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8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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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家妤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駁回上訴裁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家妤(下稱抗告人) 已得知所涉詐欺案件判決,並將於接獲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至14日年假期間,並未接獲法院掛號文書送達通知書,又因年後兒子郭建甫身染流感併發嚴重肺炎,於2 月22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等候病床、25日陪同住院照顧治療,至29日出院後發現信箱上有掛號信件通知,抗告人於隔日即至左營分局領取法院判決書正本,再於同年3 月9 日寄發上訴狀提起上訴,尚屬在法定期限10日內,並未逾期。

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上訴,自屬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第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上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開判決正本經原審以付郵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所(抗告人自104 年4 月23日起遷入設籍) ,惟因無人收受,郵局人員乃於105 年2 月5 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在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在抗告人前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本院105 年4 月2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頁) ,依前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已於105 年2 月15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16日起算;

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亦於105 年2 月2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四) 。

是抗告人遲至105 年3 月10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於臺灣高雄法院(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刑事上訴狀收文戳章),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另稱記得郵件通知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並質疑可能因郵局人員信件投遞不當、住所信箱信件經常掉落或遺失,致其未能得知原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云云。

惟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確實登載「郵件掛號號碼:430670、送達機關:高雄地院、寄存日期:2 月5 日、應受送達人:趙家妤」等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稱郵件通知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明顯為記憶錯誤;

且抗告人亦自承於105 年2 月29日發現信箱上有掛號信件通知,則其上開「因郵局人員信件投遞不當、住所信箱信件經常掉落或遺失」之質疑,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既已逾10日之上訴期限,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抗告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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