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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 巷(起訴書誤載為「孔鳳路11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讓所搭載之客人下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即為停車,適有郭婉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搭載其子女毛○璋(101年4 月11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毛○涵(97年8 月13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後,因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待見及該車時,因閃避不及,急按煞車欲停車,然因無法控制車輛,致郭婉伶與毛○璋、毛○涵均人車倒地,郭婉伶因而受有左膝創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內側及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股骨內踝骨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股骨及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
毛○璋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毛○涵則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楊文炳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婉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文炳固坦承為讓搭載客人下車,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客人指示,將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空地讓客人下車,未將車停在道路上,伊車輛亦未與告訴人郭婉伶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被告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該時停車讓客人下車位置並非道路,故本件純係告訴人回頭跟人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受客人指示將車停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
另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2 人同向行駛在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車輛時,為煞停車輛,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及其子女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14張、輔佐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及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 巷照片3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 至13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4頁、偵二卷第11頁、原審院二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至16頁),雖均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因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之道路,應係「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 巷」,而非「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 巷」,據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曾世傑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原審院卷二第26頁、第28至29頁),自堪採信,並就公訴事實此部分記載予以更正。
㈡觀之輔佐人提出車禍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處所),未與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 巷道路直接緊鄰,而係該處前尚有一空地,巷道道路係與該空地相接等情,有該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26頁),是被告為讓搭載客人下車,究係將車停在上開處所前方空地,抑或如告訴人所言係將車停在巷道道路之上,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時,遠遠有注意到被告車輛,當時我誤以為該車是行駛狀態,後我與我兒子及女兒聊天,當我回神時,發現該車是靜止狀態,一時情急,急忙煞車後就摔車滑倒等語(警卷第8 頁),而本件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摔落於高鳳路109 巷道路旁水溝,並在地面留有9.9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終點距系爭處所左側2.5 公尺,另該倒於水溝之機車前輪,距系爭處所左側1.1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22至24頁),可見被告機車係在接近系爭處所前方處摔車滑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營業小客車,因為客人要下車,就臨時停車在孔鳳路37巷1-1 號前,後來客人下車告訴我後方有人摔車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由此被告自承係在停車後,始發生告訴人在其車後摔車一事,及告訴人摔車地點接近系爭處所等節,均徵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車停在系爭處所前方空地讓客人下車云云。
惟因其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係將車臨時停在孔鳳路37巷1-1號前等語(警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亦稱:我載客人在該道路上,客人下車我打方向燈,客人就下車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均未稱係在系爭處所前方空地停車之情,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其停車後摔車,復因此事遭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卻未於初接受偵訊時主張對己有利事項,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才以前詞置辯,已與常情有悖。
另觀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處所前方空地兩側均立有檔板,與空地旁之水溝與農地隔離,此時若被告係將車停於空地之上,對於巷道車輛行進並無妨礙,且告訴人騎車自遠方接近,亦會因檔板阻隔視線,無法視及被告車輛停放之情,不致因突然發現被告車輛阻擋在前而遭受驚嚇,故其理能順利通行,又怎會在正常行進過程中,無端在接近系爭處所位置摔車倒地,實令人不解。
是本件經綜合前述事證,認以告訴人所述較符合現場跡證而為可採,被告係將車停放在巷道道路之上,而非如其所辯係將之停放在系爭處所前方空地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駕駛計程車30多年,擔任義交工作10多年(偵一卷第6 頁),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二卷第11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是其駕駛計程車載客,臨時停車在系爭道路欲讓客人下車,本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均稱:被告該時係將車停在路中央等語(偵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本案巷道路寬為4.7 公尺,被告所駕車輛車寬為1.76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被告車輛資料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若被告依照上開規定緊靠路邊停車,以其車寬加計不得逾路邊60公分之距離,至多僅佔據路面2.36公尺,旁仍有2.34公尺之路面可供通行,而以告訴人摔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右側路面1.5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堪認其該時至少應在距離道路右側1.5 公尺處騎車行駛,始可能會於該處摔車,若被告停車僅佔據路面2.36公尺,以告訴人該時係在距離道路右側1.5 公尺處騎車行駛,僅須往左稍微偏離86公分,即可閃避被告車輛,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在距離100 公尺處有看到被告車輛,但以為該車是在移動中,因當時和兒子說話,有一點分心,距離約3 、40公尺時,才發現車子是靜止的,一時緊張煞車而摔倒等語(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以告訴人上開所陳,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此其針對對己不利事項均可坦然說明,足認其上開所稱車速、距離等節,並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自堪採信。
