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衡嶽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槍砲之主要組
- 二、林衡嶽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㈠、被訴事實欄一部分:
- ⑴、證人郭恆銘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持0000000000《B》
- ⑵、此外,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⑶、至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問:《請提示104偵
- ⑷、然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⑸、又被告販賣給證人陳毓賢之型號PX900改造槍管,經送內政
- ⑹、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槍管是我的,陳毓賢直接把槍管還我,
- ⑺、關於以多少錢買賣型號PX900改造槍管,證人郭恆銘於警詢
- ⑻、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㈡、被訴事實欄二部分:
- ⑴、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同時自「阿正」處取得如附表
-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 ⑴、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
- ⑵、就沒收部分復敘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
- ⑶、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 ㈡、撤銷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 ⑴、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受託
- ⑵、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 ⑶、沒收部分:
- 六、辯護人雖另謂:依證人郭恆銘之證述,於陳毓賢看完型號PX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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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衡嶽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衡嶽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郭恆銘得知陳毓賢有意購買其所有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乃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85大樓)25樓23號房與郭恆銘及陳毓賢碰面,待林衡嶽與陳毓賢談妥交易之價格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販賣其所有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給陳毓賢,並讓陳毓賢賒欠價金1 萬元。
嗣經陳毓賢使用後認型號PX900 槍管有問題,乃先交還給郭恆銘,請其再交給林衡嶽,因郭恆銘旋於104 年1 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而不及交付林衡嶽。
二、林衡嶽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復興路、三多路口某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嗣經警方於104 年1 月20日8 時50分許,在林衡嶽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衡嶽(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訴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槍管給陳毓賢,也沒有向他收錢,如果槍管是我的,怎會在郭恆銘身上查獲,且如果是我賣槍管給陳毓賢,槍管為何是還給郭恆銘云云。
經查:
⑴、證人郭恆銘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持0000000000《B 》於103 年12月31日01時42分與持0000000000之陳毓賢《A 》通話譯文:「A :喂。
B :你那種的,我朋友這有一支,正合你那支,摩托車在用的。
A :有哦。
B :煙銅管很漂亮。
A:要怎樣處理?B :不便宜,看你要參考一下嗎?A :對調嗎?B :對啦。
A :我可以看嗎?B :可以,不便宜,因為正. . . 鋼耶啦。
A :我聽有。
B : 你要看我拿給你看。
A:價錢多少?B :我等一下打給你。」
,通話內容為何?)這通譯文是我知道陳毓賢有一把改造手槍型號PX900 ,剛好我叔叔林衡嶽有意出售手中的PX900 的槍管,所以我就帶林衡嶽到85大樓25樓23號房內讓2 人討論交易,我知道後來林衡嶽要以2 萬元代價賣給他,但陳毓賢只付了1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目賭過林衡嶽賣槍管給陳毓賢?)有,當時我在場,2 萬元,時間大約是在103 年12月份下午4 、5 點,林衡嶽先將1 支PX900 槍管交給我,叫我拿去給陳毓賢看,我拿去85大樓25樓23號房給陳毓賢看,陳毓賢看了之後非常喜歡,我就打電括給林衡嶽說陳毓賢看了有喜歡,叫林衡嶽自己來85大樓現場跟陳毓賢談,後來林衡嶽有來陳毓賢的85大樓住處,我交還槍管給林衡嶽,讓林衡嶽與陳毓賢自己談,我有聽到他們說要以2 萬元交易,但是交易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問:是否曾經介紹過陳毓賢買槍管?)有。
(問:跟誰買?)跟林衡嶽. . .(問:在哪裡交槍管?)在85大樓. . . (問:《提示偵一卷第46頁103 年12月31日郭恆銘、陳毓賢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否是你和陳毓賢的通話內容?)是。
(問:有一支正合你那支,摩托車在用的,是指何意?)就是槍管。
(問:這支槍管就是你剛剛回答的那一支型號PX900 改造槍管?)對。
(問:這通電話就是你們在討論這個內容?)對。
