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秋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被告王秋海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 二、新舊法之比較:
- 三、論罪的理由: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五、被告王秋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存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與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祺隆、趙俊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四、經查: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犯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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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海
被 告 張祺隆
被 告 趙俊崴
被 告 陳岳民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2930號、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海部分撤銷。
王秋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叁千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秋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與不知情之趙俊崴乘坐不知情之友人張祺隆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子、鐮刀等物至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領、施守裕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林業用地(下稱本案林地),明知檀香樹為森林主產物,見該鄰地內有不詳人士盜伐後留在該處之檀香木3 截(長各約60公分、直徑各約8 公分),竟下手而竊取之(贓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 元),並獨自將之扛至山下,因張祺隆拒絕載運,遂先將該等檀香木藏置在路旁之木麻黃樹下,於數日後方夥同身分不詳之友人,以不詳車輛將該等贓物載運至王秋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王秋海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祺隆搭載伊將該些檀香木載至高雄市某處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6,500 元。
嗣於102 年12月28日某時,施守裕至本案林地查看時發現其種植之檀香樹約60株遭竊而報警,經警在現場採獲檳榔渣等證物送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王秋海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祺隆、趙俊崴、告訴人施守裕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23至29頁、第50至60頁,警卷㈡第7 至9 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11月27日屏作字第104610403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 頁、第41頁、第77至84頁、第87至94頁,原審卷㈠第243 頁),足認被告王秋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被告王秋海前揭犯罪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王秋海所行竊地點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為林業用地,符合森林法第3條之森林定義,其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檀香木屬於森林主產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11月27日屏作字第10461040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
又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檀香木,既已出售得款6,500 元(詳後所述),已無從計算其山價,而被告王秋海所出售之檀香木係以贓物之價格出售,其所得價額自低於市價,本件被告王秋海所出售之贓物亦無加工價、運輸價等成本問題,故本院依有利被告王秋海之立場,計算即其出售上揭森林主產物所得贓額為6,500 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秋海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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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已加重,並無有利於被告王秋海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秋海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前揭檀香木係屬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被告王秋海所竊檀香木固業已遭他人鋸斷棄置於本案林地,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其所為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無訛。
㈡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王秋海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王秋海竊取檀香木時,固有攜帶屬於兇器之鐮刀及鏟子,然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海,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王秋海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王秋海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是諭知該條罪刑,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價格,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併科罰金,始足為主文所諭知併科罰金金額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領林地內之檀香木等情,固屬有據,惟對於該竊得之檀香木之贓額究為多少,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且未予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自有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理由內雖有敘明本件被告王秋海所竊取之檀香木,屬森林主產物,惟於事實欄未有此記載,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秋海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王秋海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王秋海因貪圖個人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檀香木,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且其已有搬運七里香贓物之前科,經原審法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81 頁),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確屬不該,兼衡其係竊取他人盜伐後留在現場之長約60公分、直徑8 