是以告訴人騎車縱突然發覺被告車輛停於前方,以其行車速度非快,該時距離被告車輛至少還有30至40公尺可以反應,又以其行駛路線,稍往左偏離約86公分即可閃避被告車輛,且於被告車輛左側亦有2.34公尺路面可供通行等情研判,告訴人應不致因此受有過多壓迫,進而導致閃避不及而摔車,必係該時被告車輛未依前述規定緊靠路邊停車,任意停於路中位置,致告訴人見及被告車輛時,須左偏較多距離,始可順利閃避該車,告訴人因閃避被告車輛距離增加,不及反應而告摔車。
就此可認告訴人前述被告車輛係停於路中央所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另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9 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計程車載客,臨時停車在系爭巷道欲讓客人下車,卻未依前述規定,緊靠路邊停車,其所為自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被害人毛○璋、毛○涵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 份可證(警卷第30至32頁),則告訴人、被害人毛○璋、毛○涵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另再辯以:其車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係告訴人自己要注意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原審院二卷第18頁),另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回頭跟人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即時煞車,明顯有所違規,被告自不必負過失之責云云(原審院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21頁正反面)。
查本案告訴人自承因與搭載之兒女聊天,致誤認被告車輛是行駛狀態,待發現是靜止狀態時,一時情急,急忙煞車而摔倒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對本案之發生,明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不影響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至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回函略以:分析探討雙方行經方向,因雙方停車位置各執一詞,且一車移動現場,本會未便鑑定等語,固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50800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7 頁),是鑑定覆議會係因被告對於停車位置之陳述有所變更,且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乃無法作出鑑定意見,而被告辯稱係停車在系爭處所前方空地,尚不足採等節,業如前述,自無法以鑑定覆議會無法作出鑑定意見結果,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毛○璋、毛○涵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示,路面寬度在6 公尺以內者為狹路(原審院二卷第15頁),本案車禍地點巷道路寬為4.7 公尺,應屬狹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在該處停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負過失之責。
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在狹路路段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105 年2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09400 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至13頁)。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停車」及「臨時停車」係屬兩不同態樣:所謂「停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臨時停車」則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又因「停車」及「臨時停車」定義不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之分別定有不同之注意事項(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112 條),針對停車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狹路禁止停車,然在臨時停車部分,卻未有相同規範,顯見汽車在狹路雖然禁止停車,但仍然可以臨時停車。
本案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載客至系爭地點,停車暫讓客人下車等情,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甚明,而一般計程車停車讓客人下車,通常不致熄火,並會待客人下車後,隨即駛離等情,尚與吾人生活經驗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應為實在,是其停車暫讓客人下車之態樣,應屬前述之「臨時停車」,而與「停車」之定義有別。
至告訴人雖稱其當時看到被告車輛停於路邊,車上無人,亦未打警示燈,並於摔車後親眼目擊被告從一旁工廠走出,欲將車輛開走等語(警卷第4 頁、第8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其所述除與一般計程車通常僅係暫停讓客下車等情有別外,其於目擊被告車輛在其前方,因不及閃避而摔車,驚恐之餘,是否仍能正確目擊被告車內無人,亦屬有疑,況被告自承:因告訴人摔車後,有下車察看,隨後準備要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告訴人亦有可能係將被告下車察看等情,誤認為被告該時未在車上,故其此部分所述,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巷道道路為狹路,依法雖禁止在該處停車,然被告係在該處「臨時停車」而非「停車」,所為尚非法所禁止,至其雖因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仍應負過失之責,然此與公訴人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在狹路停車不當而有過失等節,仍屬有別,其等所認,均屬有誤,應予更正。
四、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規定之過失,原審認被告係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狹路不得停車之規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
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
前者,實務上就車禍案件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應係重要考量因素。
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雖於量刑時已為審酌,然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有更動,連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部分,自應再予調整,致影響被告之量刑(詳如下述審酌欄所載),原審對此不及審酌,亦有未當。
是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有過失等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法規,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被害人毛○璋、毛○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毛○璋、毛○涵達成和解,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
惟念被告僅係載客欲讓客人下車,一時未察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路邊之規定,相較告訴人早於騎車過程中即發現被告車輛,卻因與車上乘客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兩者相較,告訴人過失明顯係造成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之責任則較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鼻咽癌之身體狀況(原審院二卷第23頁反面)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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