(問:是你打完這通,才有你說引見他們的事情?)對. . . 因為陳毓賢當時有跟我說「大仔我要先拿一半給你叔仔(林衡嶽)要不要緊」,「叔仔」是林衡嶽的一個稱呼,因為他年紀比我們大,所以我才會說陳毓賢當時只付了1 萬元. . . 因為我在104 年1 月14日被特勤中隊盤查到時,剛好陳毓賢跟林衡嶽購買的那支槍管有拿給我,叫我拿去還給我叔仔,他好像說不好用還是怎樣. . .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9頁照片》照片是你在104 年12月24日當庭辨識的,你介紹陳毓賢向林衡嶽購買槍管,照片上的槍管是否是你那時介紹的槍管?)對. . . 只要我與陳毓賢通話譯文的時間是103 年12月31日,林衡嶽就是當天販賣槍管給陳毓賢. . . (問:《提示偵一卷第113 頁》你說「我有聽到他們說要以2 萬元交易,但交易細節我就不清楚了。
你之所以會回答林衡嶽賣2 萬元給陳毓賢,是因為你有聽到他們有講到這個價錢,但實際上以多少價錢交易你並不清楚,是否如此?)對. . .槍管是由我先拿到85大樓給陳毓賢看,他看喜歡了,我再打電話給林衡嶽,請他過來自己跟陳毓賢詳談,那時我在場,但我並不想介入他們的價錢或是要以物易物或什麼交易方式,我當天離開房間又回來時,陳毓賢有跟我說「大仔我要先拿一半給你叔仔好不好」. . . 我在103 年12月31日就把槍管給陳毓賢,林衡嶽接到我的通知到85大樓,他們洽談後也是由陳毓賢把槍管拿去使用,之後陳毓賢才請我把槍管退給林衡嶽. . . 我的綽號叫「賢哥」. . . 陳毓賢的綽號叫「西瓜」. . . (問:《提示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你說我知道林衡嶽要2 萬元賣給他,但陳毓賢只付了1 萬元新臺幣。
你會說陳毓賢只付1 萬元新臺幣,是否是因為陳毓賢有問你說先付一半給叔仔林衡嶽,所以你判斷陳毓賢只付1 萬元給林衡嶽?)對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有幫被告與陳毓賢接洽買賣槍管的事情,槍管是我拿給陳毓賢看,看完滿意後,我就打電話給林衡嶽,由他們二人自己去談價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
足見證人郭恆銘對於如何介紹證人陳毓賢購買被告所有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之過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況且,證人郭恆銘亦有合理說明其認定證人陳毓賢與被告談好交易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之金額之依據,顯見其所言並非無的放矢。
復佐以被告自承:(問:103年12月底,你有跟郭恆銘一起在85大樓樓上的套房內,跟綽號「西瓜」之人見面?)日期我忘了,有,我是去85大樓找郭恆銘,才看到「西瓜」。
(問:該次是為了什麼事情,進入套房內?)我忘了是郭恆銘或陳毓賢拿槍管給我看. . .云云(偵一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底某日,確有與證人郭恆銘、陳毓賢同在85大樓,且當場確有人出示槍管之事實,亦可彰顯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⑵、此外,自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 至4 頁),「B (即被告):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
A (即證人陳毓賢):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
由證人陳毓賢稱「那管」、「退彈」等語,顯見證人陳毓賢此句係指「槍管」甚明。
而被告先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證人陳毓賢隨即稱「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足見「1 萬」與「槍管」2 者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而此部分譯文內容再佐以附表二編號3 之簡訊內容觀之,正好與證人郭恆銘上開證稱證人陳毓賢與被告談好交易之金額係2 萬元,但證人陳毓賢僅實際交付1 萬元(即尚欠1萬元),以及證人陳毓賢於交易完成後有將槍管交付給證人郭恆銘等情相符,再再彰顯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甚高。
⑶、至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問:《請提示104 偵字3261號陳毓賢3 月10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型號PX900 改造槍管是林衡嶽賣給你的,價錢2 萬5000元,交易當時林衡嶽、郭恆銘都在場,你當時說的是否屬實?)那是郭恆銘交給我的,林衡嶽跟我根本沒有談到槍管的事實,我是直接向郭恆銘買的. . . (問:你當時為何說是林衡嶽賣給你的?)就是郭恆銘跟我說那是他叔仔的,我也不知道他叔仔是誰。
(問:交易當時你跟林衡嶽有無在85大樓見面?)我和林衡嶽見面是在談玉的事,槍管的事我是跟郭恆銘在討論。
(問:《請提示104 偵字3261號104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當時問你103 年12月在85大樓的承租套房內,你有向林衡嶽買入型號PX900 改造槍管,2 萬5000元這個事實,你說有這事實,但買了後約隔一週,你就將槍管還給郭恆銘,當初買入槍管時,你跟林衡嶽、郭恆銘都在場,是否實在?)這邊都不實在,這是郭恆銘叫我這樣講的,郭恆銘拿槍管賣給我,說槍管是他叔仔的,被抓到後他都推給我。
(問:你有無和郭恆銘、林衡嶽在85大樓見面?)那是分開見面的,跟槍管無關. . . (問:《提示本院卷第84頁通訊監察譯文》這些是否是你和林衡嶽間的對話?)對。
(問:1 月15日最後一段你和林衡嶽講的內容是什麼?)我向郭恆銘購買槍管,我還給他了,我不知道他跟林衡嶽之間是怎麼樣,我是跟林衡嶽解釋我已經把槍管還給郭恆銘,1 萬元是之前玉的錢,我欠林衡嶽的。
(問:簡訊裡有提到「你的部分我盡快給你」是何意?)就是上一通電話還是簡訊說的玉的錢1 萬元. . . 槍管是郭恆銘賣我的,林衡嶽根本沒關係,我是聽郭恆銘說槍管是林衡嶽的. . . 事實就是郭恆銘賣我,我玩完槍管變大,我還給他. . . 我跟被告講電話的時候沒有談到槍管、錢的問題. . . 我欠被告錢是因為我要買玉送我媽媽,只有這部分我有跟被告談到錢云云(原審院二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第93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型號PX900 改造槍管是我從郭恆銘拿來的,他說是從被告那邊拿來的,槍管我玩一玩快壞了,就拿去給郭恆銘,這支槍管完全沒有提到價錢,不是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
⑷、然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 至4 頁),證人陳毓賢此句「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係指「槍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此部分譯文可知證人陳毓賢係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倘若證人陳毓賢確實係向證人郭恆銘購買槍管而與被告無涉,又何須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又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恆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一卷第46頁),「A (即證人陳毓賢):價錢多少?。
