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聲,129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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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龍因犯贓物等壹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龍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16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1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8 、14至16所定之有期徒刑8 月、2 月、6 月、2 月、6 月、6 月、3 月、3 年2 月,加計編號5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編號9 、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11至1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竊盜、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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