖利之意思,顯見被告確實因此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不可採:⒈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偵訊時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與蘇玄昇於101 年11月25日進行毒品交易之供述,改稱:伊雖拿毒品與蘇玄昇,但沒向其收錢,伊是請來請去的,僅坦承有轉讓毒品予蘇玄昇,而否認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39-1頁),嗣於104 年6 月24日原審訊問程序、104 年7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5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復改稱:伊係與蘇玄昇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頁、第46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足見被告就此次交付毒品與蘇玄昇之原因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則其嗣後改稱之詞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蘇玄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將毒品交付予伊時,並未跟伊說係用多少錢購入及如何分裝,另亦未與被告有互請毒品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2 頁、第227 頁、第235 頁),而已明確否認有與被告互請毒品及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提到合資購毒之情形;

復斟酌毒品量微價高,施用毒品者無不重視購入毒品之重量或品質等,縱使合資購毒,亦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裝,以確保自己取得毒品數量與分攤價格相當,然被告自陳其與蘇玄昇聯絡時,並未先言明出資比例,且向毒品上游購買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家後,僅以目測倒出一半的毒品包在衛生紙內供己使用,剩餘部分再交由蘇玄昇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246 頁、第247 頁),實與前述合資購毒常情有異。

基此以論,難認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與蘇玄昇,或係與蘇玄昇合資購毒,所辯難認屬實。

⒉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證人蘇玄昇於102 年1 月8 日、同年5 月7 日警詢及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先證稱其於101 年11月25日係向被告之前夫蘇建中以電話聯繫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卷第5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上揭時間係向被告以電話聯繫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19 頁),就其電話聯絡對象之所述固前後不一。

然被告自警詢起,始終坦言係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聽蘇玄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等詞(警卷第15、偵卷第9 頁、原審訴緝卷第81、244 頁),並於警詢供承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以林張秀月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等情(警卷第9 頁),參以證人蘇建中於偵查復供述: 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這電話是林育如使用的,我不會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都用我的0981電話。

我不知道林育如所稱101 年11月25日她有拿毒品給蘇玄昇的事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42頁)。

準此,堪認證人蘇玄昇上開警詢、偵查所證案發當天係以電話與被告之前夫蘇建中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云云,並非事實,應不足採信。

惟證人蘇玄昇針對其當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由被告至其工作地點交付毒品等主要事實之證詞,既始終一致,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內容相吻合,復有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足資佐證,自無因其就電話聯絡對象之所述前後不符,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以證人蘇玄昇前後供述不一,且係為求減刑,故其證述尚難採信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本件綜以證人蘇玄昇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之部分事實,及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非以證人蘇玄昇之證詞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蘇玄昇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至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不以查扣大量毒品、金錢、分裝袋、電子秤等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既已綜核審理上開各項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以警方未查扣販賣毒品及分裝毒品之器具,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固於本院主張蘇玄昇罹患精神疾病,並因此多次就醫,而具狀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蘇玄昇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之就醫紀錄,以證明蘇玄昇證詞之證明力不足云云。

惟審諸證人蘇玄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購買毒品過程描述清晰,且對警詢訊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之交互詰問應答正常,對訊問、交互詰問過程之問題均能理解並詳細陳述,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交互詰問筆錄可證,足認證人蘇玄昇於接受上開訊問及交互詰問之際,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對事件記憶不清或無法陳述之情形,是縱證人蘇玄昇曾因精神疾病多次就醫,亦無礙其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被告聲請調取證人蘇玄昇上開就醫紀錄,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加重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曾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皮」之人等語,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見警卷第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提供予蘇玄昇之毒品係向綽號「黑皮」之人購買等詞(見原審訴緝卷第249 頁),然警方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查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通聯,故無查獲其所指綽號「黑皮」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184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54頁、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辯護人固辯護稱: 縱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惟考量被告販賣所得之金額僅數千元,金額甚微,較長期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而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為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正值壯年,本可勤奮工作賺取所需,再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犯罪狀,難認被告在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上,有何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販賣之金額多寡,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販賣之次數、金額及對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相關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

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2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係販賣蘇玄昇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蘇玄昇業已交付此筆購毒款與被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由被告收取,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蘇玄昇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53分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安裝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內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48 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SIM 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不予沒收: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員警於102 年5 月7 日逮捕被告並搜索被告住處時,並未扣得該門號SIM卡,又此門號係被告母親林張秀玉於100 年4 月14日申辦供被告使用,且於101 年12月28日停用,嗣於102 年4 月16日即由他人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47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卷查詢(見警卷第7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SIM 卡已遭其丟棄而不再使用等語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249頁),該門號SIM 卡既不知去向,顯見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玄昇進行本件販毒聯繫事宜,業如前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SIM 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安非他命不予宣告沒收銷燬:⒈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安非他命係供伊吸食所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否認扣案毒品與其涉犯本件犯行相關,且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揭扣案毒品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至辯護人所提之王金城婦產科105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8頁),其診斷欄位雖記載被告「早期懷孕」,醫囑欄位亦記載「患者於105 年9 月19日於本院門診檢查,因上述原因宜休養兩週」,然自醫囑欄位所載被告宜休養之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算,至105 年10月3 日即已屆滿2 週,故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即難據此診斷證明書,主張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
│    │                      │
├──┼───────────┤
│ 1  │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
│    │0.92公克)            │
├──┼───────────┤
│ 2  │ARA TOP 牌行動電話1 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
│    │號)                  │
├──┼───────────┤
│ 3  │插在附表編號2 示行動電│
│    │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2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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