B (即證人郭恆銘):我等一下打給你。」
倘如證人陳毓賢上開所述,其係向證人郭恆銘購買槍管,則證人郭恆銘自己係槍管之出賣人,當證人陳毓賢向其詢問價錢多少時,證人郭恆銘應可直接回覆證人陳毓賢槍管之價格,而非回答「我等一下打給你」,是證人陳毓賢證稱其係向證人郭恆銘購買該支槍管,並非向被告購買云云,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反之,正如證人郭恆銘上開所述,該支槍管係他人所有,證人郭恆銘僅係介紹證人陳毓賢購買該支槍管,自己並非出賣人,自然無法決定槍管之價錢,而須向出賣人詢問價錢後始能回答,則較合乎常情,此亦彰顯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述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
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中(偵二卷第3 至4 頁),「B (即被告):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
A (即證人陳毓賢):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
倘證人陳毓賢上開證稱譯文所稱「1 萬」係指積欠被告買玉的錢一事為真,則當被告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證人陳毓賢理應回覆有關於玉之事項,而非回應「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
是證人陳毓賢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
而由被告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之後,證人陳毓賢隨即稱「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下就不退彈了」,顯見被告所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係指槍管,且係指槍管之對價無疑。
另倘被告並非槍管之出賣人,又為何會以出賣人地位向證人陳毓賢稱「你之前還有一個1 萬的還沒給我」,而向其追討槍管之價金?是以,證人陳毓賢上開證述有諸多與譯文不符,且不合常理之處,反之,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述均有譯文得以佐證,真實性甚高,而足以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憑。
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透過證人郭恆銘之介紹,將其所有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以上開價格販賣給證人陳毓賢之事實。
⑸、又被告販賣給證人陳毓賢之型號PX900 改造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回覆結果略以:前揭槍管,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此有內政部105年2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20號函可佐(原審院一卷第225 頁)。
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陳毓賢之犯行,堪以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如果槍管是我的,陳毓賢直接把槍管還我,再向我要錢就好了,錢也是交給郭恆銘,槍管也退給郭恆銘,這不是很莫名其妙. . . 證人陳毓賢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稱當初買入槍管時,我、林衡嶽、郭恆銘都在場,是由郭恆銘將槍管交給我,我把1 萬元交給郭恆銘,依常理推論,由郭恆銘介紹被告賣槍管給陳毓賢,被告當時亦在場,槍管理應由被告交付陳毓賢,再由陳毓賢交付1 萬元給被告,始符合常理云云。
惟查:①證人陳毓賢於交易完成後確有將型號PX900 槍管交付給證人郭恆銘乙情,業據證人郭恆銘、陳毓賢證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85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9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 至4 頁),固堪認定。
惟證人郭恆銘證稱:(問:既然林衡嶽和陳毓賢認識,為何還透過你?)他們有認識,但熟不熟,有沒有辦法聯絡,是我才有辦法聯絡到他們,他們是我的共同朋友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5頁),復佐以被告自承:我和陳毓賢認識確實是透過郭恆銘之關係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4 頁),顯見證人郭恆銘與證人陳毓賢較為熟識,且系爭槍管既係經由郭恆銘居間介紹買賣,則於系爭槍管有問題時,證人陳毓賢將槍管交付給較熟識之郭恆銘,並請郭恆銘將槍管退還給被告,尚合乎情理。
況且,自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證人陳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可知(偵二卷第3 至4 頁),證人陳毓賢確有向被告交代其已將槍管交付給證人郭恆銘之事實,倘證人陳毓賢並非與被告交易槍管,又何須向被告交代其已將槍管交付給證人郭恆銘之事?反之,正因被告係與證人陳毓賢交易槍管之人,證人陳毓賢才須向被告交代槍管之去向。
是以,尚無法以證人陳毓賢事後係將型號PX900 槍管交付給證人郭恆銘乙情,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又證人陳毓賢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固稱:當初買入槍管時,我、林衡嶽、郭恆銘都在場,是由郭恆銘將槍管交給我,我把1 萬元交給郭恆銘云云(原審院一卷第81頁反面),然針對證人陳毓賢是否有將1 萬元交給證人郭恆銘乙情,此為證人郭恆銘所否認(原審院二卷第86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此部分僅有證人陳毓賢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為真實,自無法以證人陳毓賢此部分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販賣給證人陳毓賢之槍管確係由證人郭恆銘交付給證人陳毓賢乙情,業據證人郭恆銘證稱:槍管是由我先拿到85大樓給陳毓賢看,他看喜歡了,我再打電話給林衡嶽,請他過來自己跟陳毓賢詳談等語明確(原審院二卷第88頁),而證人郭恆銘既然要介紹證人陳毓賢向被告購買槍管,則證人郭恆銘先將槍管交給證人陳毓賢觀看,讓證人陳毓賢評估是否符合需求,等確定要購買之後,證人郭恆銘再聯繫被告與證人陳毓賢詳談交易細節,亦屬合乎情理之事,尚難以此遽認證人郭恆銘上開證言有何瑕疵或不足採信之處,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⑺、關於以多少錢買賣型號PX900 改造槍管,證人郭恆銘於警詢中稱:以2 萬元賣,陳毓賢只付1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9頁),於偵訊中仍稱是以2 萬元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