公分檀香木3 截,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所獲利益亦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王秋海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3,000 元(即贓額2 倍),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被告王秋海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之規定,故關於被告王秋海竊盜本案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是否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王秋海竊得之上開檀香木3 截後,持以變賣得款6,500 元等情,為其所供認在卷(見原本審卷㈡第152 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祺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王秋海載該3 截檀香樹去賣,只賣掉1 截,變賣所得為9,000 元,其他2 截沒有賣掉,我不知道王秋海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至176 頁),與被告王秋海所述有所不符,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查明確認,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王秋海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王秋海之犯罪所得為6,500 元,且因其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共同被告張祺隆雖因協助被告王秋海載運上開檀香木至高雄兜售,故被告王秋海將其中1,500 元分給被告張祺隆,此經被告王秋海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惟共同被告張祺隆並未共犯前開犯行(理由詳見無罪部分),且被告王秋海亦證稱:「我給張祺隆的1,500 元係作為恆春到高雄的車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此與被告張祺隆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尚屬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堪認共同被告張祺隆自被告王秋海處所獲1,500 元係其受被告王秋海委託載運該等檀香木及被告王秋海至高雄地區變賣而得之車資,尚乏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各款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秋海自承其以所有之鐮刀割草開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秋海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鐮刀1 支,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王秋海於原審審理時另供承其有攜帶鏟子至案發地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俊崴亦稱被告王秋海有帶鏟子、鋸子至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惟被告王秋海稱其所帶鏟子是要用來挖山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以鏟子、鋸子為本件犯行,依法自不得沒收。
五、被告王秋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秋海竊得被害人施守裕所有之檀香樹共約60棵云云,惟訊據被告王秋海僅供稱其僅有竊取檀香木3截(已如前述)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守裕於警詢時稱:「我巡視本案林地時發現山坡上佈滿不明人士所挖掘的坑洞,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遭竊盜與毀損的檀香樹約60幾棵」等語(見警卷㈡第8 、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係102 年12月28日發現,我大概一個禮拜沒有上山就被偷了,那一段有60幾棵檀香樹被砍」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102 年12月18日(應係102 年12月28日)上山時發現被盜挖檀香樹,在此之前我已經將近兩個月沒有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故依告訴人施守裕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林地確曾遭人盜挖檀香樹約有60棵之多,然無從認定均係被告王秋海所為。
⒉又現場遺留之檳榔渣固經檢驗與被告王秋海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 年4 月30日刑生字第1030002649號函1 份可考(見警卷㈠第82至84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王秋海曾至案發現場,無從據此即認其有竊取其他檀香樹之行為。
⒊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王秋海除其所自承之3 截檀香木外,另有竊取其他檀香樹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時間、地點所為,應為竊盜之接續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存在具同一性之事實為限。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與該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兩者間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整體觀察,檢察官係認被告張祺隆與王秋海、趙俊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林地竊取檀香樹60棵並載運離去,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則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關於被告張祺隆載運贓物之記載,顯非認被告張祺隆另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叁、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與同案被告王秋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2 年12月間某日,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鐮刀、鏟子等工具,在施守裕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內,以上述工具竊取檀香樹約60棵,得手後載運檀香樹離去現場,並變賣現金花用;
因認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與論罪法條,認被告王秋海、張祺隆、趙俊崴共同前往本案林地竊盜,被告陳岳民、陳岳明係單獨前往竊盜,故被告張祺隆、趙俊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岳民、陳岳明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祺隆、趙俊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岳民、陳岳明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及同案被告王秋海之供述、告訴人施守裕之證述,並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刑生字第1030002649號鑑定書、104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1040900104號鑑定書、104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固坦承曾於102 年12月間至本案林地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祺隆辯稱:我與王秋海、趙俊崴至本案林地係要挖山藥,我們到達本案林地後,被告王秋海就不知道跑去哪裡,約30、40分鐘後,我與趙俊崴都找不到山藥,大聲喊王秋海,王秋海才出現,還拿了3 截木頭出來,我有說我不要載該3 截木頭;
