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73,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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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二案符合數罪併罰,並檢附定刑聲請書各1 份,然受刑人只填寫了一份聲請書,另一份卻遺漏了,是否在定應執行刑上有所疏失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被告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0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月+5 月+8 月+6 月=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五、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六、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本件附表編號3 至4所示2 罪所處之刑,本即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507 號、第508 號),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所處之刑,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921 號、第922 號),且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職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僅掣發1 份定刑聲請書供受刑人勾選是否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該聲請書實質上業已含括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見執聲卷第10頁)。

從而,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顯有誤會,洵非適法之抗告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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