證人陳毓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係以2 萬5 千元交易等語(原審院一卷第80頁),後再稱:以2 萬5 千元買入,把1 萬元交給郭恆銘等語(原審院一卷第8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談好的價格為2 萬5 千元,實際交1 萬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1頁反面);
證人郭恆銘、陳毓賢所述除陳毓賢只交付1 萬元相符外,關於交易之金額究係2 萬或2 萬5 千元則有不合。
惟依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 萬元,可徵被告與陳毓賢合意之價金應為2 萬元,且陳毓賢僅交付1 萬元,餘1 萬元尚未支付。
⑻、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訴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之事實,而坦承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被告辯稱:手槍是仿西班牙,應該是改造手槍,而不是制式手槍云云。
經查:
⑴、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嗣經警方於104 年1 月20日8 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原審院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院二卷第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1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202100 號函、原審104 年1 月27日雄院隆刑匡104 急搜1字第1041003152號函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 至13頁、第20至21頁、原審104 年度急搜字第1 號卷第1 頁、第3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為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714931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㈠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1042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
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
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非法製造者仿製之槍枝應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端視其構造、威力、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制式槍枝而定。
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附表一編號1 之仿造手槍究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槍枝?該仿造手槍之殺傷力係與制式槍枝相近,或與改造手槍相近?回函結果略以:有關本案仿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適用疑義,非屬本局業管,請逕向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洽詢;
另前揭手槍業經本局實際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可供擊發使用,推判其發射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與同型制式手槍相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52073號函可佐(原審院一卷第89頁),原審乃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函覆略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1042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所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為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714931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前揭物品,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
另依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52073號函,前揭手槍業經該局實際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可供擊發使用,推判其發射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與同型制式手槍相近等情,有內政部104 年8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227號函可佐(原審院一卷第163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之構造精良,且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手槍」,而非同條項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槍枝應該是改造手槍,而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手槍云云,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