我是因為王秋海不斷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幫忙賣木材;
我有拿到1500元,那是王秋海貼補我的油錢等語。
被告趙俊崴辯稱:我與王秋海、張祺隆是要去挖山藥,王秋海叫我與張祺隆在定點找山藥,王秋海自己走上山,沒多久就天黑,我與張祺隆找不到山藥,後來快傍晚了,伊與張祺隆叫王秋海,王秋海才走出來,還拿了3 截檀香木;
我不知道挖山藥之處是有地主的等語。
被告陳岳民、陳岳明均辯稱:我們二人與王秋海、張祺隆、趙俊崴均不認識,沒有與王秋海、張祺隆、趙俊崴共同去現場,且係各自至本案林地挖取山藥;
我們有至上開林地現場挖山藥,有戴手套、抽菸、嚼檳榔,所以被驗到指紋,但是我們沒有與王秋海等共同竊取檀香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海、張祺隆、趙俊崴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不認識也沒看過陳岳民、陳岳明2 人,當天只有其等3 人至本案林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第161 頁、169 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岳民、陳岳明前開所辯確為事實,是起訴書認被告陳岳民、陳岳明2 人與被告王秋海、張祺隆、趙俊崴係一同前往竊取檀香樹,自有違誤。
又被告陳岳明、陳岳民均否認竊取檀香樹乙事,且檢察官未就此為任何舉證,自亦難逕認其二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單獨竊取檀香樹之犯行。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海於警詢時固稱:「102 年12月間某日,我有與張祺隆、趙啟清(即趙俊崴)至本案林地偷鋸檀香樹,我持鋸子、張祺隆持鏟子及鋸子、趙啟清持鋸子竊取檀香樹3 棵」、「是前一晚張祺隆打電話邀我一起去鋸東西,隔天下午我與張祺隆、趙啟清就一起駕車至本案林地」等語(見警卷㈠第6 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上去看到人家已經鋸斷的3 枝檀香樹,順手撿下來,我們是去找山藥」等語(見偵卷㈠第2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張祺隆在我住處聊天,我說要去找山藥,走出來時剛好遇到趙俊崴,趙俊崴說也要去,到了之後張祺隆、趙俊崴就在馬路旁上去10公尺的地方找山藥,沒有跟我上去伊撿檀香木的地方」、「我把木頭撿下來後,張祺隆、趙俊崴都說不要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至155 頁、第157 至159 頁),其上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庭,其警詢所為不利於共犯即被告張祺隆、趙俊崴之自白,已見瑕疵。
再觀之被告張祺隆、趙俊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歷次供述,前後堪稱一致,且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見警卷㈠第23至29頁、第50至57頁,偵卷㈠第28至30頁,原審卷㈠第376 至377 頁,原審卷㈡第47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海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情節亦合致,其二人所辯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張祺隆、趙俊崴既係因同案被告王秋海邀約至山上挖取山藥而前往本案林地,且王秋海係獨自一人前去竊取檀香樹,被告張祺隆、趙俊崴對於王秋海之行為未參與亦全然不知,此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施守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林地看過去都是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 頁),可徵被告張祺隆、趙俊崴確無法窺見同案被告王秋海之舉動,自難認被告張祺隆、趙俊崴等二人與王秋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衡之常情,被告張祺隆、趙俊崴倘與王秋海有竊取上開3 截檀香木之犯意聯絡,理應會協助王秋海將該3 截檀香木載運下山,被告張祺隆、趙俊崴卻拒絕為之,此經被告張祺隆、趙俊崴與王秋海等三人一致陳明,益證被告張祺隆、趙俊崴其等無竊取該些檀香樹之犯意。
㈢至於被告趙俊崴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走的時候,就帶那2 、3 枝檀香木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然被告趙俊崴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阿隆(即張祺隆)不願意載運該3 、4 根木材,王秋海就將木材堆放在路邊,我們就回恆春了」等語(見警卷㈠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張祺隆沒有將檀香樹載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是被告趙俊崴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已有可疑;
參以被告張祺隆、王秋海均稱當下並未將檀香樹載走,堪認被告趙俊崴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應係其一時口誤而為,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趙俊崴、張祺隆之認定。
㈣又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
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
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岳民、陳岳明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有於前揭林地挖取山藥等情,惟依卷內資料,並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岳民、陳岳明有於上揭林地竊得山藥之犯行,自不得認定被告陳岳民、陳岳明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施守裕之證述暨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之本案林地曾遭人竊取約60棵檀香樹之事實,但無從認定上揭檀香樹係遭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所竊,而警方在本案林地內查扣之編號S2菸蒂、編號C2手套、編號S3菸蒂固分別經鑑定出被告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之DNA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亦僅能證明被告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曾至本案林地(此為被告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所供認),難以遽認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檀香樹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共同或單獨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或加重竊盜犯行,其等犯罪尚屬未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犯加重竊盜罪,諭知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無罪之諭知不當。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涉犯加重竊盜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秋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祺隆、趙俊崴、陳岳民、陳岳明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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