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受「阿正」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無故寄藏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販賣槍管前持有槍管之行為已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各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同時自「阿正」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8 所示之物乙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然經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範圍?回函結果略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並依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另該局針對送鑑之槍枝零件,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經檢視零件外觀、型式及其上字樣,再組裝測試,以視其可否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
本件扣案證物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如下:㈠「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依刑事警察局操作檢視該等零件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之鑑驗結果,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列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4 年7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05號函可證(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之滑套、槍身、彈簧、彈匣,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⑴、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為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否認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販賣古董藝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單親、有一名6 歲之幼兒,目前在寄養家庭之生活情狀(原審院二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就沒收部分復敘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被告因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⑴、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為1 支,子彈為1 顆,數量不多,時間約一個月,且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持以犯罪,是被告受託寄藏槍彈對社會及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而此部分犯行所適用之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第4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處以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尚嫌過重。
被告謂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均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竟仍為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受寄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時日不久,且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販賣檳榔、古董藝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單親、有一名6 歲之幼兒,目前在寄養家庭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沒收部分: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因送驗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偵一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4 、9 、10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5 至6 、8 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未列入公告列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4 年7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05號函可證(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⑥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訴駁回暨撤銷部分之沒收宣告部分,併於定執行刑項下,合併諭知沒收。
六、辯護人雖另謂:依證人郭恆銘之證述,於陳毓賢看完型號PX900 改造槍管後,其有以電話聯絡林衡嶽,但依卷附之監聽譯文似有缺漏,為此聲請調取監聽譯文之完整錄音檔案並勘驗之等語(本院卷第83頁)。
然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監聽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0024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原審院一卷第86頁),故證人郭恆銘以其電話聯絡林衡嶽自不在通訊監察範圍內,故無所謂通訊監察譯文有闕漏之情事,辯護人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1 │仿西班牙LLAMA 廠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 1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2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 1顆 │
├──┼───────────────────────────┼─────┤
│3 │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 1顆 │
├──┼───────────────────────────┼─────┤
│4 │制式彈殼 │ 2顆 │
├──┼───────────────────────────┼─────┤
│5 │滑套 │ 1個 │
├──┼───────────────────────────┼─────┤
│6 │槍身 │ 1個 │
├──┼───────────────────────────┼─────┤
│7 │彈簧 │ 1個 │
├──┼───────────────────────────┼─────┤
│8 │彈匣 │ 1個 │
├──┼───────────────────────────┼─────┤
│9 │通槍條 │ 1支 │
├──┼───────────────────────────┼─────┤
│10 │非制式彈殼 │ 2顆 │
├──┼───────────────────────────┼─────┤
│11 │海洛因(毛重7.7 公克) │ 1包 │
├──┼───────────────────────────┼─────┤
│12 │海洛因(毛重1.7 公克) │ 1包 │
├──┼───────────────────────────┼─────┤
│13 │海洛因(毛重2.8 公克) │ 1包 │
├──┼───────────────────────────┼─────┤
│14 │海洛因(毛重0.3 公克) │ 1包 │
├──┼───────────────────────────┼─────┤
│15 │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 1包 │
├──┼───────────────────────────┼─────┤
│16 │海洛因(毛重0.25公克) │ 1包 │
├──┼───────────────────────────┼─────┤
│17 │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 │ 1包 │
├──┼───────────────────────────┼─────┤
│18 │安非他命(毛重0.65公克) │ 1包 │
├──┼───────────────────────────┼─────┤
│19 │安非他命(毛重3.8 公克) │ 1包 │
├──┼───────────────────────────┼─────┤
│20 │殘渣袋 │ 5只 │
├──┼───────────────────────────┼─────┤
│21 │分裝袋 │ 1包 │
├──┼───────────────────────────┼─────┤
│22 │吸食器 │ 1組 │
├──┼───────────────────────────┼─────┤
│23 │玻璃球 │ 1顆 │
├──┼───────────────────────────┼─────┤
│2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5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 1支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26 │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1支 │
├──┼───────────────────────────┼─────┤
│2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1支 │
├──┼───────────────────────────┼─────┤
│2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 1支 │
│ │SIM 卡1 張) │ │
├──┼───────────────────────────┼─────┤
│29 │現金(新臺幣) │1 萬7400元│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向 │ 內容 │
│ │民國) │ │ │ │ │
├──┼──────┼─────┼──┼─────┼─────────────────────┤
│1 │103 年12月31│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喂。 │
│ │日1 時42分 │陳毓賢 │ │郭恆銘 │B:你那種的,我朋友這有一支,正合你那支,摩│
│ │ │(A) │ │(B) │ 托車在用的。 │
│ │ │ │ │ │A:有哦! │
│ │ │ │ │ │B:煙銅管很漂亮。 │
│ │ │ │ │ │A:要怎樣處理? │
│ │ │ │ │ │B:不便宜,看你要參考一下嗎? │
│ │ │ │ │ │A:對調嗎? │
│ │ │ │ │ │B:對啦! │
│ │ │ │ │ │A:我可以看嗎? │
│ │ │ │ │ │B:可以,不便宜,因為正...鋼耶啦! │
│ │ │ │ │ │A:我聽有。 │
│ │ │ │ │ │B:你要看我拿給你看。 │
│ │ │ │ │ │A:價錢多少?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2 │104 年1 月14│0000000000│入 │0000000000│B:西瓜。 │
│ │日11時36分 │陳毓賢 │ │林衡嶽 │A:我不是說你給我一些時間,你還跟賢哥說。 │
│ │ │(A) │ │(B) │B:恩...已經快10天了餒。 │
│ │ │ │ │ │A:我朋友拐了我,我也說給賢哥聽... │
│ │ │ │ │ │B:你之前還有一個1萬的還沒給我。 │
│ │ │ │ │ │A : 那管我拿給賢哥了,那整個都擴大了,玩兩│
│ │ │ │ │ │ 下就不退彈了... │
│ │ │ │ │ │B:你在哪?我過去再講。 │
│ │ │ │ │ │A:我在前鎮,等一下我要過去賢哥那邊。 │
│ │ │ │ │ │B:我打給他。 │
│ │ │ │ │ │ │
│ │ │ │ │ │★本院按:郭恆銘之綽號為「阿賢」、「賢哥」│
│ │ │ │ │ │ (偵一卷第37頁、原審院二卷第88頁反面、第│
│ │ │ │ │ │ 90頁正反面) │
├──┼──────┼─────┼──┼─────┼─────────────────────┤
│ │104 年1 月15│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簡訊:我真的是被人耍的,對不起,你的部分我│
│3 │日12時26分 │陳毓賢 │ │林衡嶽 │盡快給你,還有管的部分我已經給賢了,整支給│
│ │ │ │ │ │他了,那個根本沒辦法弄了。 │
│ │ │ │ │ │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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